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63號
TCHM,97,聲再,6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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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
、93年度偵字第1278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45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4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監察院對第三河川局之招標,明確提出糾正案,並表示:「 第三河川局測量前未先豎立界樁明確標示測量範圍之界址及 高程,有違測量常規,致時隔1月,前後2次測量結果卻差異 極大,與陶林公司測量結果差異亦懸殊,且該測量結果轉載 圖上作業時復誤載數量,第三河川局亦不察,即據以辦理標 售,衍生本件標售範圍及數量之紛爭,作業粗疏草率,顯有 違失」,且「第三河川局辦理本案土石堆標售事宜,未以實 際挖取數量為計費標準,卻以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方式辦理 ,造成低價標售現象,又未先行確定範圍之界址,致清運範 圍不明,衍生諸多紛爭」等情,原審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未 予以調查,尤其,監察院之糾正案已指出「第三河川局辦理 本案土石堆標售事宜,未先行標示確定範圍之界址,致清運 範圍不明」;而蒞庭檢察官於當庭復表示,第三河川局都不 知有陶林圖之存在,業者怎會知道。顯見被告主觀上究竟有 無竊盜之犯意容有疑義,且縱如原審認定有違法行為,第三 河川局招標有嚴重違失在先,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被告有竊 盜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 係之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與第三河川局召開協調會 ,並達成「第三河川局同意由甲○○黃國鴻、誠信砂石公 司先行繳納新台幣4,972,800元,以供作將來給付金額之擔 保,但渠等應負之責任,則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終確定 判決為準,如有不足額部分,再依該確定判決計算差額後, 當事人甲○○黃國鴻、誠信砂石公司自仍應依確定判決書 所計算之金額相互找補,若當事人甲○○黃國鴻,卻已依 前開折衷方案繳納完畢,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均表尊重」之協議,按上開協議,不僅表示被 告有解決與第三河川局之招標履約爭議之誠意,縱原審法院 認為被告有違失,亦可顯見被告犯後之悔意,原確定判決於 量刑時未予調查審酌,該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本案系爭土石2、3堆招標前,並無確實釘有 3支木樁作為招標範圍,主要乃因有下列證據未加審酌: ⒈證人白錫禧所提出之土石堆置示意圖為該河川區域內各土 石標案之總示意圖,故無木樁之釘立;而各土石堆招標時 ,因須釘立木樁以確認招標範圍,故除本案之2、3標土石 堆示意圖外,均有木樁之位置,並有第三河川局之戳印蓋 於示意圖上可資為證。
⒉證人白錫禧、被告吳水城均不清楚於91年9月17日招標前 是否確實釘有3支木樁(編號3-1、3-2、3-3)作為招標範 圍,此由證人白錫禧於原審97年3月26日審判中稱:「廠 商得標後才去看過,91年9月23日後才請河川局駐警林豐 程載我去看。」、「(問:至現場觀看前是否知道標售範 圍?)不知道。」、「(問:你到現場觀看2、3標範圍是 用何種基準判斷?)我不知道,不過我請林豐程指出第3 堆,但他不知道第2堆在哪,因此沒有指出第2堆。」、「 (問:你去看現場是如何判斷範圍?)我不知道,因此請 河川勘測隊定10月8日到現場會勘指示範圍及高程,但後 來勘測隊沒有去。」、「(問:你如何確定第3堆範圍? )我無法判斷,因此我才簽請要河川河勘測隊於10月8日 派員來指示範圍和高程,但勘測隊並未派員,後來我才一 直再簽。連續簽了兩次均未獲准。」故證人白錫禧因無法 判斷、確定第3堆在那裡,乃於第一審95年2月27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於91年10月8日會勘時,並未看到地面上有 界樁等語,及於第二審97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在現 場亦無印象有看過3支木樁等語,遽原審率以證人白錫禧 證詞認本案系爭第3堆土石招標時未釘有3支木樁作為招標 範圍,因認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應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結 果為準云云,顯有誤會。
⒊斯時參與招標之廠商即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天廷於97 年3月26日審判時證稱:伊以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當時有去過標售土石的地方2、3次,而土石標售之範圍, 是依據投標資料裡頭的示意圖,現場除有石頭為標示外, 亦有3支木樁,這3支木樁可看到標售範圍到廢水旁邊,大 約有兩公頃多,因現場去看發現比公告招標的數量多出很 多,經向水利局管理處詢問,該處答覆是3支木樁對上去



基台部分均是,數量僅供參考,要自行到實際現場勘查, 故伊確定招標公告的示意圖範圍,就是3支木樁所涵射出 去的範圍,現場並無像鳥的形狀,上面有機器台,機器台 很高,上面放了個石頭是和機器台相連,機器台連下來有 3根木樁,就是連在木樁涵蓋的全部範圍內,所以伊乃用 較高價錢去競標等語,可知本件招標作業前確實有施木樁 定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有紅漆標示3-1、 3-2、3-3於石頭上,木樁在石頭旁之主張,並無矛盾;僅 因3支木樁涵射之範圍太大,故未將木樁旁邊之全貌拍攝 下來;何況證人劉仕榮證稱:木樁是其釘的,其未參與本 案件之招標業務;則其證述並不清楚木樁是否作為招標時 之招標範圍,自符合常情。
⒋證人劉世榮即當時於第三水利局2、3堆採購案件實施木樁 定樁之工程員,於97年3月26日審判時證稱:「(問:示 意圖中所標示的木樁3-1、3-2、3-3是否由你所定?定樁 目的何在?)是。目的是為要定1個假設高程點,將來標 售清除後作為檢測依據。」…「(問:由91年7月23日所 製作之河川土石堆示意圖觀之,第3堆土石是否在3-1、 3-2 、3-3三支木樁所界定範圍內?)是,應該是,因為 木樁要定在範圍外,只是做1個檢測的高程測量。」等語 ,依證人劉世榮之證詞觀之,證人劉世榮於招標作業前確 實有訂勘測隊示意圖中所標示3-1、3-2、3-3的木樁,作 為將來標售清除後檢測依據,可知招標作業前確實有施木 樁定樁。
