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四樓之五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91號、91
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壹只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再因運輸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二、緣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二次販賣羅仕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乙○○ 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適羅仕雄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詢 問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乙○○購買後,要求其配合查案,羅 仕雄深感為毒品所害,即基於其自由意識,雖無購買海洛因 之真意,仍配合警方之查緝,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 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 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撥打給乙○○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則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予以允諾,雙 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處交易,另因之前甲○○
亦已因施用毒品之故而認識羅仕雄,乙○○乃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海洛因,甲○○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乙○○派其 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顯係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推派甲○○駕駛Y三-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 毒品一包(0‧4公克),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羅仕雄,嗣 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甲○○持用上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羅仕雄上開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要求羅仕雄下車站出來,羅仕雄在警方 人員監控之下,走出車外,站在路邊,旋甲○○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來,在約五秒左右之時間,迅速交付海洛因一包 給羅仕雄,並收取羅仕雄交付之二千元,交易完成後,旋即 駕車離去,員警不及追捕,乃先將上開海洛因一包予以查扣 ,甲○○上開販賣犯行因而未遂。甲○○於上開交易完成後 ,隨即於當日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乙○○以其持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得回報,甲 ○○並駕車返回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 甲○○與乙○○經常聚集處,上開監控之員警並即依甲○○ 離去之路線尾隨尋找上開車號之車輛,終在上開臺中市○○ ○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之樓下,發現上開車號之車 輛,並於甲○○下樓時當場查獲,並在甲○○之上開車內及 手上,扣得甲○○所有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與本案無關而供甲○○自己施用 之其他海洛因毒品四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時均稱遭警以將手銬不斷勒緊及毆打等方式刑求,致右邊肋 骨痛,胸部鬱悶喘不過氣等語。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供稱 :「(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答:沒有」等語;另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乙○○ 有無吸毒或販賣毒品)答:我曾經看過乙○○吸食海洛因毒 品,我未曾見過他販賣毒品。..」「(問:羅仕雄指證你
今天中午見到他後向他拿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二千元後,隨 即交給他一包0‧4公克之海洛因..?)答:我沒有賣他 ,只是向他借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均未自白其與被告乙○○有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警刑字第 二○一○四號卷第二頁),反而依被告甲○○否認犯行而記 載,被告甲○○所指其警詢時曾遭警刑求等語,已有可疑。 ⑵依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 內外傷記錄(自述)欄」記載:「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入所,舊疤:雙膝、右眼旁、左背。新傷:右額、左臉、右 臉雙肘、右手背於警追捕時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頁),而談話筆錄被告甲○○亦陳稱:「我是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被警方追逐跌倒,造成全身多處擦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均無有關被告甲 ○○之傷勢係遭刑求之記載,參酌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臺中 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並參與中央台支援勤務而製作甲○○之 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徐國偵於原審證 稱:「(內外傷記錄表)是他自述記下來的..我是根據他 所述內外傷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第一 三六頁);「(問:甲○○在本院指稱當時在你作談話紀錄 時有向你表示他所受的傷是被警察刑求所造成,而你沒有把 他記下來?)