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95號
TNHM,97,上更(一),19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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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於民國96年3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96年5月24日,因友人丙○○毒癮發作而至雲林縣莿桐鄉○ ○路16巷6弄3號乙○○之住處,表明希望乙○○能無償提供 毒品海洛因給其施用,乙○○則表示只餘1包且自己也毒癮 發作,丙○○乃表示欲以金錢購買,即在該客廳內取出1張 新台幣(下同)面額「500元」之紙鈔,交予乙○○,乙○ ○即從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丙○○,丙 ○○則帶回家以自備之美娜水及注射針筒施用完畢(丙○○ 施用毒品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 偵字第873號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0號判刑確定)。經警於96年6月1日17時30分,前往雲林縣 莿桐鄉○○路16巷6弄3號拘提乙○○到案而查得上情(按乙 ○○同案另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及證人丙○○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見原



審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項),且查無其他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人甲○ ○於96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丙○○於96年6 月2日偵查中第2次具結後之證述(偵查卷第17、18頁), 經本院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查上開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 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 酌上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見96年最高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456 頁)。查證人丙○○於96年6月2日偵查中第1次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惟其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見偵查卷第 10頁),當無命具結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證人丙○○既經檢察官傳訊,而該次偵查中證人丙○○係 陳明96年6月1日在警詢所作筆錄係實在,於檢察官逐句告 以第2次警詢筆錄,詢其意見時,證人丙○○陳稱「我有 做這樣的陳述」。查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距 被告於96年6月1日17時30分被查獲之時間相近,而被告已 遭拘提到案,自無從與證人丙○○為勾串,其證言自較與 事實相符,嗣後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有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其在第1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 符,顯然已受污染,其在偵查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即關於被告於96年5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販賣1包毒品海洛因予丙○ ○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丙○○於96年6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結證 稱:伊最近跟乙○○買海洛因的時間是96年6月1日,欠 500元的方式跟他買,到目前欠他500元,昨天買500元的 海洛因已經用了。96年6月1日之前約一星期也是在昨天被 抓到的地方買的,也是買了就馬上用了,也是買500元, 那次500元有給他,伊是直接去的,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乙 ○○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丙○○於同日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即表明有向被告以500元買海洛因(見偵查卷 第10頁)。又證人丙○○於原審作證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你在偵查筆錄中說是你是用500元買的,你到底有 無在96年5月24日用500元向乙○○買海洛因?)有。」( 見原審卷第51頁),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是6 月1日之前的一個禮拜,大約96年5月24日是用500元跟乙 ○○買,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以一張500元紙鈔 買的,伊去莿桐鄉○○路邊他家住處時叫他請我,他說他 只剩1包而已,而且自己毒癮也正在難過,伊說不然拿錢 跟他買,伊先拿500元給他後,他才從口袋拿出毒品,是 在他家客廳裡面,那天回家後就以自己的美娜水跟注射針 筒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查證人丙○○就取得毒品之地點、以何種鈔票支付,交付 毒品方式、施用毒品地點等細節已先後在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如非自己親身經歷焉會陳述如此詳細,是 證人丙○○證稱有於96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500元,應認屬實。




(二)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行主詰問及覆主詰問 時結證稱:伊與乙○○認識差不多20年,沒有跟乙○○買 毒品,是警員叫伊說的。又稱有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 4日向乙○○買毒品,但稱不是伊買的。於檢察官質以: 「你在偵查筆錄中說是你是用500元買的,你到底有無在 96年5月24日用500元向乙○○買海洛因?」,則回答「有 。」(見原審卷第51頁),嗣又稱: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那是因為他是用錢跟別人拿的,所以伊也是要用錢跟他 拿,2次都在縱貫路邊;伊曾說過1次用500元向乙○○買 海洛因,1次用賒欠500元的方式買海洛因的是實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則稱: 乙○○給伊的毒品是無償的,在警訊時說有向乙○○買毒 品是出事時,邱警員叫伊一定要說有,他逼伊這樣說的, 伊肯定沒有向乙○○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 )。又證人丙○○係72年次生,其先前證稱與被告認識差 不多20年,顯不合事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亦有 指明。本院更審時乃再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其先結 證稱:伊與乙○○認識20幾年。經本院質以:妳是72年次 的,怎可能與被告認識20幾年,即改稱:伊與乙○○認識 大約十幾年,約在15歲的時候認識乙○○,並稱伊係在16 、17歲開始吸毒,開始吸毒之後才與被告認識。本院再詢 以「你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則答稱「沒有」 ,並以先前在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所講到「有以5百元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之陳述,均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本 院再質以「你以前在偵查中及地院你作證說有向乙○○購 買毒品,那是偽證嗎?」,則回答「對的」,檢察官詰問 證人丙○○:「你在偵查中及地院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竟回答「「我在地檢署及地院所說的話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依上開證人丙○○在檢方偵查 中訊問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詰問時,均證稱『有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而辯方反詰問時,卻證稱『確實沒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因訊問之人不同而呈現截然不同之 答案等情,顯然係對於自己有可能涉及偽證,或與被告乙 ○○有多年交情,內心有所掙扎或顧忌所致,其虛偽為被 告有利證述部分,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案涉嫌 作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三)且查證人丙○○於96年6月初被查獲施用毒品案,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873號起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現 因該案在監執行,為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41-42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行為,只有證人丙○○之指述,而無扣 得其他物證,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有 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及覆主詰問時均已證述: 確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之行為;雖證人丙○○ 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另為較有利被告之證述,但其所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本案雖無扣 得其他電子秤或數額龐大毒品等證物,然觀之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並已賦予被告進行反詰 問權利,況證人丙○○確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而判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等情,亦如上述,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應不足採。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同一。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 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雖未承認販賣海洛因,亦未供述販賣予丙 ○○之海洛因其購入之成本或價格,致無法查得前開實際 販賣毒品之金額與其購入之成本或價格間利潤為若干。惟 查,被告承認與丙○○認識,關係並非密切,非屬至親, 當無甘冒重典僅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證人丙○○係民國72年12月7日生,其於96年10月23 日 在原審作證時,猶未滿24歲,則其證稱:與被告在朋友處認



