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被訴於民國95年11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丙○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前3、4 天,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公園,以1小包新台幣( 下同)1千元價格,先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 二次。嗣第三人乙○○因毒癮發作以電話要向戊○○購買毒 品海洛因,因戊○○無法馬上交付毒品予乙○○,乃電話請 丙○○先將翁某原有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止癮,丙○ ○乃於9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新民國民小學附近,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乙○○,嗣警方 逮捕乙○○,並自其身上扣得甫自丙○○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扣於乙○○施用毒品案)。再經警循 線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段60號前 ,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扣於原審95年訴字第1085號案件)。後因甲○○於當日下 午6時2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佯為丙○○接聽後與甲○○約 定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圓環八方雲集鍋 貼店前見面,查獲甲○○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丙○○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戊○○等人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 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 係否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屬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且上開 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 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販毒於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收受甲○○交付之1千元,並 交付1包海洛因予甲○○之事實,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 ○○之犯行,辯稱其與甲○○係各出資1千元合買海洛因, 伊並未販賣海洛因,扣案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扣案款項並 非販毒所得云云。
二、經查:
㈠查證人甲○○於95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通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丙○ ○已先為警查獲在詢問中,經警佯為被告代為接聽,與甲○ ○相約見面後,嗣由員警將甲○○帶回警局。證人甲○○於 警詢即供稱:其自95年8月21日至95年11月18日止有施用海 洛因,並於95年11月19日經警逮捕3、4天前,利用上開電話 聯絡被告,相約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上某公園,以1小包1 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並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 是販賣毒品者等情甚詳,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 詳警卷30-38頁,偵查卷43-45頁),兩者互核相符。又證人
甲○○於95年11月19日下午6時19分、21分、22分,確曾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詳偵 查卷70-71頁)。
㈡又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均係1千元購買1 小包,購買前係利用電話聯絡約定時地後,而向被告買受毒 品,於95年11月19日當日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撥通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因員警佯裝被告代為接聽,遭警約至約 定地點嗣帶回警局而查獲等情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證述查 獲過程相符(偵查卷第84頁),並有證人甲○○使用行動電 話之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雖改稱:95年11月19日打電話給被告係要 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以前曾與被告一起購買2次,每次均 係1千元,由被告與另位藥頭接洽,其在旁邊看,在警察局 及檢察官面前所說不實在,為警查獲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 警察接的,當天被警逮捕,警察告以若不配合供稱係向被告 買的,將移送地檢署,因在警局筆錄已這樣說了,所以在檢 察官面前,也做同樣的供述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 惟查:⑴證人甲○○就檢察官對其訊問時,並未主張有以任 何不正方法取供,堪認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對證人甲○○為 不正方法訊問。⑵又證人甲○○警詢筆錄訊問日期是95年11 月19、20日,而檢察官偵查筆錄訊問期日為95年12月15日, 本院更審時向臺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對被告之逮捕有無不合 法情事及警詢有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等情,該局於97年4月 25日函覆謂:本案查獲員警丁○○、黃國棟偵辦過程合法且 警詢筆錄製作均係以正當方法取得。且經許警員於職務報告 述稱:翁嫌等人調查筆錄均係合法取得,且有全程錄音為憑 ,本案偵處情形業曾當庭證述,併附職務報告(見本院更字 卷第168-170頁)。揆諸證人甲○○於警詢供述與檢察官偵 訊供述,已間隔20日以上,惟無論就購買毒品時地、款項、 聯絡方式、出賣人即被告等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互核 相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供述,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 述,應可採為事實認定基礎。⑶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司法警 察有對證人甲○○以不正方法訊問,從而證人甲○○於原審 翻異前詞,改稱受警脅迫等陳述內容,即虛偽不實,自不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審因認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所為 不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作偽證,而移送檢察官偵辦 ,經檢察官以偽證罪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10