答:不可能。因為我必須要據實的把他陳述寫 下來,不然他不願意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三九頁、第一四○頁),是被告甲○○上開所指刑求云云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⑶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沈德涼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人對 他(指甲○○)動過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 頁);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甲○○拔腿就跑 ,另外一組之陳峰根主動和他對撞,我們告知為警察,他一 直反抗,我們押著他在地上,那時他與地上接觸摩擦有受傷 ,我應該可以確定我們同仁沒有對他(指甲○○)刑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九、七0、七三頁);證人陳峰根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被分配在那邊待命,看到同事在追捕 一個人,他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以右肩撞他身體,二人 都倒地,看到甲○○被押在地上,他在抵抗」「(問:你參 與本案過程中,有沒有看到你們分局的員警有對甲○○刑求 ?)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八六、八七 頁);證人劉坤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同事之間,都 沒有人對他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上開內外傷記錄表雖有被告甲○○有上開新
傷之記載,但已據被告陳述係因遭警追逐跌倒所受傷害,並 經上開證人即警員李振良、陳峰根結證明確,足見上開內外 傷記錄表所載上開新傷,應係警員因追捕之必要所造成,不 能以此而認被告甲○○曾遭警刑求,又若員警曾對被告甲○ ○刑求,何以其上開警詢筆錄仍記載其否認本件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遭警刑求,其此部 分之抗辯,難以採納。
㈡有關證人羅仕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仕雄於警 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本件誘捕辦案之證據能力:
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 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 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 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 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 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 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 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二 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 三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須 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依證人羅仕 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年十月五 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有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仕雄之 情形,且於羅仕雄再為購買海洛因之邀約時,隨即慨然允諾 ,又於與羅仕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 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 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數度電話聯絡後,迅速在短 短數十分鐘之時間內,即另聯絡、指派被告甲○○備妥海洛 因,又在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由被告甲○○與羅 仕雄取得聯絡,旋並到達約定地點交貨、取款(詳如下述) ,顯然被告乙○○早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非羅 仕雄上開要約始萌生販賣之意;又被告甲○○係經被告乙○ ○指派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非羅仕雄直接對其要約 ,被告甲○○於受指派當時顯已明知此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行為,仍執意為之,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 二十秒電話聯絡而受被告乙○○之指派後,隨即於當日十二 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撥打行動電話與羅仕雄聯絡後,旋即攜 帶海洛因前往交貨並收取價金,其於短短時間內,即可準備 好交貨之海洛因及到達約定地點,且其交貨、取款僅費時約 五秒鐘,連監控警員均無法當場查獲,其動作熟練、迅速, 顯亦早有販賣海洛因之意(亦詳如下述),是被告早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陷害教唆」始生犯意,警察僅係利 用機會加以誘捕,依上開說明,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自 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毒品圈中常有互請或以物換毒品之情 形,本件伊僅係將購自「阿國」不詳姓名男子之海洛因,將 其中一包贈與羅仕雄止癮,無轉讓之意,更非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羅仕雄;至羅仕雄所交付二千元,係代乙○○收取與毒 品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是羅仕雄之前欠乙○○的錢;伊未 與乙○○有任何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三、本院查:
