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九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第五0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叁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 )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M DMA及愷他命藉以營利之犯意,以「阿非」、「下面」、 「褲子」、「本」、「集」為交易愷他命之暗語,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丙○○、乙○○、林晉丞 、謝正耀等人,先後共計二十七次(各別販賣次數詳如附表 二所示)。另以「衫」為交易MDMA之暗語,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予林政安,先後共計二次。丁○○於檢察官提 訊時供出其愷他命(俗稱K他命)來源係向侯志旻購買,因 而查獲侯志旻販賣K他命。
二、丁○○、甲○○均明知可發射鋼珠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出借或持有。(一)丁○○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間某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 ,向臺南市之不詳店名商店購入可發射金屬鋼珠穿入人體皮 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八四型空氣手槍二枝(俗稱C O2手槍,係以壓縮二氧化碳氣體鋼瓶產生動能發射金屬鋼 珠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 在丙○○位於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八之六號住處內,將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同數目不詳之 CO2鋼瓶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 (綽號大灣賢)。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鎮 某處,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 同數目不詳之CO2鋼瓶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六千元之價格 販賣予甲○○。
(二)甲○○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其 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三六巷一號住處,將上揭向丁○○ 購入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 同CO2鋼瓶五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 予張互彬,張互彬遂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手槍(張互彬業經 原審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未為
上訴確定)。甲○○另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將前開向丁○○購 入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出借予 丙○○,丙○○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空氣手槍,並曾攜帶該 空氣至台南市○○路「花園夜市」附近把玩之際,不慎擊發 誤傷友人臉頰(丙○○業經原審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緩刑參年,未為上訴確定)。嗣丙○○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將上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 返還甲○○後,甲○○復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某郵局前,將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同CO2鋼瓶四十支及 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孟瑺,吳孟瑺遂未 經許可而持有該空氣手槍(吳孟瑺業經原審依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未為上訴確定)。三、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街六 五巷六號查獲丁○○,並循線查獲甲○○、丙○○、張互彬 、吳孟瑺上揭販賣、出借及持有前開空氣手槍之情後,再於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二分許至吳孟瑺位於臺南市○區○ ○路一九八巷二四號住處內,查扣吳孟瑺向甲○○購入而持 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CO 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且張互彬亦於同年月八日中 午十二時許,向警交出其向甲○○購入而持有之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剩餘CO2鋼瓶三十 三支及金屬鋼珠一批。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度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丙○○、乙○○、 及共同被告張互彬、吳孟瑺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就渠等相 互間而言,係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林晉丞、謝正耀、林政安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明文規定,查被告丁○○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就被告丙○○有無販賣毒品一事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 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 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 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丁○○、甲○○、乙○○、丙○○、共同被告 張互彬、吳孟瑺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且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檢 字第0九五00一三八六二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六0四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均係上開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上揭鑑定書及檢驗鑑定書,得為證據。又照相係透過鏡頭, 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搜索蒐證相片十幀(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 九0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乃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再於被告丁○ ○住處查獲之筆記本,業經原審針對其製作及記載內容涵意 ,傳喚製作人即被告丁○○到庭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 。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尚包括販予林晉 丞部分,起訴書原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業有敘述,惟 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漏列記載 林晉丞,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當庭補 充該漏列記載(見一審卷㈡第二四六、二四七頁),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販賣愷他命及MDMA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以「阿非」、「下 面」、「褲子」、「本」、「集」為交易愷他命之暗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丙○○、乙○○及林晉丞、謝正耀等人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乙○ ○及林晉丞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謝正耀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警員林南川、劉永煌於原審具結之陳 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二十八至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至五十三 、一0八至一一二、五八至六二、六六至六八、一四0至一 四二、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五至三十八、五 十二至六十四頁),且依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告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晉丞使用之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及謝正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顯示 被告丁○○確有以「阿非」、「下面」、「褲子」、「本」 、「集」代表交易愷他命之暗語而聯絡進行販賣之情事屬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南檢朝宙監 字第一二五七號、同年九月六日南檢朝宙監續字第一四五0 號、同年十月五日南檢朝宙監續字第一六三四號、同年十一 月一日南檢朝宙監續字第一七八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四編 號①至③所示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各一份可稽(見一審卷㈡ 第二八一至三0二頁,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四 十六、四十七、六十三、一四三頁),而被告丁○○及林晉 丞、謝正耀除均稱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之通話均為進行愷 他命之買賣交易等語外,被告丁○○尚稱附表四編號①之2 所示其與被告乙○○間通話內容中「你昨天拿的你最晚明天 要給我了」之對話,係指被告乙○○須交付在九十五年九月 十四日向其購買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益徵被告丁○○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次數,販賣愷 他命予被告丙○○、乙○○及林晉丞、謝正耀等人之情為真 實。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堪 以認定。
