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54號
TNHM,97,上更(一),15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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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現保外就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號、1386號、138
7號及93年度偵字第1749號、2416號,94年度偵字第4416號併案
審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達三五五.四六七八公克),沒收銷毀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十七個、夾鍊袋二十二包及筆記簿三本,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七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或單獨,或與蔡青容(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蘇偉傑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甲○○之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五十七號住處,甲○○透過監視器過濾來者,確認 係購毒者後,讓蘇偉傑進入住處二樓。蘇偉傑甲○○表示 「要買『硬的』,五百元左右」,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蘇偉傑,因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 價,連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蘇偉傑五次,供 蘇偉傑施用,得款共計二千五百元。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呂 書恆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賢」)及黃意忠合資,或獨資,至甲○○上開住處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青容 ,推由蔡青容以四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共同連續將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呂書恆、「阿賢」及黃意忠共三次 ,得款共二千一百元,其販賣情形:⑴呂書恆與「阿賢」於 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至甲○○之上開住處,由呂書恆及「阿 賢」各出資五百元,合計一千元,推由「阿賢」向綽號「阿 芬」之蔡青容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青容至 住處二樓,告知甲○○上情,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交予蔡青容,再由蔡青容下樓交予「阿賢」,並 收取上款,與「阿賢」完成交易。⑵呂書恆黃意忠於九十 四年一月間某日至甲○○之上開住處,由呂書恆黃意忠共 同出資七百元,並推由呂書恆蔡青容表示要購買七百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蔡青容至住處二樓,告知甲○○上情,甲○ ○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蔡青容,再由蔡青 容下樓交予呂書恆,並收取上款,與呂書恆完成交易。呂書 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與在甲○○住處門口等待之黃 意忠至雲林縣某檳榔攤,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⑶ 呂書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單獨至甲○○之上開住處, 向蔡青容表示要購買四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青容至住處 二樓,告知甲○○上情,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交予蔡青容,再由蔡青容下樓交予呂書恆,並收取上 款,與呂書恆完成交易。
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黃泰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至甲○○之上開住處 ,推由「阿雄」以五百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 ○透過監視器過濾來者後,讓「阿雄」進入住處二樓,將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雄」,供「阿雄」與黃泰明 共同施用,販賣得款五百元。黃泰明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獨自至甲○○上開住處,甲○○透過監視器過濾,確 認係購毒者後,讓黃泰明進入住處二樓。黃泰明甲○○表 示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黃泰明,再得款五百元,合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泰明得款一千元。
㈣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淨重三五六.四八五七公克 )、供甲○○蔡青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二十 二包(大小尺寸二種)、電子磅秤一台、筆記簿三本。(被 告與蔡青容及被告與李小珍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經上訴審判 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吳佳憲、陳文彬、柯景呈吳萬居蘇偉傑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惟該等證人均經原審詰問,其陳述 與原審詰問所得偶有不符,惟其於警詢所供較無外力介入, 本院認其於警詢所供較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蔡青容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為本案證據。證人黃泰明在偵查中有具結,(見毒 偵260影印卷第9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吳佳憲柯景呈蘇偉傑吳萬居、黃 意忠、呂書恆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 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與蔡青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偉傑呂書恆、「阿賢」、黃泰明等人,辯稱: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等物係是借住在 伊住處之吳天佑夫妻所有。