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40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親兄弟(分別從父姓及母姓),乙○ ○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66號「中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址設同路段64 號「台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0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 上開公司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警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門技術人員至上開公司搜 索,當場扣得農藥原體「巴拉刈」(二氯鹽)總計152桶( 每桶重200公斤)(該扣案之農藥原體經採樣後,以高效液 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其中2件所含「巴拉刈」成分分別高達 45.2﹪、50.5﹪),復由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榮福等人, 將上開農藥原體72桶及80桶,分別交予乙○○及甲○○保管 並置放中科公司及台聯公司之倉庫,並由乙○○及甲○○出 具保管條表示確實收受上開扣案物品且願代為保管,未經檢 察官許可不得任意轉讓、販賣或銷毀之意。詎乙○○及甲○ ○明知上開扣案物係公務員委託渠等保管之物,惟因渠等向 國外廠商進口上開農藥原體後及製作過程已支出新台幣數百 萬元之金額,在不甘平白損失之情況下,竟分別基於隱匿上 開扣案物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先由甲○○指示不知 情之台聯公司員工楊燿吉等人,將原本放置於台聯公司倉庫 之扣案物80桶,移至中科公司併同存放。嗣乙○○、甲○○ 二人各自於90年5月間某日至94年4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上開扣案物內之農藥原體。而中科公司及乙 ○○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3年度 上易字第361號為有罪之判決,並就上開扣案之農藥原體宣 告應予沒收,嗣經確定送執行。於94年4月27日、同年8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前往上述處所對扣案 物執行沒收時,經同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馮海東抽取 扣案物桶內檢體檢驗結果,發現原本置於密封且不透光桶內 之農藥原體,竟驗得大量比例之水(經綜合94年4月27日之 隨機抽檢結果,顯示扣案物中「巴拉刈」所佔比例為4.92至 5.15﹪,含水量為75.4至77﹪;94年8月10日隨機抽檢結果 顯示扣案物中「巴拉刈」所佔比例平均為5.08至5.23﹪), 始知悉上開扣案物已分別遭乙○○、甲○○二人隱匿之情事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有分別受委託保管上開扣案之農藥原體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 均辯稱:扣案之農藥原體巴拉刈乃中科公司所生產,因該公 司之倉庫修繕,乃借用台聯公司之倉庫堆放,所以被告甲○ ○才將原本放置於台聯公司倉庫之八十桶扣案物移至中科公 司併同存放,並無隱匿之犯罪故意,又因扣案農藥原體經多 年存放,桶內之檢體檢驗結果發生變化而分解成大量比例之 水,並非被告二人故意隱匿扣案之農藥原體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 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 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 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 ,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 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 規定中所謂「毀棄」乃毀減、拋棄物體,使不存在之意,「 損壞」指損害破壞物體之全部或一部,使其喪失效用,而所 謂「隱匿」則指將物體隱秘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是以 ,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公務員委託受扣押物 之所有人掌管之物品,既在受扣押人受託掌管之實力支配範 圍下,事後受扣押之本人拒不交付該受託掌管之原來物品, 甚至藉詞搪塞,即應該當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
㈡90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科公司、 台聯公司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警員於中科公司、台聯公司分別查扣農藥原體「巴拉刈 」(二氯鹽)總計152桶(每桶重200公斤),復由該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黃榮福等人於取樣送驗後,將上開農藥原體72桶 及80桶,分別委託被告乙○○、甲○○等人保管,此有搜索 票、執行搜索報告、保管條、勘驗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94年度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3至16頁);又上開農藥 原體經警方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採取扣案物樣品,以 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其中2件所含「巴拉刈」成分分 別高達45.2﹪、50.5﹪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90年5月10日函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4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足認被告二人雖係扣案物之所有人,亦該當於公務員委託掌 管扣案物品之第三人,而其二人亦確實受託保管上開扣案之 農藥原體等情,要足認定。
