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庚○○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等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睦公司)與相對人丙○○間因請求交還票據事件, 相對人友睦公司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原 法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對相對人丙○○聲請假處分執 行在案(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79號),嗣相對人友睦公 司認暫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審95年度 裁全聲字第50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是該案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友睦公司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丙○○受擔保 之利益應已消滅。而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持有相對人丙○○背書轉讓相對人友睦公司簽 發金額69,000元、付款人台企北屯分行,票號AT0000000 號 ,受原法院94年執全字第257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之支票 ,且與相對人友睦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取得原法院94年度中 小字第364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向原法院就上開原法院 94年度存字第3404號之34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95年執未字第13342號執行命令查封,並有其他抗告人 併案執行在案,嗣復經原法院以97年1月18日中院彥民執96 執未字8430號核發執行命令,諭知於各債權人即抗告人代位 供擔保人即債務人即相對人友睦公司聲請取得返還擔保物之 裁定後,將該債權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按:原 審前於96年11月28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業於上開附條件之移 轉命令送達於抗告人時,同時予以撤銷)。然相對人友睦公
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且經抗告人三信銀行以96年12月7日催 告其行使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迄今尚未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金之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 請發還提存物。惟原法院竟忽略對同院96執未字第843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審查,因該案之執行標的(原審94年度存字第 3404號之提存金)已受扣押凍結,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丙○○受擔保利益應已消滅,此由原審95年度聲字第1065 號裁定足資佐證,則相對人友睦公司之債權已移轉至抗告人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領回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3404號提存之34萬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存 字第3404號提存書、原法院95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台中28支郵局第127號 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台中法院郵局第749號存證 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及原 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卷、原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79號、95年度裁 全聲第50號保全程序、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卷宗 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友睦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 96執未字第8430號、96執未字第78855號、96執未字第78856 號、96執未字第81472號、96執未字第80822號),抗告人等 既已先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同時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就上開友睦公司於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提存 之34萬元擔保金予以扣押,倘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於相 對人友睦公司發函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 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即無異放棄對該擔保金權利之行使, 該擔保金即處於得返還處分之狀態,雖友睦公司因前開擔保 金受抗告人聲請扣押,致無從請求返還,且遭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在案,然抗告人既已對友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實體之勝訴判決,是否即得本於各該勝訴判 決逕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分配,而不待代位友睦公 司取得聲請假處分擔保金之裁定後,再按債權比例分配之必 要,非無審究之餘地,且抗告人三信銀行於友睦公司聲請返 還擔保金經裁定駁回確定後(按該裁定已於95年6月26日確 定,參一審卷第37-38頁),業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49號存證 信函催告友睦公司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返還94年存字第 3404號提存金之手續,該存證信函又已於96年12月7日送達 予相對人友睦公司,友睦公司經過相當之期間迄今仍未向原
法院提出返還之聲請,是否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而 得由各抗告人代位聲請返還?前開移轉命令所附之條件是否 應視為已成就?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否則一方面認為友睦公 司之擔保金既經扣押在案自無准其聲請返還之餘地,他方面 又以友睦公司若依照抗告人事後之催告再向原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其結果亦無不同,即謂友睦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而不許抗告人為代位之聲請,則系爭擔保金恐將永無取回 之日,殊有欠當,原審就此未予詳究即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代位返還提存金之聲請,似有未合,又本件係不得再抗告之 案件,為期兼顧相對人審級利益起見,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 再行查明之必要,另抗告人既主張代位,得否請求准由抗告 人領回提存金亦請一併斟酌查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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