伊因口腔癌在華濟醫院住院,不 可能販賣毒品給呂書恆黃意忠黃泰明;且九十三年至九 十四年間,伊靠大家樂及賽鴿為生,故有錢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以販賣毒品牟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蘇偉傑偵訊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開始 ,至被告甲○○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七號住處 二樓,以數百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由甲○○交給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警查獲當天,亦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至甲○○住處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卷 第四十六頁)。原審亦證稱:伊約自九十三年開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二、三個月開始,至 甲○○上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購買過五次,每次購 買約五百元。每次均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之後直接 從一樓開門上二樓敲門後,至二樓第一間房間,向房內之人 稱「要買硬的,買五百元左右」,便將錢交予對方,對方則 將以夾鍊袋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等情(見原審卷 第四宗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依證人蘇偉傑之證述,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均能詳細 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證人蘇偉傑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向甲○○購買五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合計二千五百元,可以認定。
㈡證人呂書恆偵訊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到雲林 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七號,是要向「阿芬」即蔡青 容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八十六頁)。原審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 一月間某日,與「阿賢」一人出資五百元,至甲○○上開住 處,「阿賢」向蔡青容表示要買一千元之「安仔」,蔡青容 即上樓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拿下樓交予「阿賢」 攜回雲林縣四湖鄉住處施用。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 與黃意忠合資七百元,二人同至甲○○上開住處,黃意忠在 一樓紗門外等候,伊進入屋內至樓梯口,向蔡青容表示「我 上次跟『阿賢』過來,我是『阿賢』的朋友,我要安仔。」 蔡青容詢問要拿多少,即上樓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拿下樓交予伊。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復至甲○○ 上開住處,向蔡青容表示欲購買四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 青容上樓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拿下樓販予伊。復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甲○○上開住處,是要向蔡青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七十五至八十五 頁)。證人黃意忠偵訊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 ,與呂書恆一同至甲○○上開住處,伊在門外等候,呂書恆 進入屋內購買毒品,呂書恆出來時,伊有看到甲○○側面, 故在警局看到照片就知道是甲○○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原審 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與呂書恆相約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二人同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伊一樓大 門口等候,呂書恆進入屋內後上樓,之後即拿一包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欲再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遂要求堂姪黃泰明載伊至甲○○住處,然未及購 買,即遭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 九十三至九十六頁)。依證人呂書恆黃意忠之證述,就其 等向甲○○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能詳細 描述,核互一致。呂書恆黃意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採驗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六十三頁、七十四頁)亦足佐證呂書 恆、黃意忠於九十四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 證人蔡青容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被查獲當天,均與甲○○同居,當時並無工作,生活費 用均由甲○○提供。甲○○如要出門,毒品則隨身攜帶或放 置於房間內並上鎖,伊無法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十七包、夾鍊袋二十二包等物,是在甲○○住處二樓甲○ ○兒子房間內查獲,甲○○兒子沒有回家時,房門都會上鎖 ,只有甲○○有鑰匙使用該房間,扣案物品應為被告甲○○ 所有。呂書恆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三次至甲○○住處,分別以 一千元、七百元、四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接洽,均 先由甲○○在二樓透過監視器過濾來者,之後再由伊下樓確 認,呂書恆向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即上樓向甲 ○○報告,並將收取之金錢交予甲○○,再由甲○○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伊轉交予呂書恆,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二六至二三二頁)。是證人蔡青容應無資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他人,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 查獲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二、八0七八公 克;十包驗餘淨重三五二、六六公克),顯見甲○○極易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呂書恆黃意忠甲○○均不相識 ,亦無仇怨,業據證人呂書恆黃意忠證述明確,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呂書恆黃意忠;證人蔡青容則與 被告甲○○同居近二年,甲○○復提供生活費用及毒品供證 人蔡青容施用,顯見甲○○蔡青容之關係相當密切,且證 人呂書恆黃意忠蔡青容於偵訊及原審毫不迴避、直指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之證述均真實明確。