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兼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自訴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告 丙○○ 男 56
身分證統
籍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10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75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有關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普 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甲○○自訴被告涉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之事實,係被告與大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並無債權,竟據不實之本票 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院核發之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該院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藉以詐取財物,此部 分行為地既為該院民事執行處,原審法院自屬有管轄權。再 依自訴狀所指被告另涉誣告罪之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 其與前述詐欺等罪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對詐欺等罪既有管轄權,對誣 告罪亦有權管轄,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倘原審法院就被告涉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則誣告 罪部分即無管轄權云云,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所列之條款,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 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之根據,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亦不因審理結果影響案件繫屬時管轄權之有無,核先敘明。參、關於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新 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 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 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 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 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 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 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 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 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 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 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 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 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 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 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訴人甲○○、乙○ ○○自得以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之人而提起自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 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 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 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乙○○○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先前對渠等提出妨害自由(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 侵入住宅)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因自訴人甲○○、 乙○○○等人進入伊所經營之事務所,而向警方報案,請求 渠等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當日伊人在事務所外面,並未同意自訴人甲○○、 乙○○○等進入伊之建築師事務所。且在渠等強行進入後, 伊事務所之員工很害怕,有多次要求他們離開,卻遭拒絕, 伊才會在外面就先行報警處理,直到警方抵達後,他們才離 開,而且當日強行進入事務所之人員並不只提出侵入住宅告 訴之五人,事實上應該有八至十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對本件自訴人甲○○、乙○○○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 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認本件自訴人進入事務所之目的是要取回建築執照,並 無任何背於公序良俗之理由,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審 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 七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自訴人甲○○、乙○○○並不否認渠等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進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一 號十二樓之事務所,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本件自訴人甲○ ○、乙○○○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進入被 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十二樓事務所乙節,應 堪認定。
㈢、本件自訴人進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時,被告並未在內,且除 自訴人乙○○○等女子外,其餘之人均未經當時現場負責人 即該事務所之經理同意,即強行進入,且經遭制止請求離去 ,仍滯留不走等情,經證人邱明和、侯佳伶證述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 第八、九、五十三頁)。
㈣、又本件自訴人甲○○、乙○○○進入被告事務所之原因經其 陳稱:因有土地與「大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委請被告規
劃設計,並將建築執照交由被告保管,惟「大地公司」九十 一年間發生財務危機,雙方只好解除契約,後來‧‧‧伊為 了土地開發繼續進行而四處奔波,急需建築執照,但被告一 直要求以須「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馨)一同前來 ,始肯交還建築執照為由,而拒絕返還建照給伊,其後停工 數月,包商們不相信伊的說詞,伊只好帶他們(包商林謙益 、郭明鴻、郭豐興)一起去被告丙○○的事務所,順便去向 丙○○要回執照等語。本件被告亦陳稱:自訴人甲○○與案 外人王世馨雙方同意由伊保管建築執照,後來自訴人與建商 都想要回執照,伊說要雙方同意,但甲○○一直叫包商及承 購戶打電話來要等語(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亦堪認被 告確因代自訴人及「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馨)兩 造保管建築執照,而自訴人在未經對造「松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下即要求被告交還建築執照,確實讓被告感到為 難。
㈤、至證人郭明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建築小包,大地公 司有積欠我們工程款,自訴人甲○○表示建築執照被建築師 扣住,要帶我去台北看建築執照。我去那裡不是為了拿建造 ,我們只是為了確認建造是否在被告那裡,並確認自訴人甲 ○○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上開理由顯與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北上至被告事務所 是要取回建築執照矛盾,其證述顯然有偏頗自訴人之情,不 足採信。
㈥、既自訴人等確實進入被告事務所,且經當時事務所在場人員 或遭制止進入、或請求離去仍滯留屋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 訴人等未經其同意(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進入事務所 ,因而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係因偵查檢察官調查結果 ,認自訴人進入事務所之目的是要取回建築執照,並非「無 故」,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 為顯與前述「主觀上需具備誣告之故意」要件不符。準此, 足認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故意,且未虛 構捏造事實。故此,被告於前案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 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說明,此誣告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普翔公司、甲○○指述被告犯詐欺等罪,其主張 不外以:被告以對於大地公司不實本票債權,先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復持 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座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 七五一及一七五一之一至一七五一之六二等地號(原地號為 一七五一、一七五三之一、一七五五、一七五六)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藉以謀取財物,致 生損害於法院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權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另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復按法院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調查結果,若認自訴人並非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仍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普翔公司,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
㈠、普翔公司可否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為犯罪之被害人 :
