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7年度,72號
TCHM,97,選上更(一),7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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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即陳世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選偵字第75
、76、77、94、116、129、133號、95 年選偵字第6、8、1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陳世鴻(即丙○○)、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並參選南投 縣第16屆第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丙○○( 原姓名為陳世鴻 ,於97年5月20日核准更改姓名為鄭世鴻, 後又改名為丙○ ○,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以下仍使用陳世鴻)為 乙○○之長子(曾過繼予陳姓人家收養),陳顯卿(已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 上揭選舉時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張大成(已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林志明(已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及王炎錤(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 奪公權一年)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張育瑄(已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黃國華(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二、緣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乙○○



為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遂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間某日,與其子陳世鴻及其友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陳 顯卿,共同規劃南投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 ,而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犯意 聯絡。嗣陳顯卿隨即尋求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 等人加入,張育瑄等人亦予應允,亦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犯意聯絡。上列人等並於同年10 月間規劃完成後至同年11月間,依規劃實施賄選行為。其等 賄選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5個責任區域, 其中 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 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繼由 張大成等人透過、夥同所負責各里鄰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地方樁腳林慶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 定在案)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陳世鴻張育瑄則透過所負責里鄰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 潘燕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 等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 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而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十 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三、乙○○陳顯卿並自94年10月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分 別於每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號乙○○競 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開會。會中由張大成等 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負責 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陳顯卿乙○○取得 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 交付賄賂買票。
四、上列人等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及詳情如下: ㈠關於張大成、林志明等人所負責之責任里鄰行賄買票部分:   ⒈張大成部分:
 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 聯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林慶鍊向埔里鎮○○里○○路附 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41之6號之選民賴志明( 另 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 行賄買票,計2票共一千元, 請求賴志明及其不知情父 親賴天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②分別向住在同鎮○○里○○路46號、 梅子路43之2號之 選民邱文雄邱永基各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各行賄1票



,請求其二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邱文雄、邱永 基明知張大成林慶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 賂,竟仍均予以收受。
  ⒉林志明部分:
  ⑴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五百元, 計4票二 千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廖英琴(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行賄買票,請求廖 英琴及其不知情家人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於選舉時 支持乙○○廖英琴明知林志明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 信義路之選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選民徐菽坊( 原名徐對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請求徐菽坊於選舉時支持乙○○。徐菽坊明知林志 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 以收受。
   ②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選民陳月娥(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 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月娥 於選舉時支持乙○○。陳月娥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 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③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選民陳彥霖(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 定在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計4票二千 元,請求陳彥霖及其不知情家人初泉霆、林阿春、初 長燁於選舉時支持乙○○。陳彥霖明知林志明、廖英 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㈡張育瑄陳世鴻甲○○部分:
  ⒈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張育瑄自行前往埔里鎮○ ○路82巷21號,向選民何巫永連(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行賄買票1票五百 元,請求何巫永連於選舉時支持乙○○。何巫永連明知張 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⒉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張育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並 有犯意聯絡之甲○○陳世鴻前往榮民蔣金貴(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位在 埔里鎮○○路128號住處, 由陳世鴻甲○○進入屋內後 ,陳世鴻即對蔣金貴行賄買票,計3票共一千五百元, 請