號受理,甲○○於該案承認上開作證,確係作偽證,嗣經原 審以偽證罪對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70-74頁)。又證人甲○○於本 院更審時復結證稱:「我有在95年11月19日前3、4天在台南 縣新營巿公園路某公園每一次都以1包1千元的價格向丙○○ 購買毒品二次沒錯。(這二次分別在11月19日前的那一天在 那個地點購買?)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也就 是在11月19日之前,你曾經向他購買兩次毒品嗎?)對的。 (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地院說的話,那一個才正確?) 偵查及警詢所說才正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93-194頁 )。依據證人甲○○以上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 與證人甲○○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證人甲○○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亦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詳偵查卷54頁),又證人甲○○於 95年11月19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在卷可佐(詳原審卷 29-30頁),足認證人甲○○係一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 者。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雖未承認販賣海 洛因,亦未供述各次販賣與甲○○之海洛因其購入之成本或 價格,致無法查得前開實際販賣毒品之金額與其購入之成本 或價格間利潤為若干。惟查,被告自陳與甲○○認識,關係 並非密切熟稔,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僅按購入價格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者 戊○○之電話,應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戊○○減輕其刑 之適用云云。經本院調取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卷,即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771號起訴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認戊○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案件(見本院 卷第76-90頁),查該案係於「95年1月17日」因第三人翁進 成欲以手機交換戊○○毒品海洛因,為戊○○拒絕而經警查 獲,其中包括95年11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乙○○部分, 故無被告所辯其於「95年11月19日」被查獲,因供出毒品來 源者戊○○之電話,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有應減輕其刑之情 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各級毒品,危 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販賣等,相關罪刑非輕。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號、67年台上字 第2500號判例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95年11月間,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共二 次,其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刑 法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不再適用,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仍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95年11 月間所為,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而被 告二次販毒行為,販賣時空並未密接,自亦不合乎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範疇,是被告二次販毒行為,核屬分別起意,自應 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而逕對被告二次販毒行為,以包括的一罪論處。依上所 述,即有未當。⑵查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被告係累犯,依法原應加重其刑,惟因依上開法條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敘明不得加重,雖屬允洽 ,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如量處無期徒刑者,尚有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該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 未予敘明,亦有未當。⑶另被訴販賣毒品予乙○○部分,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遽 認被告併有此部分犯行,為有未洽。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象為一人、所得僅2千元,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大、中盤商,如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而須終身 監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即使處以法 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屬「情輕法重」,有悖 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就此疏未就被告之利益考量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敘述先加後 減,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富力盛,不思上進 ,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販賣毒品海洛因二 次予甲○○,販毒品所得僅2千元,依法定最低刑度應判處 無期徒刑而應終身監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屬「 情輕法重」,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 刑,又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亦不能免,顯見危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及被告犯後態 度,並參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檢察官之求刑「15年」(參 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販毒所得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更字 卷第144、239頁,另依各家電信公司函覆意旨咸認SIM卡之 所有權已移轉消費者所有,應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係供販賣毒品所用工具,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毒於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彰仔不詳成年男子(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於9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 市○○路新民國民小學附近,以1包5百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 予乙○○1次,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丁○○當場見聞,員警 隨後盤查乙○○,扣得甫向丙○○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 海洛因1包。