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72號
TCHM,97,上訴,147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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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誣告犯行係屬不能 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 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丙○○與 被害人乙○○同任職萬寶企業社,於民國94年8月30日,被 告由被害人陪同至台銓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銀行 之特約行銷商,下稱台銓公司)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當場 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及將身分證件交予台銓公司業務洪卿芳, 並經洪卿芳取走申請書及身分文件影本,此經證人洪卿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既然被告離開該處時手中並無持有任何文 件,更無可能將此重要之文件放置其任職之萬寶企業社之未 上鎖抽屜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竊走其置於抽屜 內之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擅自辦理現金卡,應屬子虛不 實。被告申辦之現金卡寄送至萬寶企業社時,雖係由被害人 簽收,但隨即告知被告,被告並央求被害人偕同其前往自動 提款機提款,因其不熟悉現金卡操作方式,遂由被害人代其 操作,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有使用該現金卡之事 實,但竟辯稱從未見過該現金卡云云,自屬杜撰。被告明知 上情,竟捏造虛詞向司法警察指訴被害人涉及竊盜及偽造文 書,其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曾具結證稱:「系爭 現金卡申請業務為伊承辦,時間是申請書上載之94年8月30 日,申請人有和乙○○一起過來(按該次偵訊僅證人乙○○ 有到庭,證人洪卿芳當場確認之)... 當初丙○○親自到台 新銀行台中分行聲明系爭現金卡不是他申請的,分行有請伊 前去指認,向分行提出聲明書之丙○○與當初向伊申請系爭 現金卡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 號卷第74至75頁),且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4年8月 30日提出申請,被告係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北



台中分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後(聲明內容為:本人丙 ○○從未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 至任何ATM台提領現款,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 ),證人洪卿芳於當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前往指認後,當場指 認被告丙○○並非前往台銓公司申辦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 此節亦經台新銀行代理人黃小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95年 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74 頁),而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 偵訊時仍證述:被告丙○○並非前往申辦之人等語,證人洪 卿芳所供已甚明確,則本件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由 被害人乙○○陪同至台銓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新銀 行現金卡,當場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及將身分證件交予台銓公 司業務洪卿芳之事實明確,雖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證人洪 卿芳方改稱「被告丙○○為申請人」等語,惟核諸證人洪卿 芳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所接觸之申辦者人 數必多,未必就每一位申辦者之面容、長相及申辦過程均記 憶深刻、歷久不衰,而其於94年11月28日之指認距案發日顯 較偵訊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反 應所知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混淆案情, 且較無因來自其他關係人誤導或日後遭公司追究責任等壓力 ,而影響其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故本件尚難採信證人洪卿 芳於案發一年半之後之96年3月12日之該次證述,而採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據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㈡又證 人乙○○固曾供稱「被告申辦之現金卡寄送至萬寶企業社時 ,係由被害人簽收,惟其隨即告知被告,被告並央求被害人 偕同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因其不熟悉現金卡操作方式, 遂由被害人代其操作。」等情,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證人乙○ ○告知被告其有收到該現金卡,且有與證人乙○○共同前往 ,並由證人乙○○使用操作該現金卡之情事,則證人乙○○ 上開所供,已顯有疑義,且證人乙○○就何以其後系爭現金 卡為何要交由證人乙○○一直使用,已無法自圓其說,且就 其他系爭現金卡由何人提款、由何人取得預借款項、系爭現 金卡與案外人黃光明究竟有何關聯等重要情節,竟有版本不 一之多種陳述,而對於被告究竟欠其債務若干,如何約定以 預借款項抵償,以及究竟有無將系爭現金卡交還被告等情節 ,證人乙○○之自通緝到案後偵查中迄於原審之供述說詞, 非但前後不符,且多所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是則證人乙○○ 所指稱:系爭現金卡係被告丙○○親自申請辦理,且被告丙 ○○同意由證人乙○○使用一節,顯非可信,自不得逕以公 訴人所指之證人乙○○上開嚴重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基礎,至屬灼然,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證人乙○○



之上開供述,並不足採信之理由甚明。㈢綜上,本件查無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判決因而認被 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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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