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八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共計柒枚均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但丙○○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係戊○○○之子丁○○之妻,戊○○○因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間罹患老人失智症,需人照料,遂與丁○○ 、丙○○夫妻同居一處,由丁○○、丙○○夫妻負責照料戊 ○○○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由丁○○代戊○○○保管戊○○ ○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因丁○○常需外出工作,故將上開 存摺及印章交由丙○○保管,並默示同意及授權丙○○得在 照顧劉何德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範圍內,自行自戊○○○上開 帳戶內領取款項,以照顧戊○○○之日常生活。二、詎丙○○明知投資砂石車及經營自助餐事業所支出之款項及 應付票款,並非照顧戊○○○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竟未經 告知丁○○及戊○○○,及獲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八部分 ,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壹編號六部分,則係在刑法修 正後所犯)持其保管中之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縣東勢鎮 農會,均在各該取款憑條上面偽造戊○○○之簽名及盜蓋戊
○○○印文各一枚,並填寫各如附表壹所示之提款金額,據 以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件完成 ,後即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持向臺中縣東 勢鎮農會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戊○○○在該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戊○ ○○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乃先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提款金額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付丙○○,足生 損害於戊○○○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攜持被害人戊○○○在臺 中縣東勢鎮農會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縣 東勢鎮農會,並在取款憑條上面簽寫戊○○○之姓名及蓋上 戊○○○之印文,而後持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承辦人員提領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存款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但被告 矢口否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 稱: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取得重大傷病免 自行負擔證明卡,顯然在此之前,戊○○○意識尚屬清醒, 而戊○○○係與伊及丁○○同財共居,其將存摺、印章交給 丁○○保管,丁○○又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顯然丁○ ○有授權伊向農會領款之意,另外伊曾陪同戊○○○到農會 辦理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戊○○○亦將變更後之存摺、印 章交付給伊,則戊○○○對於伊會以該存摺、印章領款當有 預見,並應已有授權,而砂石車事業係丁○○所經營,伊縱 曾持戊○○○之存摺、印章領款代繳罰金,亦係代丁○○去 領款,至於自助餐生意係全家謀生之方法,此部分之支出亦 不得謂非家庭正常之開銷,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訊係因不解「盜領」之意,才順口附合供稱盜領,伊應 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證人庚○○(即丁○○之胞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母親戊○○○在罹患老人癡呆症之前,東勢鎮農會之存摺 、印章是自己保管,在罹患老人癡呆症之後,才將東勢鎮 農會之存摺、印章交給丁○○保管,伊之母親戊○○○在 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丁○○保管之時,伊雖沒有聽過在 何種情形可自此一帳戶領錢,但此一帳戶之存款是伊之父 親要留給伊之母親養老之用等語;證人己○○(即丁○○
之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母親戊○○○之東勢 鎮農會存摺、印章本來是自己保管,後來因住在丁○○那 邊,伊等兄弟姊妹乃決定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丁○○保 管,當時雖沒有特別說明在何種情形可以領款支用,但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是伊之父親要留給伊之母親養老用的等情 ;另外,證人乙○○(即丁○○之胞姐)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協商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丁○○保管之時 ,雖沒有講過丁○○在何種情形下可以自此帳戶領款,但 伊等在口頭上有約定,老人家這筆錢能夠不用就不要用等 語。依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被害人戊○○○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係因被害人戊○○○罹患老人失智症無法 處理事務之原因,才交由證人丁○○保管,且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係被害人戊○○○賴以養老之資金,如非因其日常 生活開銷之必要,應不可動用提領;則被告以上開情詞, 辯稱:就戊○○○日常生活開銷之外,伊或伊之配偶丁○ ○有獲得被害人戊○○○之提領授權云云,顯非可信。證 人丁○○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伊母親的存摺 、印章放在何處均會告知被告,且自九十四年之後,因為 公司沒有工作,伊就必需至外地去工作,星期六傍晚回家 ,星期一早上才去工作等語之外,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及本 院審理之證詞內容,其亦未告知被告可因投資砂石車及經 營自助餐生意之需要,去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益證被告 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所提領之二十萬元係因投資砂石車及自助餐之資金不足而 拿來週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領之五萬元及三 萬元是用來繳交砂石車之票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所提領之五萬元是用來繳交砂石車的罰單,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所提領之十萬元則是用來投資自助餐,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所提領之一萬五千元亦是用來投資自助餐等語 ;復於本院本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而供述附表壹編 號七、八(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所示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所提領之三萬元、五萬元係拿去繳生意票款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六頁);則上開款項之提領,顯與照 顧被害人戊○○○日常生活之開銷無關。本案被告既復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婆婆戊○○○在未失智之前,伊 和丁○○向戊○○○借錢,戊○○○都不肯借,所以就算 戊○○○失智了,也不可能借錢給伊和丁○○等語;則縱 使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丁○○授權下始領取上開款項供作 投資砂石車及經營自助餐事業使用云云為真實,惟在其已
