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丙○○、 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95年 6月初,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橋下游左岸因連日豪 雨,於95年6月9日潰堤,溪水氾濫流入同富村危及居民生命 財產安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避免緊急危難,遂於同日辦 理緊急搶險,委由壹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壹崧公司)員工 江國良調派挖土機進行搶險工程,約定由壹崧公司辦理該潰 堤河段之搶險工程(下稱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並於 95年 6月13日簽訂工程協議書,該搶險工程於同年月19日竣 工。又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實際上係由江國良負責施 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曾東龍證述明確,證人 邱大偉亦證稱:工程款係向江國良請領等語,並有上開工程 協議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實際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 之人確係江國良無誤。
㈡被告3人主張95年6月11日上午在現場,已與江國良達成協議 ,現場2部挖土機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僱用 ,後續之搶險工程由山鈺公司繼續施作云云,然本件搶險工 程,實際上係由江國良施作,已如前述。且若當日確已達成 協議,證人邱大偉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 川局)管理課工程員林銘輝委託進場施工,工程款項應向山
鈺公司請款,而非向江國良請款。是本件並非如被告 3人主 張僅係當時在現場 2部挖土機由山鈺公司僱用,後續工程由 山鈺公司施作云云,是95年6月11日上午在現場時,被告3人 與江國良及其他在場之人是否就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有 前述協議,尚非無疑。況被告丁○○於協議後,應會與江國 良洽談轉包該搶險工程之價格等細節,然被告丁○○於原審 供稱其從未與江國良談過工程款項數額、請款方式等。原審 逕以被告 3人之辯詞,及第四河川局相關證人之證述,逕認 被告3人與江國良於95年6月11日上午,已就該搶險工程之施 作達成協議,顯屬誤論。
㈢被告丙○○、甲○○於 95年6月11日上午,會同被告丁○○ 前往桐林橋下游左岸勘查災害現場時,現場已由江國良負責 施作搶險工程,並有 2部挖土機在現場施工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丁○○供述及證人林銘輝、江國良、曾東 龍證述在卷。又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於95年間訂有「95年 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開口合約,且依該 開口合約約定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若未實際施作則不可請領 工程款乙節,亦有上揭開口合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丙○○、 甲○○於 95年6月11日上午到達現場時,已知悉現場有江國 良開始進行搶險工程,應可直接與江國良言明,該搶險由江 國良施作,計價方式依前揭開口合約約定,由江國良直接向 第四河川局承攬該搶險工程,而無須以迂迴方式,指定由山 鈺公司承作、請款,再由江國良向山鈺公司轉包該搶險工程 。
㈣被告丙○○明知 95年6月11日並未達成協議,被告甲○○係 現場監造,亦知悉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係由江國良實 際施作,又被告丁○○明知上開工程係由江國良實際施作, 且其與江國良間並無轉承攬契約,仍由被告甲○○虛偽填載 施工數量,偽造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施工日報、峻工 圖及現場照片供作驗收資料,再由被告丁○○分別於 95年9 月10日、95年11月29日向第四河川局請領工程款核撥該部分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萬8184元及工程保留款2萬4541元, 致第四河川局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上開款項予山鈺公司,致 山鈺公司獲取上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共計49萬2725元。 ㈤況被告等人若無本件犯行,何以在知悉本件工程款已生爭議 之際,仍執意由被告丁○○將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部分 工程款,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並向第四河川 局申請核撥此部分工程款,而被告丙○○、甲○○亦允由第 四河川局核撥此部分工程款予山鈺公司。足徵被告丙○○、 甲○○確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丁○○則 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犯嫌甚明,原審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三、經查:
