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66號
TCHV,97,上,16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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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 下簡稱上訴人丙○○)於原審係以一訴合併提起,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乙○○) 持有上訴人之5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原審 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97年1 月18日提出民事傳喚證人聲請狀,撤回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訴訟,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8、35、38 頁),於法並無不合;另對於上訴人給付訴訟部分,則於原 審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計算利息請求之週年利率, 由10%減縮為5%,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二、又上訴人上開給付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 2萬9709元整暨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7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上訴聲明範圍之減縮,自無 不合,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積 欠被上訴人1,778,000元,因而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3紙及其 背書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到期無力償還,經被上 訴人向原審聲請取得92年度票字第15357號本票裁定、92年 度促字第90708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促字第89056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後,遂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即 原審92年度執字第48740號),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 ○○路52巷2弄15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惟經鑑價後 ,如經拍賣扣除優先債權、利息及執行費後,被上訴人所得 受償之金額尚不足20萬元,故兩造於93年1月16日以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1紙,其內容載明:「⒈乙方(即上訴人)給付甲 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93年以前甲方持有之乙方 借據本票甲方均應交還乙方,如有遺漏未交還之乙方借據本 票,一律作廢。⒉甲方向法院撤回對乙方之強制執行,撤銷 對乙方房屋之查封。」上訴人並當場交付50萬元,由被上訴 人點收立據,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則兩 造間於93年以前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且依民法第 3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執93年以前上訴人所簽發之所有 本票的請求權於93年1月16日止業已全部消滅。詎料,被上 訴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時,竟違背誠信原則,欺瞞上 訴人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發債 權憑證,再於96年8月2日以早經消滅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並查封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房地,上訴人雖提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71號執行異 議之訴,並請求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仍裁定上訴人 須提供128萬元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然上訴人經 濟不佳,無力於短時間內籌措如此龐大金額,致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房地於96年11月8日終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 就上開房地原係以280萬元購入,嗣遭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 債權聲請拍賣,即受有280萬元之損失,惟扣除拍定價格988 ,000 元中優先清償予抵押權人之413,533元,故上訴人實受 有相當於房屋價值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 審聲明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法院僅以證人郭明輝與上訴人之關係為朋友乃判定郭明 輝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而排除此其之證詞,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立法意旨尚有未合。又原審認定協議書中所載「借據 」另有所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實指系爭支票兩紙云云;惟 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學識背景未加考量,蓋上訴人為一不 識字之老婦,對於法律用詞更無可能知曉,而系爭支票兩紙 之開票人非為上訴人,則按上訴人之認識中,其非為開票人 ,故僅將系爭支票兩紙認定為「借據」,此乃可能,非謂不 合常理;況兩造間之債務僅為系爭票據5張,並無其他債務 、債權存在,如系爭協議書中指稱「借據」並無指為其他債 權、債務之可能性。
⒉又關於系爭標的物之價額即謂所受之損害範圍部分,因系爭 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且當初之賣方及承辦之代書 皆不知去向、無法傳喚為證,而上訴人因經濟情況不佳、無 力負擔鑑價之費用,故以本案系爭標的於原審96年執五字第 51337號拍賣程序中鑑價之價格,土地為58萬元、房屋為70 萬元,合計為128萬元準;扣除抵押權人之貸款41萬3533元 後,上訴人主張實際所受損失為86萬6467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曾提起96年度訴字第2671號執行異議之訴,惟該訴 訟業經法院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對同一訴訟標的 ,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兩造固於上揭時間訂有系 爭協議書,惟兩造間並無於93年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 消滅之約定,也未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 證,更未禁止再依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法院發 給之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之協議,是上訴人謂兩 造於9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50萬元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93年以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顯 係誤解。從而,被上訴人持原審於93年1月19日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 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協議書所謂「如有遺漏為交還之乙方借據本票,一律作 廢」,係指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91年3月27日7萬8千元、 及其他未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而言,不包括經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且無不得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亦無 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之協議。原判



