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
三二九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二
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猶以附表編號所示一至六之手機(編號六未 扣到手機)為連絡工具,基於與己○○等人共同犯詐欺罪營 利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單獨幫助他人 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一)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與己○○ 、乙○○(己○○女友)、黃心梅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 黃心梅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後,再 由甲○○指示己○○、乙○○至台中市○○路朝馬巴士站、 榮華街之加達快遞或河南路之超峰快遞等處領取甲○○所寄 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銀行存摺每本新臺幣(下 同)八千元、郵局存摺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供 以行騙不特定被害人,己○○與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前後約賣出二十本,約獲利二十萬元, 己○○每賣一本帳戶,分別可從中獲取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 之報酬。其間,甲○○並與己○○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與己○○等人再利用網路附加轉 帳系統,將各該受詐騙之不特定民眾依某詐騙集團指示匯入 原由甲○○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款項後,再轉帳入甲○○ 等人可支配之帳戶,而詐取金錢以分贓(俗稱黑吃黑)。甲 ○○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詐取之金錢 ,每個月約二十萬元,己○○參與期間內,以乙○○附表編 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渠等之詐欺集團共詐取八 十萬元,而己○○、乙○○可從中分得三成,約分得二十四 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渠等知悉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用以詐騙 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五權路口,將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戶(旋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掛失補發存摺)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賣予刊 載報紙承租帳戶自稱「小陳」、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至台北縣給劉常光,誆稱: 「中獎須匯款繳稅及加入會員」云云,致劉常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己○○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⒉於九十四年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 與五權路口,將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戶之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販賣予上開「小陳」之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基於前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予 葉惠文,佯稱:伊為葉惠文之朋友邱鈴容,要借款五萬元繳 保險費云云,致葉惠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五萬元至己○○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 向謝志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華南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販售交付予上開「小陳」之男子,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麗朱,詐稱係其友人「阿珠」,並謊稱欲向吳麗朱調借款 項,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八萬元至 上開謝志松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方持搜索票,在甲○○高雄市 鼓山區○○街二十一號十四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罪 使用之客戶資料、出貨紀錄簿、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在乙 ○○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七四號住處,查扣用以聯繫 上開犯罪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經被害人 劉常光、葉惠文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另因經濟困難,難以維持生活開銷所需,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先在自由 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於同年月七日晚 間七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為連絡工具,丁○○因見自 由時報上開貸款廣告,即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 報載佯稱「趙文政」之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甲○○ 佯稱可幫其貸款後,丁○○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卡號、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碼與 甲○○,甲○○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丁○○上開個人 資料,假冒丁○○名義向中信銀行分別借款33,700元、49,7 00元,並匯入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同日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將丁○○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 匯至甲○○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空而得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 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甲○○、乙○○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一常業詐欺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從事收購、販 賣人頭電話門號、人頭帳戶,及與己○○將人頭帳戶辦理網 路轉帳,藉以詐騙詐騙集團等事(見一審卷第三四0頁、本 院卷第一二五頁),並據共犯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警詢供稱:「是甲○○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打電話給我,稱 有工作要給我做,工作內容就是叫我把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 卡交給他,並收取帳戶及電話卡之費用。」「甲○○除了叫 我代送帳戶、電話卡並收取費用外,有時會把人頭帳戶隻網 路密碼給我,叫我到網咖上網,進入網路銀行監看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如發現有超過新台幣十萬的部分,就叫我直接把 錢轉入他之前已設定好之其他帳戶。我如果有把錢利用網路 銀行轉入甲○○設定好之帳戶內時,就可分得該次轉入金額 的百分之三十,作為佣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八號查偵卷㈠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己○○並於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坦承 不諱,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 號刑事判決《下稱己○○判決》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二八 0至二八五頁)。復核與共犯乙○○、黃心梅、及被害人葉 惠文、劉常光、吳麗朱等人證述之下列情節相符。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我與犯 嫌己○○(綽號紅糖)在方國偉(阿偉,按即甲○○)詐騙 集團當中擔任收簿子(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人頭卡)之工 作,沒有擔任接聽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問 :據你所知道之詐騙集團共有幾人?各擔任何角色?)我只 知道方國偉(綽號阿偉)負責分配詐騙之工作、我與己○○ (綽號紅糖)則負責收簿子及電話卡之工作..」、「(問 :你與己○○如何收取簿子及電話卡?如何分配工作?)都 是方國偉以電話交代己○○與我前往約定之對象收取簿子及 電話卡,有時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收,有時己○○自己去收」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查卷㈡第十六頁反 面至第十七頁)。且被告乙○○曾以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友人通話,談及:「..嘉寶和宏堂昨 天一起被抓了啊..我跟你說,我最近有配合到的,也就是 詐欺的部分,..