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7年度,3號
TCHV,97,保險上,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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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參 加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參 加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寄送: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寄送: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7樓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0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⑴參加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樹營造公司)於 民國94年11月間與訴外人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工程有 限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原告丁○○ ○○○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並且得標,嗣並 由玉樹營造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縣屯 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統包契約) ,由玉樹營造公司及共同投標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領 造,施工及保固,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億8782 萬6000元,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 2項 各項履約保證金約定得標廠商於接獲原告得標通知日起30日 內,應按得標價(含設計股務費)5%之金額,提交被上訴人 收存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確實履行契約,亦即玉樹營造公 司須給付4439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因同



條第 3項並約定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作為 保證,故玉樹營造公司為保證系爭工程之履行,於94年12月 13日提供由上訴人為保險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保單號碼為902字第46PB0000000 號,保險金額4439萬1300元整。惟嗣玉樹營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戊○○竟偽造被上訴人之公文書、工程請款單、電匯紀 錄及偽刻印章分別向復華銀行等多家銀行違法冒貸後,逃之 夭夭,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許育嘉建 築師分向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在案,且玉樹營造公司亦於95年08月10日發函表示, 其就系爭工程願拋棄一切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亦於95年08 月29日發函限期玉樹營造公司出面解決,否則即依約解除契 約,奈何玉樹營造公司於期限屆至仍未出面解決,顯見玉樹 營造公司已發生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 約責任,並有重大違約情節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統 包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7、9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遂分別於95年09月04日、95年11月15日、96年01月08 日通知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詎上訴人均以系爭保險單非 保證履約保證金及應依保險單條款第 7條辦理之理由而拒絕 理賠。
⑵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 :得標廠商於接獲原告決標通知之日起30日內,應按得標價 (含設計服務費)5%之金額提交被上訴人收存作為履約保證 金。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本行本票或支票、金融 機構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單、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自 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作為保證 。故被上訴人於接受玉樹營造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單後, 如玉樹營造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時,被上訴人自得按系爭保險 單之法律關係以主張權利。查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保險單 供作繳交玉樹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4439萬1300元,足認系 爭保險單具有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性質,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保險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上訴人出具系爭保 險單,而使玉樹營造公司無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履約 保證金之給付義務移轉由出具系爭保險單之上訴人承擔,系 爭保險單實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故上訴人之主要 義務即係付款。從而當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保險事故(即玉樹 營造公司依系爭統包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發 生,即有如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6 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



賠償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未於前述期間內為賠償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即年息10%,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5 年9月4日發函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仍拒絕賠償,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萬13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查上訴人是否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及共保之保險公司間分擔 保險責任比例如何,均屬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保險公司之內部 分攤問題,與被保險人即原告無關,亦即上訴人不得以內部 承保比例對抗被保險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須負全部 理賠償責任,此由共保附加條款約定「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 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即知,故上訴人抗 辯其僅負50%責任,並無理由。
⑷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萬1300元,及自 95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玉樹營造公司拋棄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亦即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發生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致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 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4條、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㈠查本件上訴人對已發生「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不 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 未符合「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要件,惟本件玉樹營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偽造被上訴人之公文書、工程請 款單、電匯記錄及偽刻印章分別向復華銀行等多家銀行違 法冒貸後,即逃之夭夭,嗣又發函表示,就系爭工程願拋 棄一切權利義務,即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被上訴人依法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已發生有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事實,此事實上訴人業已自認。
㈡又系爭工程於95年07月28日即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工,詎料 玉樹營造公司違約,致被上訴人必須重新發包,而延宕工 程進度,遲至96年01月24日始申報開工,造成系爭工程工 期延宕之損害,故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既經欽成營造繼受,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屬無稽 。
㈢況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而令玉樹營造公司無庸繳納履 約保證金,並將履約保金之給付義務移轉由出具系爭保險 單之上訴人承擔,系爭保險單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代替 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故當玉樹營造公司違約時,被上 訴人本可逕予以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今因上訴人出具系爭



