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86年10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 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予以駁回上訴,而於 87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3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1年6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管制;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禁藥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先於不詳時地,因供自己施用而以30 公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不明價格購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 年1月19日之前3或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58之3號6樓 之7租住處,以1錢(3.75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700 0元之價額,販賣予在該處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李則,甲○○ 得款17000元,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則 (後經李則分裝成2小包,共重8‧62公克)。嗣經警於94年 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58號之3門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71.22公克、包裝重11.1公克) 、編號2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及甲○○所有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秤1台,復
在臺中市○○路○段58之3號6樓之7甲○○租住處查獲甲○○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研 磨器1個,及編號4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塑膠 夾鍊袋1包(內含56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明知海洛因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管制,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及其曾因供自己施用而以30公克10萬元 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4年1月19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路58號之3門前查扣其持有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2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及 編號5所示之電子秤1台,復在臺中市○○路○段58之3號6樓 之7其租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夾鍊袋1 包、編號6所示之研磨器1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李則,亦未 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則,李則被搜到之毒品與伊無關 ,其證言前後反覆不一,顯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19日之前3或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58 之3號6樓之7租住處,以1錢17000元之價額,販賣1錢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在該處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李則,得款17 000元,並同時贈送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 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李則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被本隊查獲毒品經 過?)昨天早上海巡署查緝人員跟警方人員還有豐原憲兵隊 突然至我住處大樓管理室查獲止痛4號(海洛因)。」、「 (問:在你管理室查獲海洛因10.46公克、安非他命8公克及 安非他命0.62公克毒品是誰的?)向王董買的。」、「(問 :我現在提供1張刑案照片給你看,照片裡的人(按:即被 告甲○○)是否是賣毒品給你的人?)是他沒錯。」、「( 問:你跟他買的毒品價格多少?)那個毒品海洛因1錢1萬7 千元。」、「(問:安非他命多少錢? 如何給你的?)買海 洛因一起給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29頁) 。
⒉證人李則再於94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 向何人買?)向甲○○買的,我從93年下半年開始向甲○○ 買海洛因,以17000元向甲○○買,甲○○就送我安非他命 ,因為甲○○是我管理大樓內的住戶,因為他發現我的脊椎 有問題,所以他就主動跟我說這個東西可以止痛,我就向他
買,我到甲○○住處曾經看到甲○○使用海洛因,所以我就 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另外安非他命也是看過甲○○使用過 ,所以我就用鋁箔紙烤。」、「(問:94年1月19日上午1點 多是否在臺中市○○路○段58之3號「巴黎之星」管理室內為 警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的,我當時在該棟大樓擔任 管理員,為警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向甲○○ 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195頁);而證人 李則於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院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李則 證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 並非虛假,堪足採信。再對照李則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有在臺中市○○路○段58號之3「巴黎之 星」大樓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則施用之事實明確,並有李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佐,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雖李則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被告同時贈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誤稱 係93年年底,然此與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則之 時間即94年1月19日之前3、4日內某時,差距不大,且衡諸 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 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明確記憶 毒品交易時間,是為常情,故李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誤 認之證言,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就確有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仍足採信。
⒊證人李則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海巡署 苗栗機動查緝隊於94年1月19日於三民路58之3號查獲你持有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當時被查獲海洛因之數量如何? )我忘記其數量如何,當初是買進1錢,後來有加進葡萄糖 ,所以重量我不知道。」、「(問:請說明被查獲的毒品來 源?)我當時因為身體疼痛,所以託甲○○幫我買4號止痛 的藥劑。」、「(問: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否也是如此?)安 非他命是被告甲○○請我的。」、「(問:你如何得知要跟 被告甲○○買止痛藥物?)因為之前我曾經與甲○○在其58 號6樓之7甲○○住處抽過他提供的香煙,抽了該香煙之後, 我覺得可以止痛,我就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買,他有說到 這不是很合法的東西,他有跟我提到過那是4號,我會稱呼 該藥劑為4號是因為甲○○這樣跟我講。」、「(問:你前 後跟甲○○買過幾次海洛因?)就這1次。」、「(問:你 於警詢時供述你曾經向被告買過2次,在偵查中你供述買過1
次,次數究竟如何?)就買過這1次。」、「(問:該次交 易地點如何?)甲○○在58號6樓之7交付毒品給我,至於錢 我是在甲○○交給我毒品之前3、4天在同一處所交給他。」 、「(問:本案查獲時間為94年1月19日,你是何時拿到毒 品?)我是在查獲的前1、2天拿到,約是同年月18日。」、 「(問:被告交付給你的毒品如何計算價錢?)我當時請他 幫我買1錢,依據我的估計我的疼痛週期大約10天左右,甲 ○○跟我說1錢1萬7千元,我當面以現金交給他。」、「( 問:你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施用過?)有的,海洛因用過 2次,查獲的海洛因數量為我施用過後的數量,至於安非他 命我尚未使用,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甲○○給我的數量 。」、「(問:是否被查獲2包安非他命?)被告甲○○是 給我1袋,我分出一點,準備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2頁)。
