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75號
TCHM,97,上訴,57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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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尿桶」,緣丙○○(綽號「貓仔」,臺語)於 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向甲○○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乃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之,惟甲 ○○因當日中午12時許要搭機前往金門進入中國大陸,遂交 代丙○○再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向不知情之吳璧真取貨 ,甲○○並交代其妻吳璧真將已包裝好之海洛因1包交付丙 ○○,並向丙○○收取1萬元。丙○○乃於當日晚上7時許及 8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璧 真,雙方約定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雅潭路口附近之7 -11便利超商見面,吳璧真則先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540巷68弄29號居處拿取該包海洛因,再前往約定地點, 丙○○則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由吳璧真交付上揭重 約1.8公克、市價1萬元之海洛因1包,丙○○即交付1萬元 予吳璧真甲○○藉此販賣海洛因得款1萬元。丙○○於取 得該包海洛因返回住處時隨即為警查獲,並因警方前於96年 7月5日即因毒品案件聲請檢察官許可對甲○○上揭行動電話 施以監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即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吳璧真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 、吳璧真業經具結,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吳璧真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與其在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惟證人吳璧真於警詢時 並未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 所言實在等語,故證人吳璧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且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合之處,惟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交代其妻吳璧真交付海洛因予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同鄉朋友, 丙○○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向伊借50萬元去賭博,在過年前就 先還了30萬元,其餘20萬元他輸掉了,所以簽本票給伊,他 有說要5千元、1萬元慢慢還,本案係丙○○打電話向伊要海 洛因,伊並未要向他收錢,而伊因要前往中國大陸,故要伊 妻吳璧真將用衛生紙包裝之海洛因拿給丙○○,吳璧真不知 道那是海洛因,且伊亦不知丙○○有拿錢給吳璧真,伊從大 陸回台時,吳璧真說丙○○有拿1萬元,是要返還所欠之債 務,並非交付海洛因之對價,伊係免費提供該包海洛因給丙 ○○施用,並非販賣海洛因給丙○○云云。
二、經查:
(一)丙○○於96年7月23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拿取海洛因,被告因於當日中午將 前往中國大陸,而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璧真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丙○○,丙○○於同日下午7時及8時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璧真聯絡後,吳璧 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丙○○當 場交付1萬元予吳璧真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璧真、丙○○迭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監聽 譯文、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丙○○向吳璧真拿取海洛因1包之同時,確有交付1萬元給吳



璧真,業如上述,茲所應審究者為該1萬元是否即係取得該 包海洛因之對價?雖證人丙○○、吳璧真於偵查、原審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1萬元並非該包海洛因之對 價云云。惟證人吳璧真業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甲○○交 待,若『貓仔』(按即證人丙○○)打電話來,他若稱『1 個』,我就拿那1包東西給他,並向他收取新臺幣1萬元」、 「(你將該東西交給丙○○時,你收取他多少現金?)我向 他收取新臺幣1萬元」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業已明確證 述該1萬元即係其交付該包物品之對價。而證人吳璧真於警 詢時確實如此供述,亦經本院函調其警詢錄音帶並制作譯文 在卷(參本院卷第46-48頁)。又證人丙○○是日下午07:33 :11-07:34:01 前往向吳璧真拿取海洛因前,與證人吳璧真 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譯文:「鐘:我一個小時後再打給你, 我要處理『一個』。吳璧真:你每天跟他(指尿桶-即被告 )處理一樣啦,你要過來這邊ㄛ」等語(參警卷第11 頁) ,其中確與吳璧真提及要處理一個」,核與證人吳璧真上揭 警詢所證內容相符;且該包海洛因市價確為1萬元,亦據證 人丙○○於偵查中供證:「...他(按即被告)拿了1.8 公克,俗稱半錢,他只有拿這1次給我,市價約1萬元」等語 明確(第21449號偵卷第45頁),經核該包海洛因市價與證 人丙○○所交付之一萬元相當,俱徵證人丙○○所交付之1 萬元即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價。
(三)稽諸被告是日前往大陸前之上午9:28:40-9:30:59與證人丙 ○○之電話通聯對話:「被告:我等一下可能要去大陸。鐘 :那我怎麼辦?被告:你打這一號碼找我老婆,我坐12點的 班機去大陸。鐘:何時回來?被告:幾天吧,你認真衝,我 已交待我老婆了。鐘:有啦,我已聯絡好了,不是只有那3 、4個,還要追蹤他們。被告:品質不錯才對,沒被別人嫌 過。鐘:是啊,妥當。被告:這段時間你想賺錢,空間這麼 大,你要好好的拼一下」等語(參警卷第11頁),而被告及 證人丙○○對此通聯內容均未否認,其等雖供稱該電話通聯 中之對話,雙方係在談論有關做鱔魚、玉石之生意業務云云 ,然查被告前往大陸前交代其妻吳璧真交付證人丙○○之物 即係海洛因,則被告上揭對話中對丙○○所提已交代老婆之 物及相關之品質等語自係指海洛因甚明,被告辯稱於上開通 聯對話中係在談論有關玉石之生意云云,並非實在;且在該 對話中亦無任何有關於丙○○將返還債務之訊息,彼二人所 供上開通聯對話非關毒品之交易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以 遽信。且證人丙○○、吳璧真及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就丙○○向被告借款50萬元尚積欠30萬元或