⒌證人陳雍政即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於97年3月26日審判 時證稱:「(問:招標後是否有改變原來招標條件?)應 該沒有。」、「招標作業開始時我有跟同仁表示,因河川 裡沒有得以固定的東西來作為未來檢測依據,故要到現場 定參考樁。」,可知招標作業前確實有施木樁定樁。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足供判斷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實有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⒈依共同被告陳雍正證述,第3堆土石之鳥嘴和鳥身有相連 ,在現場可看到1個機械的東西,該部分按照檢察官指示 不應算在內云云,按第3堆土石之鳥嘴與鳥身部分既相連 ,則現場土石本無法區分招標之範圍,此由證人許天廷前 開㈢⒉證述及當庭所繪製之招標土石一覽表觀之,相較於 被告業已庭呈系爭2、3堆土石範圍之全景,應包含事後陶 林公司依憑第3河川局受檢察官指示所切割之鳥嘴及鳥身 型之範圍在內(即木樁涵射機械台部分),原確定判決對



於證人許天廷依憑前往招標現場印象所繪製之招標數量及 範圍一覽表,漏未審酌。
⒉又針對吉林砂石行碎解基台砂石(即舊砂堆,鳥嘴部分) ,第三河川局業於92年3月26日以水三管字第9202005040 號函知吉林砂石場告知:「‧有鑑於本件土石堆標售並以 有關示意圖說明各該土石堆之位置及數量等資料,衡情其 公告內容已臻明確‧‧綜上,本件標售砂石堆範圍內是否 包含貴砂石行所有非屬原扣押範圍內之砂石乃事實問題, 惟相關資料顯示,本件砂石標售範圍明確,且與貴砂石行 所有砂石無關」等情,故第三河川局於92年5月10日河川 巡防日誌上遂載明:「‧三、現場爭議係為誠信公司與吉 林公司壩頭部分,屬私權爭議,非本局轄管之公有財產」 ,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巡防日誌竟漏未審酌。 ⒊由共同被告陳雍正證稱,鳥嘴與鳥身是相連的、證人劉仕 榮於鈞院證稱:其不清楚3支木樁界出的範圍,有無包含 有爭議之鳥嘴型部分在內、證人白錫禧於鈞院證稱:從第 3砂石堆開工全景照片的角度,看不出來是否有把鳥嘴部 分區隔等語觀之,原審認本案2、3堆土石招標時,招標範 圍未包含鳥嘴型部分,乃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 審酌。
㈤共同被告吳水城於第三河川局向誠信砂石公司所提出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中到庭作證證稱:「92年4月7日當天會勘,並 沒有交付航測圖,但是有給他們看‧92年4月30日黃色警示 帶圈是我們拉的」、「契約約定要整平,當天是檢調發動, 所以沒有要求他們整平,且因檢調介入,我們根本沒機會做 這些處置,故好像沒有通知限期改善,而檢調介入後,誠信 砂石公司的工期還沒到」等語,則第三河川局仍應待查核整 平、限期改善無果,始得依法移送盜採砂石罪,原確定判決 對於上開共同被告吳水城於前揭民事案件之證詞漏未審酌。 ㈥經濟部水利署究竟有無交付陶林航測圖予誠信公司,攸關本 案系爭第3堆土石清運範圍。由共同被告吳水城於96年1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損害賠償案件 證稱:「(問:本件土石標售案,你有無參與標售或是過程 中參與?)本件我只是在最後清運的這段階段參與。」、「 (問:當天有無交付航測圖給被告誠信公司?)『沒有交付 』,但是有給他們看。」,且誠信公司會勘人員因未確認範 圍未於會勘記錄簽名,共同被告吳水城於92年4月7日當天並 未交付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予誠信公司,原確定判決對此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㈦由證人朱坤棋律師於93年11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辦理清運作業時發生爭議,…因此當時其與第三河川局 均未往數量錯誤的方向去思考判斷,而是要積極去執行契約 辦理清運,當時誠信公司態度是拒絕,不願意只清運那4萬 多立方公尺,因為誠信公司認為他清運的範圍應包括舊沙堆 ,被告陳雍政吳水城就此問題有詢問其意見,其認為第三 河川局是賣方,有關交付買賣標的物的數量,賣方可以自行 決定,至於買方不同意,就由買方自行依法主張權利,因此 其就建議第三河川局發函給誠信公司,請該公司限期辦理清 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就要解除契約。」等語,益證誠信公 司因認清運的範圍應包括舊沙堆,且拒絕就系爭土石堆進行 清運,聲請人甲○○無盜採砂石之犯意,上開朱坤棋律師之 證詞係法院判決時已知悉而未予審酌,屬新證據,足使聲請 人受無罪之判決。
㈧誠信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對第三河川局提起訴訟,經臺 中地方法院指派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之證人古朝勳於 97年3月26日原審審判時證稱:「92年9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 92訴字1606號系爭砂石履行契約的民事案件中,臺中地院指 派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做出現場複丈成果圖,伊 有會同臺中地院法官到現場參與會勘執行。」、「當初到現 場已有樁點,我依據法官指示將兩造所指界的範圍測繪。河 川局是給1張圖面做套圖。」、「當時是以鐵樁做樁點,有 鐵管、圍籬。」、「第三河川局當時會同法官至現場時,當 天無法測量,是另再發文請誠信公司和河川局會同測量。」 、「第三河川局沒有在現場表示要以其他樁點作為界樁測量 。」、「三河川局在伊測量時沒有到場,僅提供1張圖面給 伊套繪。」、「誠信公司當時所開挖的砂石,就在其所指界 的刺網圍籬內」等語,可知第三河川局對誠信公司指示的樁 點無異議,證人古朝勳至現場測量時亦認誠信公司皆未超出 採取範圍採取云云。
㈨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竊盜罪,再審聲請意 旨固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漏未審 酌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方法有違證 據法則,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而為原審所未注意者,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 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而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㈠關於 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書 第5頁至第22頁之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 綜合各種客觀事實而加以判斷,監察院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證 明第三河川局於辦理本件招標作業時有行政上之疏失,並無 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上開函示非屬具有嶄新性及 顯然性之新證據,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難以憑為 再審之依據;㈡關於再審聲請人於犯後是否具有悔意,業經 