是呂書恆 與「阿賢」及黃意忠合資,甲○○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蔡青容,推由蔡青容以四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共 同連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呂書恆、「阿賢」 及黃意忠共三次,得款共二千一百元,亦可認定。 ㈢證人黃泰明偵訊結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甲○○雲 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七號住處,以五百元之代價 ,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獨自至甲○○住處,以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購 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結文在內)。原審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 某時與「阿雄」,一同至被告甲○○住處,由「阿雄」進入 屋內向黃進雄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在車上 共同施用。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獨自前往甲○○住處 ,因一樓鐵門並未關上,伊進入屋內二樓,向甲○○表示要 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錢交予甲○○甲○○即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與黃意忠同至甲○○住處,欲合資向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到達現場時,即為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查獲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九十七至一0三頁)。依證人黃泰明 之證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 過程均能詳細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證人黃泰明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與「阿雄」合資,向甲○○購買五百 元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黃泰明獨向 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合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泰明得款一千元之事實,是可認定。 ㈣再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甲○○住處二樓甲○○兒 子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達三五五. 四六七八公克)及夾鍊袋二十二包,該扣案十七包之物,確 屬甲基安非他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安鑑字第0一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再甲○○較常施用海洛因,較少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甲○○之供述可證。然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當龐大,顯已超出甲○○ 施用存放之程度。至扣案夾鍊袋,亦為實務上常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工具。且扣案之夾鍊袋為數甚鉅,尺寸 大小不同,當係甲○○為購毒者之不同數量之需求而為準備 ,並以電子秤衡量分裝,方便販賣。又甲○○住處架設多部 監視攝影機,甲○○得於住處二樓房間內,透過監視器監看 往來人士,確認是否為購買毒品之人,亦與證人蔡青容所述 內容相符。再者,甲○○於扣案封面標有「ING」之筆記本 上記載「硬10#250000X200包」,於GH-N4582直式二聯複寫 估價單上記載「硬8包」、「1/13」、「入8500」、「欠435 00」、「硬」,數量「12」,單價「3千」,金額「36000」



等字跡,亦顯示甲○○確實販入大量施用毒品者俗稱「硬的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他人。另甲○○住處樓層位置圖及 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七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警卷第三宗第四十八頁) ,亦可證明甲○○之房間位於住處二樓,房屋一樓、二樓及 後側廚房均裝設多部監視器,而甲○○二樓房間、客廳均擺 設監視螢幕,甲○○確實透過監視器過濾來者,避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他人時,為警查獲。
㈤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 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劉博文、高 敏雄,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㈥就被告所辯或採證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蘇偉傑固於原審證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約 四十至五十歲,有帶眼鏡,長相與甲○○相似,然因時間 久遠,伊不敢確認是否為被告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長相與甲○○口卡片相似,故 於警詢中指認係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不確定甲 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甲○○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蘇偉傑 雖於原審審理時不敢確定販賣之人即為被告甲○○,於檢 察官、辯護人詰問何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我 不清楚,很久沒有看到了。現在看到應該可以認出來」、 「沒有在法庭內,有像,但我不敢確定」、「有像甲○○ ,但我不敢確定,同庄的人有遇到過」、「我有遇到甲○ ○,但不敢確定是我跟他買的人」、「我買的那個人,我 沒有印象了,我看到那個人我絕對可以認出,但是我沒有 看到」、「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有像販賣毒品的那個人 」、「我現在沒有印象,已經過一年多,忘記了」等語。