我有作一陣子了啦,有一點不太想做了, 可是利潤不錯啦,是宏堂的朋友,..他的方式就是把詐欺 集團去騙到的錢,從人頭帳戶中把它轉走,他最近還有找人 配合提錢..」有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二九0號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六頁)。又據共犯己 ○○於原審證稱:其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在台中住在 一起,又因為其沒有手機、帳戶遭凍結,所以取得乙○○之 同意,而使用乙○○申辦之Z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乙○○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用來與 位於高雄之甲○○聯絡幫助詐欺、網路詐欺黑吃黑之行為, 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提供予甲○○ 交付分帳後應得之款項匯款之用,而該帳戶之提款卡為乙○ ○所持有,乙○○平常也有在使用該帳戶,其如果要領錢還 要向乙○○拿提款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 頁),被告甲○○亦於原審證稱:己○○那邊的報酬,自始 至終都是匯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裡 ,又其跟己○○自始至終也都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有時己○○在睡,乙○○會接電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一 、三四二頁),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打電話過 去,有時是己○○或她(指乙○○)接的,我就直接交代等 語相符,經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己○○與乙○○在 台中,二人一組等語亦均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八號查偵卷㈠第十九頁),足徵被告乙○○持有提款卡可控 制其與己○○方面從事前開詐欺行為之不法所得,達到財產 犯罪獲得金錢之目的,顯然係基於共同正犯意思,參與被告 甲○○所規劃設計之幫助詐欺、網路詐欺黑吃黑之犯行。三、黃心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供稱:「由甲○○收買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再轉賣他人,由我負責寄給買方。」 「我依甲○○的指示將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卡寄出,或者甲 ○○收購的人頭帳戶或電話卡如果是女性,要變更一些基本 資料諸如聯絡電話、帳寄地址等等,他會指示我冒名向銀行 或電話公司作變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偵 查卷㈠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四、被害人葉惠文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警詢時證述:「(你是因 何種名義遭騙?)有一位自稱我朋友邱鈴容小姐說要繳保險 費,要我先借她5萬元,過幾天會還給我,另外她還跟我要 我的帳號,會匯還給我。」「(你於何時?在那一間金融機 構匯款?她所告知之帳號為何?是否有歹徒的姓名資料?)
我是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金門縣 金城鎮○○路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至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經查明該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一八八號〉,受款 人是己○○,..帳號為0000000000000,共支付5萬元。」 等語(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10699號警卷第四、五頁,詳己 ○○判決)。
五、被害人劉常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 請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 到自稱永盛科技公司,稱我中二獎得二十萬港幣,並在澄清 湖舉辦中獎人活動,其他四位均有參加,為何我沒參加,二 十六日我接到一位自稱承辦人吳欣怡,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並可在網址上www.ystech.hk,查到中獎號碼AK2 258 ,並有律師見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 我與律師連絡,對方稱須繳保證金五萬元,待領獎後,再補 繳稅金,我就匯款至對方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20000元,待我匯款後,律師提供給我一個電話000000000 00000,找財務部主任張致正,待我打過去詢問,對方要我 提供會員編號,因我不是會員,對方要我加入會員,但須繳 交入會費二十三萬元,我依對方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匯給對方二十三萬元,並完成入會手續,後來我並 沒有收到獎金,接著又稱他們可將電腦鎖住,可讓我再次中 獎,並提供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提供一個求證號 碼0000000000號,請我再匯款,因我感到可疑,所以最後一 筆並沒有匯款。」「(你第一筆於何時匯入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該帳號是那家銀行?地址?)我是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該帳號是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地址為雲林縣口湖鄉○○村○ ○街二六號。」「(你共匯幾筆?詐騙金額為何?)共兩筆 分別為二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你是 在何處匯款?)第一筆在新店市○○路○段一四九號便利超 商匯款,第二筆在桃園縣大園鄉第一銀行(桃園縣大園鄉○ ○路六三號)匯款」等語(見港警偵字第0950000274號警卷 影本第一至三頁)。
六、被害人吳麗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 街1之七號住宅,接到一名歹徒來電稱是我同事阿珠,因她 小孩子有問題,急需要用錢,要我借她八萬元,我不疑有詐 ,也沒打電話求證,至事後第三天上班後跟她提起,她稱沒 有向我借錢,才知道被騙。」「對方有留下一支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要我與她聯絡,匯款前我打這支電話均有聯絡
到她,匯款後該電話就沒有人接聽。」「對方帳戶為台中市 華南銀行北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謝志松 ...我是前往苗栗市○○路五六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共被詐騙八萬元」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86948號 警卷第十五、十六頁,詳己○○判決)。
七、此外,復有吳麗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志松 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中分四 偵字第0950086948號警卷第十九、三十六至四十五頁,詳己 ○○判決),被告臺中市○○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港警偵字第0950000274號 警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葉惠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 匯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見中 分三偵字第0950010699號警卷第十至十四頁,詳己○○判決 ),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偵 查卷)附卷可憑,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等於前開期間,並無其他職業收 入以供生活需用,乃反覆多次實施上揭犯行,其每月可獲取 金額多達六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一頁),顯見渠等其係依賴上開犯手法 獲取贓款以維生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 利用趙文政之名,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丁○○之貸款,不 是伊辦的云云。
二、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我 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與至聖路口看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發現有代辦銀行貨 款廣告,我就打報上刊登電話與該公司連絡,請該公司幫我 代辦「負債整和」,我與自稱「趙文政」之人連繫後,他要 我將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用卡卡號 及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等帳戶及密碼都給「趙文政」, 「趙文政」使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3,700元、49,7 00元,再用語音轉帳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後用我的華南銀 行指定轉帳方式,轉出一筆83,017元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黃心梅 於警詢時亦供述:我至甲○○的公司上班,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到職,至九十五年三月初離職,我應徵的會計工作在公司 ,我依甲○○的指示將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卡寄出,或者甲
