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23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29
、13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華」,其年滿18歲後迭有犯罪行為,即於 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 刑 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2年8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 3月14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經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不料乙○○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參與竊車拆解銷贓 之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尚包括周成福、梁峰晟、乙○○之 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2人育有1子)、 陳信朋(係陳昱璇之兄)、蕭明進、蕭奮聰、j○○、范瑞 光、朱志敏、崔玉榮、劉耀升、林志民、郭靜雄、羅文傑、 李榮豐、李榮洲及綽號「福氣」之蔡精鋼(上列共犯之分別 參與期間及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等成年 人。乙○○於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止,於如附表九所 示各集團成員分別參與之期間內,與周成福等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車 、拆解、銷贓之不法行為:
(一)乙○○、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蕭奮聰等 6 人負責竊車,以數人為1組(大多3人1組、4人1組),分別 外出竊車。而乙○○與陳昱璇一同外出竊車時,係由陳昱 璇負責駕駛車牌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 重領牌照號碼1111-JW),附載其餘同組之集團人員,沿
途尋找目標行竊,並以乙○○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鉗子、剪刀、扳手等物及 車用電腦、鑰匙等為行竊之工具(數量及名稱詳如附表八 所示)。乙○○、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蕭 奮聰等人遂分別以數人組合下手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甲未○等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 (二)乙○○等人竊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輛,做如下處理 :
1、由成員中之某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駕駛至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 林縣崙背鄉台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雲林縣西螺鎮 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等地,交由梁峰晟、林志民、 周成福等人,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 之贓車解體工廠內,再由梁峰晟(負責車輛引擎、前半 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負責車輛內部 、車門之拆解)、林志民(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後 半部解體)、周成福(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 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送解 體汽車零件)、范瑞光(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 、崔玉榮(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 (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等 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 2、由乙○○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駕駛至由劉耀 升(係乙○○之叔,自93年 6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 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0巷13弄1號之 贓車解體工廠,交予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以 李榮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將所竊得之車輛加以 解體。再推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不詳之 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不詳 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女友童嘉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 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內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 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 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號、 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之 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 之 3號、嘉義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 李榮豐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 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車輛零件以 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
3、由乙○○將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彰化縣 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
,交由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駕駛至位於二林鎮某 處之贓車解體工廠,利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並 將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 廠。
4、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如附表一所示拆解完 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 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 興橋下等地。
(三)乙○○等人每銷出竊得之車輛1部,平均約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15,000元,除給予實際外出參與竊車之集團成員每 人每天 2,000元之報酬外,餘款由乙○○、陳昱璇獲得, 而恃以維生。
三、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一)93年7月8日下午 3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彰化縣社頭鄉工 廠後門發現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 即進入該工廠,當場查獲在場之劉耀升、李榮豐、梁峰晟 、林志民、郭靜雄等人,並查扣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 3輛 及車牌10面、行車執照 4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其 中 4具引擎即如附表四部分編號1至4號所示引擎,經以電 解,仍未能顯示引擎號碼)、汽車車體外殼2具,暨如附表 五所示李榮豐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 工具。
(二)93年 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 14之2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共3輛、 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殼3具 (即如附表四編號5、6、 7所示車殼,並無引擎、車牌可供辨識),及遭竊車輛之車 內物品,暨如附表六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 、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解贓 車之工具。再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 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 年 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 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 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牌。
(三)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j○○帶同員警至如附表 一編號 9、18、56、92、105、109、110、114所示之竊車 地點查訪。