保險單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 自因此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失,顯屬 無據。
⑵被上訴人只須證明玉樹營造公司有違約,符合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為已足:
㈠查本件玉樹營造公司既已發函拋棄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顯見其已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符合「己發生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且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令玉樹 營造公司無庸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將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義 務移轉由出具系爭保險單之上訴人承擔,系爭保險單實屬 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故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履行玉 樹營造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從而當被上訴人通知保險事 故發生時,即有如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無權拒絕 給付,更無權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其所擔 保給付之履約保證金4439萬1300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保險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 字第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062號裁判均定有明文。
㈡況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第 2條雖定有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之要件,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惟第6條第1 、2、3項亦明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 定有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 悉後1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 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則均無「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 」之要件,與第2條所定明顯不同,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及保單條款第 1條所定有關契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故自應以第 6條所明定為 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符合契約要件,顯不足採。 ⑶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賠償當然包括違約罰,非僅以重新發 包之差價為限:
㈠查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除第1、2項之約定,尚有第3項約定 即「本公司(即上訴人)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 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顯見系爭保單條款 第 7條第1、2項為併存之賠償項目,故系爭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賠償當然包括違約罰金,非僅以重新發包之差價為限 。
㈡況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契約之 保證金,倘債務人履約完成後,即返還之;而所謂「違約



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債 務人違約,即應支付之,二者之目的雖均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惟其性質難謂相同。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 被上訴人依此解除契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玉樹營造公 司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並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二者併 行不悖,自難認該履約保證金即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 金,故玉樹營造公司取具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交付 被上訴人,以代現金之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單所 載之金額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251、252條違約 金酌減之適用。
㈢退萬步言,縱令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之違約金,惟因玉樹營造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發生因 可歸責於玉樹營造公司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即不予發還而沒收,顯見玉樹營 造公司已同意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玉樹營造公司既無 該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為主張酌減之餘地,更何況該履 約保證金之比例係依法按得標價之百分之 5提交,並無過 高之情,上訴人主張酌減,自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其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簽立共保附加條款,承保比 例各百分之50,而主張其僅負其中百分之50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蓋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人為上訴人,要保人為玉樹營造公司, 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並無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則依保險法 第1條、第2條及第95條之 1之規定,及該共保附加條款「有 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辦」 之約定,復依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義務之人即為上訴人 ,而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是否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及共保 之保險公司間分擔保險責任比例如何,均屬被告與其他共同 保險公司之內部分攤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內部承保比例對 抗被保險人,故上訴人抗辯其僅負百分之50責任,顯無理由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統包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代替, 故表示「如定作人於接受承攬人所提供之上開各種擔保工具 後,如承攬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定作人自得按各該擔保工具 所各自適用之法律關係以主張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在工程 契約上用印承諾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故上訴人之責 任範圍應以上訴人簽發之保單為依據,而非得以「工程契約



」或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文件為準。本件原承攬人玉樹營 造公司既已表示「願放棄一切權利義務,後續鑑請 貴局由 連帶保證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續辦興建相關事宜。」 。若麗明營造公司依工程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實未受任何損 失。故被上訴人應證明麗明營造公司未履行工程契約,使其 受損害之事實。
⑵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 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 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契約所稱之「賠償方式」,約定於第 7條「賠償方式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 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 。2.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 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 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應以1.由上訴人代洽其 他廠商完工。2.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後二次發包之差額, 上訴人就扣除原契約未付工程後對增加之部分負責。然本件 工程既有麗明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在此情形下本應由麗 明營造公司繼續履約,若該營造公司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即 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
⑶查玉樹營造公司縱有偽造被上訴人信函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 為,被上訴人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玉樹營造公司任 何工程款項,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縱得對玉樹營造公司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工程契約已失效,上訴人亦無法「就 未完成部分履約」或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差額二方 式之一為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非有據。 ⑷系爭保險單中記載共保附加條款,該條款規定上訴人之責任 為 50%,另一共保公司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保險金額負全部責任,並非適法。 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工程以總價8億8782萬600 0 元與欽成營造公司、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枝鉦工程有限 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川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簽約,此一金額與原先玉樹營造公司合約金額相同 ,被上訴人未因重新發包而受有任何損失。
⑹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曾給付任何金錢予玉樹營造公司。被上 訴人雖主張曾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縱被上訴人能證明此筆購 買設計之支出,此項設計在重新發包後仍可使用。況且,前



