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26號
TCHM,97,選上更(二),126,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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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55、11
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南投縣國姓鄉第15屆鄉長 候選人,且於民國94年7、8月間即已表明參選意願;被告丁 ○○係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村長,同時擔任乙○○競選總部 副主任委員;被告丙○○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村長,同時 擔任乙○○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被告林衍州南投縣國姓鄉 北港村碧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 94年8月間,乙○ ○得知碧雲宮欲辦理信眾赴桃園縣平鎮市及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爺廟進香活動,但經費不足,其乃主動致電丙○○,表明 欲贊助進香團午餐費之意;丙○○旋即轉告林衍州上情,林 衍州當場點頭同意。嗣於同年 8月24日中午,碧雲宮信眾一 行人進香活動途中,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183 號鄉佳香餐廳用餐時,乙○○丁○○亦專程自南投縣國姓 鄉趕赴現場,並與丙○○林衍州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林衍州上台對有投票權 之碧雲宮信眾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 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致詞稱(以下致詞均為臺語): 「咱要進香,這個中午午餐喔!那莫前鄉長乙○○先生聽到 咱葉村長(丙○○)說今日要掛香,莫前鄉長真誠懇‧‧趕 到這個鄉佳香餐廳‧‧我們中午喔!咱給乙○○先前莫前鄉 長請,大家鼓勵給他感謝一下‧‧‧莫前鄉長以前當過鄉長 ‧‧‧經驗豐富,咱望他可以心想事成,大家先給他預祝一 下,鼓勵一下。」等語;之後,再由丙○○上台致詞稱:「 再來最重要喔!『帳仔』(指乙○○)這回來參選這個鄉長



,事情若有他一起來支持,過去的地方建設真正幫忙,有經 驗,造廟和咱大路可以來做‧‧‧他今日聽到這樣撥空過來 ,希望咱在坐各位,能夠大家一起幫忙‧‧‧前鄉長在這, 他是鄉長候選人,目前還沒登記,現在咱請他跟我們跟幾句 話,問好大家。」等語;最後由乙○○上台致詞稱:「因為 現在咱政府很注重這個賄選問題喔!包括吃飯種種喔!我算 跟你們拜託喔!中午這一餐呀!很抱歉,希望大家不要嫌菜 不好,這個粗菜便飯,大家儘量,大家不用客氣‧‧‧葉村 長有指示說,今日下午要到新埔義民廟‧‧‧村長有指示喔 !這中午這一餐來請喔!」等語,而與碧雲宮信眾謝福龍人 約為投票權之行使。而上開餐會席開15桌,每桌新臺幣2,00 0 元,合計35,800元之餐費,則由丁○○支付,並由鄉佳香 餐廳以富林小吃為名,開立「買受人:碧雲宮管理委員會、 摘要:便餐之免用發票收據據」 1紙,於餐會結束後,由丁 ○○轉交丙○○收執;翌日丙○○則將該紙收據交付碧雲宮 會計徐耀忠。迄於同年11月25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警員前往徐耀忠處,由徐耀忠主動提 供上開收據後扣案,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 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需達到使事實審 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 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且



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 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林衍州 3人之陳述,就 其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 3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與其 3人在事實審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並 不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可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 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等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 次查,本案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 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謝進財羅志清邱炳章等人於 94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證人結 文見94年度選他字第320號卷第 16、33、44、53、64、73、 83、94、104、117、128頁,以下簡稱選他卷);另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丙○○林衍州 3人之陳述,就其自己以 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但於94年11 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經具結(證人結文參見選他 卷第 204、171、148頁),渠等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既係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復無任何違法取供情 事之影響信用性之事由存在可言,本院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為並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徐耀忠等 11人及證人丙○○等3人之 偵訊筆錄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且此部分均未經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是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 言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等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



