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0、3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 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 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 抵癮所需購毒費用,即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同一購毒對象以營利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先由 戊○○向蔡宇霖(綽號添壽、阿豐、兄仔、大仔、夭壽仔, 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販入供 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部分留供自己施用(即減少
份量),並以內裝放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一枚之戊 ○○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俟於96年2 月11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某日止,丁○○(綽號海龜,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嗣與戊○○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每包新台幣1千元之數量與價格後,即由乙○○以機車搭載 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北斗鎮○○路慈興養護中心附近, 共同將丁○○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之,並當場收取 現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戊○○、乙○○以此方式反覆延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丁○○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2000元。嗣經警對戊○○ 、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6 年3月20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68號住所及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260巷7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固均曾於警偵 訊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 中為陳述,其所為之上開警偵詢筆錄內容,業經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偵詢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 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 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 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轉換為證人,並依法具 結,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有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 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每包甲基安非他 命收取1千元之方式,交付丁○○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計 2次,且均由乙○○搭載前往,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搭載 戊○○前往該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僅係代丁○○調貨,無營利意圖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時,並不 知其目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以每包甲基安非他收取1000元之方式,於上開時 間先後兩次由乙○○搭載前往約定地點,每次均將安非他命 1包交付丁○○並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戊○○於 偵、審中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上開搭載行為亦不否認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既不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每次並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雖以上開行為未獲利,僅單 純代為調貨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安非他命之販賣,已供述係以向上手買入後,有人要買 的話,就分裝給對方,因為向上游買的時候量多一點,賣給 別人時,是以一般行情的量,所以會有賺一點點量施用等方 式獲利等情在卷(見偵2820卷p18、原審卷p147),核與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買回後是看客人來買才分
裝等語 (見偵2820卷p158),均相符合,再佐以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另供稱及賣毒品賺的錢都供我們兩個自己施用 毒品和生活費等語(見偵2820卷p28),足見,被告戊○○ 確實係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減量分裝之方式出售他人 ,並因此獲得利益,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雖以係在接獲丁○○來電表示要安非他命後,即外出拿 貨,再直接將安非他命交付丁○○,並無減量分裝等語置辯 ,惟被告戊○○對於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偵 查中已明白供稱安非他命從蔡宇霖處買回後,有人打電話來 ,才分裝等語(見偵2820卷p18),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向 蔡宇霖買毒品,乙○○沒有去買過,也沒有載伊去過等情( 見原審卷p147背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亦相符合(見原審卷p147背面),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始改稱安非他命毒品係接獲丁○○來電後,由乙○○先 載往蔡宇霖處拿貨後,再轉交丁○○云云,與先前所述乙○ ○不曾搭載戊○○向黃宇霖拿毒品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 戊○○翻異前供之動機為何,已有疑義,且邇來政府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被告戊○○與丁○○間既非至親 關係,又非彼此昔日即有大量交易情形,而偶一為之提供代 為調貨之服務,衡諸常情,若非有販賣以牟取買賣間差價利 得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專程前往異地僅僅代他人購入一 包安非他命後,再依購入價格將毒品交付他人,將個人置於 遭警方查獲之高度風險下而毫無利得之理。被告戊○○上開 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被告戊○○上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被告乙○○雖先辯稱僅係幫忙共同被告戊○○販賣毒品,非 共同販毒,復又辯稱不知搭載戊○○外出交付予丁○○之物 品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除已坦承確 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海龜即丁○○外( 見偵2820卷p22),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接獲謝兵陽、海龜丁 ○○等人電話,送過毒品,並表示他們有的要海洛因,有的 要安非他命,其兩種毒品都送過等情(見偵2820卷p27-28) ,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坦認確實有載戊○○出去,由戊○○ 交安非他命予丁○○等情(見原審卷p147),核與共同被告 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相符合,且被告乙○ ○於偵查中對於戊○○毒品來源及如何販賣、獲利去向等, 所明確供稱戊○○毒品來源係購自蔡宇霖、安非他命買回後 是看客人來買才分裝、又賣毒品賺的錢都供其二人自己施用 毒品和生活費等情 (見偵2820卷p158、28),亦與共同被告
