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 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 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 4月11日止即每天施打第一級毒品2~3次,而原審判決載稱被 告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97年3月13日下午4時各1次,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 認求刑顯不適當者,依法提起上訴。另扣得之針筒3支,其 中1支驗有嗎啡係血液反覆抽出又回抽之故,又聲請人僅施 打海洛因毒品,卻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僅有針筒查獲 應為施用海洛因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恐損及被告權益,而
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且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即應 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按數罪論處,此稽之原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 可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否則即屬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既係就被告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起訴,法院應依修正後刑法,僅就起訴之事實按數罪 併罰規定,予以論科,至於被告上訴狀所自承之其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依法 不得併予審判。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犯行之罪證成立,予分論併罰,並將與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針筒4支,分別視有無含有海 洛因,而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之處。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是以原審認定扣案經鑑定呈現嗎啡反應之針筒1支, 因其原因不明,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海洛因 犯行相關聯,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且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無據,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則被告以其尚有其他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原審未併予審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及 量刑不當云云,乃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所為之適法判決,漫指 為違法,顯未依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