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39號
TCHV,97,抗,33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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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送達處所:
          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2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生債權債 務關係。原法院遽予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有違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稱:伊與夫蕭宗武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近因蕭宗武 對伊施暴,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曾表達離婚意願,惟 蕭宗武表明將讓伊身無分文;且伊聽聞蕭宗武已將名下所有存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活期儲蓄存款一領而空,全 部轉存至伊婆婆即抗告人名下,顯有為逃避伊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惡意脫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179條之規定,對於為債務人之蕭宗武及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9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法律扶助申請書均影本等為憑。原法院以 :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可認 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所陳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詞, 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 法津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相對 人主張對於債務人蕭宗武及抗告人有12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 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據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 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影本佐參,要難謂未釋明,而該項釋明既 有不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 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謂:伊與相對人間無何法律關係,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至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伊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兩帳戶 存款,為有未合乙節,無非涉及假扣押執行之當否,尚無礙於 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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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