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丁○○
丑○○
追加 被告 庚○○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
子○○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
癸○○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
丙○○
辛○○
5號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
戊○○
寅○○
卯○○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5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
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庚○○、子○○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丑○○、庚○○、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規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一項之規定,經最高法院以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因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刑事罪嫌,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連帶負給付賠償責任,則 判決對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自應准許。
㈡被告丁○○、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96年1月10日原告於家中 接獲自稱為蔡淑娟小姐電話,對方佯稱全國電子電器總公司 舉辦年終回饋顧客活動,原告已抽中新台幣80萬元獎金等等 。原告起初不予置信,但於其後一週內接獲數十通電話再三 催促,並對原告稱不領取實在可惜,又將原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予以核對無誤,原告始信以 為真。故原告後於96年1月16日匯款4萬8600元於台中商業銀 行、戶名何冠道之帳戶,以作為扣抵稅金所需。其後被告等 人再改稱投資房地產可賺大錢,且於96年1月18、19日又傳 真香港佳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及香港居民個人購匯申請書, 引誘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繼續匯款,致遭財產上損失。原 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負債累累,精神崩潰,身心痛苦不堪等語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62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⒈被告己○○、子○○、辛○○、戊○○、寅○○、卯○○ 、壬○○則以:本件與我無涉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⒉被告丑○○則以:願意賠償二萬元等語。
⒊被告庚○○則以:犯罪所得13萬元多已被扣押,願意賠償 原告,但有些部份是其他被害人,而原告部份為2萬多元 ,而原告的錢是分很多次領,不是全部由我們所領,我只 是其中之一批車手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癸○○(綽號「大胖」)、被告庚○○ (綽號「小胖」、「客兄」)自95年12月間起,被告丙○○ 、被告丑○○於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間、被告子○○(綽 號「小白」)自96年1月間起,被告卯○○(綽號「小憂」 )自96年2月底起、被告己○○(綽號「阿生」)、被告丁
○○(綽號「瀟灑」)於96年3月間、被告辛○○(綽號「 小君」)、被告寅○○(綽號「小豪」)、被告戊○○(綽 號「阿鴻」)、被告壬○○(綽號「安迪」)於96年4月間 起,與藏身於大陸地區綽號「阿力」、「阿輝」、「大支」 、「水蛙」、「粉仔」等成年人及張義隆(綽號「一仔」, 刑事庭未到案)、矯鎧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判決)、陳翌 叡(綽號「阿凱」,刑事庭未到案)等人分別共組詐騙集團 ,被告庚○○另於96年1月12日與上列藏身於大陸地區成員 共同為恐嚇取財行為,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癸○○負責接受上列藏身於大陸地區集團成 員之指示,在臺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騙之民眾匯入人 頭帳戶之現金,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綽號「小馬 」之男子,被告庚○○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被告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其於96年3月間,另與訴 外人陳世平、陳憬賢(上開二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陳世平將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被告卯○○後,再與被告卯○○、訴外人陳憬賢共同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丁○○則負 責核對人頭帳戶,被告己○○、子○○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 員份子告知民眾遭詐騙所匯入的金錢及帳戶的電話後,轉告 被告庚○○,被告丑○○、丙○○、戊○○、辛○○、壬○ ○、寅○○則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負責持提款卡 或填寫提款單提領贓款或查詢帳戶餘額,另由藏身大陸地區 之集團成員詐騙、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原告於96年1月16日至96年4月 19日匯款至被告丑○○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分別為: 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何冠道000000000000;台灣土銀光復分 行簡名媚000000000000;台灣土銀中和分行邱淮鈺00000000 0000;合庫海山分行劉孟勻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軍功 分行林晉楷000000000000;台中商銀趙以申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重新分行許瓊雲000000000000;郵局嘉義埤仔頭分 行陳旭旻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邱永德 00000000000,故原告因被告丑○○、庚○○、子○○三人 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人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丑○○、庚○○於本院就此行為自認亦不爭執, 被告子○○雖否認原告主張,惟據本院刑事庭卷附,被告子 ○○已就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是被告子○○之抗辯並非可採 信。被告等人因此觸犯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1號、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癸○○等12人以佯稱中獎及假退稅方式, 致使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分別匯款 多筆款項至各銀行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何冠道。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簡名媚。台灣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邱匯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劉孟勻。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林晉楷。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趙 以申。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許瓊雲。台灣郵局嘉義埤子 頭分行/陳旭旻。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邱永德),總計被 詐騙金額為1162萬8840元等等。經查:據本院刑事庭調查結 果,認定本件參與原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被告丑 ○○、庚○○、子○○等三人,被告丑○○、庚○○於本院 就此行為自認亦不爭執,被告子○○雖否認原告主張,惟據 本院刑事庭卷附,被告子○○已就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是被 告子○○之抗辯並非可採信。另其餘被告被告己○○、丁○ ○、癸○○、丙○○、辛○○、戊○○、寅○○、卯○○、 壬○○分別於96年4月19日後始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而與原告 詐欺取財案件無涉,此據原告自認受詐騙受損時間為96年1 月間至96年4月間,核與上開被告己○○等9人實行詐騙手法 時間分別有所差異,故原告請求被告己○○、丁○○、癸○ ○、丙○○、辛○○、戊○○、寅○○、卯○○、壬○○等 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如上言,被告丑○○、庚○ ○、子○○三人共同實施詐騙取財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丑○○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是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丑○○三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金額為1162萬8840元,核此項金額與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 三人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為1170萬5840元,並非相符,但查: 據原告所提匯款單中業經認定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原 告總計所匯金額為1162萬8840元,此有收據可稽。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庚 ○○、子○○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62萬8840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丁○○、癸 ○○、丙○○、辛○○、戊○○、寅○○、卯○○、壬○○ 等9人連帶給付如上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