後二次發包建築師事務所均係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該建築 師事務所亦不可能就同一設計重複收費,故被上訴人迄未證 明因可歸責於玉樹營造公司之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 ⑺系爭保險單第 7條既已明定「賠償方式」A.重新發包之差額 。B.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 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 費用。B.項中賠償「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 之損失」,是故需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賠 償前題,若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利息、運費、支出違約金、稅 捐、訴訟費用、保險人才有賠償責任,保險人所承保為被保 險人之損失,而非要保人玉樹營造公司之違約責任,蓋保證 保險與責任保險不同,責任保險係對於「被保險人對於第 3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90條參照),而保證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95條之 1 ,對於「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故責任保險以「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標的,而保證保險係 以「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為標的,縱玉樹營造公司有債務 不履行,被上訴人亦需證明其因此增加支付費用所受之損失 ,不得僅以系爭統包契約中之規定未證明損失而向上訴人求 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證明任何損失,其亦未有任何違約金 之支出,縱依合約玉樹營造公司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違約 金。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補陳:
⑴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對已發生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不爭執」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已於鈞院97年03月12日 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爭執,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欽成營造公司繼受玉樹營造公司系爭 統包契約權利義務,系爭工程並未從新發包,故被上訴人復 謂系爭工程有所謂從新發包云云,已非事實。又縱使欽成營 造公司取得建築執照的時間有些許遲延,亦未必會影響完工 之期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確因玉 樹營造公司之違約而有所遲延,即遽謂其受有損害。況縱使 完工確有遲延,亦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在 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之情況下,即遽謂其受有 損害云云,更屬無據。
⑶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對上訴人 為本件保險給付請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統包契約 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並認為依該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 :「承保範圍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採購契約,於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須符 合「--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要件。惟其對於「--致被保 險人受有損失」之解釋及認定則為系爭保險單之性質既係代 替工程承攬人即玉樹營造公司應提交之履約保證金,而被上 訴人依其與參加人玉樹營造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統包契約,於 玉樹營造公司違約時,本可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因上訴 人出具系爭保險單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失,本件應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因此上訴人即應負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 。惟依系爭統包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18條第 2項「各項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承攬人玉樹營造公司固須給付4439萬13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同條第 3項關於提供履約 保證金之方式,同時亦已明訂「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 機構本行本票或支票、--繳納,或取自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 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作為保證」。亦即玉樹營造公 司提供「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 保證,係完全符合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且此亦為原判決所 同認。既如此,則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之行為,焉得謂為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詎原判決卻仍謂上訴人出具系爭 保險單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其認事用法,已 有違前揭投標須知第18條第 3項之約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就履約保證金,玉樹營造公司得 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作為保證」,另一方面卻又認「因 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損失」云云,兩者亦顯相矛盾,而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玉樹營造公司違約時, 可否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係約定於系爭統包契約內;而上 訴人並非系爭統包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 該統包契約關於所謂「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 不足以拘束上訴人,為原判決所同認。故原判決復以上開約 定作為所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依據,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本件玉樹營造公司並非提供現 金作為履約保證,而係提供系爭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則被 上訴人自僅得本於系爭保險單為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係 本於系爭保險單為本件請求,均為原判決所同認。又系爭保 險單第2條第1項「承保範圍」,除規定需有「--於採購契約 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之要件外,尚需有「致 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之要件,亦為原判決所同認。詎原判 決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之要件時,卻捨被上訴



