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向大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名為「民族寶座」、 坐落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八樓之一之公寓大 廈,及該建物之附屬地下室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停車位。並自 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擔任民族寶座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其為確保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占 用如附圖所示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某日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之上開大廈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載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上開大廈地下一樓 平面圖等部分予以單獨影印,再將影印後之上開平面圖下方 空白處,自為繪製上開大廈地下二、三樓含車位編號分配之 平面圖等如附圖所示,藉以盜用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並 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 住戶大會前,發送上開資料予該大廈住戶乙○○、丙○○等 人,且故意未於該住戶大會召開時,向各該住戶表示該平面 圖中地下二、三樓等,係其所繪製,使乙○○等住戶誤以其 有合法佔用上開車位之權利,嗣經乙○○等住戶發覺有異, 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乙○○稱:如附圖所示之平 面圖與該所保管之平面圖內容不符,乙○○等住戶始知遭甲 ○○詐騙,並由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 訊中供述「影印、填載製作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及影印 分送乙○○、丙○○等住戶之事實」;㈡証人乙○○、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証;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平面圖, 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300052200號函 文、照片等件為主要論罪依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 圖所示之圖面,伊係利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中山段二小段 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已有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將 該測量成果圖正面地下三層抄錄到該成果圖背面,而製作附 圖所示之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再將該大廈地下樓層之停車 現況描繪在該圖面上,供作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之參考, 而該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 印』等均係原測量成果圖上即有之記載、戳印,並未盜用該 印文,或變造該測量成果圖;又伊購買該大廈住處時,即有 購買停車位,依伊與建商之契約書所載,關於地下室停車位 係全權由建商處理使用,伊現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係建商同 意伊使用,並未損害乙○○之權利,亦無詐欺得利之行為」 等語。
伍、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証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証,除証人丙○○於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証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 訊時,經合法具結外,其餘均未經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証
人即告訴人丙○○、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指証,均無証據能力。另証人丙○○、乙○○上開偵查中 業經具結部分之指証,並無証據足証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証據。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無據能力部分外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証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陸、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附圖所示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車位平面圖確係 被告所繪製,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 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 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送給與會之管理委員,且該份車位 平面圖上,除包含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置外,確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証人即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兼檢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証述該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 人員名義之印文」確係該所於核發測量成果圖時所蓋用之戳 章及文字(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該附圖雖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 人員名義之印文,且該附圖(即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一、 二、三層)圖形之外框、尺寸之字跡及部分字體與臺南地政 事務所留存之中山段二小段三九八號測量成果圖之正本相符 ,但該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正本上並無該大