20 萬元未還、丙○○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係於何時、 地交給何人收執等情節,彼此所供均不相符,尤難認上開一 萬元係丙○○為償還對被告之20萬元欠款所交付,參酌以下 事證,益堪明瞭:
1、證人丙○○於警詢時否認交付1萬元給吳璧真,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方證稱曾交付1萬元予吳璧真。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何時跟甲○○借50萬元?) 農曆過年前1個星期,我原來要開店賣冰,我於過完年就先 還他30萬元了」等語。惟證人吳璧真於偵查中係證稱:「( 為何要借丙○○50萬元?)這是過年之前的事情,他好像是 借錢去賭博」等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他 (即丙○○)曾跟我借50萬元要去賭博」、「他在95年農曆 過年之前跟我借款50萬元,因為他說要去賭一下,所以跟我 借款50萬元,在95年農曆過年前他就先還款30萬元,剩下20 萬元他輸掉了,所以簽本票給我表示欠我20萬元」等語,就 丙○○何以借款50萬元及於何時償還30萬元,丙○○與被告 夫妻等三人彼此所供明顯不合。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簽給我2張10萬元的本票」、「 (有無借據?)有,在朋友處」等語,惟實際上並無借據, 丙○○所簽發經提出為證之本票又係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 ,而非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二張。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國泰的保單去質借50萬元 ,我是當天質借當天就取得款項,並於當天交付給丙○○, 地點是在大里市綽號『金山』的友人處」、「交錢時,有張 見成(同音)及我、我太太、鍾建榮、金山在場」、「他是 先償還30萬元,也是在金山家,..約過十幾天左右,再給 我本票,丙○○事先將本票交給張見成,然後由張見成交給 我」、「我都沒有拿到本票,直到這次發生事情之後,我才 去找張見成拿本票」、「(何時跟張見成拿本票?)不是我 去拿的,當時我在羈押中,是由我太太去拿的,我不知道何 時」等語,核與證人吳璧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萬元 在何處交給丙○○?)大里『見成』家裡」、「(當時你有 無在場?)有的,還有我先生、丙○○、見成,沒有其他人 」、「(20萬元本票在那裏簽?)..之後本票是由甲○○ 在家裡交給我的,大概是在本票上面所載發票日期的那幾天 」、「(甲○○交付本票時有無說什麼話?)他說是丙○○ 給的,要我保管」等語,明顯不符,且處處矛盾。5、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吳璧真拿毒品給我當天我有拿 1萬元給他,但是我有欠他20萬元,剛好那天我有錢,所以 我就拿1萬元給他」、「當時我還有交1萬元給他,並說這是