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事實於不論,反又跳離上開保險 單條款,回到(引用)上開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之系爭統包契 約中關於「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即,若依原 判決之前開認定,則上開保險單條款之「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時」要件,直等於不存在或具文(即等於無此要件存在) 。此除顯違系爭保險單第 2條第一項之明文約定外,亦與保 險法第95條之 1須以「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作為賠償前提之 規定有違。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求償 時應遵守之期限、應備之文書、證件,以及如被上訴人所備 證明文件齊全時,上訴人應於何時賠償等問題。至於被上訴 人是否於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與第 6條規定之目的、意旨無關,而係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 條(承保範圍)。詎被上訴人竟謂系爭保險契約第 6條並未 記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等文,即謂與第二條規定之 要件不同,而有所謂疑義云云,顯置上開各條文原即不同之 規範目的於不顧,並故為曲解,自無足採。
⑷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金」,應係指被上訴人 因玉樹營造公司未履行契約,而遭第三人處罰之違約金而言 ,而非原判決所謂之「被上訴人因玉樹營造公司違約,而得 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蓋:⒈按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 係與保險法第95條之 1之規定相呼應。亦即須被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因要保人(即玉樹營造公司)不履行採購契約, 致受有支出違約金之損失,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就本件被 保險人(即定作人、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即承攬人玉樹營 造公司)之系爭統包契約而言,既是所謂要保人違約,則應 負賠償違約金責任者自為要保人;亦即因要保人違約而致受 有須支出違約金損失者應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從而, 被保險人若因要保人違約而受有須支出違約金之損失,當係 指因要保人違約,導致被保險人違反其與第三人之契約而遭 第三人處罰之違約金而言。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1 條第 1項後段對乙方(即玉樹營造公司)為解約後,所得沒 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其因要保人違約所取 得之權利,而非其「所受損失」。詎原判決據此明確記載, 卻仍得出上開錯誤之認定,顯與前揭保險單第7條第2項約定 及保險法第95條之 1之規定有違。⒉系爭保險單乃係經財政 部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第 7條約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故無論被保險人係最終之業主或僅為承攬人,均使 用與系爭保險單相同之契約,該條款之適用自應視個案之具 體情況而定。是以,原判決認系爭統包契約並未再有其他需



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義務之第三人牽涉其中,被上訴人無於 玉樹營造公司不履約之際遭第三人處以違約金之可能,即謂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所記載之「違約金」係 指被上訴人因玉樹營造公司未履約而遭第三人處罰之違約金 為不可採云云。⒊再由系爭保險單第2條「承保範圍」及第7 條「賠償方式」第1、2項之約定可知,當要保人(即玉樹營 造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 ,於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時,保險人(即上訴人)主要之賠 償方式為下列兩項任擇其一:「㈠由保險人(即上訴人)代 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 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㈡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 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採 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 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亦即當上訴人依上開任一方 式為賠償時,上開「於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之情形(即主契約不獲履行 部分),即已獲得彌補。至於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係指主契約不獲履行所致損失以外之其他、零星損失,如支 出利息、運費、違約金之損失等。亦即此處(即系爭保險單 第7條第2項)之「違約金」絕非係指主契約不獲履行部分( 即被上訴人所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蓋:⒈主契約 不獲履行部分已規定於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1項。⒉若係指主 契約不獲履行部分部分,則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1項之約定豈 非成為具文,蓋同條第 2項即可將之涵蓋在內也。本此,原 判決將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金」,解為即係 被上訴人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1條第 1項後段所得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云云,亦顯有違誤。此外,原判決 亦已認被上訴人並未因玉樹營造公司之違約而造成其他損害 。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縱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所謂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則上訴人亦何需再全額理賠4439 萬1300元?原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且亦與系爭保險單第 2 條第 1項須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要件 之約定相悖。
⑸按保單附加條款亦為關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 定,而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故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拘束。 經查,系爭保險單之「共保附加條款」係約定:「本保險單 所承保之責任係由下列簽章之保險公司,各按載明之承保比 例聯合共同承保,倘遇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各按其承保比 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各承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主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承保,上訴人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二者均為保險人,僅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由上訴人 負責主辦處理爾。是以,上開共保附加條款顯屬保險人「對 外」承保責任範圍之約定,並非所謂「內部責任分擔」約款 。從而,縱本件上訴人應負所謂理賠責任,上訴人亦僅應負 其中50%之責任,其餘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向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請求理賠。
三、參加人玉樹營造公司於原審陳述略以:
系爭統包工程參加人之得標資格,業已經被上訴人許可由訴 外人欽成營造公司繼受。上述繼受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 、投標須知第12點第5款第6目暨投標時被上訴人要求的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 5條約定辦理,並經載明於被上訴人內部之上 述會議紀錄。共同投標廠商並再次分別繳交履約保證金(或 以存單設定質權)。是本件工程履約責任即由訴外人欽成營 造公司承擔,承擔人並另繳足履約保證金,參加人實已脫退 工程履約責任,被上訴人豈能以參加人違約向上訴人主張保 險給付,更何況本件參加人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尚未開工, 被上訴人尚自承與參加人無任何債權關係,當亦無違約問題 ,且更無兩造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要求參加人負履約責任,更進而要求就保險金中請求給付均 屬無理由。
四、參加人麗明營造公司於原審陳述略以: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略以:「玉樹營造公司於95年8月10日 向丁○○○○○表示願拋棄一切權利與義務,並請連帶保證 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等語,經查參加人麗 明營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司間工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此觀之卷內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並未載有 參加人為該工程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即得明瞭。且本件被上 訴人亦從未向參加人表示要求參加人履行保證責任,即知參 加人實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⑵按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條 第 1項載明「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足見本件上訴人保險責任之發生,以「 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保險人受 有損失」為前提。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司間系爭統