⑴、緣案外人傅家增係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傅傳憲則 為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緣九十年八月五日,大地公司與自 訴人甲○○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由自訴人甲○○提 供其所有座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一六九一、一七五一、一 七五三、七五五五、一七五六、一七五九及一七六一等地號 之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房屋,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大地 公司無資力再繼續興建房屋,雙方遂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 ,大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並書立拋棄起造人權責之拋棄書, 甲○○隨後又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粘莊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粘莊建設公司),粘莊建設公司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 公司將上開房屋興建完工,此有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建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拋棄書、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十月二十日工務局函件影本各一份等足資佐證。⑵、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 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 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 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 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買受人 為原始所有權人,亦即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大地公司變更為自訴人甲○○時,建 築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七,建物已完成部分:「A棟八戶、 B棟十二戶、C棟十一戶興建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 完成,D棟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一層及二樓地板完成,E棟 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及一樓地板」,該等房屋既均分別建築 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成」、「地下室一層及二 樓地板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依卷附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卷附之「大地開發公司停 工時照片」所示(見該執行卷第七十、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該等尚未完工之房屋,似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 ,而可認屬土地之定著物之不動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基於法律行為前後受讓系爭房屋之案外人粘莊建 設公司及自訴人普翔公司,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辦理移轉登記前,即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政上之權 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遽認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或自訴 人普翔公司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之主體,在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仍應認由大地公 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⑶、既大地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訴人普翔公司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據所有權遭受侵 害提出告訴。
㈡、普翔公司可否基於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人身分,主張為犯罪之 被害人:
雖實務上就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 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 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舉如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 ,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 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 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
九十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自訴人普翔公司既非系 爭建物之借用人,亦非承租人,實難認自訴人普翔公司對系 爭建物實際管理權所指為何?亦無法遽此而得認自訴人普翔 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四、自訴人甲○○是否得對建物主張權利,而基此主張為犯罪之 被害人:
㈠、以基地地主之身分:
自訴人甲○○僅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地主,未曾以系爭建 物起造人之身分興建該建物,此可從自訴人提出之「拋棄書 」中,大地公司係向粘莊建設公司拋棄其起造人之權責,而 非向自訴人甲○○拋棄其起造人之權責可窺一、二。另從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未將自訴人甲○○ 列為起造人,是自訴人甲○○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利可言 。本件被告係對「系爭建物」參與分配,而非對「系爭建物 所在之基地」參與分配,是此部分無法認自訴人甲○○得基 於基地地主身分主張為犯罪之被害人。
㈡、以基於與大地公司為合夥關係:(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 是否互約各以土地、金錢出資,系爭案場之房地為渠等之合 夥財產,屬公同共有,得享有分受建物價金,基此主張為犯 罪之被害人)
⑴、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⑵、然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係「土地、房屋合 建分售契約」,其第三條第二項約定: 「土地出售時以甲方 (自訴人甲○○)名義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建物出售時以乙方(大地公司)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有關本約土地款付款方式: 為帳務處理便捷,客戶繳交之款項於每週結帳乙次,並由甲 方親收或存入甲方指定之專戶。」第五條約定: 「一、本案 銷售業務由乙方負責規劃執行,所有銷售有關費用(如廣告 等)概由乙方負責。二、為求業務整體性,甲方所有之土地 全權委託乙方銷售並執行與買受人之簽約、收款等作業。」 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本合建案於完工時,如尚有餘屋未出 售者,雙方同意就未出售部分之土地每坪為五萬元整,房屋 每坪為五萬元整計算,互相交換分配之。」第十一條並詳細 約定一方違約時應對於他方所負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 二頁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故依上述內容所載可知,
自訴人甲○○雖提供土地與大地公司協議合建房屋,然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仍分別由甲○○、大地公司所個別所有, 於合建完成後如有餘屋,再依一定之價格進行分配,又契約 內容,並無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無 合夥之約定,其合建性質應僅屬合作關係。況參以自訴人甲 ○○與大地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書」之內容為:「雙方同意 乙方(大地公司)所支付之押金一千萬元,由甲方(甲○○ )退還五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做為賠償」以觀,益更顯示 甲○○與大地公司並未進行類似清算等解散合夥應經之程序 ,而係以解除合建契約之形式終結雙方之關係,由此更可見 ,甲○○與大地公司間之關係並非所謂合夥。故主張自訴人 甲○○與大地公司間曾成立合夥契約,自訴人甲○○於合夥 解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據此主張為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亦屬無據。
五、不論甲○○、普翔公司基於何種身分(所有權人、共有人、 事實上之管理人、合夥關係)均不會因被告參與分配拍賣所 得價金,而致其等權利受有損害:
㈠、按民事執行法院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拍賣乃屬買賣之一 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係依公權力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地位,且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除先扣 除執行費用,再分配予各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後,倘尚有餘 款,應交付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賣價金,在未 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 院之拍賣故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 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 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機關,買賣法律 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因之:於 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如執行 法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前,該 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債務人所有,必於拍賣之價金分 配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始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參照)。㈡、故不論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是否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其拍定之價金,在未分配交 付執行債權人前,其價金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大地公司 」(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或得另向拍定人主張權利)。 故縱被告有因詐欺拍賣價金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大地 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依前開規
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基此自訴 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此部分(詐欺罪、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陸、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以自訴人甲○○、普翔公司均 非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之犯罪被害人,其等提 起自訴,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謂㈠、請求傳喚證人傅 家增,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㈡、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主 張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被告犯罪之 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經查,本件事證已明確,有如前述,自訴人請求傳 喚證人傅家增,核無必要。又縱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然該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從而,依上所述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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