嗣警方再請乙○○聯絡丙○○等人佯裝欲購買 毒品,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段 60號前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及販賣所得5百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證人即員警丁○○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及販毒所得5百元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稱並無販賣海 洛因予乙○○之犯行,係因乙○○毒癮發作以電話要向戊○ ○購買毒品海洛因,因戊○○無法馬上交毒品予乙○○,乃 電話請伊先將伊原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乙○○止癮, 伊乃於9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新 民國民小學附近,將毒品海洛1包交付乙○○,沒有販毒亦 沒有收受5百元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章仔』男 子,撥打『章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章仔』就聯 絡一名男子與我交易」、「我之前是向『章仔』購買的」 、「丙○○我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7-18 頁),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向 要我拿藥,我沒有在新營,所以我請他去找丙○○,我打 電話給丙○○,請丙○○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顯然乙○○未直接與被告電話聯絡。(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審時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 丁○○作證,其結證稱:「被告丙○○是我逮捕的。因為 有人檢舉那邊有人在販賣毒品,然後我們在現場埋伏看見 乙○○行跡可疑,我們上前盤查,乙○○坦承他剛剛有購 買毒品,毒品還在他身上,他願意配合台南地檢署的毒品 減害替代療法,並且願意配合警方再約賣毒品的人,在同 一個地點做第二次的交易,我們在車上的時候,乙○○說 賣他藥的人去吃飯,要再等一下,我們在旁邊類似車棚的 地方等。乙○○是在巡邏車上面打電話的,我不知道他打 的電話是打給何人,當時乙○○只是表示要打電話給藥頭 ,在同一地點作第二次交易。(辯護人問:你剛剛這樣講 的話,是否代表乙○○在你們巡邏車上所打的電話,要打 給藥頭,藥頭是指誰?)我不知道藥頭是誰。誰拿毒品出 來交易的,誰就是藥頭。乙○○打完電話之後約過了十分 鐘,我們看到對方騎乘機車過來,那部機車也就是我們之 前所鎖定的車輛。我們就上前盤查,對方就是丙○○,剛 開始丙○○有配合警方,後來因為他想要逃跑有發生扭打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現行犯還是準現行犯?)我們 盤查之後,發現他是通緝犯,身上有毒品就當場逮捕。( 辯護人問:你們埋伏在餐廳附近你們看到乙○○與人交易 毒品的情形為何?)乙○○騎乘自行車在出租套房前,撥 打了兩、三次的行動電話,一直問對方是否到了,後來電 話響了之後,出租套房的鐵門打開,然後乙○○未進門, 套房裡面的人也沒有出來。在門口做類似握手或是交付東
西的動作。(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乙○○交五百元 給由套房出來的人嗎?)我沒有看到,那是他們雙方當事 人後來在警察局講的,也就是乙○○及丙○○他們所說的 。(被告問:你製作我的筆錄有無不正當詢問?)沒有。 而且我們有全程的錄音。(被告問:你有無對我說過你要 抓的人,並不是我,要我配合你製作筆錄?)我當時向你 說,我們要抓的是最上游的藥頭,因為你當時否認是藥頭 ,你只是幫忙人家送毒品而已。」等語(見院更字卷第18 9-192頁),亦可佐證乙○○未直接與被告電話聯絡,被 告並非販毒之藥頭。
(三)另證人乙○○復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不認識丙○○。 (審判長問:你警詢的時候,你說打電話向綽號「彰仔」 0000000000號的人購買毒品,「彰仔」的人是誰?)戊○ ○。(審判長問:你在95年11月19日誰將毒品交給你,而 被警察查獲?)丙○○。(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交付5 百元給丙○○?)沒有。(審判長問:5百元是什麼錢呢 ?)那是我要向戊○○拿毒品的錢。但是扣案的5百元, 警方由丙○○的身上取出來的。(審判長問:你當時被警 方查獲後,你有無配合警方打電話給藥頭?)有的。我當 時我打電話給戊○○。(審判長問:後來怎麼是丙○○身 上攜帶毒品出來要與你見面?)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跟 丙○○也不認識。關於通聯紀錄也都是我與戊○○在打電 話而已。地點也是戊○○所約的地點。」等語(本院更字 卷第197-198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係 打電話向戊○○購買毒品,地點也是戊○○所約的處所, 其原不認識丙○○,也沒有交付丙○○5百元。(四)證人戊○○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認識丙○○,是一起 施用毒品認識的。丙○○曾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丙○○ 當時住在我那邊大約一週左右。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暫 時在我那邊住一週。(辯護人問:丙○○在你那邊住一週 的時候,丙○○有無與你一起在販毒?)丙○○沒有與我 一起販毒。只有一起吸毒。而是我自己在販毒,至於丙○ ○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丙○○是否認識乙○○?) 應該是不認識。(為何丙○○拿毒品給乙○○?)因為乙 ○○打電話說要向我拿毒品,當時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 我拿給乙○○。(除此外,你有無叫被告拿第二次毒品給 乙○○?)沒有。(審判長問:丙○○被訴在95年11月19 日下午賣了1小包海洛因給乙○○,此部分跟你在台南地 院96年訴字第280號判決書第28頁編號25的販賣給乙○○ 的毒品時間是一樣,此次的販賣是你與丙○○賣海洛因給
乙○○嗎?提示本院卷第90頁)那是我打電話請丙○○將 海洛因交給乙○○,因為當時乙○○毒癮發作,打電話給 我,叫我先拿5百元的海洛因給他止癮,然後我拜託丙○ ○將海洛因交給乙○○。(審判長問:丙○○為何有海洛 因?)海洛因是丙○○那時候住在我那邊,我事先就拿給 他的,拜託他交給乙○○的。(審判長問:丙○○是否跟 你一起販賣毒品給乙○○?)丙○○沒有一起與我販賣毒 品給乙○○。那是我拜託他拿毒品給乙○○而已。」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231-234頁),而被告對證人戊○○之 證言,則表示「戊○○有拜託我拿毒品給乙○○,但是我 拿給乙○○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在施用的,並非戊○○事先 拿給我的」。由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本 件販賣毒品予乙○○的人係戊○○,並不是被告,被告僅 係受戊○○之託將海洛因交付乙○○止癮。
(五)查卷內亦無乙○○以電話聯絡被告佯裝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之資料,是本案逮捕被告之過程難謂係合法,則扣案之5 百元與海洛因3包應非有證據能力。綜合上開事證,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買毒品之犯行。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無罪推定」法則之明 文化,是被告無自證其有罪之義務。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 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 (淨重0.04公克│法務部調查│
│ │ │,空包裝袋重0.28公│局96.2.16 │
│ │ │克) │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鑑定通 │
│ │ │ │知書(原審│
│ │ │ │卷第50頁)│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包 (共淨重0.19公│法務部調查│
│ │ │克,空包裝袋重0.79│局96.2.16 │
│ │ │公克) │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鑑定通 │
│ │ │ │知書(原審│
│ │ │ │卷第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