⒋衡之證人李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毫無不良動機故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被查獲後,旋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為 上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暨被告收取販毒價 款17000元、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內容互核相符; 又證人李則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價款、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亦為內容相同之陳述,同時就被告販賣之次數 詳細說明何以於偵查中證稱1次,而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1次 ,並詳細說明其與被告於93年8月15、16日之監聽錄音譯文 所示之對話內容,更進一步證稱當時因伊沒有錢,故未向被 告購買毒品,倘李則未親身經歷其事,如何能娓娓敘述2人 間之交易細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3審審理時亦自 承其確有提供毒品予李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及本院更3 卷第66頁),益見證人李則之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 ⒌再細究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查緝毒品時循線發現被告甲 ○○之犯罪嫌疑,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之通訊監察書,並經該署檢察官核准自93年8月12日起開始 實施監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本案經警查獲 前確係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認屬 實(見本院更2卷第69頁背面),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依法定程序施以通訊監察結果,確實錄下被告甲○○ 與證人李則於同年8月15日、8月16日、11月15日談論毒品買 賣交易之電話通話內容,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有相關監聽資 料及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度聲續字第86號卷宗第6、8頁及原審卷第137、138、147 頁),且證人李則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該監聽錄音內容為真 正,並證稱:「(問:你當時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門號為何人所有?)當時我沒有行動電話,所以我就跟 清潔工董秋月借用這支門號使用。」、「(問:對話的內容 中提到「整角」意指如何?你們對話的內容意指如何?)應 該指的是整塊的4號藥劑無誤,至於所指的份量、數量如何 我不知道。第138頁的內容是被告甲○○跟我要葡萄糖,要 我拿2包葡萄糖上去。至於147頁的對話談的應該也是4號藥 劑,他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不要4號藥劑,當時我因為還沒 有錢,所以跟他說我沒有要。」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33、 235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自承稱「(問:對於本 院前審勘驗當時監聽的錄音帶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勘驗 裡面有我與李則的通話。」等語(本院更2卷第113頁背面) 。而依該錄音譯文所示:
⑴93年8月15日之監聽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甲○○:「我那有整角的你要嗎?」
李則:「我現在沒錢。」
甲○○:「你如果要我就先給你留下來。」
李則:「好那我稍等再跟你說。」
⑵93年8月16日之監聽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甲○○:「我朋友來,你說要錢給我,你現在可不可以拿給 我,我朋友去煉糖。」
李則:「你現在在哪裡?」
甲○○:「在3樓正要下去。你在哪裡?」
李則:「我在辦公室。」
甲○○:「好我過去。」
⑶93年11月15日之監聽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 甲○○:「李董,你昨天叫我留的那個,要不要?」 李則:「我現在還沒有錢。」
甲○○:「你去想辦法一下啊!」
李則:「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足見證人李則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並非虛構 ,被告與證人李則間確實有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無疑。 ⒍雖證人李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乙節,改稱係託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李則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 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 。況依證人李則於原審證述之全部內容觀之,其與被告2人
就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一事,已有意思合致,確已完成 交付毒品及支付價款之買賣行為,其等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客 觀行為已經完成,益見證人李則上揭關於伊係託被告幫伊購 買毒品云云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⒎又證人李則於原審另陳稱:「(問:為何於警詢時供述毒品 係向被告購買?)我供述當時我是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我 買毒品,警察就說那我既然有拿錢給他就是跟他買的意思, 所以我就說是跟他買毒品」、「我確實有為如筆錄所載之證 述,先前我在海巡署詢問時,海巡署之詢問人員就說這樣就 是跟他(即被告)買,所以據此做出供述」等語。經核不僅 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且承辦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李則說他拿錢給被 告,要被告幫他買毒品,你有無跟他說【既然有拿錢給被告 ,就是跟被告買的意思?】沒有。」、「(問:李則是否聽 了你的話之後,才說他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根據他的 筆錄,李則說他腰痛,被告說他有4號止痛藥很有效,李則 就跟他買。」、「(問:證人李則的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的 陳述?)是的。」、「(問:你有無誘導證人李則作不實的 陳述?)沒有。」等語(見本院更3卷第102頁),足見證人 李則此部分所陳,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又證 人李則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第1面錄音帶,詢 問人員問李則年籍,經李則回答完畢後,復告以得保持緘默 、得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後,接著詢問證人李 則是否瞭解?證人答瞭解。詢問人員問上開年籍是否正確? 證人李則答正確。詢問人員詢問李則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 ?證人李則答不要。詢問人員表示李則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 (此時錄音終止)。從錄音終止到錄音帶跳起來,中間均無 再錄音。第2面錄音帶首段所記載的錄音帶內容是陳建宇的 警詢內容。第2面錄音帶末段,詢問人員先詢問證人李則年 籍資料,經李則回答完畢後,復告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 護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接著詢問人員問證人前科,並 告知現在時間為早上6點35分,現在製作第2次筆錄,詢問證 人是否瞭解,證人李則答瞭解。詢問人員詢問證人因何被到 苗栗機動查緝隊偵訊,李則答因違反毒品案件,被帶到苗栗 機動查緝隊詢問。詢問人員問請陳述(此時錄音帶跳起,第 二面到底)。」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24頁 ),本院雖無從聽聞關於證人李則就被告犯罪事實所作具體 陳述之內容,但證人李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任意性之陳述, 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其警詢筆錄並非不可採
,併此敘明。
⒏再查,扣案證人李則持有之白粉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7.47公克 ,空包裝共重2.5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38.73;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有之白粉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1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後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71.22公克,空 包裝共重11.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42.56,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537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證人李則持有之海洛因,與被告 持有之海洛因,兩者純度固有不同;然徵之李則向被告購入 海洛因1錢(即3.75公克)後,因加入葡萄糖,並施用過2次 ,業據證人李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更證稱曾受 被告要求送2包葡萄糖給被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亦曾有 自行加入葡萄糖稀釋毒品之行為,故證人李則持有之海洛因 ,驗餘重量為7.47公克,較原先購入之純質3.75公克有所增 加,純度始降為百分之38.73。而另一方面被告因亦自行稀 釋毒品,且又供稱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其係甫另行購入一 批毒品海洛因,即遭查獲,故其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純度為 百分之42.56,顯係與售予證人李則之毒品不同時間取得, 且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比例稀釋分裝,其純度自有不同。故不 能因兩者純度不同,即據此推論證人李則之證述為虛妄。 ㈡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其中被告 持有未經使用之塑膠夾鍊袋1包,內有5種不同尺寸塑膠袋共 564個,即小尺寸478個、中小尺寸25個、中尺寸33個、中大 尺寸20個、大尺寸6個、最大尺寸2個,此經本院上訴審當庭 勘驗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29頁背面);至研磨器及電子 秤,經原審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 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局94年7月27日(94)安鑑 字第01713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2頁所 示鑑定通知書),足認扣案之研磨器及電子秤均經使用;參 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分裝為16包小包裝之事實觀 之,益見被告持有大量之塑膠夾鍊袋、研磨器、電子秤等物 ,其目的顯然係分裝毒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甚 明。另證人李則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路58號之3號之大 樓管理室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即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經鑑 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共重8‧62公克,亦有上開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苗栗查緝隊查獲毒品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2011號偵查卷第67頁)等足按。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第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 ,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由證人李則之上 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及收 取1萬7千元價款之事實,雖被告否認販賣犯行,以致本院難 以確認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而被告與證人李則既非至親或有 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 利得。另依被告與證人李則以上揭電話通話內容觀之,可知 於93年8月15、16日及同年11月15日,被告係主動向證人李 則兜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因李則答稱「現在沒錢」,雙方 始未進一步有何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則被告與李則間, 關於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成交前提為金錢之交付,被告自不可 能無償轉讓價格昂貴之海洛因予李則。再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所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係30公克10萬元左右(見偵查 卷第15頁),換算其每公克海洛因進價約為3334元,而其出 售予李則之價格則為1錢(3.75公克)17000元,平均每公克 售價達4534元,其間每公克價差約達1200元,是被告販賣1 錢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則,共可賺取4500元之利益,在在足證 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予證人李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 義。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李則於原審已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已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請 求再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經送鑑定後之重量及包數,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5373號鑑定通知書足憑, 被告辯稱其僅被查獲海洛因8包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說 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 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 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241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證人李則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捲錄音帶 中,固未聽聞任何關於證人李則就被告犯罪事實所作具體陳 述之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李則彼時因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 ,其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詳見後述),則警詢時縱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有瑕疵,仍難謂該自白之筆 錄,即無證據能力。況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 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若遽捨 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是 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非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則之警詢筆錄: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
②查本件證人李則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來源為何 於警詢中證述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係伊託甲○○幫忙買海洛因,且甲○○曾提供伊摻有海 洛因之香煙供伊施用2次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李則陳述之全 部情節,與被告甲○○供述內容及全部卷證互核結果,認證 人李則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該警詢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 載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李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則之偵查筆錄: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 明。
②證人李則於94年1月20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固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則於94年10月6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證人 李則於陳述前業經具結,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有爭執者,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監聽 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自非不得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查本件上開監聽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 之規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依法定程 序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李則為通話之一方,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該監聽錄音內容為真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經當庭檢取部分錄音內容播放供其辨認,已坦承其中持00 00000000電話之一方乃被告無訛;另證人即實施監聽之警員 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係根據 監聽資料製作而得,已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見原審卷第 194、195頁),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亦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 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 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新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安非他命類」 (Amphe 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 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 藥事法業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再查肅清 煙毒條例名稱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 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者, 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之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又 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8條增 訂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從而如所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 ,則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 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