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均係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丁○○丙○○及同案被告林衍州等於調查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徐耀中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 、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羅志清於調查中供述及偵查中 證述南投縣碧雲宮信徒 94年8月24日之進香團,中午在新竹 縣芎林鄉○○村○○路○段183號佳香餐廳用餐,該次餐費是 被告乙○○所支付,用餐中,被告等人上台致詞,內容有談 及支持被告乙○○南投縣國姓鄉鄉長等語為其主要的論罪 依據,並有當天餐會談話之錄音帶、錄音光碟及譯文、免用 發票收據等物扣案可佐。訊據被告乙○○丁○○丙○○ 等 3人,固不否認被告乙○○確係南投縣第15屆國姓鄉鄉長 候選人,被告丁○○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村長並擔任乙○ ○上開選舉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被告丙○○南投縣國 姓鄉北港村村長,且同時擔任乙○○上開選舉之競選總部主 任委員,及原審同案被告林衍州南投縣國姓鄉碧雲宮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事實,暨被告乙○○丙○○及同案被 告林衍州3人於94年8月24日中午,當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碧 雲宮工作人員與信眾因上開進香活動而在新竹縣芎林鄉之「 鄉佳香餐廳」用餐時,有上台為上開致詞之情事;而被告丁 ○○亦坦承上開餐會席開15桌(每桌2,000元)共計 35,800 元之餐費,確係由伊支付。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乙○○以:伊於 94年8月24日中午在「鄉佳香餐廳 」所為之上開致詞,係表示因為政府注重賄選問題,故伊無 法請客,並對因伊無法請客,致讓進香團成員中午這餐只有 粗菜便飯,而表示抱歉;該次餐費不是伊支付,也不知道是 何人支付;因為不是伊請客,所以才開收據給碧雲宮;伊沒 有賄選的意思等語為辯。被告丁○○以:伊係因為丙○○林衍州上台致詞均表示午餐要由乙○○請客,而乙○○上台 致詞卻表示不請客,為免尷尬,才擅自支付35,800元之餐費 ,伊是捐款給碧雲宮,收據也是開給碧雲宮,伊將收據交給 丙○○,並請碧雲宮開感謝狀,但碧雲宮沒有開感謝狀給伊 等語為辯。被告丙○○以:伊不知乙○○有要招待進香團成 員午餐,上台致詞只是講客套話,後來是丁○○支付該餐費 ,丁○○將收據交給伊,伊就將收據交給碧雲宮會計徐耀忠 ,並請他開感謝狀給丁○○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林衍州於餐會上台致詞稱:「咱要進香,這個 中午午餐喔!那莫前鄉長乙○○先生聽到咱葉村長(丙○○ )說今日要掛香,莫前鄉長真誠懇...趕到這個鄉佳香餐



廳...我們中午喔!咱給乙○○先前莫前鄉長請,大家鼓 勵給他感謝一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被告林衍州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在餐廳之致詞時,為何講 那些話?)因為丙○○在我致詞前,向我表示說乙○○有這 樣的意思,我才上台致詞這樣講。」(見原審卷第80頁), 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是否要求乙 ○○一起參加進香團?)是我跟他聯絡的。」、「(辯護人 問:有無要求他贊助餐費?)我當時有跟他聯絡,是不是請 他贊助。」、「(辯護人問:乙○○如何表示?)當時他說 恐怕會卡到賄選之事,有猶豫。」、「(辯護人問:當天之 致詞你為何說是乙○○要請這一餐?)之前聯絡是他要請廟 裡晚上祭典,因為當天六點要趕回國姓的廟裡,路途中不能 吃飯,當天中午會這樣講,是因為晚上乙○○沒有辦法請」 、「因為那時候乙○○沒有告訴我要請客,我臨時上台就這 樣講。」(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乙○○到底有無曾表 示要宴請碧雲宮信徒,證人林衍州丙○○之證詞並不一致 。
㈡、被告丙○○雖曾於偵訊時結證:「(你上開所述,碧雲宮在 芎林鄉佳香餐廳之餐費,並非由碧雲宮這邊支出,而是由乙 ○○支出,是否是事實?)是。繳錢是由乙○○他們那邊去 繳。」「(上開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情(見 選他卷第166、168、169頁),然被告丙○○亦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當天之餐費由誰付?是否知情?)是由丁 ○○交收據給我。我當天有看到丁○○從櫃台那邊走過來, 就把收據給我。」、「(辯護人問:丁○○有無告知你餐費 是誰支付?)他當場說餐費是他付的,並把收據交給我。」 (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丙○○所謂「乙○○他們」, 原即可能僅係丁○○個人,被告丁○○於羈押訊問至本院審 理時亦始終證稱,伊係因為丙○○林衍州上台致詞均表示 午餐要由乙○○請客,而乙○○認為那可能涉及賄選而上台 致詞表示不請客,為免他二人尷尬,才私下支付該筆餐費。 ,故該筆費用是由丁○○所支付應無疑義。
㈢、以被告乙○○上台致詞之內容:「因為現在咱政府很注重這 個賄選問題喔!包括吃飯種種喔!我算跟你們拜託喔!中午 這一餐呀!很抱歉,希望大家不要嫌菜不好,這個粗菜便飯 ,大家儘量,大家不用客氣‧‧‧葉村長有指示說,今日下 午要到新埔義民廟‧‧‧村長有指示喔!這中午這一餐來請 喔!」觀之,被告乙○○並未明確表明伊有宴客之意,且伊 如確欲以宴客方式賄選,應無先提及政府重視賄選問題,包 括吃飯宴客等語,其所述「很抱歉,希望大家不要嫌菜不好