蔣金貴及其具選舉權之不知情家屬蔣世忠何美德共3 人於選舉時支持乙○○蔣金貴明知陳世鴻所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⒊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張育瑄再與甲○○前往埔里鎮○ ○路57號,向選民潘傳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 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行賄買票一千元,請求潘 傳枝於選舉時支持乙○○潘傳枝明知張育瑄甲○○所 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⒋94年11月22、23日左右,陳世鴻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張大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助選員二人陪同前往潘燕 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位在埔 里鎮○○路39巷2號住處後,陳世鴻隨即向潘燕仁表示 , 請求其替乙○○拉票,並幫忙發放每票一千元之賄款予該 處選民,另欲當場交付三千元賄款予潘燕仁,惟潘燕仁考 量其與乙○○本具有親戚關係乃予婉拒,陳世鴻雖因而未 能對潘燕仁行賄得逞,然仍成立行求賄賂罪之犯行,同時 潘燕仁也答應陳世鴻之上揭共同行賄請求而形成行賄之犯 意聯絡。嗣陳世鴻即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張大成陪同潘 燕仁至潘燕仁住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如下:
⑴向選民楊儒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每票一千元,連同不知情家人 楊憲霖楊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 共計7票七千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請求楊儒佳於選舉時 支持乙○○。楊儒佳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 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選民邱南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每票一千元,連同不知情家人 黎秋妹共計2票二千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請求邱南淵於 選舉時支持乙○○。邱南淵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黃國華部分:
  ⒈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榜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住處 ,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6票計三千元 , 請求楊榜及其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廖綉機楊東翰、 楊媋如、楊椿妁、楊媋嵋於選舉時支持乙○○楊榜明知 黃國華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黃國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選 民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二人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為下列行賄



買票行為: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王簡好(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一千五百元 ,請求王簡好及其不知情家屬王政權、王其信於選舉時 支持乙○○王簡好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鄭嬌(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一千元, 請求 鄭嬌及其不知情先生劉文勝於選舉時支持乙○○鄭嬌 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吳淑霞(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 案 )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一千五百元 ,請求吳淑霞及其不知情家人羅永昌羅佩琪於選舉時 支持乙○○吳淑霞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陳麗玉(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6票共三千元, 請 求陳麗玉及其不知情家人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沈 陳寶丹沈逸婷於選舉時支持乙○○。陳麗玉明知黃國 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 受。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 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鴻」 已於97年5月20日起經核准更改 姓名為「鄭世鴻」,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7年5月 28日檢資登字第0971402155號函附送戶政改名紀錄表附卷可 稽,嗣又改名為「丙○○」,已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無誤 ,故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丙○○」,惟因 卷證資料均記載為「陳世鴻」,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 符,在事實及理由中,仍使用「陳世鴻」之姓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 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32號 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 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 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 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志明等人之際,均已請渠 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 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將 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 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該訊 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要無疑問。本件被告乙○○陳世鴻甲○○、以外之人即陳顯卿張大成、林志明 、黃國華、張育瑄林慶鍊廖英琴、陳彥霖、陳月娥、 徐菽坊、蔣金貴、何巫永連、潘傳枝、潘燕仁、邱南淵、 楊儒佳、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邱永基邱文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至於陳顯卿於 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陳顯卿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雖稱在調查站詢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加以



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至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 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下,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 收押而影響選情,才違背自由意志,配合供述云云,然經 檢察官詰以「可否舉證」,則稱「無」(本院前審卷卷㈡ 第6頁正反面),且陳顯卿於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時僅稱 :「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 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 是向廖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 我,要我顧全大局」等語(原審卷卷㈡第20頁),依其所 供,並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有對 其威脅利誘之情事,其在本院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 員威脅利誘,再佐以證人張育瑄在原審證稱:「陳顯卿曾 經要我翻供」等語(原審卷卷㈢第24頁),堪認陳顯卿於 審理中係刻意迴護被告乙○○,始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有遭受威脅利誘及其所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實難予 採信。由於其在調查站之供詞,既經其自稱均是實話,自 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 被告乙○○陳世鴻之辯護人在本院主張陳顯卿在偵查中 之供詞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對辯 護人訊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何意?辯護人稱:陳顯卿他是 被脅迫、利誘兼備。本院再訊以:陳顯卿如何被脅迫、利 誘?辯護人稱:引用陳顯卿於鈞院前審之證詞,然查陳顯 卿在本院上訴審僅稱在調查站被威脅、利誘,並未言及在 檢察官偵查中有被脅迫、利誘之情事,有筆錄之記載足憑 (上訴卷 (二)第6頁正反面),則陳顯卿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詞,並無被脅迫、利誘之情形,要無可疑,其證詞應 有證據能力。
2.另就被告乙○○陳世鴻甲○○之選任辯護人等在原審 均為上列被告辯稱略以,卷附指認照片之指認程序均為是 非題式指認,而非選擇題式指認,違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 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 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 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 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 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 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 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



