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31號
TCHM,97,上訴,143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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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0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4年又21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 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與上揭所餘殘刑4年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 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2年4月又7日;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0萬元,再與前述殘刑2年4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 7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96年3月23日17 時許,陳建呈(綽號「阿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之上開電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21時14分許,乙○○即依約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 ○段142巷11號之6陳建呈住處附近之玉皇大帝廟交易 ,因陳建呈暫無金錢可為給付,乙○○先將價值新台幣(下 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陳建呈,陳建呈於翌日 (即3月24日),始在上揭廟宇交付價款1千元予乙○○。嗣 於 96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新明通旅 店 302室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建 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 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供述、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建呈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陳述與其 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證人陳建呈供 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 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 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建呈於原審雖證稱:伊係委託 被告幫忙購買甲基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然與其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出入甚遠,足見其於原審所證,顯然不可信(詳如



後述),本院綜合各情,認證人陳建呈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 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查,本案警方對被告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 法核發實施,在通訊監察期間內(96年3月20日至96年4月17 日)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 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5、76頁),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 ,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 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 序並無違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建呈並收取對價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建呈係合購甲基安非他命, 伊並沒有賺取任何價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呈等情,業據 證人陳建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我們村裡的人, 我曾經見過他,於96年3月23日,我有跟乙○○買1次安非他 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當天晚上9時多,在一 間供奉玉皇大帝的廟向他購買的,當時我並沒有交錢給乙○ ○,是隔天在同一地點,我才將1千元拿給乙○○。大概1個 月前,乙○○有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需要 (毒品)可以跟他調(按應係購買之意,詳如後述)」等語 (見偵字第3192號卷第151頁),核與其於警詢證述:「我是 向綽號『阿醜』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阿醜』就是乙○○ ,我只有在96年3月23日,向他購買1次安非他命而已,我是 以所持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 話,並約在我家附近的廟宇交易,他所賣的安非他命每1 小 包為1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打電話要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要乙○○先把安非 他命給我,等我領錢後再還給他。我隔天在住處旁的廟宇將 1千元還給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192號卷第 21、22 頁);且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陳建呈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3日17時2分27秒亦有下列之通話 內容:「(陳建呈)現在沒有啦,看可不可以請一下,等我



領錢再跟你拿多一點。(乙○○)你什麼時候領錢?(陳建 呈)初五、初十那裡,先讓我擔一下,禮拜天再給你這樣。 (乙○○)好啦,禮拜天」;於96年3月23日21時14分47秒又 有下列之通話內容:「(陳建呈)你到了。(乙○○)嗯啊 。(陳建呈)你又沒講。(乙○○)趕快出來。」等語,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亦核與證人 陳建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陳建呈之尿液經 送鑑定結果,亦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5 3頁)。堪認證人陳建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情確屬真實。
㈡證人陳建呈於原審雖證稱:伊係委託被告幫忙購買甲基非他 命,96年3月23日,伊打第1通電話給被告,是告訴被告伊現 在沒有錢,拜託他先幫伊拿毒品,等伊有錢再還給他,之後 約隔半小時,雙方見面後才談到毒品交易的事情,當時伊係 拜託被告幫伊拿毒品,被告說再等他的消息,隔天被告就打 電話給伊,伊就過去找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伊。伊係透過 朋友才得知被告可以幫忙買安非他命,哪個朋友伊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與陳建呈,但伊在最近這 幾天曾與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3次,金額共計6千元(見偵 字第3192號卷第10頁),而於偵查中又稱:伊與「阿猴」( 即陳建呈)是合購毒品,每次購買2千元,他出1千元,伊出1 千元,共合購4次,伊幫他墊過2次等語(見偵字第3192號卷 第44、45頁),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建呈合 資購買4次毒品,有1次是他先幫伊出錢,另 1次是伊先幫他 出錢,其餘 2次則是他拿錢叫伊先幫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2頁),被告前後所供均不相符;而證人陳建呈於警 詢則指稱:伊僅向被告買過 1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192號 卷第22頁),於原審理則先證稱:除96年3月23日該次外,伊 與被告並無其他毒品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嗣 又改稱:伊曾拜託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2、3次云云(見原審 卷第68頁反面),其證述合資購買之情形復與被告所述不符 ,足見被告並無與陳建呈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 ⒉證人陳建呈於原審雖證稱:伊係透過朋友才得知被告可以幫 忙買安非他命,哪個朋友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8、69 頁);嗣即改稱:「我跟他(何志恒)聊天,知道他可以拿 到安非他命,就託他拿」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前後不 一,益徵陳建呈於原審所證,尚難採信。
⒊證人陳建呈該次通話內容係稱:「現在沒有啦,看可不可以



請一下,等我領錢再跟你拿多一點」、「先讓我擔一下,禮 拜天再給你這樣」等語,觀其語意,並非出錢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故證人陳建呈上開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所證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
⒋至陳建呈於該次通話內容雖曾提及「現在沒有啦,看可不可 以『請』一下」等語,然觀被告之回應「你什麼時候領錢?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提供毒品無償「請」陳建呈施用之意 ,參以翌日陳建呈確於同一地點交付 1千元予被告,益徵被 告確無「請」陳建呈施用毒品,陳建呈於該次通話中提及「 可不可以『請』一下」等語,應係試探之意,自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證人陳建呈於原審雖證稱: 當天伊因為第 1次為警查獲,所以過度緊張,才會於警詢供 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查證 人陳建呈上開警詢所證,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同, 已詳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之意識清楚等語,亦據其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是證人陳建呈上開於原審所 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陳建 呈與被告雖住於同一村莊,但陳建呈僅於需用毒品時才會打 電話聯絡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呈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9、70頁),顯見被告與陳建呈並非至親好友,衡情 被告應無甘冒重刑,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建呈施用 之可能,故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予陳建呈並 收取對價無訛。雖證人陳建呈於偵查中曾證稱:大概 1個月 前,乙○○有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有需要( 毒品)可以跟他調毒品等語,但查,為人無償調取毒品,不 僅須花費時間「跑腿」,且隨身攜帶毒品隨時皆有遭警查獲 之風險,若被告確係無償為陳建呈向販毒者調取毒品,豈可 能主動撥打電話告訴陳建呈,由此足見陳建呈此所謂之「調



」毒品,其真意應係購買毒品,豈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賺取 任何差價之營利意圖。
㈣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或因供己吸食 而購入,嗣始起意販賣;或一開始即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 入,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即有營 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單憑被告嗣後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陳建呈,即認其最初係基於營利販 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最初係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原審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圖利,販賣毒 品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惟因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為1次,所得不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依上開事證所示,又屬被告對外聯 繫販毒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玻 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與本 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4.42公克),雖係查 扣之毒品,但與本案無涉,應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中另為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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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