惟證人蘇偉傑在原審為上開證述時,聲音細微,言語多支 支吾吾,表情畏懼,證人蘇偉傑亦表示到庭作證會緊張, 顯見其在原審審理時是因為壓力而不願詳述實情,指認被 告甲○○。再者,蘇偉傑供稱購買毒品之房間即為被告甲 ○○所使用之房間,而其描述販賣之人之特徵,亦與被告 甲○○相符,故證人蘇偉傑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稱係向 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原審為之上開 證述,顯故隱全情,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證人呂書恆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雖證稱僅向蔡青容購買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分別為三百元及二百元,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內容不符,然證人呂書恆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 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頭腦迷 迷糊糊,所以就次數、金額沒有講清楚;於九十四年三月 九日檢察官傳喚時,因車禍剛出院,至檢察署作證時,情 緒、精神均不好,所以沒有想清楚;至原審作證時,身體 、精神狀況都好,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也想 清楚,故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較正確。證人呂書恆於九十四 年一月間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有其驗尿報告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證人呂書恆一旦停止使 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有戒斷反應,即有打瞌睡、搖晃、精 神不濟、打噴嚏等情形產生;而檢察官偵訊時,因車禍剛 出院,精神不好,致未能詳細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呂書恆證述於警詢時頭腦迷糊 ,致無法清楚回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檢察 官偵訊時,因精神、情緒不佳,而未明白敘述購買次數及 金額,應堪採信。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精神狀況良好, 就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都仔細思考過,故證述購買之次 數及金額均較正確,故應以原審證述為呂書恆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金額為之認定,尚難以警偵之不符證 述而認所證不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黃意忠於原審雖曾證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呂書 恆騎乘機車載伊到甲○○住處之巷子口,呂書恆自己騎機 車進去甲○○住處,伊在巷口等,沒有到甲○○住處門口 ,也沒有拿錢給呂書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到檳榔攤時 ,我們沒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警詢供稱與呂書恆至甲○ ○住處,以三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是警察叫我配合 講的,並不實在;檢察官面前之筆錄有一部份不實在,伊 沒有和呂書恆進去被告甲○○住處,也沒有看到呂書恆進 去房子二樓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呂書恆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後,證人黃意忠即證稱:伊和呂書恆去「糖龜明



」那邊是要拿安非他命;伊如果老實講,怕以後會有麻煩 ,希望被告甲○○出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前段命被告甲○○退庭後,證人黃意忠即詳細證述其 與呂書恆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合資至被告甲○○住處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表示被告甲○○曾找「大胖熊」 去黃泰明住處,要求黃泰明轉告其不要亂講話,其因害怕 故不敢如實陳述。證人黃泰明及被告甲○○亦均陳稱被告 甲○○曾與黃泰明接觸,要黃泰明黃意忠於原審審理時 ,不要亂講話。故證人黃意忠於原審審理之初所為之證述 ,顯係遭受被告甲○○施予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甲○○ ,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黃泰明雖於偵訊證稱:伊到甲○○住處一樓,裡面的 人開一點點鐵捲門,伊丟五百元進去,裡面的人就丟一包 安非他命出來,伊知道是男性,但沒有看過對方等語。復 於原審證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友人「阿雄」給的,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沒有到過甲○○住處,檢察官面前 之證述是配合警察講的,甲○○沒有跟伊接觸過云云。然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黃意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意 忠亦告知黃泰明其已據實陳述後,證人黃泰明即證稱:甲 ○○曾讓「大胖熊」載伊到甲○○住處,告訴伊沒有事情 不要亂講話,伊害怕會講錯話;第二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伊到甲○○住處直接進去,上到二樓跟甲○○拿安 非他命,並交給他五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 伊跟「阿雄」去,他進去買安非他命,伊在門外面等他, 之後我們一起施用。由證人黃泰明及上開證人黃意忠、甲 ○○之陳述可知,甲○○於案發後曾接觸黃泰明黃意忠 ,對其等施予壓力,證人黃泰明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 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黃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直接進入甲○○住處二樓,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亦與呂書恆甲○○蔡青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 相符,故證人黃泰明於原審時之證述較其於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可信。證人黃泰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為何人,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前未曾到過甲○○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係為避免得罪甲○○,而為保留、不實之證述,不足採 信。
⑸被告甲○○雖辯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十七包是借住在我住處之吳天佑夫妻所有,我當時 還沒有開始施用「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然查:①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夾鍊