㈠證人羅仕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 的毒品都是向乙○○購得,我前後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 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 我忘記,且該電話現已停用),向他購買毒品,約定在台中 縣太平市○○街二三之六號前馬路旁,我親眼見他下樓,並 賣我每一小包海洛因二千元..第二次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再度向他購買同上次一樣的毒品與金
額,乙○○親自駕駛M7-1128號自小客車至我現住樓 下,將毒品販賣給我」「今被警查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 怕,為戒除此惡習,我願意配合將販賣毒品給我的乙○○查 獲到案,因此我主動聯絡乙○○現在使用的電話00000 00000號,於今日十二時五十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 二千元海洛因,他開始叫我在漢口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 時間,約半小時左右,他叫甲○○駕駛Y3-5867號自 用小客車,我拿二千給甲○○,他就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後 ,就急駛離去」「本來乙○○是和我約定在梅川西路與天津 路口,當時聯絡時間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到該處時, 再與他聯絡,他要我至梅川西路、漢口路交貨,約過十分鐘 ,我未見他過來,經再與他聯絡,他告知我『小高』正在送 貨中,應該馬上到要我再等一下,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打電話 給我(來電未顯示經警查出係0000000000電話所 撥出)我說我坐在計程車上,他說他快到了,要我站出來, 一下子他就駕駛Y3-5867號前來,不到五秒鐘時間, 他收完錢,並把該包毒品交給我後就疾駛離去」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中午你是如何與乙○○聯絡?)答 :打電話給他」「(問:你跟乙○○聯絡本來是要在哪裡見 面?)答: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問:甲○○交付毒品給 你就是這裡?)答:是」「(問:當時你們見面目的?)答 :我跟乙○○要毒品,他託甲○○拿給我」「(問:根據你 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發現你在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的中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開始連續與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了五次,這個電話是你與乙○○的通 話?)答:是」「(問:當天為何要與乙○○通話那麼多次 ?)答:因為等他很多次,沒有到」「(問:為何會與甲○ ○通這支電話?)答:因為乙○○說他沒空出來,叫甲○○ 來」「(問:甲○○交給你幾包海洛因?)答:一包」「( 問:如何交給你?)答:直接拿,他坐在車上,我走過去跟 他拿」「(問:你說你之前乙○○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你?) 答:是」「(問:電話裡,你跟乙○○如何說?)答:我說 叫他留一點給我,當初他是交待我跟他說要拿二千元左右的 東西給我,這是警察叫我說的...」「(問:你說的東西 是海洛因?)答:是。」「(問:甲○○交這包海洛因給你 時,你有把二千元給他?)答:有。我叫他轉交給乙○○」 「(問:你打電話給乙○○通話內容是怎樣擬定的?)答: 是小隊長叫我打電話跟他買二千元,我打電話給他時是說你
拿二千元的量給我,警察的意思是叫我以二千元跟他買」「 (問:就只有這樣?)答:後來約定地點在梅川西路、漢口 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一二三、 一三二頁)。可見證人羅仕雄當時確係在警員監控下,與被 告乙○○通聯數次,被告乙○○當時持用之電話號碼確係0 000000000號,而其通聯對話之內容,確係要求以 二千元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㈡依下列證據,證人羅仕雄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乙○○於接到羅仕淵前開自警局撥打之電話後,確指示 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羅仕淵,甲○○於交 付海洛因之同時收受自羅仕雄所交付之二千元等情,迭據乙 ○○及被告等二人供承在卷。
⑵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羅仕雄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十二 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時四十六 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 聯絡,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接 受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 出之電話;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 分四十三秒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 ⑶證人即參與本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我們組長李振良帶班的,當 天羅仕雄被我們查獲後,說要帶我們去找出藥頭,帶我們到 梅川西路與天津路附近,說要打電話與乙○○聯絡拿藥的事 ,乙○○後來又與他改地點,改在漢口路四段與梅川西路口 ,那時候我帶羅仕雄在路旁攔了一輛計程車,跟司機租計程 車,由我駕駛載羅仕雄,我們同事二、三部車在那邊的路口 埋伏,那邊好像有一家幼稚園,等了一下,他們還沒有拿藥 過來,羅仕雄又打了電話給乙○○,並說乙○○說小高在送 貨中,等一下就會來。後來不知是羅仕雄打給甲○○,或是 甲○○打給羅仕雄,問羅仕雄在哪邊,羅說他搭計程車,這 中間我們在等的時候,那部Y3-5867的小轎車就已經 來過一次,跟另外一部計程車有接觸,時間很短沒有幾秒鐘 ,那部計程車好像也是要買毒品,羅仕雄跟我們說開那部Y 3-5867的車的人好像是小高,結果再隔一段時間,也 是那部Y3-5867的車又開過來,叫羅仕雄站到我們那
部計程車駕駛座旁邊,然後那部Y3-5867的車,看到 羅仕雄就靠過來我們車的左邊,他是順向從我們的左側開過 來,然後就從那部Y3-5867的車的右前車窗伸手遞毒 品給羅仕雄,羅從口袋已經拿好二千元交給小高,小高是自 己開車從駕駛座伸手,沒有下車,就從漢口路往大雅路的方 向開走,前後沒有超過五秒鐘,我們來不及逮捕。我們有記 下車牌,分頭去尋找,之前羅仕雄告訴我們,乙○○住在查 獲的那棟大樓不知道幾樓,他沒有進去過,我就先把羅仕雄 帶上車,他們去找,後來發現那部Y3-5867的車停在 大廈的外面路邊,我同事告訴我,那部Y3-5867的擋 風玻璃有留電話,我們同事就打電話通知他,告知他的車有 擋到路,等到我趕過去時,甲○○就已經被逮捕」「(問: 你剛剛說羅仕雄下車在旁邊等,甲○○車開過來,是甲○○ 先交毒品,還是羅仕雄先交錢?)答:我看到的是同時手接 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四 、二三五、二三九、二四○頁)。