(四)93年10月9日,則由蕭奮聰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20、 124、12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五)93年12月16日下午 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李 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
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及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六)經警依據乙○○、陳昱璇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 基地台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 午某時許,自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 之1號,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 另案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乙○○、陳昱璇,並分別 查扣乙○○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竊車工具等物。 (七)94年3月7日、94年 3月14日,乙○○主動帶同員警至如附 表一編號 7、11、81、112、113、119、121及如附表二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6)與如附表三編號1、2、 3、4、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8、179、180、181、1 86)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則 由陳信朋主動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84、105、109所示 之竊車地點查訪,而陸續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甲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蕭明 進、陳昱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雖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詰問,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此項爭執,並非彈劾該等證據之法定事由,況上開證人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 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蕭明進、陳昱璇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 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 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 ,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 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 ,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 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 為證據之理。本件如後所引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 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稍有不符 ,或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 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參諸證人蕭奮聰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狀況正常,沒有打我, 沒有罵我,都照我的意思陳述,皆係自由陳述,對警詢筆 錄所述與乙○○一起出去偷車之筆錄(提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86頁、94年度偵字 第1685號偵查卷第140、141頁);證人j○○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述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 查卷第85頁);證人梁峰晟於本院結證:到案後在警詢所 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2頁),核屬自然可信,
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拒絕證言權,專 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 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 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 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使共犯陳昱璇、j○○、蕭奮聰、梁峰晟、蕭 明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雖有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之 情形,惟依照前揭說明,證人陳昱璇、j○○、蕭奮聰、 梁峰晟、蕭明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仍有證據能 力。
(五)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承辦本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車輛失 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 並無顯並不可信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惟辯 稱:實際參與竊盜部分,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25 、163、164、165、166、168、169、170、171、173、174、 176、177共14件,其他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又如 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92年9、10月間開始參與竊車、最後一次是94年2 月25、26日,約偷100多台,其他有運送贓車給梁峰晟約2 、30台,我有參與偷車,連梁峰晟的部分約 100多台,贓 車都交給梁峰晟,梁峰晟出事後,就交給綽號「福氣」者 ,大約2、30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44 、188頁);於原審94年9月7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94年 9月21日審判期日,則全部坦白承認(見原審卷 第1宗第161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2至199頁),並有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22日為警借 提查證,其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供明如附表八 所示之工具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見彰警刑字第09 40018339號卷第 5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4 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核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或共犯另案審理時作證 時之陳述,就其參與行竊之件數及參與作案之行為人, 歷次陳述均不一,且未詳細供明各次之行竊細節,亦未 供明所竊得贓車之車號及被害人;或僅概稱參與之件數 而未供明作案之時間、地點,惟被告參與本案竊車拆解 集團,其參與之時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 偵查卷第65、113頁),則其參與之時間長達年餘,而參 與行竊之車輛數量甚多,除非刻意加以記憶,否則自難 期待被告能就每部車輛之行竊時間、地點、行竊過程等 項,逐一詳細指明,且其倘未竊取上開車輛,應不致故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言,自難 遽以其未詳細供述行竊時間、地點、參與竊行者及被害 人姓名,或其所述情節先後有不一致之情事,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2、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依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失竊 時間、地點觀之,雖發現同時異地有 2部(如附表一編 號10、11,編號32、33,編號45、46,編號48、49,編 號59、60,編號87、88所示)、或2部以上(如附表一編 號34、35、36所示),或有2部、或2部以上之車輛係於 甚為接近之時間,卻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 20、21,編號23、24,編號69、70,編號158 、159,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各該警詢筆錄或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在卷可憑。惟竊盜乃係趁人不知而取,通常被害人 發現車輛失竊,距其實際遭竊之時間,當有數分鐘、數 小時、甚至數日之久,參諸上開被害人於報案時,均未 指稱目睹車輛被竊之經過,則其所述之失竊時間,與車 輛實際遭竊之時間,是否相符,即有可疑,此由如附表 一編號10、11、20、24、34、35、70所示各該被害人之 警詢陳述或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其失竊時間及報案 時間竟均相同即明(見彰警刑字第0930020973號卷第20 、22、79、80、85、86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036號卷 第55、59、181、185頁、彰警刑字第0940019236號卷第 14、16頁、彰警刑字第0940016985號卷第99頁),自難 執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被竊時間同一或接近,即認不