○○收購的人頭帳戶或電話卡如果是女性,要變更一些基本 資料諸如聯絡電話、帳寄地址等等,他會指示我冒名向銀行 或電話公司作變更等語。復有被害人丁○○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號卷 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附卷足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三四0頁反面) ,並供認:電話預借現金,你只能轉到你自己本人的帳號, 不能轉到其他人的帳號,因此要借款的話,要先辦理一個語 音轉帳,但張小姐不知道,所以我辦好後,我才會去問他那 些問題;在詐騙丁○○的事件,我指示黃心梅辦理停話;我 打給丁○○的意思,是說中信銀行就丁○○被詐騙的這部分 會負責,因為希望被我騙的被害人不要去報案,不然會激發 警方抓我的決心等語。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5年2月10日12時50分、54分、13時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三份附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偵查卷第 十五至十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詐欺犯行堪 以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防止丁○○知 悉上情而報警,甲○○即假冒中信銀行服務人員,自行撥打 電話向丁○○謊稱上開遭盜領之款項,將全部由中信銀行負 責,丁○○無須承擔任何損失,且指示黃心梅假冒丁○○名 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 信銀行以上開電話告知丁○○前揭貸款之情云云。按從犯因 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防止丁○○知悉上情而報警 ,甲○○即假冒中信銀行服務人員,自行撥打電話向丁○○ 謊稱上開遭盜領之款項,將全部由中信銀行負責,丁○○無 須承擔任何損失,且指示黃心梅假冒丁○○名義,向中華電 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信銀行以上開 電話告知丁○○前揭貸款之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 審供認:我打電話給丁○○,及指示黃心梅辦理停話,用意 是因為我轉了上開二筆款項走了,不希望丁○○發現報警等 語。此部分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12時50分、54分、13時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三份可佐 。對照被害人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 來明細,前揭二筆款項轉入丁○○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後, 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可見被告甲○○本人撥打電話與丁○○及指示黃心梅辦 理停話之時,被告甲○○早已取得詐得款項,其詐欺犯行業
已終了,黃心梅事後依被告甲○○指示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停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成立幫助犯之 餘地。且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黃心梅對於本案 事前同謀,或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甲○○上開犯 行,觀之黃心梅於警詢時供述:我雖然任職會計,但沒有負 責帳目清點核算的工作,會計只是甲○○徵人的名義,我到 職之後實際上是負責依甲○○的指示工作,他會指示我冒名 向銀行或電話公司作變更,帳目清點核算工作都是甲○○負 責,我並沒有向被害人詐欺騙取錢財,信用貸款的廣告是甲 ○○自己去刊登等語益明。從而,被告甲○○詐騙丁○○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獨犯,黃心梅並非共同正犯或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且本件為免適用之割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⑵關於常業犯規定: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 已刪除,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然於該罪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
二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七年為重。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 為有利。⑶關於累犯規定: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故意或過失,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以再犯為故意,始為累犯。為法律一體適用,避免割裂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⑷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⑸關於刑法規 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 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 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 三萬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 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 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 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 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 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 判決要旨參照)。惟最低罰金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 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一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己○ ○、黃心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甲○○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六年偵字 第二八九六號、第二八九七號併辦部分,其內容與本件被告 甲○○詐騙丁○○部分之事實相同,乃併予審理。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因被告甲○○對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方法 ,係販賣人頭帳戶,及網路黑吃黑詐騙,與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方法,係利用銀行管控上之漏洞,對於被害人丁○○進行 詐騙,為不同手段犯罪,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起訴書未論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事實 業已論述,自應予論罪。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甲 ○○、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予 詳查,認犯罪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詐 欺取財部分,事實欄未敘述以附表編號一為犯罪工具,即於 理由欄說明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甲○○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乙○○ 販賣人頭帳戶,及網路黑吃黑詐騙犯行,危害社會非淺,甲 ○○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恐嚇取財、 誣告等前科,並利用銀行管控上之漏洞,對於被害人丁○○ 進行詐騙,犯後未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常業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二年,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常 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所處詐欺取財 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所處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被告甲○○所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乙○○所處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就被告甲○○所犯二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並為被告甲○○供 事實欄二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已據司法院通函, 各電信公司均認歸持卡人所有,有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參),均為被告等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取財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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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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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OTOROLA廠牌手機 (0000000000│支 │1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54447) │ │ │之物。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