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0號
TCHV,97,抗,21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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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抗告人因與乙○○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①抗 告人應依比例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34,313元 自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起至97年2月止,以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40,387元;②原法院中院慶民執95執中字第70596 號執行費用8,147元;③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 3,400元;④原法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案件之裁判費用 1,000元;⑤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 0元;⑥大甲警員出差費1,000元;⑦鎖匠開鎖費500元等項 目,共計74,4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另有95年度執字第70596行併案執 行)執行完畢。經原法院查卷審查後,因原法院95年度執字 第7059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非僅兩造,相對人得 請求之執行費用,僅限於相對人個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限 ,並據此計算執行費用、估價費、地政規費、警員出差費、 鎖匠開鎖費等項目。又,相對人已於97年2月14日領取抗告 人所繳納之現款,其中屬於執行費用部分,依法應予以扣除 。故除非屬執行費部分之費用外,本件相對人得再向債務人 即抗告人請求之執行費用計為22,837元等語。三、抗告意旨略謂:第三人陳李碧雲、李陳素忻與相對人等3人 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就 第三人李陳素忻部分,其與抗告人有債權、債務之抵銷,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調字第123號和 解成立,抗告人亦曾陳報原法院執行處予以縮減抵銷,詎原 法院仍以第三人李陳素忻之名義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兩造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復經陳報縮減抵銷,則第三人李陳素



忻行使債權所衍生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不能由抗告人負擔 。又,第三人李陳素忻與抗告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本 件債務人除抗告人外,亦尚有第三人陳泰三黃陳素姩,則 不動產估價與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勘查規費等二 項費用,自應將第三人李陳素忻部分扣除後,再使債務人3 人平均分擔,原裁定命由抗告人全數負擔,於法顯有未洽。 又上開地政勘查規費,據大甲地政課長說明並提供內政部地 政規費規定,法院指界勘查費用每筆僅400元,本件2筆計 800元,相對人請求20,000元係故意隱匿數額較少之收據, 僅憑自行書立之單據矇騙法院。另就鎖匠開鎖費500元之部 分,經抗告人閱卷後,更發現未附有收據。故本件強制執行 費用數額之計算,除部分錯誤外,復有欠缺收據與債權人即 相對人自行浮報之弊端。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 執字第70596號合併同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案件,查封抗 告人位於大甲鎮○○段第753之2地號、面積8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21之土地,然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核算抗告人所應提出之補償金為 3,426,877元(計算式為:16,500×817÷25421/100000 = 3,426,877),已足清償相對人,原法院執行處失查,一再 核准相對人繼續查封抗告人多次筆數之不動產,不但違反比 例原則,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6、113條之規定為超額查封 ,就此竟仍須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於法有違。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核算,以符公允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可知,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再按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係原法院經相對人等之請求,於95年12月27日 將債權人為相對人、第三人陳李碧雲、第三人陳李素忻與債



務人為抗告人、第三人陳泰三、第三人黃陳素姩之95年度執 字第70596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併入債權人為第三人陳 素娥即陳盈羚與債務人為抗告人、第三人陳泰三之95年度執 字第64536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辦理。又相對人聲請前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據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 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對抗告人依比例有734,313 元之補償金債權(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卷㈠附該 判決第16至17頁之附表五)。嗣上開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 件,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執行完畢,相對人乃向 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茲就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分述如下:
(一)執行費用:
相對人等債權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596號支出執行 費14,010元,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596號併案卷附收 據可稽,惟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支出之執行費用,應以其 對抗告人債權之數額計算者為限,則本件相對人得向抗告 人請求之債權額既為734,313元,其得向抗告人主張之執 行費用即為5,875元(計算式為:734,313×0.008=5,875 ),職是,原法院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此數額之執行費用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與第三人李陳素忻間之債權、 債務,已互為抵銷,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96年度士小調字第123號和解成立云云;然核與本件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無關,抗告人執此主張就相對人行使債權 而支出之執行費用應扣除第三人陳李素忻部分之債權,自 非有理。
(二)地政規費:
  相對人主張:支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2筆  ,計20,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原法 院卷可稽,分係96年8月21日4,800元與同年11月5日15,20 0元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依法係屬執行費用。又該強 制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陳李碧雲、第三人李 陳素忻均已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前開費用均係相對人所支 付,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是項費用,即屬有據。抗告人 以大甲地政事務所課長之說明與內政部地政規費之規定主 張,法院指界勘查費用每筆應僅為400元,本件2筆計800 元,相對人隱匿單據浮報為20,000元,顯不實在。另第三 人黃陳素姩已於95年12月26日匯款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 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596號卷),第三人陳泰三清償 之款項,亦於96年1月24日由原法院製作分配表後發還予 相對人(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卷㈠),故上開



地政規費之支出,既在第三人黃陳素姩陳泰山清償之後 ,自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
(三)警員出差費1,000元及鎖匠開鎖費500元部分:   本件相對人確有支出上開二筆費用(見原審96年10月24日 執行勘測筆錄),將開鎖費用收據附狀,有原法院卷附資 ;該二筆費用合計1500元,自屬執行費用,相對人此項請 求,即屬有據。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陳李碧雲、第三人李 陳素忻均已於原法院具狀表示,前開費用均係相對人所支 付,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是項費用,即屬有據。則抗告 人稱此部分費用無單據應予扣除之主張,自無可採。且上 開警員出差費及鎖匠開鎖費之支出,既在第三人黃陳素姩陳泰山清償之後,自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
(四)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部分:   本件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等債務人應支付之補償費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於95年12月18日支付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費用3,400元時,其他債務人黃陳素姩陳泰山 既尚未清償,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第三人陳泰三黃陳素姩應與 抗告人分別就其各自對相對人所負之補償金債務比例,負 擔相對人於95年12月18日繳納之估價費用3,400元。查第 三人陳泰三對相對人依比例所負之補償金為632,817元、 第三人黃陳素姩為145,166元、抗告人為734,313元,則第 三人陳泰三對相對人之補償金債務比例為1,512,296分之 632,817、應負擔之估價費用為1,423元,第三人黃陳素姩 對相對人之補償金債務比例為1,512,296分之145,166、應 負擔之估價費用為326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補償金債務 比例為1,512,296分之734,313、應負擔之估價費用為1,65 1元(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卷㈠附該判決第16至 17頁之附表五)。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①原法院併 入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執行事件之95年度執字第70596號執 行費用5,875元;②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1, 651元;③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20,000元;④警 員出差費1,000元;⑤鎖匠開鎖費500元;共計29,026元。又 相對人業於97年2月14日領取抗告人所繳納之現款742,251元 ,其中包含執行費用7,938元(計算式為:742,251-734,313 =7,938,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卷㈡),應予扣除 ,則本件相對人得再向抗告人請求之執行費用為21,088元( 計算式為:29,026-7,938=21,088)。原裁定未審及第三



陳泰三、第三人黃陳素姩應與抗告人依比例分擔估價費用 ,於法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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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