廈之停車位置、編號(下簡稱車位平面圖),且附圖第三個 圖面亦非該測量成果圖正面之內容,是另外再加上去等情, 又據証人丁○○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反面);再稽之被告供認該車位 平面圖係其利用原測量成果圖之圖形(即該大廈地下一、二 、三層之圖形),填載該大廈現有停車位之停車現況而製作 完成等語,顯見附圖部分內容即車位平面圖確與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臺南市○○段○○段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 果圖內容不符,且係被告自行製作,均可認定。 ㈢附圖所示之車位平面圖雖非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內 容,而係被告自行製作,但訊據被告則辯稱「其係利用系爭 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背面圖形,再描繪該成果圖正面即 地下三層之圖形於該背面圖形之下,而完成三個圖形,再依 據該大廈地下停車現狀,描繪於該第二、三層圖形內,而完 成該車位平面圖,其目的係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凌亂,引起 糾紛,因而製作該車位平面圖供管理委員於開會時參考用, 以便向管理委員說明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之配置現況, 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有無「變造系爭測量成果圖之犯意」,及有無不法得利 之詐欺犯意。
㈣查:
1關於被告有無偽造、變造系爭測量成果圖之事實: ①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証稱「附圖(即偵卷第五一頁圖 )經核對之後,該附圖圖面外框(即指圖形)是地政事務 所的(圖形),關於停車位部分不是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內 容,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有正面和反面,如果申 請三九八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有正反面的關係,我們會 印兩張成果圖謄本(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各1張),這樣三 九八號成果圖的背面那張謄本,就有位置蓋地政機關的戳 章。附圖(即偵查卷第五一頁圖面)關於圖面的戳章和職 章是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的戳章」等情(見本院卷第八 一頁至第八三頁);再經核對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三 九八號建號測量成果圖正、反面,與被告所製作之附圖上 地下一、二、三層之圖面之圖形結果(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偵卷第五一頁),二者圖形均相同,且該圖形內關於地 下一層之「配電室、梯間、空白等文字及相關面積數字、 間距」,地下二層之「梯間、空白等文字及相關面積數字 、間距」等記載,另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間距等,二者 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利用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
果圖之背面製作附圖」等情,尚非無據。
②再查,附圖所示之地下三層之圖形,經核對該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系爭三九八號建號測量成果圖正面之圖形,亦屬相 符;且稽之証人丁○○於本院証述「(如果是同一人在同 一天,申請兩份以上的建物測量成果圖的謄本,他的字號 是怎麼決定?)當初核發時,以前用人工,有人工編號, 每一個申請書都有一個編號。一張申請書裡面寫兩份也只 有一個編號,編號是以申請書為準,即使一份申請書申請 好幾個建號謄本,也只有一個編號。」、「(如果同一申 請書申請數個建號的建物測量成果圖,每一份的建物測量 成果圖謄本是否都會蓋上同一編號的戳章?)對,每一張 出去都有蓋戳章,編號也是同一」、「三九八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正本有正面和反面,如果他申請三九八建物測量成 果圖,因為有正反面的關係,我們會印兩張成果圖謄本( 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各一張),這樣三九八號成果圖的背面 那張謄本,就有位置蓋地政機關的戳章。」、「(當事人 申請的成果圖如果有正面和背面(即反面)時,你們會不 會將成果圖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同時印在同一張的成果圖謄 本?)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二頁),顯 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核發建物測量 成果圖時,仍採人工編號之方式,且以申請書為編號之依 據,縱令一申請書內申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所核發 之同一申請書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仍為相同之編號,且 因系爭三九八建號之成果圖有正、反二面,因而核發之三 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有二張(即正、反面各一張), 並在該正、反面之二張圖上亦均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上開 戳章;再參酌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三九八號建號測量 成果圖之背面(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除圖形外,該圖面 確尚有空間,及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 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等戮章確係該所於核發測量 成果圖時所蓋用之戳章,暨系爭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既有正、反面二張,該地政事務所在該二張正、反面測量 成果圖均會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戳章等情,均如上述 ,則被告所辯「伊係利用該測量成果圖之背面(應係指該 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三九八建號正、反面二張測量成果圖 之背面那張測量成果圖),在該圖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下方添加正面成果圖之地下三層圖形,而製作成附圖所示 之圖面,而附圖所示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戳章係原測量成果 圖之戳章,並無盜用該戳章」等語,應係實情而可信採; 另稽之附圖之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與同段四0一建號
測量成果圖上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均屬相同,且為同 一之編號「即謄本字第四四四九號」(見偵卷第五0頁、 第五一頁),益証被告用以繪製附圖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 量成果圖背面那張測量成果圖,應係與上開偵卷第五0頁 之同段四0一建號測量成果圖係同日申請,亦可認定。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用該地政事務所之戳章等情,即無 可採。
