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3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 9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3日,以94 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3月16日凌晨 零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道路3.8公里處橋下,見 大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MM-0 05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該車窗攀爬入內,著手搜尋財物,欲竊 取裝設於車內之無線電機1臺,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 ○當場發覺,丙○○見狀旋爬出車窗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 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6月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不得減刑 之例外情形,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76號乙 ○○經營之「松旺中古車行」,趁乙○○不在車行內,竊取 乙○○所有置放於車行辦公室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 乙○○經由車行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乙○○現金50,000元之犯行 ,辯稱:我跟乙○○是國中同學,之前有1部車欲賣給乙○ ○,他有先交付我訂金2,000元,但我發現該車目前有交通 違規告發單尚未繳納,所以就前往該處歸還2,000元訂金給 乙○○,但乙○○並未在店內,我就到店外拿起手機欲聯絡 乙○○時,發現乙○○在店外與他人講話,後來我過去將訂 金2,000元交還給他,就離開去載小孩,我沒有翻他的辦公 桌,大約於同日晚間6時許,乙○○有再打電話跟我說他店 內有現金遭竊,叫我趕快把現金交出來,我為了澄清我的清 白,就返回店內找他並瞭解情形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 人乙○○之指述。㈡證人游濬瑉之證述。㈢證人周健龍之證 述。㈣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 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
五、經查:
㈠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76號「松旺中古車行」之 負責人,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松旺中古車行」, 向周健龍收取車款50,000元,嗣於同月28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發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0,000元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9600072 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原 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周健龍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3349號卷第18頁)。又告訴人乙○○之兄游濬瑉因懷疑被告 丙○○偷竊50,000元,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松 旺中古車行」與被告發生衝突,進而毆打被告成傷,遭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960007210號卷第3頁、雲林 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9頁),並據證人游濬瑉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960 007210號卷第6頁、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10頁 ),顯見告訴人乙○○指述失竊現金50,000元一節,應非子 虛。
㈡再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抵達「松旺中古車行」,欲還款現金2,000元與乙○○ ,惟斯時乙○○正在店外為客人試車,嗣被告有進入「松旺 中古車行」後,再走出該車行將2,000元返還與乙○○,旋 離開該處,迨乙○○為客人試車約半個小時完畢,進入「松 旺中古車行」,即發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0,000元失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斗六分局斗六 警偵字第0960007210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26頁),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 符(見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960007210號卷第9頁、雲林 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 40頁正面、第43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96年 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上址「松旺中古車行」後,是 否有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之現金50,000元?乙○○為客人 試車約半個小時期間,是否可確認僅被告1人進入「松旺中 古車行」?
㈢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現金50,000元之犯行
,除告訴人乙○○、證人游濬瑉之指證及現場監視錄影機翻 拍照片4張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調閱監視 錄影機,那段時間只有丙○○進入店內,時間約為2分多 鐘,監視器可以照到店的入口,有人進辦公室一定可錄到 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1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客人看車看了約半個小時有,這半個小時 我都一直站在外面,我沒有看到丙○○進辦公室,他後來 出來拿2,000元給我,我才知道他有來,客人走以後,我 回到辦公室裡面,發現皮包內少了50,000元,約10分鐘後 我哥哥游濬瑉才回來,我們車行進出口有裝監視器,也有 提供給警方,我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前有看監視器,看到 客人來我走出去沒多久約5分鐘,丙○○就從後面過來, 他走進辦公室約1至2分鐘,這段時間只有他1人進出,他 最可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正面)。又證人游 濬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去街上的修理廠牽車, 回到車行的時候,弟弟乙○○跟我說錢不見,我們就看監 視器,從店裡幾點有人,客人出去試車,看到錢不見的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顯見告訴 人乙○○、證人游濬瑉均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現金50,000 元,其推論被告有竊取現金50,000元之依據,無非係以觀 看現場監視錄影機畫面,該時段僅被告進入上址「松旺中 古車行」辦公室為憑。
⒉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翻拍時間分 別為96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31秒、同日下午5時30分32 秒、同日下午5時33分2秒、同日下午5時32分57秒,而觀 諸該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發現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下 午5時30分31秒騎乘機車抵達「松旺中古車行」時,乙○ ○正在為客人試車之車內,並未下車,且該車後方尚停有 自用小客車1部,位置正好擋住被告視線;又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依據當時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丙 ○○要進入車行時,我剛好坐進去還沒有下車,當時我們 車子後方停有1部自用小客車,那是客人的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背面、第53頁),是被告辯稱並未在外面發現 乙○○,始進入「松旺中古車行」等語,尚非無據。再被 告係因欲返還2,000元與乙○○,始進入「松旺中古車行 」,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與一般竊賊毫無緣由侵入行 竊財物相異,是被告並非無故進入該「松旺中古車行」。 ⒊依據前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 下午5時32分57秒騎乘機車離開「松旺中古車行」,被告
停留在該車行之時間(含騎乘機車進入、停放、啟動及駛 離時間),合計約2分又26秒,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當天為客人試車時,有讓客人將車子開出去, 可能有1分鐘左右,我也坐在車上,我們回來停車,丙○ ○剛好來,當時辦公室的門都沒有關,我的車子後方還停 放1部車,那是客人的車,客人從來到離開大約有半個小 時,我這半個小時都一直站在店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背面、第53頁),是乙○○為客人試車約半個小時期間, 是否僅被告1人進入「松旺中古車行」,自應調查釐清。 又證人乙○○、游濬瑉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天有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客人看車期間僅被告1人進入「松旺 中古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惟證 人乙○○係本件竊盜犯罪之被害人,證人游濬瑉係被害人 之兄,於案發之後復因懷疑被告行竊,而動手毆打被告成 傷,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游 濬瑉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查有與 事實相符之其他佐證,始得以渠等指證之內容為判決之基 礎。故本院認為應透過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而為調查,惟經 原審先後請證人乙○○及公訴檢察官提供案發當時監視錄 影光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全部交給警 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警方已經沒有監視錄影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是本院就此部分已無法調查。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 證據,除證人乙○○、游濬瑉之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 機翻拍照片4張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贓款等其他積極證 據,客觀上尚難排除扣除被告停留在「松旺中古車行」之 時間2分又26秒,有被告以外之第3人趁其餘27分又24秒乙 ○○為客人試車期間,侵入該車行竊取現金50,000元之可 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無從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乙○○為客人試車約半個小時期間 ,僅被告1人進入「松旺中古車行」,進而認定有起訴書所 指竊盜財物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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