知悉被害人戊○○○不可能借錢給伊和丁○○之情形下, 其仍提領此部分款項,顯已逾越支付被害人戊○○○之日 常生活開銷費用之範圍,並堪認定此係違反戊○○○本人 之意願。本案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之提領,係屬未經被害 人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此情甚明。(三)依東勢鎮農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東鎮農信字第○九六 二○○○六五五號函所檢送之被害人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該帳戶分 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辦理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印鑑遺失申請止付解 除及存摺遺失補發手續之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遺失圖 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影本資料,顯示上開帳 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存摺掛失、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印鑑掛失,均係 由證人丁○○自行或陪同戊○○○所辦理;而被告於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提領二十萬元後,證人丁○○既於該日之後 多次辦理存摺或印鑑掛失手續,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 七日分別自該帳戶中提領各一萬,又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提領五萬元及三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提領二萬元後,證人丁○○亦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各提領一萬元;足見證人丁○ ○對於被告有持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該帳 戶中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均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既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上開款項時, 均未告知證人丁○○及被害人戊○○○,則被告上開盜領 戊○○○款項之行為,顯未與證人丁○○有何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辯解既無從卸責,且被告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 ,八次盜蓋戊○○○印章於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並持 以行使而領取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復有東勢鎮農會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東鎮農信字第○九六二○○六五五號函 檢附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各該取款憑條之照片在卷足 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 後,刑法有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分述比較相關之規定如下:
(1)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此 部分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以為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之 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即應依其行為次數個別論罪,並分論併罰;則依據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之前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十 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一千元,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 ,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 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 十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5)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在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之前之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二)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持其保管中之戊○○○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印章 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各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東 勢鎮農會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戊○○○於該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以為戊○○○有授權 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款項,核其所為,各次盜領存 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至於被告盜用戊○○○印鑑章而作成印文及偽造戊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 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七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 、八所示盜領存款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並各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被告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盜 領存款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 一提領存款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分論併罰。
(三)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各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戊○○○印 章所產生之印文,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無 從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印文業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東勢鎮農會承辦人員持有,亦不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亦有於附表貳所示時間 ,至東勢鎮農會,偽造戊○○○名義之取款憑條,利用農會 人員之錯誤,詐領戊○○○上揭帳號帳戶內如附表貳所示之 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二筆提款,分別係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提領二萬元,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提領 四萬五千元,據被告辯稱該二筆款項均係供作家庭生活費 及支付戊○○○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戊○○○曾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及骨科門診 ,共計花費六百五十元;又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童 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共計花費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亦曾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經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計花費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復曾 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至協和 醫院門診,共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上開各情分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醫質字第○九六○○○四四六四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六)童醫字第一二九 四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一四八九 六號函及協和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協九六○九二○號 函各乙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辯稱有將提領之部分款項支付 戊○○○的醫療費用,尚非虛妄。另戊○○○既自九十四 年間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而需由證人丁○○及其妻即被告 共同照顧,此後即在養老狀態;依據證人庚○○、己○○ 、乙○○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戊○○○上開 帳戶之存款亦係其賴以養老之資金,則在被害人戊○○○ 日常生活所需支付之費用範圍內,動支提領上開帳戶之部 分存款支應,自堪認屬有獲授權之事項。而被害人戊○○ ○既由被告長期照顧,自不可無日常生活費用之開支。雖 證人丁○○證稱其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戊○○○,惟證 人丁○○亦自承分別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共計六次自戊○○○之上開帳戶中提領各一萬元花用 ,足證證人丁○○證稱無需動用戊○○○之存款支付其家 庭開銷等語,實屬虛妄,尚非可信。又證人丁○○曾就本 案提起告訴,立場與被告相反,所證亦有上開不足採信之 處,且依據證人庚○○、己○○、乙○○等人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被害人戊○○○上開帳戶之存款既係其賴以養 老之資金,而被害人戊○○○在案發之時即在養老狀態, 則在支付其必要之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自可提領支付。