合常情。又被告與共犯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 ○、蕭奮聰等6人,係以數人為1組,分別外出竊車,則 於同一或接近之時間,在不同地點行竊,亦無悖於常理 。況如附表一編號10、11、20、21、23、24、32、33、 34、35、36、45、46、48、49、59、60、69、70、87、 88、158、159、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均有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被告或共犯之陳述,或根據渠等陳 述而帶警查證或於現場所查獲之車牌、引擎、車體外殼 、車身等證物扣案可佐,益證各該車輛確均係被告及其 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取無疑。
3、證人即共犯j○○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竊車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昱璇、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等人,其 6 人係輪流外出竊車,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待選定 目標後,即由乙○○等人下車以一字起子、小剪刀及其 他工具竊車,得手後,即由乙○○將贓車駛離現場,陳 昱璇則駕駛原本使用車輛尾隨於後,陳昱璇每星期與乙 ○○等人出外偷車約 4次,乙○○給伊、陳信朋、蕭奮 聰、蕭明進每日工資2000元,其餘歸乙○○、陳昱璇所 有,因為他們是主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 卷第50至56、84至85頁、彰警刑字第 09300024195號卷 第112至120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13至18頁 、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38至152頁)。且證人 j○○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為警借提外出指認 行竊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 者,證人j○○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有偷 1、20台車 ,除陳昱璇沒有參加外,其餘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211頁)。核證人j○○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 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則證人j○○之陳 述應具憑信性。雖證人j○○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參與時 間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月13日,因伊於1月14日因毒品 案件已被逮捕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j○○於93年 1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月16 日即繳清罰金出監,則j○○於警詢中所述伊有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10、114所示車輛一節,彼時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 相近,且當時並無其他被告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 ,復於本院前審證述警詢所言實在,是此部分證人j○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符實情。至證人j○○於本院前 審改稱:陳昱璇並沒有參加竊車集團,伊每竊得 1台車
係由梁峰晟給伊2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 與其本人、證人蕭奮聰、被告及共犯陳昱旋在偵查中所 述互核一致之證言或自白不符(見94年度字第1685號偵 查卷第138至150頁),應係故為迴護被告及共犯陳昱璇 之飾詞,不可採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共犯蕭奮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竊車集團成員 有乙○○、陳昱璇、陳信朋(陳昱璇之兄)、j○○, 分工方式係由陳昱璇駕駛乙○○所有車牌A5-8202號自 小客車(經警方查證告知該車已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 號碼1111-JW)自用小客車附載乙○○等人外出尋找行 竊車輛目標,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參與犯罪成員 輪流外出竊車,沿途尋找目標行竊;竊車集團獲利後, 乙○○給伊、陳信朋、j○○等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 其餘歸乙○○、陳昱璇所有,因為他們係主謀等語(見 彰警刑字第 09300024195號卷第138至142頁、彰警刑字 第0930025305號卷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 卷第142、146頁)。又證人蕭奮聰於93年11月9日為警借 提外出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再者,證人蕭奮聰於本院前審亦不否認其於 警詢中陳述之真正,並證稱:我有與乙○○、梁峰晟、 j○○等人共同行竊,陳昱璇、陳信朋會開車載我到現 場行竊,我每偷1台車,乙○○會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 院更㈠卷第2宗第6、7頁)。核證人蕭奮聰與被告間並無 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蕭奮 聰所述關於該竊車集團成員、行竊方法、主導分贓之人 等主要情節,與前揭證人j○○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 人蕭奮聰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5、如附表一編號9、18、56、92、105、109至121、124、1 25所示失竊車輛雖未尋回任何物品,然此部分分別由證 人即共犯j○○、蕭聰奮或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證,有 警詢筆錄及查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與被害人d○○等 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堪認此等車輛 確由被告及共犯j○○、蕭聰奮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所 竊取。
6、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參與犯 罪之期間暨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各 成員犯罪之時間、方法及情節,均經一審法院、本院或 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該犯罪 集團負責竊車者,有被告乙○○及陳昱璇、陳信朋、蕭
明進、蕭奮聰、j○○等情,除據證人蕭奮聰、j○○ 證述歷歷外,亦據證人即共犯梁峰晟於警詢及本院前審 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8至11頁、本 院上訴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共犯蕭明進於偵查及 本院前審亦證述有與被告、梁峰晟、j○○等人共同行 竊20幾部車,並將車子交給梁峰晟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1685號偵查卷第216、217頁、本院上訴卷第209、210 頁),並經一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 所示案件審理無訛,足認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者,為被 告乙○○及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j○○ 等6人。
7、此外復有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 號鐵皮屋之工廠現場位置圖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贓 物領據等在卷,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之尋獲物品、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工具等物扣 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在偵查中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 實,進而於原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確於原審法院94年9月7日、94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3次坦白承認涉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全部犯行,雖被告事後辯稱:在原審因法官及 檢察官對伊誘導,只要承認本件所有竊車案件,即可從輕 量刑,另因本案在押之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亦可 獲准交保,其為使陳昱璇免受羈押牢獄之苦及能早日返家 照顧其 2人罹病之幼兒,始含冤將本件所有竊盜案件扛下 ,不料第一審非但未對其從輕量刑,反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復未讓陳昱璇交保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94年9月7 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之 錄音光碟,被告確有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當庭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4年,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法官亦公開心證, 將依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判決,被告則要求是否可於一星期 內將其送強制工作,其間未發現原審法官、公訴檢察官有 以低於有期徒刑 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或讓陳昱璇交保等 條件,誘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載明勘驗結果之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卷第72至77頁),足見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如前所述,確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供