識約20年云云,顯非屬實,原審就此未予查明而採信其證言 ,尚有未洽。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丙○○一人、所 得僅5百元,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中盤商,如 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而須終身監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 徒刑,仍嫌過重,應屬「情輕法重」,有悖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原判決就此疏 未就被告之利益考量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所定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查被告素行不佳,年富力盛,不 思上進,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販賣毒品海 洛因1次予丙○○,販賣毒品所得僅5百元,依法定最低刑度 應判處無期徒刑而應終身監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應屬「情輕法重」,有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併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 源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亦不能免,顯 見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及 被告犯後態度,並參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檢察官認被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求刑「16年」(參見起訴書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販毒所得5百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查覆該行動電話申請之持機人係莊進寬,有該公司覆文及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56、57頁),且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於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6年3月24日22時11分40秒,乙○○接獲甲○○在雲 林縣莿桐鄉某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其所持用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甲○○表示欲以3200元購買安非他命 四分之一錢,2人相約見面,乙○○在取得上開價金後,偕 同甲○○前往斗六市,再透過高家裕(檢察官另案偵辦)取 得四分之一錢數量之安非他命,而交付予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嫌等語(按被告同案另被訴於96年3月28日凌晨4時至5 時許,在莿桐鄉以取得甲○○所竊得之3瓶藥酒及1瓶洋酒之 物品為對價,而將重約0.7公克、價值3至4千元之安非他命 販賣予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 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及通聯紀錄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 他命予甲○○等語。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者為其構 成要件。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一次乙 ○○(綽號:『雞仔』)在斗六(市)與高家裕在一起, 但是我不知道,結果我說我在莿桐(鄉)的7-11(超商)



,後來我以為他會馬上過來,就會順便帶過來,結果沒有 ,卻與高家裕同時出現,後來他說他要給高家裕的上手錢 不夠,要我與他們一起去斗六,就叫我先把3200元給他, 他又將錢交給高家裕高家裕再把錢轉給他的上手,他的 上手就是車號『8W-5397號』這個人。然後,高家裕到車 上交錢,下車把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我。」(見偵 卷第22、2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6年3月24日 22時11分40秒時,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被告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被告表示要用3200元買 四分之一錢之安非他命,被告過來雲林縣莿桐鄉時身上並 沒有東西,伊並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是到斗六市之後,被 告再向另一個綽號叫「阿如」(即偵查中所稱「高家裕」 )之人拿東西到車上,拿給伊,伊再拿3200元給「阿如」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二)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其究竟係先將3200元之價金交 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綽號「阿如」者,或係甲○○ 直接將3200元交給綽號「阿如」者,尚待查明,且被告是 否有營利之意圖,亦有未明,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此 亦有指明。本院更審時再傳喚證人甲○○,其到庭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以前在地檢署及原審的時候,你有無 說過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用贓物也就是洋 酒與被告換取的。(你是用什麼洋酒與被告換取安非他命 ?)我是用贓物洋酒及藥酒與乙○○交換,至於是什麼洋 酒及藥酒我不知道。(你與乙○○交換安非他命的代價為 何?)我用酒與乙○○交換安非他命的代價大約3千元。 (你以前為何說你與乙○○交換安非他命的價格是3200元 ?)3200元是我用現金向另外的人綽號「阿如」的人,也 就是高家裕。(照你這麼講的話,你的安非他命來源有乙 ○○外,尚有高家裕?)對的。(你之前講說你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乙○○在透過高家裕向上手拿安非他命交 給你,這樣對否?)我有先打電話給乙○○,他說他沒有 安非他命,乙○○叫我直接向高家裕購買。(乙○○當時 有無跟高家裕在一起?)本來他有與高家裕一起過來沒錯 。但是後來乙○○有事情先走。(96年3月24日晚上10點 11分40秒,你是打此電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還是向高 家裕購買?)我電話是打給乙○○,但是安非他命是向高 家裕購買的。(你剛剛說你有向乙○○以洋酒及藥酒換取 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6年3月24日之前還是之後?)在 96年3月24日之後,至於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 問:你說你拿3瓶藥酒及1瓶洋酒向乙○○換取安非他命那



次,你有無見到乙○○?)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不 是向乙○○本人換取安非他命的?)對的。我不是向乙○ ○換取安非他命的,我是向「阿如」換取安非他命的。( 3瓶藥酒及洋酒你交給誰?)我拿去乙○○家,但是沒有 拿給乙○○,我拿給「阿如」,這個「阿如」的人並不是 高家裕。此「阿如」的人乙○○都叫他「叔仔」。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108-111頁),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 ,已明確指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者,係綽號「阿如」之高 家裕,而非被告乙○○,至於證人甲○○另證稱:以3瓶 藥酒及1瓶洋酒向乙○○換取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原審就 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無罪推定」法則之明 文化,是被告無自證其有罪之義務。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之罪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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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