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 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 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 ,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 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 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 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 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因之上列被告等之選任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理由,指認照片部分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亦併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為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 職,並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等情, 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網路查詢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一份附卷 可稽。
2.據證人陳顯卿於調查站應詢中證稱:94年年底南投縣第十 六屆議員選舉選情激烈,伊係候選人乙○○競選總部之操 盤者,為鞏固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乃將第五選區劃分為 5個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 、 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 負責埔里鎮大城里;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里鎮清新 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以下就上揭競選幹部部分 ,有時簡稱為張大成等人),每日早上在競選總部後方餐 廳召集上述張大成等人由伊主持輔選會議。約於94年11月 15日,因張大成等人回應選情激烈,情況危急,伊乃交代 張大成等人聯繫責任區域之樁腳並估計預備賄選買票之票 數及所需金額,估計清新里選民每票一千元,其餘各里每 票五百元, 張大成等人於每天早上9點會將前一天與各責 任區域樁腳聯繫掌握之預備買票票數予以提報,經伊統計 彙整後,即到競選總部後方之乙○○住處找乙○○領取當 日預備買票之資金,有時乙○○不在,就利用晚間與乙○ ○見面時,再向乙○○領取買票所需資金,伊再轉交張大 成等人,上揭賄選情事,均係乙○○指示伊如此做的等語 (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再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張大成等人幫乙



○○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伊幫上開人等分配賄選責任區 ,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之責任區,張大成等人要先去 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較穩固又可以買票者,就把票數估 算回來。每天早上9點在乙○○競選總部後方餐廳開會 , 渠等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伊報告,伊統計所要買票的金額 後就先離席,到位在總部後面之乙○○家,跟乙○○拿買 票的錢,再回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張大成等人, 這些錢確實是乙○○親自交給伊的,而幫乙○○買票也是 乙○○所指示,除乙○○戶籍所在地之清新里是以每票一 千元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1票五百元買票等語( 選偵 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43至45頁)。
3.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張大 成等人幫乙○○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陳顯卿分配賄選 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伊與張大成負責北梅 里的買票事宜。 又陳顯卿每天早上9點召集伊等七人在乙 ○○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會報告要買 的票數,陳顯卿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伊等就 在原地等候,陳顯卿回來後就會將伊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 給伊等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62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買票的錢是陳顯卿在競選總部後方交給伊 等,而陳顯卿在拿錢給伊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 等語明確(原審卷卷㈢第11頁),核與陳顯卿上揭所證內 容相符。
4.林如章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略以:伊與陳顯卿張智芳張育瑄、林志明、黃國華及張大成一同幫乙○○買票,方 式係由陳顯卿分配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到四個里不等的 責任區,伊與張智芳是負責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 里、清新里的買票作業。每天早上九點由陳顯卿召集伊等 人在乙○○的競選總部後方餐廳開會,由各個責任區的人 員報告前一天調查的買票數,陳顯卿會拿買票錢給我們, 我們開完會,就會出去買票。我們是以一票五百元買票。 陳顯卿曾有一、二次會後離開走到競選總部後面的房間內 ,約二、三分鐘之後走出來就把其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給 其等等語(參見同前選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四九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參見原審 卷卷㈢第十五頁)。所證內容亦核與陳顯卿上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
5.王炎錤在偵查中供述:「陳顯卿有召集我們開會,有請我 們報告各責任區內的票數,並預估買票的票數及金額,我 有參加會議」,經檢察官訊以:「陳顯卿召集你們開賄選



