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102號
TCHM,97,聲再,10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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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判決不外以告訴人因被告稱推廣教育競爭激烈,為 了增加招生員額,學費必須打折扣,是並不知道被告侵吞學 員之學費,後經告訴人派員至彰化教育中心查帳,始知悉被 被告侵吞一八、○九八、八五八元之金額,因而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云云。
㈢惟查聲請人及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在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 庭時曾提出告訴人之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之告訴人查帳 報告(證一),並提示予公訴人作為辯論之基礎,而依該報 告說明欄四已特別說明每月結帳一次,出納組每月均需列銀 行差額解釋表,而當時南投兒童福利專班已開班,但因告訴 人忙,告訴人即以開課月餘會計室仍未獲知會,而對被告糾 正,此即證明告訴人至少為月月查帳,是被告如有不法將無 法逃脫查帳,而將暴露犯行,但告訴人竟從91年開班至93年 所有班別均已結束時,從未對被告有所指摘,更未對被告提 出民刑追訴,顯見當時確實被告可留用學員所繳之學費35/1 00,乃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竟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 判決,被告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 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
 ㈤查本件 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於96年12月20日以96中分 通刑遠96上訴1079字第 16709號函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調 92年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之招生簡章一份,而嘉義縣 政府在96年12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 960178240號函覆並附 該招生簡章(證二),該訓練簡章之承辦單位即為告訴人, 而當時學員之學費亦匯入彰化縣教學中心,而其參訓費用甲



乙類二萬二千元、丙類三萬三千元、戊類一萬八千元記載綦 詳,是告訴人依前述每月查帳,則被告如為圖謀不法利益, 於據此學員繳費後未將收取之費用上繳,則告訴人即可輕易 查出,但告訴人卻默不作聲,足見被告可留用學員參訓費用 35/100,應無疑義,原判決置此於未論,被告自得執此新證 據聲請再審。
㈥況依證人胡淑媛於94.8.31 偵查時證稱:教學中心的訓練簡 章原則要呈到告訴人處審核,又依南投縣政府92.2.13 函檢 附招生簡章,該函副本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詳參96 .5.17 上訴理由狀證十二),告訴人對招生簡章經過審核, 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中區教學中 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彰 化教學中心」(詳參96.5.17上訴理由狀證十二),可見, 雙方確實未依設置要點辦理。原判決亦置而未論,此即屬新 證據,是被告自得執此聲請再審。
㈦又如前所述,告訴人有審核過簡章,至少看過簡章,對簡章 內容必定清楚,而簡章對各班之參訓費用均明確記載,學費 收入多少學校必定知道,譬如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 保育人員,依簡章記載參訓費用22,000元 (詳參96.5.17上 訴理由狀證十六),而經費預算書費用單價14,300元(詳參 96.5.17上訴理由狀證十七), 學校退費也只退回14,300元 (詳參96.5.17上訴理由狀證十八)(正為22,000元之65/10 0),原因何在?學校明明知道留用學雜費35%,學校同意留 用學雜費35%,否則,以學校有健全之會計制度, 自開辦到 結束,這麼多班,經2、3年,可能沒發現嗎?證人胡淑媛於 94.5.31 偵查時稱原則上是該班開課二週內就要將會計帳呈 校本部,學校一到二週就可以審核完畢,可見,所有帳學校 早就審核,若有少繳,必定被發現,而發現卻沒意見,只有 一種可能,學校同意。此亦屬漏未審酌之證物,被告亦得執 此聲請再審
㈧又本件有關縣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 詳參96.5.17 上訴理由狀證十九),契約當事人為縣政府與 玄奘大學,而彰化教學中心為執行單位,須依合約書之內容 執行,訓練費用為合約書之內容,要更改其內容,須由雙方 當事人同意,彰化教學中心非當事人,不可能由其出面談參 訓費用調整之問題,若要調整,還須雙方當事人才有權決定 ,92.7.17 雲林縣政府即與告訴人磋商調整參訓費,決定調 整後由告訴人通知雲林教學中心 (詳參96.5.17上訴理由狀 證二十),絕不可能由教學中心與告訴人洽談調降學費。此 部分亦漏未審酌,被告自得執此聲請再審。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審及,被告發見  確實新證據足為被告有利判決,懇求 鈞院明鑑后能裁定准 許再審,並能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
二、按聲請再審,以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如係尚未確 定之判決,即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刑事判決,被告雖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則得以上訴,有該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1079號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判決正本, 係於97年7 月16日送達與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 其上訴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算, 至同年月26日,屆滿10日 ,惟97年7月26日及27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 而同月28 日又因鳳凰颱風,經政府宣布該日不上班,是檢察官之上訴 期間,應延至97年 7月29日始行屆滿,在該日之前,判決尚 未確定乃聲請人竟於97年 7月21日即對該判決聲請再審,有 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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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