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1年度,124號
PCEV,91,板聲,124,200210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朱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呈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三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四百七十九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七十六 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 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八千零九十一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