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39號
TCHM,97,上訴,939,2008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一一八巷十九號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子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均明知大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 廢木材等廢棄物之許可證,且未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木材及營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亦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其他廢棄物,竟仍自同日起,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將廢木材、廢玻璃、廢塑 膠、廢磚塊、廢泡棉及廢輪胎等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臺中縣 龍井鄉○○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號 地號之土地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縣調查站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 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有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宗憲馬世杰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大子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 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四份、大子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受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一份 、大子公司土地承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二份、臺中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影 本及蒐證照片各乙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自承下列事實:(一)共同經營大子公司,而該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廢木材許可管制 編號,且至本件查獲止未再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
(二)被告甲○○向第三人紀金富承租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 (下以簡稱:忠和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一筆,被告二人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仍在忠和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 等地號土地上堆置、貯存廢木材等物。
(三)大子公司與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安益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等情。
但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有執照只是沒有管制編號,伊並沒有 違法,只是違「規」而已,伊只收廢木材,都是可以再利用 的,沒有收其他廢棄物,回收廢木材的管制編號雖經撤銷, 但並不影響回收廢棄木材,且現場有數萬噸的廢木材,僅夾 雜小部分的廢棄物,如果因此認定違法,有違比例原則。又 現場之物是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堆置的,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現在上訴最高法 院中,本件是之前沒有移除完全而被查獲的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伊沒有違法只是違規而已,伊跟清除業者簽約內 容均限於廢木材,清除業者車子載來物品外觀上看起來都是 廢木材,都是可以再利用的,且車輛很大其中夾雜小部分廢 棄物,伊無法查覺;公司廠房在建造中,所以現場無法立即 處理,地主因此才提起告發,現在機械已經設置好了,有在 處理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原審案號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被告乙○○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乃被告乙○○將廢棄物堆置 於忠和段一五三一、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行為,與本件 被告二人所堆置之忠和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 、一五八五地號土地,顯然不同,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四九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號卷宗影 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係屬同一案件,不足採取 ,先予指明。
(二)大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向臺中縣政府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與 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局稽查隊稽查人員何宗憲及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馬世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在卷可參(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三)被告甲○○乙○○於忠和段一五八二等地號等土地上所 堆置之物為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及 廢輪胎(以上為部分)等物乙節,業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臺中縣政府農業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縣龍 井鄉公所、臺中縣調查站會同被告乙○○及地主等人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忠和段一五八二等地號土地會勘 ,會堪結果為:一五八二等地號土地上均堆置事業廢棄物 ,經現場目測勘查該事業廢棄物大部分為廢木材、木料, 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廢塑膠、廢泡棉、輪胎、玻璃等事 業廢棄物。堆置之廢棄物長約一二0公尺、寬約五十公尺 、高約十五公尺,堆置之土地一五八四、一五八三地號土 地係以乙○○名義向紀金富承租,另一五八二部分土地及 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並未向地主承租使用或同意提供使用等 情,有臺中縣調查站該日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豐肅字第0九五 000二五五00號卷第四二頁),是被告二人辯稱現場 僅單純堆置回收「廢木材及木材」乙節,與會勘紀錄尚有



出入。
(四)綜上,大子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撤銷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管制編號, 且未再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二人 仍自同日起,繼續將大部分為廢木材、木材,部分為廢玻 璃、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及廢輪胎等物堆置、貯存於 臺中縣龍井鄉○○段一五八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六、惟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名,併應審酌被告二人所處理之廢木 材及現場其他部分物品等物是否屬於「廢棄物」;及可再利 用之廢木材以外之其他部分物品之「堆置時間」:(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 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 明文。
(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經濟部、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等規定,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 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 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令訂定「從 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 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 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 ,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綜上法令所述,若被告二人所處理之物品係屬經公告 可再利用或經許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 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應處以行政罰,並無行政刑罰之適用等情,甚為明確。(三)查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廢瀝青混凝土等物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內容,均屬公告可 再利用之物(上開物品依序屬該公告之編號四、五、十、 四十四之物品-見偵卷第三四至五十頁)。另依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廢木材、廢玻璃屑、 廢塑膠、廢瀝青混凝土、磚塊(列在營建混合物項內)等 物亦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物(上開物品依序屬該公告之編號 一、二、五、七、八之物品-見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四)證人何宗憲馬世杰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何宗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取消再利用資格之後,不 可以收管制編號事業所生產的廢木材,如果他被取消後 ,有再收受廢木材的話,是違反廢棄物管理法第三十九 條的規定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
2、證人馬世杰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公告的項目就是(廢 棄物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問題,第三十九條有排除( 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的適用等語(見偵卷第 二二頁)。
3、證人馬世杰何宗憲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問:當天 你們到大子公司看到的廢棄物都是何種廢棄物?)大部