袋二十二包、記事本三本等物,均係在甲○○兒子房間抽 屜內皮包及櫥櫃內查獲,該房間之鑰匙由被告甲○○保管 ,平日只有甲○○得進出該房間等情,業據證人蔡青容具 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②甲○○就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在其住處查扣之前開物品,警詢時供稱:不知為 何人所有;於同日檢察官面前則供稱:伊住處三樓曾經借 給吳天佑夫妻,他們有在使用毒品,這些東西可能是他們 留下的;於原審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的,嗣 後復改稱安非他命是吳天佑的;嗣於原審則供稱:扣案之 夾鍊袋二十二包、封面標有「ING」之筆記本及GH-N4582 直式二聯複寫估價單都是伊的,但安非他命十七包不是伊 的,那時候伊家借給吳天佑居住,不知道是否為他們所有 ,因為那時候伊還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再者,甲○○ 供稱曾將住處三樓出借予吳天佑夫妻居住,然扣案之物品 均係在甲○○住處二樓房間抽屜及櫥櫃中查獲。從而,甲 ○○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鍊 袋、記事本及估價單等物,是否為其所有,前後供述矛盾 ,實難採信。
⑹被告甲○○另辯稱:
①伊因口腔癌在華濟醫院住院,不可能販賣毒品給呂書恆黃意忠黃泰明;且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伊靠大家樂 及賽鴿為生,故有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以 販賣毒品牟利,並提出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資 佐證,於本院復提出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 細表為證,惟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因口腔癌於雲林華濟醫院住院治療,有華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及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 稽。然證人蔡青容於原審證稱:「(甲○○1月28日在家 ?)對。(他1月20日就住院,為何當天他會在家?)他 有時會利用空檔回來,因為醫院只有打針,晚上9點才會 檢查病人,所以他會在下午回來。」(見原審卷四第231 頁)。證人蔡青容於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8日下午快 三點,甲○○在樓上打電話叫我上樓,他交待我說他要去 醫院,接著就出門了,他出門不到一、二分鐘,警察就進 來了。」(見偵卷第639頁),而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住院中,可 見被告確可自由回家,不影響其在家販賣毒品之行為。又 依華濟醫院規定,住院期間離開醫院超過四小時才需要請 假,但華濟醫院採人性管理制度,病人可以自由活動,如 有需要得自行填寫請假單後交給護士,但如病人未填寫請



假單,護士只要可以電話聯絡到病人,就不會記載病人外 出;華濟醫院沒有門禁,也沒有守衛,故病人有可能未經 請假即外出;被告甲○○當時之病情並未達重症安寧之程 度,故被告甲○○有自由活動之能力等情,亦有原審與華 濟醫院被告甲○○之主治醫師陶國翔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蔡青容上開證述相符。而經本院向華濟 醫院函查住院病患能否離院,未經函復,經本院向華濟醫 院連繫,知華濟醫院因故被處停業一年,自97年4月9日至 98年4月8日,有電話紀錄在本院卷第131頁可按,故被告 聲稱住院,實際可隨時回家之情,應堪採信,被告甲○○ 提出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記錄明細表,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該段期間未曾 離開華濟醫院,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係以 賽鴿、玩大家樂賺取金錢;其因罹患口腔癌,故常需以海 洛因緩解疼痛,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為排便順暢,久久施 用一次。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九十三年間沒有工作 ,係以前養鴿子賺五百多萬元,及愛國獎券賺得三百多萬 元。是被告甲○○就其經濟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 告甲○○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即罹患口腔癌,於九十四 年間有時需住院治療,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華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甲○○復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實難相信其仍有正常之體力、腦力,從事 賽鴿或經營賭博事業。故被告甲○○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信。
⑺被告辯稱:多數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多以電 話事先聯絡買受者,不可能如便利商店一樣,買受人可以 隨便進入住處購買毒品。惟被告甲○○係以住處監視器設 備過濾來者,確認係購買毒品之人後,再讓對方至住處二 樓與被告甲○○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青容於原審 證述無誤,如前所述。而被告甲○○住處確實裝設大量之 監視器及監看器材顯示器,亦顯示被告甲○○透過監視器 過濾來者,避免為警查獲之事實。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 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蔡青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書恆、 「阿賢」、黃意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依 法論科,固屬酌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 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 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 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住處裝 設監視器過濾購毒者,避免遭警查緝,且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其販毒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雖其販毒所得不多, 僅謂情節尚輕,原審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又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與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相差無幾 ,援引法令,自屬失當。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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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