③復查,因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 下二、三層汽機車之停車位時有爭執,該大廈住戶乃於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時,決議交由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制定管理 辦法,有該大廈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 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頁、二八頁),而該大廈管 理委員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授權「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討論制定該大樓地 下二、三樓(層)停車管理規約」,而舉行民族寶座公寓 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依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 理,並於該車位前噴上樓號以資示別」等情,亦有該次之 會議記錄及証人乙○○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足憑(見偵卷第 二九頁反面起至第三0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 );顯見該大廈住戶於本件事發前,就該大廈地下二、三 樓(層)因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始有授權管理 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且參酌 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既以「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理」,則若無該大廈地下二 、三樓(層)之停車現狀,如何製定管理辦法,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其製作之附圖上加列該大廈地下二、三樓之停 車位置,僅係依該停車現狀而製作」等語,亦非無稽。 ④証人乙○○於原審固証述「其向建商購買該大廈之預售屋 及停車位,購買時附圖地下二層梯間左邊之停車位原應有 四個停車位,伊係購買第四位停車位(即包括在附圖地下 二層編號三部分),但交屋伊搬進去時,其購買之第四位 停車位已由被告使用,伊使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四之停車 位,伊要停原購買之車位時,管理員說那個車位係被告在 停,管理員說(伊購買之)編號四車位係在樓梯旁邊(應 係指附圖地下二層編號四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00頁起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但就被告製作之 附圖上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與事發時該大廈地下二、 三層所劃設之停車位現況,除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部分不
符外,其餘均屬相符,被告提供該附圖係要確定地下二、 三層之停車位等情,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而該編號三即附圖地下二層 編號三之停車位確係由被告使用,復據被告供認在卷;另 參酌被告製作之附圖及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該附圖上之地下一層係原三九八建 號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繪之圖形,被告並未在該圖形另為添 加或修改而保持原圖樣,僅就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圖形 增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置及編號,暨該大廈住戶於 本件事發前,就該大廈地下二、三樓(層)因停車位問題 ,即時有爭執,因而始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 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已如上述,益証被告依原三九 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製作之附圖,並在原測量成果圖地下 二、三樓圖形內加列停車位置及編號,應僅係依該停車現 狀而製作,供作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參考,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調查 所得之証據相符而可信採。
⑤末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以有偽造、變造文書內 容之故意為前提;查被告雖係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 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之成果圖,製作成附圖所示 之停車位平面圖,但其起因係因本件事發前,該大廈地下 二、三樓(層)因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被告 即在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 面之成果圖原圖形下方,加列原成果圖正面之地下三層圖 形,再依該大廈二、三層停車現況,製作成附圖所示之車 位平面圖,以供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參考,均如上述,則被告製作該車位平面圖雖 係援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但該圖 形內有關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停車位置及編號,既係依 該大廈停車現狀所繪,並未變造車位分佈之現狀,縱令被 告就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停車位之權利有所主張,亦 係本於其與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權利主張(詳後述 ),自難認被告製作該附圖,有何損害該大廈其他住戶或 公眾之權利,亦無「變造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為「確保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該大 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即無所據。
⑥至於證人乙○○雖另於原審証述:被告在主持上開會議時 ,伊有問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即附圖)是不是
地政事務所製作的,被告回答是,之後伊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該圖並非他們繪製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0三頁)。但查,被告否認有向証人乙○○告稱該 車位平面圖係地政事務所製作,且參酌被告製作之附圖, 確係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 背面之成果圖,再於該成果圖地下二層下方添加成果圖正 面地下三層圖形而製作完成該附圖,而該附圖上之臺南地 政事務所之戳章又確係該所之戳章,均如上述,從而被告 縱令向証人乙○○告稱該附圖係地政事務所製作,亦難以 此即認被告確有變造或偽造該測量成果圖之犯意,証人乙 ○○上開証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⑦又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雖以臺南地所測 字第0960008056號函認「有關謄字第四四四九號其受理申 請標的為南寧段二之二地號,且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與附圖所示之謄字第四四四九號並不相符」等情 (見原審卷第八0頁)。