證 人丁○○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有告訴被告不可提領上開 帳戶之任何存款云云,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本案被告 既自九十四年間即辭去工作而在家負起照顧婆婆戊○○○ 之工作,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二萬元、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提領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提領二萬元,及於附表三(此部分另如下列無罪判決部分 所述)所示時間共計提領三萬二千元,作為照顧戊○○○ 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應堪認屬合理,而與常情無 違。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附表壹編號 一至五、七、八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間, 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亦有於附表叁所示時 間,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偽造戊○○○名義之取款憑條, 利用農會人員之錯誤,詐領戊○○○上揭帳號帳戶內如附表 叁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 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 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持戊○○○上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經告知丁○○及戊○○○,即分別於 如附表叁所示時間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填寫戊○○○名 義之取款憑條,向東勢鎮農會先後提領附表叁所示之款項使 用,惟堅詞否認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同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辯解。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戊○○○上開帳戶之存款既係其賴以養老 之資金,則在被害人戊○○○日常生活所需支付之費用範圍 內,動支提領上開帳戶之部分存款支應,應堪認屬有獲授權 之事項,此部分理由已如上述。而本案被害人戊○○○既係 自九十四年年初起,即與其子丁○○及被告同居一處,而由 丁○○及被告夫妻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至被告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提領該帳戶內之五千元止,被告 照料戊○○○之時間長達約二年,在此段期間,被告於附表 貳、叁所示時間所提領之現金,併計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所提領之二萬元,共計十一萬七千元,平均每月花費 不到五千元,用以支付照顧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合理可信 。公訴人亦未能具體指證上開領取之存款,何一部分堪可認 與照顧戊○○○所支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關。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有見。惟原判決因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附表壹 編號七、八部分所為之供述,致誤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尚有未合。是公訴人就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既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有因為侵占遺失物被科處罰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戊○○○所造
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壹 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八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共計 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依據「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此部分,現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理由 如原判決所述)。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就被告之附表壹編 號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審酌被告此部分詐 領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偽造之「戊○○○」之 署名一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 情事。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 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就 此部分,仍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證,並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 應駁回。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之有罪判決,及經本院撤銷改 判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現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理 由如原判決所述)。另被告除有因為侵占遺失物被科處罰金 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情有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因與告訴人丁○○結婚而 歸化取得國籍,雖現已和告訴人丁○○離婚,但觀其犯罪之 動機,亦不外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砂石車及自助餐生意有關 ,其因此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 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於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但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將上開詐領之存款五十二萬五千元返還給被 害人戊○○○。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表壹: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戊○○○東勢鎮農會帳戶內存款 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詐領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
│ │ │(新臺幣)│ │ │
├──┼────┼─────┼──────┼──────┤
│一 │94年2月5│20萬元 │東勢鎮農會取│偽造「劉何德│
│ │日 │ │款憑條 │妹」署名1枚 │
├──┼────┼─────┼──────┼──────┤
│二 │94年9月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28日 │ │ │ │
├──┼────┼─────┼──────┼──────┤
│三 │94年9月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28日 │ │ │ │
├──┼────┼─────┼──────┼──────┤
│四 │95年4月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21日 │ │ │ │
├──┼────┼─────┼──────┼──────┤
│五 │95年5月2│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六 │95年9月 │1萬5千元 │同上 │同上 │
│ │15日 │ │ │ │
├──┼────┼─────┼──────┼──────┤
│七 │94年9月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8日 │ │ │ │
├──┼────┼─────┼──────┼──────┤
│八 │95年9月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8日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時 間│詐得款項(│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一 │94年11月│2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 │
│ │11日 │ │ │
├──┼────┼─────┼─────────────┤
│二 │95年4月 │4萬5千元 │同上 │
│ │17日 │ │ │
└──┴────┴─────┴─────────────┘
附表叁:
┌──┬────┬─────┬─────────────┐
│編號│ 時 間│詐得款項(│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一 │95年9月 │1萬2千元 │偽造取款憑條 │
│ │21日 │ │ │
├──┼────┼─────┼─────────────┤
│二 │95年10月│5千元 │同上 │
│ │25日 │ │ │
├──┼────┼─────┼─────────────┤
│三 │95年11月│5千元 │同上 │
│ │21日 │ │ │
├──┼────┼─────┼─────────────┤
│四 │96年1月 │5千元 │同上 │
│ │2日 │ │ │
├──┼────┼─────┼─────────────┤
│五 │96年1月 │5千元 │同上 │
│ │22日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