(二)上揭被告丁○○以「衫」為交易MDMA之暗語,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MD MA予林政安二次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政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
情節相符,而依附表四編號④所示被告丁○○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安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業見「一粒」、「四千」及「 衫」等數量、價金而彰顯聯絡進行販賣之暗語,有前開通訊 監察書以及附表三編號④所示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可稽(見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一五七頁),且林政安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四編號④所示通話內容 中之「一粒」係指要購買一粒MDMA,「四千」係指其先 前向被告購買MDMA而尚未給付之款項,「衫」則為MD MA等語,益證被告丁○○販賣MDMA予林政安之情事。 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及次數,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丙○○、乙○○及林晉丞、謝正 耀等人,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 量,販賣MDMA予林政安之行為明確。按近年來毒品毒品 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被告丁○○無利可圖,衡情其當無甘 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為販賣愷他命及 MDMA之理,則被告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且依附 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及次數計算,其販賣愷他命之所 得合計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而依附表三所示販賣MDMA之 價格及數量計算,其販賣MDMA之所得共計為四千元,均 堪認定。
(四)被告丁○○辯護人辯稱: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適用云云。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 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0六二號)侯志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調查結果 ,被告丁○○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出K他 命及搖頭丸來源係向綽號阿猴之侯志旻購買,檢察官依被告 丁○○提供之線索,分案偵辦,因此查獲侯志旻販賣K他命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0六二號案偵辦侯志旻販賣K他命罪嫌,並據辯護人提出承 辦該案之檢察官簽呈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是 辯護人所辯尚屬可信。因被告丁○○係供出其毒品愷他命之 來源,其販賣愷他命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販賣MDMA部分供出來源未破獲, 則不適用。
二、關於被告丁○○販賣空氣手槍、被告甲○○販賣、出借空氣
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各以六千元之價格 ,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號空氣手槍各一枝,分別連同數目不詳之CO2鋼瓶及金 屬鋼珠一批販賣予被告甲○○等情,供承不諱,並據被告甲 ○○證述明確。被告甲○○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向被告丁○○ 購入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 同CO2鋼瓶五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 予張互彬,及於上開時地將其向被告丁○○購入之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連同CO2鋼瓶四 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孟瑺,及於 前揭時地出借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 氣手槍一枝予丙○○等情,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與 丙○○、吳孟瑺、張互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六之一至六之五、八 至十一、二八至三二、二二八至二三0頁、九十六年他字第 三一三號卷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二 十一至二十二、四十五至五十、二二八至二三0頁),並有 於同案被告吳孟瑺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九八巷二四號住 處內查獲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 、CO2鋼瓶四十支及金屬鋼珠一批以及同案被告張互彬向 警交出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一枝、 剩餘CO2鋼瓶三十三支及金屬鋼珠一批等物扣案為證。(二)又上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空氣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二枝空氣手槍均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 射動力,機械性能均良好,經實際試射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空氣手槍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點五㎜, 重約零點三八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四、一三五、一三 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四一、三點四六、三點 五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四五、二一點七七、 二二點一0焦耳/平方公分,且實際試射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空氣手槍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點五㎜ ,重約零點三八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四、一三五、一 三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四一、三點四六、三 點六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四五、二一點七七 、二二點七五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即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三0一號函可稽(見九
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則上開 空氣手槍二枝,具有射出鋼珠彈丸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 造成殺傷損壞程度之發射能力,堪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之槍砲無誤。
(三)被告丁○○、被告甲○○確有二次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被告甲○○另有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明確。 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屬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 意販賣、出借、持有,鑒於目前社會漸有槍枝流竄氾濫而危 害治安之情形,政府廣為宣傳勿為非法販賣、出借、持有殺 傷力之槍械,並嚴予查緝。被告丁○○、甲○○對此應至為 知曉,衡情被告丁○○、甲○○若非為圖獲利,自無甘冒被 查獲而承擔重刑責之風險,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 理,況被告丁○○以每枝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後,再抬高價錢以每枝六千元之價格賣 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再以更高之每枝八千元之價格 賣予被告吳孟瑺、張互彬,彰顯被告丁○○、甲○○均有賺 取差價藉以牟取利潤,而存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從而,被告 丁○○、甲○○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被告甲○○出 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犯行,足堪確認。
(四)被告丁○○、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辯稱:有供出槍枝之去 向,因而破獲,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自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僅供出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之去向,係販賣予被告甲○○.雖因而破獲被告甲 ○○販賣該空氣手槍,然被告丁○○並未供述空氣手槍之來 源,依上開說明,自無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販賣槍枝部分,據參與偵辦本案 之警員林志隆於原審證稱:因被告丁○○供稱將前開空氣手 槍賣予綽號「大灣賢」之人,但其知該人住處而不知該人之 真實姓名,我們遂帶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被告甲○○之 住處找到被告甲○○後,被告甲○○再陳稱其將上揭空氣手 槍賣予被告吳孟瑺、張互彬,我們再去找出被告吳孟瑺、張 互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且被告丁○ ○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即供陳將