㈢上開扣案之農樂原體業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3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執行沒收之處分,於94年4月27日、8月10日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到場對扣案物採樣送驗之事實,有上開判 決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採樣現場照片共十八張可證(見94 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16頁、第20之1至29頁、第47至52頁 );又檢驗人員就上開扣案物採樣檢驗結果,經綜合94年4 月27日之隨機抽檢結果,顯示扣案物中「巴拉刈」所佔比例 為4.92至5.15﹪,含水量為75.4至77﹪;94年8月10日隨機 抽檢結果顯示扣案物中「巴拉刈」所佔比例平均為5.08至5. 23﹪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 年5月5日、8月22日函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可證(見9 4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17頁、第17之1頁、第31至33頁)。 足認檢察官對該扣押之農藥原體執行沒收之處分時,扣案農 藥原體「巴拉刈」確已較原扣案時之比例大幅降低,其差距 甚至達十倍之多,顯見絕大部分之農藥原體已不存在。 ㈣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藥 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組長馮海東證稱:伊參與94年4 月27日、8月10日執行本件扣案物沒收前之檢驗,發現檢測 容器內之水含量高達70﹪以上,與90年查扣時容器內水所佔 之比例顯不相當,又本件扣案物中「巴拉刈」係安定之成分 ,不容易變化分解,即便具備光及空氣之條件而分解,其分 解出之成分亦非水,而扣案物存放現場除了因儲存的方式不 當而傾倒外,其餘都是密封的,而容器是密封不透光的桶子 ,再加上現場有廠方的屋頂,容器內含物應該沒有受光之可 能,因此應該不會受到儲存場所沒有完全遮風避雨的影響, 檢測時也針對有效成分含水量檢測,發現檢測容器裡的水含 量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此與90年查扣時所檢驗容器內含水
量就算扣除掉上開所佔百分之四十五上下比例都是水的情形 也不可能在94年檢驗時有上開高比例的含水量,就算該成分 會分解,分解出的產物也不是水,科學上不可能有如此高比 例之水成分存在於容器中,伊認為有人為因素在內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208至210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詢 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其函覆認:「巴拉刈」在自然界很容 易被微生物分解,分解的主要產物為二氧化碳和少量的醋酸 等物,此有國立成功大學96年11月30日成大理院字第096000 74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函文後 ,足認扣案之農藥原體「巴拉刈」即使經由光或空氣之作用 而分解後,所產生之物質亦非水,本件扣案存放農藥原體「 巴拉刈」之桶內產生大量之水,應非該農藥原體所分解而產 生,要足認定。
㈤證人楊燿吉證稱:伊在台聯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90年5月1 日受通知前往開啟台聯公司廠房大門,扣案物原本分別放置 中科公司及台聯公司之倉庫,後來全部遷移至中科公司倉庫 存放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74號卷第225至232頁)。證人 凃清龍、張振隆、陳明朝均證稱:其任職之鐵軍警衛保全有 限公司,白天部分公司員工進入公司要先在警衛室打卡,上 班時間離開公司要登記時間和目的,下班就要到警衛室打卡 離開,至於非員工部分如果自行或駕車來到廠區外,警衛會 先攔下詢問來的目的,再通知公司內相關員工到警衛室帶領 該人到廠區,進到工廠內的車不論是否為公司或外來的車要 離開時要在警衛室登記,會請該車輛打開置物箱做外部查看 ,如果是非公司的車輛因送貨或其他目的進到廠區,我們不 會仔細去查驗,晚上的部分除非是事先有經過廠長或董事長 陳金鍾聯繫,才會在晚上容許車輛進入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1993號卷第24、25、29、3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 足認存放扣案物之倉庫所屬之公司平日即有嚴密之保全措施 ,外人實不易入侵,僅有公司所屬人員得以依一定之程序進 出,縱使經外賊入侵,以該扣案物係農藥原體,其體積甚大 ,數量甚多,且為液體狀態,攜走不易,一般宵小更不可能 將之列為行竊之目標,是足認扣案之農藥原體確係處於被告 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被告二人所隱匿,要屬無疑。 ㈥末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分別受託保管上開扣案 物品,其二人就扣案之全部物品,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係 各自隱匿其受託保管之扣案物之單獨正犯,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分別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扣 案農藥原體之人,而扣案之農藥原體亦係分別持續處於被告 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且扣案之農藥原體「巴拉刈」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被告二人藉口扣案物已因分解成水而無 法交出等詞搪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二人之 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 物品罪,其二人辯稱係扣案物品產生化學變化云云,顯非可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以本案自90年5月1日查扣的巴拉刈貯存至 94年5月5日毒物試驗所第二次抽驗已有4年,至今並已超過7 年,其間產生的化學變化機制已無法逐步證明,唯有依據文 獻及化學基本概念來推論,而成功大學96年11月30日成大理 院字第0960007470號函及97年6月4日成大理院字第09700032 03號函所提之文獻足以證明巴拉刈可以分解,可能分解途徑 很多。其中之一可以產生醋酸,而醋酸亦可再被分解為水等 語,查成功大學96年11月30日成大理院字第0960007470號函 及97年6月4日成大理院字第0970003203號函固稱文獻足以證 明巴拉刈可以分解,可能分解途徑很多。其中之一可以產生 醋酸,而醋酸亦可再被分解為水等情,惟關於「巴拉刈」分 解與含水量變化可能性,經藥物毒物試驗所函(97年6月23 日藥試化字第0972505229號函附本院卷)復說明略以: 「一、本案巴拉刈原體為『巴拉刈二氯鹽』之水溶液,依據 「巴拉刈」在水中消散既有文獻記錄(美國國家醫學 圖書館之危害性物質資料庫Hazardous Substances D ateBank-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其含量 變化可能性說明如下:
㈠揮發(volatilization):「巴拉刈二氯鹽」之亨利常 數(Henry’s law constant)小於4xIO-9Pa m3 mol-1 ,極不易自水中揮散至大氣。本案查扣中科公司巴拉刈 原體盛裝於密閉容器中,如有揮發僅有極少量分佈於桶 內頂空氣體中。
㈡分解(degradation):本案查扣中科公司巴拉刈原體 盛裝於密閉不透光容器中,光分解(Photolysis)可能 性低;另「巴拉刈」之水解(hydrolysis)作用在酸鹼 值(pH值)9以上之鹼性水中反應迅速,但在酸鹼值9以 下之中性與酸性水中安定,中科公司巴拉刈原體合成最 終反應步驟係通入氯氣(90年5月1日檢查時,其氯氣儲 槽設備設於廠房入口右側,94年4月27日現場勘驗時則 已拆除),其產品應呈酸性,倘為鹼性,「巴拉刈」之 水解反應中,「水」為反應物而非生成物,水解時消耗
「水」而非生成「水」。
㈢生物分解(biodegradation):游離態「巴拉刈」在自 然環境中會受某些微生物分解,產生4-羧基-1-甲基啶 (4-carboxy-l-methylpyridine)、丁二酸(succinic acid)、甲酸(formic acid)、二氧化碳、甲胺、氨 等成分(水中可呈離子態),但在厭氣環境(anaerobi c)下,「巴拉刈」不會氧化為醋酸以及更進一步分解 為二氧化碳與水。本案查扣中科公司巴拉刈原體存於密 閉桶中,如未供氣無法提供該等微生物生存所需氧氣, 以及微生物氧化分解「巴拉刈」所生成產物中的氧元素 。本案查扣中科公司巴拉刈原體存放於200公升塑膠桶 ,依94年4月27日及8月10日採樣時觀察桶內頂空,僅存 有空氣約20公升,依空氣中氧含量約21%估算,僅合氧 約6克,巴拉刈原體中溶氧依攝氏20度水溶氧9.1mg/L估 算為1.8克,其總量應小於8克。
二、綜合上述理由,本案查扣物前經推斷含水量變化為不 可能。針對成功大學所提出微生物分解「巴拉刈」產 生「水」之說法,姑不論微生物在高濃度巴拉刈溶液 中是否得以生存,假設90年5月1日採樣巴拉刈45%原 體(見說明三)中含水最高為55%,94年4月27日採樣 則為75%,由於經年貯存桶內容物體積並無明顯減少 且成分分布均勻,可計算增加20%之水含量相當於每 桶40公斤的純水,若依乙酸完全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 計算,每桶之氧化作用會釋出二氧化碳約達50立方公 尺(排出桶外),並須消耗同體積之氧氣,相當於約 240立方公尺的空氣(進入桶內),以4年期間平均計 算,每分鐘每桶須導入至少100毫升以上之空氣,氧 化反應所須大量的氣體交換顯然無法在容器密閉狀態 下進行。」
依上說明可知成功大學理學院所認「巴拉刈可以分解,可能 分解途徑很多。其中之一可以產生醋酸,而醋酸亦可再被分 解為水」見解,係在有「氧、微生物、細菌」之條件下之化 學反應,而藥物毒物試驗所則係針對本案所扣案之中科公司 巴拉刈原體存於密閉不透光桶並存放於有屋頂之廠房中,未 與光線大地接觸,無法提供該等微生物生存所需氧氣,以及 微生物氧化分解「巴拉刈」所生成產物中的氧元素之情況下 ,所作之說明,故自以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敘之內容為可採, 又辯護人請求指定任何實驗室當場實驗等情,按實驗亦要在 成功大學理學院所稱之一定條件下實驗,與本案原體存於密 閉不透光桶並存放於有屋頂之廠房中之變化情況不同,故請
求實驗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原審判決因認被 告等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隱匿保管之 農藥原體各自為72桶及80桶,該農藥原體為被告兄弟二人所 製造,進口原料之總價值高達一、二百萬元,製造過程亦須 支出一百多萬元之成本,業據被告乙○○所供承(見94年度 他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226頁),而被告二人均藉口扣案物 已經化學變化而成水等詞為搪塞並拒不交付,致檢察官無從 執行沒收處分,極度漠視公權力,惡性重大,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為之,宣告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如上理由第二項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