,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並辯稱僅參與14件云云,顯 係畏罪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97年 7 月 9日具狀提出梁峰晟所持用變造之「吳文吉」身分證影 本及被告之兒子陳○○罹患腎病症候群,曾分別於94年 4 月26日至94年5月3日、9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其 自白非具任意性,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 24、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綽號「阿正」者共同 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4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或蕭 奮聰與綽號「阿俊」之少年共同為之云云(見員警刑字第 0940006930號卷第8至11頁、彰警刑字第094002192號卷第 25、29、30頁);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於警詢中曾稱:伊 於93年2、3月間受僱於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 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汽車解體工廠解體贓車,後 「草蝦」因案服刑,再由周成福加入與梁峰晟合夥並繼續 僱用伊云云(見彰警刑字第0960024195號卷第42、96頁) 。惟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除郭靜雄、林志明外,均 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者、綽號「阿俊」之 少年參與竊車;綽號「草蝦」者參與拆解銷贓,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 「阿俊」少年之人,自無從調查被告與綽號「草蝦」、「 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此部分陳 述確屬實情,自難執上開不明確且無法證實之陳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拆解銷贓部分, 係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取得贓車後,再由梁峰 晟、林志民、周成福、郭靜雄、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 、蔡精鋼等人,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工具,分別在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拆解車體,進而由梁峰晟、周成 福、李榮豐及蔡精鋼等人,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 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等情,迭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 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被告及共犯陳 昱璇於94年 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係因被告接獲綽號「福 氣」之蔡精鋼向伊下訂單,要「TOYOTA」廠牌「ALTIS 」 車型自用小客車 3部,每部15,000元,伊始聯絡王景民(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3 -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商討竊車代價等情,亦經被告於 警詢陳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頁),並
有在王景民皮包內查扣之竊車廠牌價格紀錄表影本 3紙附 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時間, 應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2年9月25日起,至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94年2月25日止。另被告乙○○交贓車給梁峰 晟或蔡精鋼每部獲利1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7頁及彰警刑 字第094002192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梁峰晟於偵查中供 述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11頁), 參照共犯j○○、蕭奮聰上開「乙○○、陳昱璇是主謀」 之證詞,足見被告確係該竊車銷贓集團,有關竊車部分之 主導者,並可認定被告乙○○與陳昱璇每竊得 1輛自小客 車,確可分受15,000元,並獲得扣除參與竊車者每日2,00 0元後之利益。
(五)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行為,雖未每次 均親身參與,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既 係與共犯陳信朋、梁峰晟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 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被告乙○○及共犯陳信朋、 陳昱璇、蕭奮聰、蕭明進、j○○專責竊取汽車,共犯梁 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 榮、羅文傑、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 事宜,蔡精鋼又與共犯劉耀升提供拆解場地,梁峰晟、周 成福、李榮豐、李榮洲、蔡精鋼等人另負責銷贓,亦即彼 等所組成之汽車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 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縱未親自竊 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 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下手竊車 者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認本 件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被告與其中負責竊車 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負責解體銷贓者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 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乙○○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
日止,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 ,行竊地點遍及台灣地區中、南部,且該集團成員竊取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輛,數量甚多,而被告與上開共 犯陳信朋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交由其他共犯在上開拆解工廠 拆解車體銷贓,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 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 維生。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初至93年 7月間係在祥讚釣魚 場工作,非以竊盜維生云云,並提出該釣魚場負責人張明 科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63頁), 復舉證人張明科即祥讚釣魚場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92、93年間曾僱用被告在釣魚場工作,月薪28,000元等 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2頁),惟縱令被告確曾於祥讚釣魚 場工作,然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被告無其他職業工作為 必要,是上開工作證明及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七)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被告自85年間起,迭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風化等犯罪行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