決認兩造於93年1月16日系爭協議書以50萬元達成協議,包 括漏未交還之乙方借據本票、及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本票,一律作廢,顯係誤解。
⒉原審93年1月1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明示以後發現其有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顯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憑該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故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上訴人之房地,自係合法執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可言。原判決謂漏未交還之本票既已作廢,本票裁定應亦失 效,不得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顯係誤解。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算後認拍賣對其無實益,乃主動向 上訴人要求以50萬元對其全部債權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云 云,並不實在。實則,是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接受50萬 元、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撤銷對其房屋之查封,而達成協 議的。且被上訴人和解時,是叫上訴人先拿50萬元還被上訴 人,剩下的再想辦法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沒有拋棄其 餘債權的意思。又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考量其之學識背景,其 為不識字之老婦,對於法律用語更無可能知曉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蓋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 有由其高中畢業程度之女兒王柏蓁陪同到場並代簽名,而協 議書內容並無難懂之專有名詞,不可能看不懂協議書內容。 故上訴人曲解協議書內容,主張兩造間於93年以前之所有債 權債務關係均消滅、96年執第51337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 之房地,應獲得全部賠償等語,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於93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協議內容第2條第1項並未包括上 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在內,故被上訴人僅 能就系爭支票2紙之債權本利共為174,986元參與分配,其於 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債權,其中174,986元暨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用7,960元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以合法有效支付命令聲請 原審強制執行,未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8758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兩造對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方 面,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其中132萬9709元提起上訴後, 復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未上 訴70萬1533元部分及減縮上訴聲明83萬2000元部分,均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一審之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兩造曾於9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由訴外人姜 端林律師見證。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持原審於93年1月19日所核發92年度 執5字第48740號債權憑證(原證四),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路52巷2弄15號2樓房屋及土地,經 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 受分配執行費用7,960元及債權本利543,744元。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固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就同一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或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參照)。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 第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兩造間前因本票及借據之法 律關係,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 兩造於上該案件執行拍賣前達成協議,已由被上訴人撤回強 制執行在案,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所持原審92年執五字第48740號債權憑證不得向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原審96年執字第51337號債權人乙○ ○所憑92年度執五字第48740號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 應予撤銷。」。然其於本案則係以雙方債權債務已於93年1 月16日消滅,被上訴人仍持92年執字第48740號強制事件所 核發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使其房屋因此被查封拍 賣為其起訴人之原因事實,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核其前後兩件訴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不同,並非同一請求。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㈡、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協議內容第2條第1 項是否包括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說明 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而僅以支 票背書之方式代替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且除系爭支票2紙外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據存在;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 ,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及 支票均應交還上訴人,該項所載「借據」,實指系爭支票2 紙而言。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2條第1項並不包括 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等語。 ⒊經查:
⑴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第2條載明:「⒈乙方 (即上訴人)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九 十三年以前甲方持有之乙方借據本票甲方均應交還乙方,如 有遺漏未交還之乙方借據本票,一律作廢。⒉甲方向法院撤 回對乙方之強制執行,撤銷對乙方房屋之查封。」等語,並 未記載有關上訴人以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應作何處理 。而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姜端林律師到庭結證稱:當時兩 造只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但未詳細說明,且他們是以口頭告 訴我他們協議的內容,我就依他們協議的內容繕打系爭協議 書給他們簽名,兩造協議之內容,只有包括上訴人所開出之 借據與本票,當場並沒有講到支票的事,至於他們二人間以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部消滅,我也不清楚他們真正的想 法等語。再者,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明輝亦到庭結證稱:我 是上訴人的朋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有關兩 造協議之內容,只有針對上訴人以前所開出之借據與本票, 當場沒有講到支票的事,而且我也不知道上訴人以前有開過 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僅 有針對上訴人以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借據與本票為協議之 範圍,始終未提及有關上訴人以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 應作何處理。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執



行名義者,計有原審92年度票字第15357號本票裁定、92年 度促字第90708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促字第89056號支付命令 ,其中該紙本票裁定乃包含系爭本票3紙,該2紙支付命令乃 包含系爭支票2紙,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4874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在卷足憑,可見兩造間重要之債權債務關係乃關於 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支票2紙。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 「借據」,實指系爭支票2紙而言云云,惟倘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可信,則上訴人豈需於簽立協議書還特別指明93年以 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借據、本票,均應交還上訴人等語 ,何不僅以「借據」2字即可包含系爭票據5紙,是亦難遽認 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據」係指系爭支票2紙而言。 ⑶又本件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於93 年以前所有債權債務均消滅」之明文約定。雖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王予茹固到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確有提及給我50萬元 ,全部債務一筆勾銷,然證人郭明輝於原審已證實協議當時 未講到支票之事,細觀其證言全文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何 免除其餘債務之表示,而僅證稱:「兩造協議書都簽好之後 ,姜律師有口頭說,以後就這些作廢的借據本票雙方沒有借 錢的關係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與證人王予茹所證已 有不同,王予茹之證詞自難遽採。至於證人郭明輝所述以後 借據本票均作廢雙方沒有借錢關係了一節,雖為證人姜端林 律師所否認,並稱:「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沒有說協議書上 所沒有寫的事情,我有說的都是協議書上有寫的事」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但借據一詞不包括支票在內已如前述,是 證人姜端林律師縱曾說明以後有關借據及本票之債務均消滅 ,與協議書記載之趣旨亦無不合,故不能因之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倘若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同意由 上訴人以50萬元解決兩造間之於93年以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姜端林律師自應會憑其專業能力將之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上,始符情理,但協議書就此並未記載。此外,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所述實 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 93年以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及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債 權云云,尚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上訴人前所交付被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於系爭 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已因此作廢, 但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並未因此作廢。從而,被 上訴人原持有之本票裁定既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再持原



審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48740號債權憑證(即包含系爭本 票3紙及系爭支票2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進行 之程序(即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仍屬適法,僅執行 受償之債權額受有限制,即不得就本票之部分受分配而已。 ⑸次查,被上訴人因前開本票及支票,計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 51337號執行程序受分配執行費用7,960元及債權本利543,74 4元,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337號 執行程序中所持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3紙分別尚有本金686 ,917 元、397,773元及168,458元,並均自93年1月17日起算 之利息未獲清償;另系爭支票2紙則分別尚有本金78,324元 及64,001元,並均自93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 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爭支票2紙之債權本利參與分配。又系爭 支票2紙之本金分別尚有本金78,324元及64,001元,共計142 ,325元;另系爭支票2紙自93年1月17日起,算至96年11月12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為32,661元(計算式:142,32 5×0.06×1396÷365=32,66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2紙可合法主張之債權本利共為174,986元。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債權本利為543,744 元,而被上訴人就所受分配債權本利其中174,986元暨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用7,960元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所受分 配債權本利368,758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上訴人 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乙節,惟因上開支付命令仍屬有效,前已敘明,故被上訴人 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⑹末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支票及本票均已作廢,我願意將之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28頁),惟此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 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之程序仍無影響,蓋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就系爭支票2紙之債權本利獲得完全之受償,即不 得再持系爭支票2紙向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7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就 前開36萬8758元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因其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



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等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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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