」,亦可能係就伊無法請客致菜不好而表示歉意,被告乙○ ○所述係因選舉期間宴客吃飯恐涉及賄選,而向選民表示歉 意等語,並無事證證明必屬虛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乙○○無宴客之意。㈣、證人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孫火鍊、劉茂、陳先禎、梅 國豐、蕭添財羅志清等人於偵查中,或證稱「我知道中餐 由乙○○方面支付」、或證稱:「乙○○說是他請客,但實 際餐費由誰支付我就不知道了」、或證稱:「之前林衍州說 是乙○○要請客的,應該是他付錢的」、或證稱:「此餐費 用應是乙○○付費招待的」、或證稱:「當時乙○○也有致 詞,...,並表示中餐係由他本人請客(以暗示性說:向 大家表示按耐一下)」、或證稱:「乙○○有上去講話,也 有說這一餐(中餐)由他請客」、或證稱:「當時乙○○也 有致詞,...,並表示中餐係由他本人請客,還說粗茶淡 飯向大家表示按耐一下」、或證稱:「應該是由鄉長莫建明 支付」(均見選他字卷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 ○○於宴席中致詞之具體內容,有上述錄音譯文可考,譯文 中被告乙○○並未明確表示伊有請客之意,上述證人事實上 亦不可能深究了解該餐餐費係何人支付,所謂被告乙○○請 客云云,應係受林衍州所述「我們中午喔!咱給乙○○先前 莫前鄉長請,大家鼓勵給他感謝一下」等語所影響。㈤、
 ⑴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條之1 第 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 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 ,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 、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 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 釋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 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 。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乙○○就其參加碧雲宮進香團上開午餐 活動之原因,已在94年11月25日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 :「我會參加是因為丙○○通知我參加,並藉此機會向參加 活動選民拜託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 193頁),對此調查 站之陳述,同日被告乙○○向檢察官陳述:其於調查站之陳



述實在。嗣於同日偵訊中具結之後,仍陳述:其在上開偵訊 筆錄所言實在等語(見選他卷第201頁)。 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述:被告乙○○當時(指94年 8月24日)還沒有登記 參選,但我知道他有意思再回鍋競選鄉長 (見選他卷第166 頁)。此外,碧雲宮工作人員及進香團成員於94年 8月24日 中午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鄉佳香餐廳」用餐時,被告乙○○林衍州丙○○等人上台致詞,均有談及被告乙○○要參 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並希望在場的信徒支持被告乙○○等 語,有當天的談話錄音光碟、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3、94、97頁可憑。依據上開證 據,足證本案被告乙○○於94年 8月24日之前,已有參選94 年底第15屆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決意。被告乙○○雖於94年 8月24日尚未登記參選南投縣國姓鄉第15屆鄉長(被告乙○ ○之後確於94年10月4日登記參選,有南投縣鄉公所95年1月 12日國鄉民字第0950000398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乙○○既有參選之決意,雖尚未登記 ,如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 為,仍非不可該當於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惟被告莫建明是否確有支付該筆餐 費,尚有疑義,已如上述,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有 支付該筆餐費,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893號判例意旨)。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 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



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 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 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 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 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 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 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 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 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僅係候選人作為 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 ,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復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 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 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 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 」、「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 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 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 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⑵就本件言,當天餐費總計花費35,8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一 紙附於選他字卷第 9頁可憑。且據幫忙接洽訂桌之遊覽車司 機邱炳章於偵查中供述,該次餐會約訂了15桌,每桌約2,00 0 元(見選他字卷第30頁)。是若以每桌10人計算,則每人 之餐費僅 200元而已,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 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接受上述約 200元之午餐招待,即 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易言之,該次午餐應尚不足以動搖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徵諸證人徐耀忠於偵查中證述:他沒 有支持被告乙○○競選南投縣國姓鄉鄉長(見選他字卷第12 頁);證人陳先禎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中餐用餐時他不知道 乙○○會請吃飯,人家吃飯我也跟著吃,況且肚子也餓了, 總是不能拒絕別人(見選他卷第81頁)。是尚不能以該筆餐 費或可能係被告乙○○支付,即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而 公訴意旨又未舉證該餐會之餐飲內容,已顯然踰越一般民間 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度,自不能以參加該進香團之選民或