戊○○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乙○○對於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甚為明瞭;又被 告乙○○對於本件證人丁○○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之取貨 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度時供述由伊以機車搭載戊○○前往丁 ○○處時,一次係丁○○親自拿貨,一次係陳居榮代為拿貨 等情(見本院卷p96),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見偵2820 卷p150),再佐以被告乙○○曾主動以0000-000-000號與陳 高明聯繫可撥打該電話購買毒品,及事後陳高明確實撥打該 電話與被告乙○○及戊○○二人聯繫購毒過程,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2820卷p59),及本件被告自96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起,除知悉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曾販賣海洛因予謝兵陽、陳高明二人, 另外陳洋祐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原本亦係由被告乙○○接 洽將陳洋祐帶回戊○○住處交易,因陳洋祐無現金,遂拒絕 將海洛因交付陳洋祐而與陳洋祐起爭執,乃將海洛因拿給戊 ○○,改由戊○○與陳洋祐交易等關於被告二人另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經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p34正、背面),依上開 被告乙○○參與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已較本件被告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丁○ ○行為為先,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知悉戊○○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行為,至明。此外,本件被告戊○○ 先後二次由被告乙○○搭載將安非他命交付丁○○,既係基 於營利意圖,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乙○○亦坦承販毒品所得 係供伊與戊○○施用毒品及生活費之用,益徵,被告乙○○ 對於搭載戊○○前往丁○○所交付者係毒品,且上開毒品係 以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予丁○○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不知戊○○交付者為毒品,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只是幫忙 戊○○販賣交付毒品,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惟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違禁物,被告戊○○係將上手 購入之安非他命以減量分裝之方式出售他人,所獲利益供被 告乙○○及戊○○二人施毒之用,既為被告乙○○所知曉; 且被告乙○○亦曾代為接聽電話,及幫戊○○將毒品海洛因 送交其餘購毒者,亦已為被告乙○○所參與,竟仍在戊○○ 接獲本件購毒者丁○○之來電後,知悉外出之目的後,仍搭 載戊○○一同將毒品送往丁○○約定地點,再由戊○○將毒 品交付購毒者,是其與被告戊○○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營利 之意圖,當可認定;且所參與之行為,包括以機車搭載戊○
○至購毒者約定地點,再由後座之戊○○將毒品交付購毒者 ,亦屬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屬共同 正犯,被告乙○○辯稱並非共同販賣,而係幫助販賣云云, 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乙○○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欲證明其無販 賣意圖,惟被告乙○○對於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由戊 ○○將毒品交付丁○○等情,既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亦相符合,至於被告戊○○、乙○○所 交付予丁○○之毒品,是否經其二人以分裝減量方式交付丁 ○○,乃被告乙○○、戊○○私下所為之行為,實非丁○○ 得以知悉,且丁○○於偵查中除否認曾與戊○○合資購毒品 ,並表示均係向戊○○購買毒品(見偵2820卷p151),足見 ,被告二人有無販賣意圖,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傳喚丁○○ 調查之必要,且縱經傳喚丁○○到院,亦無法就被告二人如 何獲利加以作證,附此敘明。另被告戊○○、乙○○於偵訊 、原審雖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蔡宇霖,但依卷 內資料顯示,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蕭淑靜、戊○○ 販賣毒品案執行通訊監察,於96年1月3日發現蕭淑靜、戊○ ○向蔡宇霖購買毒品轉賣他人牟利,即分別對蔡宇霖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嗣循線破獲蔡宇霖販毒情事,是本案尚無法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戊○○、乙○○予以減輕 其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次按「依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次,前後時間相距約1個月,地 點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慈興養護中心附近,於此期間內 販賣安非他命對象僅為丁○○1人,每次販賣均是1小包1,00 0元,依社會通念,在此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為供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科。又被告二人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對象既僅1人,販毒所得僅新台幣2000元,所為與大量 走私毒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相較,情節顯有差異,客 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2人販賣證人 丁○○毒品安非他命2次,所得僅2000元,對於被告2人上開 毒額間彼此轉賣以獲取蠅頭小利之販賣行為,與一般大盤商 大量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破壞之嚴重性及非難性未加比 較其間情節之差異,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之聯絡工具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包含販賣第一 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上開認定亦有 不當,被告戊○○以無販賣意圖,被告乙○○以不知戊○○ 所交付者為毒品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僅貪圖蠅頭小利,以抵個人施用 之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個人犯行之態度,及其僅係毒販間 轉賣賺取小額利益,尚非大中盤商,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 亦僅2小包及其所得之財物亦僅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未使 用之塑膠分裝空袋2包,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 戊○○所有供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5014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 塑膠鏟管3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 -000 號SIM卡),均屬被告戊○○所有供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戊○○、乙○○所陳明,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謹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4357、46 42、4975號判決足參)。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利益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戊○○所有之玻璃吸管2支、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暨被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皆未供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戊○○、乙○○供明在卷, 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等犯上 開販賣毒品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表一:
一、扣案未使用之塑膠分裝空袋二包。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三支。
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
一、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玻璃吸管2支、注射針筒6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
二、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