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1206號
TCHM,97,金上訴,1206,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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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7、15305、
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免訴,判決 被告丁○○甲○○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以本件共犯與前案炯然不同,則以被告丙○○之犯罪 態樣,多由伊擔任股市名嘴之角色,其餘則須不同共犯參與 分工,殊難想像被告丙○○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派或其他合作 夥伴參與前,可形成犯意,被告丙○○之心態應係且戰且走 ,伺機蒐集資料,尋覓合作夥伴,再共同形成炒作股票之犯 意。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底起犯前案時,無法預見九十三 年一月間,再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與前案間並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丁○○於炒作亞智股票時 亦無預見嗣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原 審諭知丙○○免訴,諭知甲○○丁○○公訴不受理尚有未 洽等為由上訴。
三、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 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 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 所謂連續犯。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 。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 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 樣、職業等為斷,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 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或參 與之共犯,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 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 施對象甚或參與共犯有具體之計劃,即認其非本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 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經查被告丙 ○○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 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 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 日修正公 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 第3586號繫屬,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仟8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4 佰 萬元,於97年2月29 日確定,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從91年開始以人頭設立日月及 總統投顧公司,想以炒作股票的方式來賺錢,因為炒作股票 賺錢比較快,招收會員不好賺,所以從那時開始炒作股票就 是我的職業,我開始跟電視公司買節目,剛開始我會自己挑 選一檔小型股票介紹給會員,並用我自己的人頭戶把他炒高 ,很多人看到我炒作股票的過程,市場人士就認為我有能力 炒作股票,所以就會有很多市場的人士來介紹我炒作的標的 ,標的很多,我從中過濾哪些有能力炒作,就把這些股票留 下來炒作,我不可能同時間炒作數檔股票,所以安排時間分 批炒作,有時會同時炒作二至三檔,當一檔股票炒作快完成 時,另外一檔就會開始炒作,炒作會上電視宣傳並以人頭戶 買進拉高股價,從91年開始我和電視公司簽立長期合約,且 找證券行營業員及金主作長期三、四年配合,同時找人頭戶 也是三、四年配合,炒作操盤地點都在仁愛路二段七十一號 三樓之一我的辦公室,資金往來及匯款、存款從91年開始都 是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林紹華的帳戶,我自己估計從91年開 始,一直到93年底被檢方查獲為止,炒作的股票都是完全相



同的犯意,就是尋找標的炒股賺錢,估計這段時間炒作股票 應該有30檔以上」、「亞智案是93年1 月時,當時我正在炒 作合機股票,合機股票從92年9月到93年1月時,漲了三倍, 93年1 月時,丁○○跟我到餐廳聊天,他說我既然有辦法把 合機股票炒高,如果有其他適合的股票,應該也可以炒作, 隔了幾天,又在南京東路的酒店見面,他跟我說亞智科的公 司業績有很大好轉,且當時的股價很低只有十元左右,如果 我自己到市場買五百張或壹仟張,我再把他炒高,漲個二元 ,我就可以賺到壹佰萬元,我就回去蒐集亞智科的業績資料 ,開始進行炒作,從我開始宣傳及用人頭戶買進,也叫會員 買進,當時一月多還在炒作合機股票,亞智科已經開始上漲 ,到了二月多三月時,亞智科已經漲到三十元左右」等語。 又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傅崐萁於 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 ,迄93年2月13 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 而被告丙○○所涉本案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甲○ ○、陳健霖於93年1 月初邀約被告丙○○於大安會館謀議炒 作時起,迄同年4月16 日被告丙○○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 止,核其炒作上開二公司股票之時間部份重疊,顯有反覆為 同種犯行之事實。再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利用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等人為其下 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理由 參照);而本案被告丙○○炒作亞智股票時亦係利用上開營 業員沈江男黃錦惠為其下單(見被告丙○○95年9月29 日 調查站供述〈94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2至247頁〉),另 被告丙○○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林金鵬、涂幸真、陳 如意、詹淑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 花、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核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 頭戶相同,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之附表二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9月6日證櫃交字第94 0301555 號函附之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九二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可參(見94年他字第1363號卷第 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九頁),且被告丙○○均係利用其所經 營之日月投資顧問公司、總統投資顧問公司及摩根投資顧問 公司之會員,炒作合機公司及亞智公司之股票,被告丙○○ 於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黃三郎提供資金 為其從事丙種墊款(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 86號判決事實、被告丙○○95年9月29 日調查、偵訊時供述 〈94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5頁、96年偵字第4127 號卷第



113頁 〉),原審認被告張先傑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 票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時間緊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合機公司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 核無不當。次查被告甲○○丁○○前於93年4 月底與吳宗 仁、劉義雄、陳浚堂丙○○等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 由丙○○甲○○指示,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股市節 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 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 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其 等炒股期自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 日,被告甲○○、丁○ ○因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 定(按修法後新增第4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 17日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5金重 訴字第96號繫屬在案,業於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7月 29日宣判,有被告甲○○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各一份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丙○○於原審 供稱:「我與丁○○認識很久,亞智科還未結束時,他跟我 說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比亞智科還好,他說永兆股價更低, 轉機題材更大,他就找我炒作永兆,我也很有興趣,才有後 面永兆案的炒作」等語,又被告丁○○甲○○與共犯丙○ ○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係自93年4月底至93年6月29日,而本 案被告甲○○丁○○丙○○等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 期間,係自93年1月初至93年4月16日止,核其等炒作上二公 司股票之時間緊接,顯有反覆為同種行為之事實,再被告甲 ○○、丁○○前揭炒作亞智、永兆公司股票均與被告丙○○ 共犯,並以丙○○主持之節目及報章雜誌發佈前開公司之利 多消息,原審認被告甲○○丁○○所犯炒作亞智、永兆公 司之股票,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既對永兆公司部分起訴 ,其效力自及於本案亞智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被告甲○○丁○○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於理由內詳敘, 亦無不當,核檢察官上開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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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