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85號
TNHM,97,上易,28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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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35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甲○○與丙○○(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丙○○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一日凌晨駕駛在臺南市○○街所竊得之車號KA─三六八 五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住所,而於凌晨 四時許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七十六號前,因見乙○○所 有、車號TH─六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上載十簍芒果停放路 邊,即以電話聯繫甲○○並達成共同下手行竊之犯意聯絡後 ,丙○○即駕駛KA─三六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縣玉 井鄉三埔村三埔五十六號甲○○住處,改由甲○○駕駛該貨 車搭載丙○○,迄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返回臺南縣玉井鄉 ○○路七十六號時,即由甲○○在KA─三六八五號自用小 貨車上把風,丙○○則下車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TH─六七 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與駕駛KA─三六 八五號貨車之甲○○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新化果菜市場,適丙 ○○與甲○○在該果菜市場停車場卸運芒果時,有警員前來 巡邏,丙○○即駕駛車號TH─六七四九號貨車逃逸,經警 駕車追逐後,於當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 ○街八十八號前,因丙○○駕駛不慎撞上電線桿而查獲,並 循線查知甲○○共同竊盜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乙○○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 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 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 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駕駛 KA─三六八五號自用小貨車載丙○○前往臺南縣玉井鄉○ ○路七十六號前,由丙○○下車發動載有芒果的TH─六七 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二人再各自駕車前往臺南縣新化果菜市 場,並將芒果卸運預備販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 同竊盜之行為,辯稱並不知悉丙○○係欲竊取他人車輛與芒 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開供述,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陳述相符,與車號TH─六七四九號車主乙○○於警 詢中指述相合,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紙,顯示被告與丙○○搬運芒果下車之照片三張,及丙 ○○駕駛TH─六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之現場照片十二 張為據,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丙○○係在竊取他人車輛與芒果,然丙 ○○於偵訊證稱:伊有跟甲○○講說接他出來要去偷人家芒 果,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下去開有芒果那台車,甲○○ 開我之前偷的那台等語(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證人丙○ ○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出來是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證人 丙○○本係熟識,且無嫌隙,又深更半夜尚為電話聯絡,交 情菲淺,自無誣陷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陳丙○○之住居所並非位於臺南縣玉井鄉○○



路一帶,對於丙○○之職業,亦僅知曾經做過鐵工,是否種 植或採收芒果販售,則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 頁),詎被告於凌晨四時許,接到丙○○通知後,即駕駛丙 ○○所開來之來路不明車輛,欲前往玉井鄉幫忙載運芒果, 其情已有可疑;又既欲販售芒果,理應就近前往玉井芒果之 主要販售地玉井果菜市場,被告與丙○○乃特意駕車前往約 三十公里外之臺南縣新化鎮,更與常情有所違背。審之被告 業已成年,所從事者亦係與芒果銷售相關之工作,對於芒果 經銷事宜理應有所知悉,其對於上開悖於情理之處,未加以 質疑,即聽從丙○○指揮駕車並協助搬運,即難認無與丙○ ○共同行竊之認識。況果欲幫忙丙○○搬運芒果,由丙○○ 駕駛載有芒果之TH─六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接被告即 可,何有丙○○先駕駛KA─三六八五號接被告同往駕駛T H─六七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而使用二部車之理。被告辯稱 不知丙○○係在竊取他人車輛與芒果云云,自無可採,亦可 證丙○○前揭證述,方屬實情。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 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繕為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予指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審酌被告與丙○○共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上芒果,因此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本件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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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