的會議時,乙○○是否有到場」時,王炎錤供稱:「他曾 經去過一次」,嗣經具結後檢察官訊以:「你剛才說陳顯 卿有在乙○○總部召集會議,在會議中你們要提報幫乙○ ○買票的數目及金額,在會議結束後,陳顯卿會把要買票 的賄款交給張智芳張育瑄、林志明、黃國華、林如章張大成,讓張智芳等人幫乙○○買票賄選,另外陳顯卿主 持買票賄選會議時,乙○○有到過一次的陳述,是否實在 」,王炎錤答稱:「實在」,有筆錄之記載足憑(選偵字 第129號第13、14頁), 事後在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上述供證無誤(原審卷 (三)第8項),所證內容除與 陳顯卿上揭所證內容相符外,更證稱被告乙○○曾經參與 陳顯卿主持之上揭賄選會議,堪認被告乙○○就本件大規 模賄選確屬知情並參與,其確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已堪 認定。
6.被告乙○○雖否認知情賄選,惟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乙 ○○不僅知情,且係資金提供者。再參以被告乙○○既聘 請證人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兩人間應 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陳顯卿既係出於幫助被告乙○ ○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 商量選情,取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從事賄選之可能,況 據被告乙○○所辯:陳顯卿為固票賄選之金錢,係取自競 選總部之「政治獻金」,而證人陳顯卿在本院前審作證乙 ○○只同意其一般的競選花費,並稱一般的競選花費,不 能使用於賄選等語(本院前審卷卷㈡第7、8頁),則陳顯 卿若非事先得被告乙○○之同意或授權,其豈敢動用該「 政治獻金」以從事買票,是證人陳顯卿於本院前審證稱賄 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乙○○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尚 難採信。至證人林志明於原審證稱乙○○陳顯卿召開賄 選會議時並不在場(原審卷卷㈢第12頁),證人黃國華、 張育瑄、潘燕仁於原審證稱:乙○○並未指示其等買票等 語(原審卷卷㈢第16、19、22、24、32頁)。惟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乙○○既係在賄選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陳顯卿等人遂行賄選犯行,並提供資金



,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證人所 證僅能表示被告乙○○未與林志明、黃國華、張育瑄、潘 燕仁等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被告乙○○既已透過陳 顯卿與上列人等產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又證人廖裕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顯卿曾於選舉期 間向伊支應現金二十萬元左右,分三次支應,惟陳顯卿並 沒有告知其用途等語(原審卷卷㈢第89至90頁)。然僅依 證人廖裕生之上開證詞,並無從以之認定陳顯卿廖裕生 支應之現金即係用於賄選。因此亦無法依證人廖裕生之上 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有與陳 顯卿等人謀議,授意陳顯卿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 票之事實,已無置疑。
7.從而本件係由被告乙○○指示陳顯卿擔綱賄選並提供陳顯 卿資金後,陳顯卿隨即尋求張育瑄、黃國華、張大成、林 志明等人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並以下列方式擴 大具有犯意聯絡之賄選網絡,即:⑴張大成林慶鍊間接 形成上揭犯意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永基行賄。⑵ 林志明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成賄選之犯意聯 絡,共同行賄徐菽坊、陳月娥、陳彥霖等人。⑶張育瑄先 與陳世鴻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共同與甲○○、潘燕仁 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張育瑄向何巫永連行賄,嗣並由 張育瑄陳世鴻甲○○蔣金貴行賄;由張育瑄、甲○ ○向潘傳枝行賄;由陳世鴻向潘燕仁行求賄賂,並指派亦 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張大成與潘燕仁共同向楊儒佳、 邱南淵行賄。⑷黃國華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 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 人行賄。而證人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 國華及地方樁腳林慶鍊、潘燕仁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事實,分據上開諸 人及收賄之選民廖英琴、徐菽坊、賴志明、陳月娥、陳彥 霖、巫永連、蔣金貴潘傳枝、楊儒佳、邱南淵、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供承,因事證明確,在原審認罪協商,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賴志明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亦有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另 邱永基邱文雄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也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關於被告丙○○(即陳世鴻)甲○○部分