⑷警方嗣於甲○○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四包,連同先前交予羅 仕雄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結果,確定均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供佐證。
㈣綜上,原審共同被告乙○○坦承在與羅仕雄電話通聯後,要 求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羅仕雄等情,被告甲○○坦 承在乙○○之要求後,交付海洛因給羅仕雄,並收取二千元 等情,又證人羅仕雄係在警員監控下,多次以電話聯絡乙○ ○,通話之內容即為拿取二千元之海洛因,嗣經乙○○與被 告甲○○電話通聯後,被告甲○○隨即與證人羅仕雄電話聯 絡,旋即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前來交付羅仕雄,並收取羅 仕雄與乙○○上開約定之二千元,被告甲○○且在約五秒之 內,完成上開交付海洛因及取款之動作而迅速離開,此據證 人羅仕雄上開警詢及原審上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參與本 案調查之偵查員沈德涼上開於原審之結證相符,亦與上開相 關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雖證人羅仕雄於上開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前開毒品係乙○ ○透過被告甲○○無償轉讓,乙○○過去多次無償轉讓毒品 海洛因供伊施用;至當場交付被告甲○○之二千元係「之前 我有差乙○○二千多元,是電信費用。當天我本來是約乙○ ○,本來準備二千元給他,他幫我妹妹付電信費用」云云。 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欠乙○○五千元,他在 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叫我去還他錢」「(問:有無在梅 川四路與漢口路交毒品給羅仕雄?)答:沒有」「(問:為 何去該處?)答:之前我向羅仕雄借錢,約在該處見面,見 面後他拿二千元借我,他又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身上剛好有 一包,我就拿給他,但這和二千元,沒有對價關係」(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錢有拿二千元,海洛因也有 給他(指羅仕雄),但不是賣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頁);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我之前欠一個朋友『阿七』五千元,那天我與他約 好還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那邊叫我過去找他,我以 前有去過那邊一、二次,去那邊就是在那裡坐一下或是施用 毒品」「(問:被告乙○○有無住在那裡?)答:乙○○是 誰,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邊住了誰,乙○○是今天開庭 ,點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是否持用0000000000與000 0000000這二支電話?)答:我是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另外一支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 道是一個『阿七』的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一頁)。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給他 而已,我不知道他會拿錢給我,他要我轉交給被告乙○○, 我不知道他拿二千元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 頁)。於本院更三審則辯稱:「是乙○○要我拿毒品給羅仕 雄解癮,羅仕雄突然拿二千元給我,說是欠乙○○的」云云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七頁)。被告甲○○關於究竟是否認 識乙○○,前後所述不同,又關於向羅仕雄收取二千元之原 因,究竟是向羅仕雄借錢、或羅仕雄要還乙○○錢、或根本 不知道原因,前後所述亦明顯不同,且與證人羅仕雄上開原 審所證亦不相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乙○○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有無和羅仕雄通電 話?)答:我只和王華都通電話,是跟他說車子為何未還. .(羅仕雄)這個名字我不太認識」云云(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五頁) ;繼於原審改供稱:「當初我說他沒有與我聯絡,這點與事 實有出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另於本院 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羅仕雄)那天打電話給我, 說他毒癮發作,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但當天我身上沒有東 西,他說要順便還我錢,所以我就問被告甲○○有沒有,所 以拿一些給他止癮而已。二千元是他欠我的,他總共欠我五
千元,他向我借錢去繳電話費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 十頁);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為何說 我賣東西給羅仕雄,當天羅仕雄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不是 說要向我買毒品,只是說他很難過,要我拿東西給他,當時 我身上也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這中間剛好被告甲 ○○打電話來,所以我請他先拿點東西給羅仕雄。