但証人即該所測量員兼檢查員丁 ○○於本院審理中則証稱「(上面編號4449號,依照臺南 地政事務所函復編號4449號申請的標的是南寧段2-2地號 ,收件日期為92年5月15日,與偵查卷50頁不符,為何如 此)當時我們不知道原意為何,只是要我們查編號4449號 謄本,經過查證結果,九十二年剛好是地政機關要以電腦 上線,剛在整理階段,先整理地籍圖,建物謄本部分還是 以人工方式核發,電腦有電腦的編號,人工的部分有人工 的編號,建物謄本在92年時還是人工編號,一年就銷燬, 我們不知道當初函詢是土地還是建物的編號,因為人工部 分已經銷燬,所以去查電腦,電腦上是地籍圖的編號,所 以就查到地籍圖的編號。建物謄本的編號因為已經銷燬所 以無法查」等語。足認上開函文係針對地籍圖之編號,而 非本件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編號,核與本件無關,自難 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2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①被告及證人乙○○均僅向原建設公司購買該大廈一個停車 位,且其二人之停車位持分比例,各係占民族寶座公寓大 廈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 之四十一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鄭朝崇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被告所使用之民族寶座公 寓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置原本係劃設 二個停車位,且地下三層與被告所使用之相同停車位置亦 劃設有二個停車位,又地下二、三層的柱子大小及位置均
相同等情,又據証人鄭朝崇、張瑞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一四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 建商廣告用B2、B3平面圖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而證人乙○○雖另於原審証述:伊向建設公司購買停 車位時有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載明使用位置在 地下二層編號四的位置,且依建商的廣告圖所示,該位置 是在被告的車位旁邊,但伊搬進民族寶座公寓大廈時,管 理員就叫伊將車子停在樓梯旁的位置,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開會時,伊才知道自己的停車位遭被告佔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証人丙○○ 於偵查中雖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管委會 會議中,提出該附圖,且有佔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之停 車位」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另證人張瑞娥亦證稱:伊 有參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所主持的管理委員會議,當 時乙○○對停車位有爭議,之後不確定爭議有無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②但查:
⑴被告固坦承僅向建商購買一個停車位等情不諱,且被告 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建物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與證人乙○○均相同;但証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 買賣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鄭朝崇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 係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產權均移轉過戶完畢,在交屋 之際,始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旁有柱子不利車輛進出為 由要求建設公司須出面解決,否則即不繳納尾款,建設 公司當時已經積欠很多債務,為了能向被告收取尾款, 才將原本的二個停車位變成一個交付予被告使用,乙○ ○原本係購買被告旁邊的停車位,被告與建設公司協商 停車位問題時,乙○○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至第一六五頁)。
⑵再稽之被告與原建商即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地下室除前㈠款所列 公共設施部分外之所有權歸乙方(即建商),由乙方自 行全權處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一頁 ),該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並非屬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所列之公共設施,而係屬該條第二項所列之應歸乙方所 有之部分,則雖被告僅購買並持有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 分,且被告與建設公司協調停車位糾紛時,被告之主建 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均已過戶登記完畢,而向建設公 司購買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證人乙○○復未同意 建設公司將其原來購買之停車位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
但依被告與該建商訂立之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 証人鄭朝崇上開証詞,被告既係因停車位問題與建設公 司協調,並由該建設公司將原劃設在被告所購買之地下 二層編號三停車位旁之原編號四停車位一併交由被告使 用,顯係被告與建商依契約之約定而為之行為,縱令被 告不能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 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不法得利之 詐欺犯意,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本於與建商之協議而使 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並非擅自佔用證人乙○ ○所購買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等語,即非無據 ,尚難以証人乙○○指証「被告占用其停車位,並製作 該附圖,主張停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之權利」 等情,証人丙○○指証被告占用該停車位等情,即認被 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二、綜上,被告雖有製作附圖,但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公印文、 偽造或變造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犯意,且縱令被告 於該大廈會議中提出該附圖,並主張使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 三停車位,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均如上 述;証人乙○○、丙○○於警、偵訊之指証,均不能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
柒、原審未察,遽就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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