1.被告陳世鴻甲○○張育瑄共同行賄蔣金貴部分:據蔣 金貴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甲○○曾帶一位 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我買票 3票,請我支持乙○○競選連任,當時該年輕男子有塞1個 紅包給我,他們離開後,我打開紅包一看,裏面有一千五 百元,我家裡確有選舉權之人共有三人」等語(選偵字第 6號偵查卷第28頁)。 嗣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 月底某日,甲○○與一個年輕男生到我家,甲○○請我支 持乙○○,那名年輕男生塞了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有一千 五百元,另一年輕女生即係張育瑄在車上,沒有下車」等 語(原審卷卷㈠第127頁)。 而蔣世忠蔣金貴之子於偵 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甲○○陳世鴻張育瑄 到我家,張育瑄在外等候,甲○○陳世鴻進入我家裡後 ,陳世鴻就拿乙○○之競選文宣給蔣金貴,並要求我家人 在選舉時支持乙○○。可以確認到我家拜訪的年輕男子就 是陳世鴻」等語(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9頁)。 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甲○○陳世鴻張育瑄曾經到我住處 拜票數次,我在家時,我父親蔣金貴都在。拜票的人走了 幾天後,蔣金貴才告訴我,有人拿一千五百元放在他上衣 口袋,讓他買補品,我家裡有投票權之人確係三人等語( 原審卷卷㈢第27至28頁),此外並有指認甲○○陳世鴻 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同卷第23至24頁)。 另張育瑄亦 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開車載甲○○陳世鴻向蔣金 貴買票,我坐在車上,由甲○○陳世鴻下車買票」等語 (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50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 確認上揭所述無誤(原審卷卷㈡第15頁)。至被告甲○○ 所舉證人王秀麗在本院前審證稱:曾與甲○○張育瑄及 另外一人共同開車前往蔣金貴家拜票,並稱該次被告陳世 鴻沒有在車上云云(本院前審卷卷㈡第4頁反面), 但另 一證人張育瑄則證述有帶過陳世鴻蔣金貴家拜票,王秀 麗應該不是同一次等語(本院前審卷卷㈡第11頁),另證 人蔣世忠亦在本院前審證稱:「我印象中記得陳世鴻有去 過我家,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前審卷卷㈡第10頁 反面),足見被告陳世鴻確曾至蔣金貴家中拜票無訛。綜 合蔣金貴蔣世忠之證詞及蔣世忠之指認相片,再佐以張 育瑄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世鴻確有與張育瑄甲○○ 共同向蔣金貴行賄之事實。
2.被告陳世鴻向潘燕仁賄選及其帶同之助選員張大成與潘燕 仁共同行賄部分:據潘燕仁於調查站應詢中證稱:「約於 94年11月22、23日下午下班時,陳世鴻突然打電話給我,



說有事找我,並表示電話上不方便講,約晚上至我住處。 因選舉將近,我大約猜到陳世鴻是要請我幫乙○○拉票。 約晚上6、7點時,陳世鴻帶了二、三名助選員至我住處, 請我幫忙拉票,並發放每票一千元的賄款給19鄰之選民, 並另表示要給我三千元,惟一方面我與陳世鴻有親戚關係 (我母親為乙○○母親之乾女兒),二來不願牽扯選舉上 之金錢關係,故僅答應帶陳世鴻去拜訪鄰內選民,由他們 自己當面與選民處理,而拒收該三千元。嗣陳世鴻就指派 其中一名助選員跟我到19鄰選民家中拉票並致贈賄款,當 晚約拜訪了16戶,我都站在門口,由該助選員進入選民家 中發放現金」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156至157 頁)。於偵查中更證稱:「94年11月22、23日晚上,乙○ ○的兒子陳世鴻有帶二、三位助選員到我住處請我幫忙向 清新里19鄰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買票。嗣後陳世鴻表 示另有行程先離開,留下一位我不認識的助選員陪同買票 ,後來我陪同這一位助選員前往邱南淵、楊儒佳等人住處 買票,買票的金額都是助選員直接交給邱南淵等人,其中 邱南淵夫妻是買2票,共二千元,楊儒佳說他家七人, 所 以是7票七千元」等語(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卷㈠第166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2、23日陳世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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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