而且羅仕 雄他打電話向我要東西時,還要順便還錢給我,他欠我也不 只二千元,當時我對他說我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 所以後來被告甲○○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請他先拿給羅仕 雄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於本院更三 審則辯稱:羅仕雄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找東西,當時我身上 沒有東西救他,後來甲○○打電話給我,我告訴甲○○此事 ,甲○○看羅仕雄可憐才給他毒品,甲○○東西拿給羅仕雄 ,羅仕雄交錢給甲○○等事,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八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羅 仕雄說他很難過,是否可以請我給他一點東西,我回答我沒 有東西,後來他一直打電話來,共打了四、五通,後來正好 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問他身上是否 有,如果有的話給羅仕雄一點讓他止癮;伊與羅仕雄及被告 均是一起吸毒的朋友,大家吃來吃去,因此沒有談到錢的問 題等語。被告乙○○關於是否認識羅仕雄、關於是否請甲○ ○拿毒品給羅仕雄、及關於羅仕雄是否順便要還錢、或根本 不知道羅仕雄交錢給甲○○,其前後所述均不相同,與證人 羅仕雄上開所證亦不相符,況依證人羅仕雄及沈德涼之前開 證述,羅仕雄於去電乙○○時,確實有表示要購買二千元之 毒品海洛因等語,且有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之事實,而羅仕雄 既在警方監視之下,打電話向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 便人贓俱獲,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警方要求羅仕雄在電話 中表示購買價金,並實際於收受毒品時交付約定之價金予出 賣之人即在事理之中,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⑶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合上開證人羅仕雄所 證,其雖於上開原審改稱:是無償轉讓云云,但其上開原審 仍同時證稱:當時與乙○○之通聯對話內容,確係要求以二 千元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及證人 乙○○上開關於收取二千元之辯解及證述均不可採。乙○○ 在與證人羅仕雄電話通聯後,確係依與羅仕雄之上開電話約
定,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委派被告甲○○前往交付海洛 因及收取價金二千元,從而,乙○○與證人羅仕雄約定交易 金額,並推派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貨品及收款,乙○○及 被告二人與羅仕雄間之交易型態,外觀上顯與買賣相當,何 況,就事理言之,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 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因海洛因量微價昂,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本件乙○○及被告甲○○與證人 羅仕雄關係非親非故,而乙○○及被告甲○○交付羅仕雄毒 品海洛因不僅需花費行動電話費用、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後之 交通費,乙○○及被告甲○○如非至愚,應無免費提供海洛 因予證人羅仕雄施用之理,是證人羅仕雄其後改證稱:係免 費提供伊所施用云云,應係翻異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是 無償提供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有販賣營利 之意圖,可以認定。
㈥被告甲○○在原審共同被告乙○○委派其前往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時,顯已明知係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仍接受乙○○之委派,實施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又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左右(依上開證人羅仕雄證述,係 在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電話通聯後一下子),在上 開交易完成後,隨即於當日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上 開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其於短短數分鐘內,再度與乙○○電 話通聯,顯係回報該次交易行為足見被告甲○○與乙○○間 ,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另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賣營利之犯罪決意,雖係遭警設計 誘捕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賣出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 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乙○○與被告二人 原來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決意,如上所述,且羅仕雄 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足見羅
仕雄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即該次買賣雙方間雖無買賣合意 ,但被告與乙○○二人既基於其原即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 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刑之加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之減輕方法,由 原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修正前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屬於法律之明文化;又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 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㈣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五、依前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遭查獲,面臨判處重刑之風險,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均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之理,被告甲○○甘冒被判處重刑 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且尚需付出行動電話費用、駕駛車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