CO2瓦斯槍二枝出賣予綽號「大灣賢」等語(見九十五年 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卷第六之三頁、第十頁),始經警於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被告甲○○住處進行搜 索後,被告甲○○乃於同日之警詢時坦稱上開向被告丁○○ 購買瓦斯槍二枝及再售出之情節(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三 0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可見警方係依據被告丁○○供陳 販出本件空氣手槍之訊息後,循線查出被告甲○○向被告丁 ○○購買該空氣手槍之事實,亦即被告甲○○就其向被告丁 ○○購入而已再轉售移轉持有之本件空氣手槍,其向被告丁 ○○購入之來源事實,並非本於被告甲○○之主動陳述後才 據以查獲,縱然被告甲○○業有供出再轉售之去向,因被告 甲○○並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自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取。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罪。被告丁○○、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丁○○供出其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丁○○於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 行為,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先後 二次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前,且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先後二次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部分,因一次實行於刑法修正前, 另一次實行於刑法修正後,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得適 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部 分認為得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被告丁○ ○前開多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連續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犯行間,及被告甲○○二次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⑵被告丁 ○○連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行為後,及被告甲○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枝予被告 張互彬之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 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 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且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即以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改為:「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且被告丁○○、甲○○二人於本件所受併科之罰金(被告 甲○○部分指其販賣予被告張互彬而言),依修正後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亦不致於導致渠二人須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 ,反而蒙受不利之情形,故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前開被告丁○○、甲○○所受併科罰金部分, 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刑法第五十一條亦併同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同條第七款關於罰金併合處罰之標準固 未見修正,然修正前同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五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及甲○○,故就被告丁 ○○、甲○○所犯罪刑定執行部分,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十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 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行為,被告甲○○固有二次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與一次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行為,惟 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眾多,且其與被告甲○ ○所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數量僅為二支,而被告甲 ○○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數量只有一枝,且該空氣 手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而非 用於發射火藥推進之子彈,又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 ,僅些微超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二十 焦耳/平方公尺之標準,殺傷破壞力遠不如制式槍械或發射 火藥推進子彈之改造槍械,衡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 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及用於發射火藥推進之子彈而具有重 大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手槍所造成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 無從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被告丁○○、甲○○之上 揭犯行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揭被告丁○○、甲○○
所犯之罪各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連續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部分先加後減之。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予遞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丁○○供出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破獲,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適用,詳如前述。原判決未為適用 減輕,洵有違誤。⑵原判決認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罪,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於判決論 結欄郤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法條,顯有疏漏。⑶又原判決論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於判決論結欄郤引用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指摘及 原判決未審酌其供述來源因而破獲,自屬有據。被告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丁○○、甲○○毒 品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復與被告甲○○均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藉以獲利,且被告甲○○尚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造成槍枝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危害社會 之犯罪之虞,業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及彼等犯後坦承 犯行,供述犯罪過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量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罪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丁○○販賣毒品
所得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三萬一千八百元(販賣愷他命之所得 為二萬七千八百元,販賣MDMA所得為四千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全部均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住處固查 獲MDMA一顆,及於其身上查獲愷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 確為MDMA、愷他命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 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八五號、九十六年保安字八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三八六二號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六0四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可稽(見九十五年偵字一 七三九0號卷第八二、二一一、二一六、二三七頁),然該 MDMA僅為一顆(驗後淨重零三九公克),愷他命一包驗 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數量極為稀微,被告丁○○亦供稱查 扣之MDMA一顆及愷他命一包,為其所有供施用MDMA 及愷他命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七一頁) ,且為警查獲之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 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濫用 尿液LIST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KH二00六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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