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21頁至第22頁之五、詳加審酌,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立法委員柯建銘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記錄」 ,至多僅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之考量因素之一,縱然未經原審 法院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竊盜罪之認定基礎 ,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 ;㈢證人白錫禧所提出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即 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一,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6頁之一、 ㈡第9行加以審酌;證人白錫禧、共同被告吳水城是否知悉 於91年9月17日招標前是否確實釘有3支木樁(編號3-1、3-2 、3-3)作為招標範圍,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14頁至第 15 頁之二、㈡⒋、第7頁至第8頁 一、㈣以及第9頁之一、 ㈤第6行至第9行加以審酌;證人許天廷劉仕榮是否清楚木



樁是否作為招標時之招標範圍,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14 頁至第15頁之二、㈡⒋加以審酌;而證人陳雍正於97年3月2 6日審理時之證詞,是否足認招標作業前確實有施木樁定樁 之情,仍有疑義,且關於招標作業前,是否確實釘有3支木 樁作為標售範圍之依據,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9頁之一 、㈤、第14頁至第16頁之二、㈡⒋、⒌、⒍詳加審認,是再 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 人所犯竊盜罪之成立要件,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 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㈣證人許天廷所繪製之招標數量 及範圍一覽表、第三河川局92年5月10日河川巡防日誌縱未 經審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竊盜罪 之成立要件;而系爭第2、3堆土石之招標範圍是否包含鳥嘴 型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9頁之一、㈤、詳加審認 ,證人陳雍正劉仕榮白錫禧上揭之證詞,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成立要件,非屬具有嶄 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㈤關於第三 河川局是否移送聲請人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 第14頁之二、㈡⒊詳加審認,第三河川局之告訴僅在促使偵 察機關發動偵查,吳水城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詞,不影響檢察 官對於本件竊盜案件之偵查,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 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㈥關於共同被告吳水城於96年 12月10日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有無交付陶林公司之航測影 像圖予誠信公司,是否影響系爭第3堆土石清運範圍,業經 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7頁至第9頁之一、㈣詳加審認,再審聲 請人所提上揭證據,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難 以憑為再審之依據;㈦關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 意,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第5頁至第22頁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綜合各種客觀事實而加以判斷,證人 朱坤棋律師於93年11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 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 據,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 ㈧證人古朝勳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所為誠信公司所開挖的 砂石在其所指界的刺網圍籬內等語,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 第17頁之二、㈡⒍詳加審認,非屬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 證據,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因此,由再審聲請人之上揭聲 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 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



聲請,依本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事證,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之 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至於再審 聲請人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詞,業經本院於上揭判決書中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對此雖持相異評價 ,然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得以此而認本院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本院所為上揭判決並 無重大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要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 於再審聲請人竊盜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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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