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70號
TCHV,97,上,7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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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之本息部分、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18時許下班,騎 乘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NPH-723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沿 彰化縣埤頭鄉○○○路180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巷弄136號前時,突然想起有物品忘於公司而突然迴轉時,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IWH-938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上訴人機車之後方,見狀受到驚嚇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往左 傾倒跌落農田,致受有頸部外傷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四肢 癱瘓、呼吸功能不全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癱瘓在床。上訴 人甲○○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 ⑵上訴人甲○○並無機車駕照,詎上訴人乙○○疏未注意,仍 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上訴人甲○○或聽任上訴人甲○○騎用 ,上訴人乙○○此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 費用:
①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16 0,645元,另購買醫療相關用品支出66,297元,合計支出22 6,942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聘請本國看護人員支出費用240,90 0元;聘請外國看護工支出103,610元;聘請妯娌看護,以一 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6,000元。又被上訴人因完全無法處 理日常生活事務,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故可請求至生命結 束止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為35年11月26日出生,於95年12 月1日時為60歲,依93年度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 23.78年之餘命,茲以被上訴人尚有23年餘命,並以目前聘 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費20,722元,每年為248,664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741,194元。總計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91,704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支出1,600元。
④未來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外傷性 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呼吸功能不全等重傷害,故 必須使用輪椅、氣墊座、氣墊床、手搖病床及尿布等醫療耗 材,輪椅一部為15,000元、氣墊座一座為15,000元、氣墊床 一床為10,000元、手搖病床一床為16,500元,共計56,500元 ,尿布等耗材一個月費用為3,047元,一年為36,564元,而 輪椅、氣墊座、氣墊床、手搖病床之耐用年數,依據87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故被上訴人 關於上揭醫療設備一年應負擔之費用為8,071元(56500/7=8 071),合計尿布等耗材在內,被上訴人一年應負擔之費用 為44,635元(8071+36564=44635)。而以尚有23年餘命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71,542元(44635×15.00000 000=671542)。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從95年4月至11月共計8個月 不能工作,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係任職於承韋家具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1,118元,則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68,944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四肢癱瘓,成為脊髓 損傷病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需人看護,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病苦非輕,且車禍後上訴人 未加聞問,所受精神損失鉅大,生不如死,爰請求6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160,732元,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本件車禍上訴人甲○○縱有過失,但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 後,亦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 行駛,而緊隨在上訴人機車左後側並行駛於路中左側,故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乙○○在服兵役中,並不在家, 且當天係因上訴人甲○○原來騎乘之機車故障,故私自騎 乘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非上訴人乙○○借機 車給上訴人甲○○騎乘,亦無聽任上訴人甲○○騎乘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 處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 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5項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惟本件95年3月10日事故發生當天,上訴 人乙○○並未允許甲○○騎乘其機車,難謂其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
(二)次按,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認其不當 之處,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就醫藥費用不爭執之金額為123,445元(醫 藥費用312,745元-病房費189,300元=123,445元),並 非160,645元,且病房費189,300元被上訴人亦具狀表示捨 棄,原審仍判准160,645元,顯有違誤。其次,相關醫療 器材費用66,297元,上訴人不爭執59,571元,其餘之6,72 6被上訴人並無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審准其請求,亦 有不當。
 2、未來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未來醫療器材費用671,542元,



惟此項費用包含尿布等耗材一個月3,047元計算在內,惟 被上訴人只提出95年12月28日購買之一紙收據,無法看 出此次所購買之數量是否僅能使用一個月而已及其後續 仍有繼續使用,且衛生紙380元計算在內,亦不合理,故 上訴人就此項金額僅能同意關於輪椅、氣墊座、氣墊床、 手搖病床一年8,071元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起 算點係從96年1月1日開始計算,然其自己主張醫療器材之 耐用年限為7年,則其既向上訴人請求醫療器材費用66,29 7元,又自96年1月1日開始計算請求未來醫療器材等費用 ,即自相矛盾,原審仍准其請求,顯有不當。故自103年1 月1日計算,以被上訴人尚有16年平均餘命計算之,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110元(8071元×11.00000 000=93,110元),逾此金額之578,432元,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名譽被侵害,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甲○○不 識字,任職於承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7年薪資所得為26 3,045元,車輛1筆,;乙○○為二專畢業,月薪約3萬元 ,名下無財產,均非有資力之人,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判准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