要還給他之前欠的20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拿1萬元給吳璧真之前,甲○○是否知道你要還1萬元? )96年7月23日當天我母親拿1萬元給我,甲○○當時人在大 陸,甲○○是事後才知道」、「(你在跟甲○○通話時,有 無提到要還款1萬元?)我沒有印象,電話中沒有講」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問:1萬元是何錢?)之 前我有欠被告30萬元,此是我要還他的。...(問:當天 交給吳璧真之1萬元,有無向其說要還債或買毒品的錢?) 我有當面向其講該1萬元是要還被告的,不是要買毒品的, 電話中並無講此話,是當面講的。...(問:被告前往大 陸前知否你要還其1萬元?)其知道。因為在其去大陸前, 我有與其見過1次面,並向其講我這2天有錢我會還錢,因我 知道我母親這幾天會給我1萬元」等語(參本院卷審判筆錄 ),則又證稱被告前往大陸前即知悉其將要償還1萬元,與 其之前所證明顯齟齬,而所證其欠被告30萬元,與其先前所 證尚欠被告20萬云云,亦顯欠一致。而證人吳璧真於偵查中 證稱:「是甲○○跟我講如果貓仔打電話來,就叫我將1包 東西交給他,但甲○○有交待,如果遇到丙○○就要跟他要 錢,他打電話來時我有跟丙○○要錢,丙○○說好,因為丙 ○○有跟甲○○借50萬元」、「甲○○只有說要跟丙○○拿 之前欠的錢,並且要跟他拿1萬元」等語,已明確證稱係被 告要其主動向丙○○催討1萬元。證人吳璧真於原審審理時 又證稱:「(甲○○要去大陸,有無告訴你丙○○要還錢? )沒有,是我與丙○○碰面時,丙○○主動說他身上有錢要 先還我1萬元」、「(丙○○要拿給你1萬元這件事,甲○○ 是否不知道?)是的,他不知道,是我拿到1萬元之後,我 告訴甲○○,他才知道。」等語,其等前後所證反覆不一, 彼此復明顯矛盾。
6、被告於原審始則供稱:「我不知道他有拿錢給我太太,我是 從大陸回來,我太太跟我說丙○○有拿1萬元給她」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丙○○事先有無跟你說要還錢 ?)有的,他在電話中有說他要還錢,..他當時說要還1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問:方才證人講 你去大陸之前,其有向你講要還你1萬元,有何意見?)其 有如此講,但我無法確定其是何時要還給我」等語,亦互相 矛盾。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丙○○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 票1張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依該本票所載內容觀之, 其發票日為96年2月15日,到期日卻為翌日即96年2月16日,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這張本票給甲○○



是否就是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的,我是當天簽好交給 他」、「(簽這張本票時,是否有能力還他這20萬元?)當 時絕對沒有能力,所以才簽本票」、「(為何付款日是在96 年2月16日?)我簽給他就是證明我跟他借這筆錢,我的意 思是告訴甲○○如果他不放心,可以馬上聲請法院催討這筆 錢」、「(是否意思是指96年2月16日仍然沒有能力還這20 萬元?)是的」等語,衡諸情理,丙○○既無能力清償該20 萬元,應無於簽發本票時即以翌日為到期日之理,足見該本 票之簽發明顯異於一般常情。且被告與證人吳璧真就如何取 得該張本票之情節,彼此所供差異甚大,已如上述,該張本 票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 該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證人丙○○所簽發,顯無必要,應予 駁回。
(五)被告及其妻吳璧真雖於96年2月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保 單質借22萬元、16萬2千元、17萬5千元,合計55萬7千元, 固有該公司97年4月9日國壽字第0970040229號函及保單貸款 狀況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0頁),惟縱認被告確有以 保單質借款項借予證人丙○○乙事為真,然並非得因此即得 證明丙○○本件取得海洛因後交付之1萬元係清償該借款債 務。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其50萬元並未 向其收取利息,在其尚未償還20萬元前,有時尚會借其1、2 萬元作為零用金,且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不會向其催討 欠款,而其交付給吳璧真之1萬元係其母親因其要入監執行 所交付,除此1萬元外,其身上僅餘數百元等語,則衡情被 告既待丙○○不薄,亦未向丙○○催討欠款,丙○○在身上 猶乏盤纒之際,卻又急於償還1萬元,核與常情亦有未符。 益徵丙○○在向吳璧真拿取海洛因1包時所交付之1萬元,當 係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對價無誤。
(六)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 能,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無償贈與海洛因給丙○○之理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綜上,被告以上 開方式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給丙○○,並向鍾建榮收取1



萬元之對價,殊無可置疑,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 璧真販賣海洛因予丙○○,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1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僅1萬元, 實際販賣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其惡性未如專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尚屬有別,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或 中盤商相較,其犯罪情節亦較次級,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至警方於96年9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世斌一巷32號之1住處所查獲 之海洛因1包(淨重7.6060公克、驗餘淨重7.5995公克)、 壓力器1台、攪拌器1台、分裝袋1包、攪拌棒1支、鎚子1支 、電子磅砰1台,均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查扣之物品與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直接關係。 且被告上開販賣價值1萬元海洛因給丙○○之時間係於96年7 月23日,而警方查扣上開物品之時間則為96年9月8日,間隔 已達1個半月以上,又如何能謂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販賣海 洛因給丙○○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 收。
五、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貪圖私利而販毒,戕害他人健康,及其 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敘明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被 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販賣毒品所得亦僅 1萬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5年, 尚符合比例原則,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1萬元,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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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