分是廢木材,還有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廢塑膠、 廢輪胎等,這些都是各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 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大子公司要收這些廢棄物的話, 必須要具有再利用者資格的管制編號,才可以收公告列 管走網路申報模式之事業產生的事業廢棄物,這是第三 十九條的規定,並不是第四十一條的問題,因為第四十 一條是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的廢棄 物,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就不是規範的範疇等語(見偵卷 第七一頁)。
4、證人馬世杰何宗憲於原審復證稱:「(審判長問:現 場查獲什麼物品?)廢木材、磚塊、混凝土、塑膠泡棉 ,其餘都是零碎的東西,現場百分之八十、九十是廢木 材,其餘東西都是少量。」「(審判長問:本件查獲時 大子公司是否已經被取消廢木材再利用資格?)當時已 取消廢木材再利用的管制編號。」「(審判長問:既然 大子公司的許可已經被取消,但他們仍然堆置廢木材, 是否有違反什麼規定?)管制編號被取消後,再堆置的 話,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五十二條處以罰鍰。」「(審判長問:本件查獲 現場,除廢木材外,還有兩位剛剛所提到的磚塊、混凝 土、塑膠泡棉及零碎東西,這些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磚塊、混凝土及塑膠也是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沒有申報的話是 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照同法 第五十二條處以罰鍰,現場的泡棉是不是符合公告得再 利之廢棄物,無法判斷」「(證人馬世杰並補充: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每年收受合計一百 公噸以上廢棄物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署網站申報,如 果沒有申報即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依照同法第五二條處以罰鍰。)」「(審判長問:廢 玻璃、廢輪胎是否屬於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廢玻 璃是屬於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廢輪胎是屬於公告應 回收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審判長問:廢輪胎是應回收之廢棄物,被告堆置有無 違反規定?)一般而言,是要孳生蚊蠅影響環境衛生才 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的量很少, 當時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本件被告違反之規 定為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審 判長問: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依上述認定原則,我認為沒有違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受命法官問:剛 才所述,事業可以收取公告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其 中的收取有無包含可以堆置?)如果是屬於合法程序, 會有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他所堆置的廠址;如 果不符合申請規定,所為也沒有污染環境的話,就以同 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在上開地號等土地內堆置廢木材、磚 塊、混凝土、廢塑膠、廢泡棉、輪胎、玻璃等情已如前所 述,惟被告二人所堆置之物品百分之八十、九十以上均為 廢木材,其餘物品為少量,且少量物品中之磚塊、混凝土 、廢塑膠、廢玻璃等物之性質,依前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所示,均為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難認係屬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另現場所留之廢泡 棉僅為少量,是否屬可再利用之物,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 何宗憲、馬世二人亦無法判斷,且被告二人所辯稱:清除 業者車子載來物品外觀上看起來都是廢木材,都是可以再 利用的,車子很大其中夾雜小部分廢棄物,並無法查覺乙 節,對比本件現場所發現之廢泡棉數量為少量,大部分均 為廢木材觀之,衡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可能(如拆除 裝璜、家具之廢木材,其上均可能附有少部分未及清理完 全之廢泡棉)。至於廢輪胎部分之堆置並未孳生蚊蠅,污 染環境等情,由職司稽查之證人何宗憲馬世杰到場,仍 未注意及此,足以證明。是被告二人於大子公司遭解除回 收再利用管制編號期間收受上開廢木材等物雖有違反再利 用之管理方式,但僅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應處以行政罰,而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事由。
(六)再者,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為規定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地號現場所 堆置者,均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事業 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均為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 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復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即本案並未經環保單位 到場採取水土等檢體送驗),則被告二人所為亦無從率認 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又本案另一重點則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大子公司原係領有 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許可證,屬再利用機構,迨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而 公訴人所指查獲時(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現場有關 大子公司所貯放可再利用「廢木材」以外之其他廢玻璃、 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及廢輪胎等物品,依據卷內筆錄 及證據,亦均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 現場堆置「廢木材」以外之其他物品,均係在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即遭撤銷許可證後)後,由被告二人所為 清除、回收貯存、堆置及處理之物品,此部分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則依上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本案被告二人所 堆置、處理之廢棄物,除營建廢棄之廢木材、廢玻璃、廢塑 膠、廢磚塊外,尚包括其他非屬可再利用之廢泡棉、廢輪胎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開營建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惟其處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再利用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且依照一定之運 作管理方式為之,並非毫無管制任何人均得任意為之。②又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 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號函釋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規定:「一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  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  理;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  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 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 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



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 以行政刑罰」。而訊之證人何宗憲馬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二人到底有無違反刑責?)依環保署公告得 再利用涉及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本件是違反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有無違反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我無法 認定,這是法院認定的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是否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排除範圍內?) 不在排除範圍內等語。足見並非只要屬於「可再利用廢棄物  」即一概可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而豁免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是要從事回收再利用云云,然查, 大子公司因僅將廢木材破碎為廢木屑,並未進而壓製成人造 木質板,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發文撤銷其回收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之管制編號,已不具 有再利用資格等情,業據證人何宗憲馬世杰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並為原審所肯認,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經 營之大子公司既不具有從事回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資格, 且以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 」之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其目的顯非對於可用 資源之再利用,是其提供所承租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該規定負刑事責任。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二人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理可再利用資源僅涉及行政罰云云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見上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