 4、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酌減賠償金額之  程度如何,法院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 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而 緊隨在上訴人甲○○機車左後側並騎駛於路中左側,上訴 人甲○○迴轉時,緊隨在後之被上訴人因閃避,自行跌落 農田所致,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原審 認兩造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亦欠允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之方法,認上訴人乙○○ 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甲○○駕駛機車,上訴人甲○○因 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故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2,130,366元之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超過2,130,36 6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後,被上訴人就此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 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乙○○所有之機 車突然迴轉(上訴人不爭執機車是上訴人乙○○所有,見原 審卷第13頁背面),致駕駛機車在後之被上訴人受到驚嚇閃 避不及,因而人車往左傾倒跌落農田,致受有頸部外傷性骨 折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呼吸功能不全之傷害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甲○○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汽車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甲○○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車以致肇事, 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至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而同有過失, 惟依法上訴人甲○○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三、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 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5項:「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違反此條文之 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然倘汽 車所有人否認有允許他人騎用之積極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95年3月10日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乙○○當 時在軍中服役,有該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6頁),經本院向聯勤地三支部湖口甲型聯保廠函查, 上訴人乙○○當天是否請假外出,經該單位函覆因乙○○退



伍迄今已滿一年,休假記錄已銷毀,無記錄可查,有該函一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甲○○平日自己另有 機車,業據上訴人提出甲○○之行車執照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頁),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之母,故上訴 人所辯乙○○當兵時,上訴人甲○○因平時所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TUE-850號機車突然故障,在未告知乙○○之情形 下,臨時至乙○○房間拿取鑰匙騎乘上訴人乙○○之機車一 情,與常情尚屬無違,且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允許甲○○騎乘其機車,是以 上訴人乙○○辯稱其未曾允許甲○○騎乘其機車一情,堪可 採信,從而,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因駕 駛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160,645元部分,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 第9至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原係請求312,745元,經上 訴人抗辯部分為病房升等費後,已捨棄病房升等費152,10 0元(原審卷第24頁),經核對收據無誤,是原審准許160 ,645元之請求,尚屬正確,上訴人復爭執其中尚有37,200 為升等病房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至於被 上訴人支出之相關醫療器材費用66,297元部分,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 20至2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形式上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經核除其中衛生紙29元、睡衣 360元及彈性襪3000元非醫療所需外,其餘部分,衡諸被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情,確為被上訴人醫療所需,均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62,90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350,51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願給付(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 ,故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查 被上訴人因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無力,迄今已滿一年,已 無明顯改善之空間,且終生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6年9月18日彰醫病字第096 00053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 以餘命23年,每年支出看護費用248,664元計,於扣除中 間利息後,請求賠償3,741,194元,上訴人亦表示願給付 (見本院卷第 58頁),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應予准許。(四)未來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癱瘓在床,其需輪椅、氣墊座、氣墊床、手搖 病床及尿布等醫療耗材,符合經驗法則,亦屬合理可採, 然被上訴人自陳輪椅、氣墊座、氣墊床、手搖病床(以上 合計56,500元)之耐用年數,依據87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醫療 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限為7年,而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相關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業已請求一次輪椅、氣墊座、氣 墊床、手搖病床之費用,故就未來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此 部分僅能自103年1月1日起算,故被上訴人關於上揭醫療 設備一年應負擔之費用為8,071元(56500/7=8071,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尚 有16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110元( 8,071×11.000000 00=93,110元)。至尿布等耗材一個月 費用為3,047元,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96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35頁),然其中衛生紙係一般人 原須使用者,此部分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其他尿 褲、尿片、看護墊,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應足認係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後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而依其數量 ,衡諸常情,應係一個月之用量無訛,扣除衛生紙380元 後,耗材一個月為2,667元,一年為32,004元,而以尚有 23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81,506元(32, 004×15.00000000=481,506元)。二者合計為574,616元 (93,110+481,506=574,616元)。(五)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受有168,944元之損害,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 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被上訴人丙 ○不識字,93年、94年所得分別為286,169元、275,018元 ,名下有農地1筆(見原審卷第41頁),有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 40頁);上訴人甲○○不識字,任職於承韋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94年薪資所得為263,045元,1993年之車輛1台,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第 49、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駕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 靠右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 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兩造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已受領145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 被上訴人陳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1,980,20 9元(160,645+62,908+350,510+3,741,194+1,600+574 ,616+168,944+1,800,000)×5/10-1,450,000)。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甲○○給付1,98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2, 130,36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 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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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