有接受被告乙○○招待餐飲,即認被告乙○○有賄選之犯行 。被告乙○○之行為既不認定有賄選之行為,則被告丁○○丙○○林衍州自無與之成立共犯。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等 人於餐會進行中,上台致詞內容有要求在場選民支持其競選 南投縣國姓鄉鄉長之事實,然欲參選之政治人物於餐會上造 勢並拜託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乙 ○○等人有於餐會上請選民支持被告乙○○之行為,即認被 告乙○○及其餘被告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 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應負本案 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 無違誤,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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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是否為選舉權人│是否領選票│附註(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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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昌坤 │Z000000000 │46/01/25│國姓鄉○○村○○路62-2│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2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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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阿廣 │Z000000000 │40/11/02│國姓鄉○○村○○路17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23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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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寬林 │Z000000000 │54/05/30│國姓鄉○○村○○路30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9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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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深池 │Z000000000 │55/08/26│國姓鄉○○村○○路47-2│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8號 │ │ │所第42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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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文林 │Z000000000 │61/06/11│國姓鄉○○村○○路85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61頁 │
│ │ │ │ │ │ │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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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芳義 │Z000000000 │29/01/02│國姓鄉○○村○○路31-5│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32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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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清和 │Z000000000 │52/06/06│國姓鄉○○村○○路64-8│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4頁 │
│ │ │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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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添登 │Z000000000 │40/11/07│國姓鄉○○村○○路56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40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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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文雄 │Z000000000 │34/08/16│國姓鄉○○村○○路73-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54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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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金發 │Z000000000 │37/02/15│國姓鄉○○村○○路36-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2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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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福元 │Z000000000 │47/12/18│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0-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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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明雄 │Z000000000 │62/01/21│國姓鄉○○村○○路6-1號│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23頁 │
│ │ │ │ │ │ │ │編號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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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慶元 │Z000000000 │59/09/10│國姓鄉○○村○○路60-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9頁 │
│ │ │ │ │ │ │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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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蘇文宏 │Z000000000 │55/07/16│國姓鄉○○村○○路41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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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志鴻 │Z000000000 │63/07/20│國姓鄉○○村○○路37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3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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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蕭明進 │Z000000000 │48/12/30│國姓鄉○○村○○路60號 │是 │否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49頁 │
│ │ │ │ │ │ │ │編號第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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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羅貴海 │Z000000000 │50/11/12│國姓鄉○○村○○路51-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1號 │ │ │所第45頁 │
│ │ │ │ │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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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福興 │Z000000000 │43/09/01│國姓鄉○○村○○路33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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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馮智鴻 │Z000000000 │55/10/28│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4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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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志萍 │Z000000000 │67/06/29│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9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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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潘志樟 │Z000000000 │62/08/23│國姓鄉○○村○○路3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29頁 │
│ │ │ │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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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葉光宏 │Z000000000 │58/11/19│國姓鄉○○村○○路38-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31頁 │
│ │ │ │ │ │ │ │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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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謝振榮 │Z000000000 │28/01/28│國姓鄉○○村○○路59-2│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9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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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謝雙貴 │Z000000000 │24/05/18│國姓鄉○○村○○路60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19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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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江德龍 │Z000000000 │34/05/20│國姓鄉○○村○○路17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3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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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江阿木 │Z000000000 │45/11/15│國姓鄉○○村○○路17-1│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4頁 │
│ │ │ │ │ │ │ │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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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王德錢 │Z000000000 │23/12/16│國姓鄉○○村○○路15-2│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21頁 │
│ │ │ │ │ │ │ │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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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邦良 │Z000000000 │33/09/27│國姓鄉○○村○○路316號│是 │是 │340投開票│
│ │ │ │ │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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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鴻達 │Z000000000 │44/11/25│國姓鄉○○村○○路190-│是 │是 │342投開票│
│ │ │ │ │1號 │ │ │所第34頁 │
│ │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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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錦榮 │Z000000000 │40/01/15│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9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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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秀紅 │Z000000000 │59/08/20│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3-1│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號 │ │ │所第14頁 │
│ │ │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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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王碧春 │Z000000000 │46/02/06│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29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7頁 │
│ │ │ │ │ │ │ │編號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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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張素英 │Z000000000 │38/06/15│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42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67頁 │
│ │ │ │ │ │ │ │編號09 │
├───┼────┼───────────┼────────┼─────────────┼───────┼─────┼──────┤
│34 │洪義雄 │Z000000000 │32/07/23│國姓鄉○○村○○路65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45頁 │
│ │ │ │ │ │ │ │編號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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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秋桂 │Z000000000 │48/12/13│國姓鄉○○村○○路61號 │是 │是 │349投開票│
│ │ │ │ │ │ │ │所第41頁 │
│ │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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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蕭桂香 │Z000000000 │46/07/10│國姓鄉○○村○○路79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59頁 │
│ │ │ │ │ │ │ │編號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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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蕭滿 │Z000000000 │44/07/14│國姓鄉○○村○○路66號 │是 │是 │348投開票│
│ │ │ │ │ │ │ │所第51頁 │
│ │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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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