包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等語,並列載九種事由。然遍觀全卷未見玉樹營造公司 有該九種事由之一,亦即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上訴人 應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玉樹營造公司於95年08月10 日向上訴人表示願拋棄一切權利義務縱然實在,亦為玉樹營 造公司單方拋棄其權利、義務,與上開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 公司間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九種事由,無一符合。 ⑶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統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系爭統包契約對之自無任何拘束力。實則上訴人乃保證保險 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 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 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 之義務。」足見上訴人賠償義務之發生,應依保險契約而定 ,僅在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方依其所承 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至玉樹營造公司依其承攬工程時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統包契約條款(對於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 司而言,投標須知條款亦具有契約條款效力)之約定,由玉 樹營造公司提出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險單,以代提出履約保 證金,無非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司間之約定而為, 上訴人亦非因而即同意受讓或承擔玉樹營造公司基於系爭統 包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司 間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應無拘束力可言。 ⑷上訴人僅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 償義務(保險法第 2條規定參照)。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另有訂定時,應依契約認定 之。本件玉樹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保險單第 7條 約定賠償方式有二,即「由上訴人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 原招標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 」,以及「由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 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 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是本件如認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者, 其賠償方式既經明定於保險契約中,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僅能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亦即僅能依系爭保險單 條款所定賠償方法請求之。又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覓得欽成 營造公司繼受原投標廠商(玉樹營造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並未受有重新發包所致之差價損失,且被上訴人既已覓 得繼受廠商,上訴人亦無從代洽其他廠商完成未履約部分, 是本件上訴人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甚明。




⑸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與玉樹營造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拘束,其 一切權利、義務均應依保險契約而定,而系爭保險單並未約 定當玉樹營造公司違反系爭統包契約時,上訴人即當然負擔 支付賠償金之義務(依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3項約定,保險契 約所載「保險金額」乃被告賠償責任之上限,並非已確定之 賠償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何「沒收」之權利存在。是 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保險單及系爭統包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又保險法第95條之 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 …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亦即 保證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確有因其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致有損失時,為保險責任之發生前提。是被上訴人主 張一經玉樹營造公司違反工程契約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 受有損失,上訴人均應負責云云,顯非正確。
⑹上訴人僅依保險契約負擔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單並無上訴 人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約定,是縱 認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上訴人應僅負其中百分之50賠 償責任。
參加人麗明營造公司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不受玉樹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統包契約之拘束: 查上訴人並非系爭統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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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