㈠本案實際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人雖係江國良,惟 於 95年6月11日,被告丙○○打電話請示第四河川局局長謝 錫欽,經謝錫欽於電話中指示依照第四河川局主管權責及契 約約定內容應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被告丙○○因而於 當日在上開搶險工程之現場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丁○○、 證人江國良進行協商,並由被告丙○○當場宣布協商結論為 由江國良所指揮之該 2部小型挖土機繼續施作,其工程款由 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局所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辦理驗收 及請款後,再由山鈺公司支付予江國良,此觀: ⒈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管理課工程員林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 稱: 95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本局工務課長丙○○及工務 課人員甲○○也來現場,伊即向丙○○報告應該馬上處理本 案緊急搶險工作,丙○○看到現場已有 2部挖土機,伊跟他 說這 2部係公所派的,但丙○○認為本局已有開口合約廠商 ,該工程一定要由開口合約廠商施作,丙○○就在現場協商 ,伊與丙○○、甲○○、丁○○、江國良、謝在坤、曾東龍 、邱大偉等人均有在場,當時正進行緊急搶險工程,不可能 將那2部挖土機趕走,協商的結果由那2部挖土機繼續施作, 但是費用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支付款項,接下來的由本局開 口合約廠商繼續施作。當時丁○○、江國良對於上開協調的 結論均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498號卷㈠第 167、168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 ⒉證人邱大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伊係預拌混凝場負責人 擁有大型機具,所以伊常在信義鄉支援搶險,本案伊不知道 係何人打電話通知伊, 95年6月11日,伊到現場時江國良有 主動給伊名片,並自稱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請伊與他聯絡請 款。嗣丙○○即在桐林橋跟一些人協調疏濬的工作,因為伊 跟他們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不方便聽,也不知道他們協調的 內容,協調後林銘輝有告訴伊這是第四河川局的工程,當時 參與協商的人,伊認識的有丙○○、甲○○、林銘輝,其他 的人伊不知道是誰,江國良是伊後來才知道他的姓名,伊在 現場那邊施工十幾天,伊幾乎每天都會去現場,在伊施工期 間,伊有在河床上看到有戴河川局帽子的人,但無法確認是 否即係河川局的人員,伊並沒有看到信義鄉公所的人到場等
語(見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㈡第21、22頁,原審卷第101至1 05頁)。
⒊證人曾東龍於原審具結證稱: 95年6月11日上午,伊有到陳 有蘭溪桐林橋水災現場,當時第四河川局的林銘輝有在場, 他與鄉長在談事情,後來鄉長離開後,丙○○、甲○○才到 場,伊有看到丙○○、甲○○、林銘輝、丁○○、江國良、 謝在坤等人在談事情,他們在談的時候,伊跟村民在一起, 因當時人很多現場很吵雜,他們講什麼事情,伊沒有聽到, 但當天丙○○未到現場之前,伊有聽林銘輝說他們有開口合 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⒋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局長謝錫欽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 95年6 月14日,有與丙○○到陳有蘭溪桐林橋附近搶險工程現場巡 視,當時甲○○有介紹現場的人員,有本局開口合約廠商丁 ○○,還有信義鄉公所的曾東龍及怪手的廠商江國良,同時 他有介紹伊跟丙○○的身分。到現場主要是看施工情形,在 現場由丁○○及江國良說明辦理搶險施工情形,並指揮工人 辦理搶險工程。因於 95年6月11日時,丙○○曾打電話向伊 報告,說該處有災害必須辦理搶險,第一通來電說他到現場 看到信義鄉公所有 2部怪手施工中,伊指示依照河川局主管 權責及契約約定內容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第二通電話 報告說,他經過協調後,由本局的開口合約廠商接續辦理搶 險,並由開口合約廠商僱用現場已施工的挖土機,伊表示同 意辦理。本件搶險工程是屬於開口合約的範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109頁)。
⒌又第四河川局於 95年4月10日即與山鈺公司簽訂「95年度陳 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山鈺公 司承辦「95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施工期 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此有上開開口合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98號卷㈠第302至310頁)。查,95 年6月11日,被告丙○○、甲○○、丁○○及證人林銘輝等 人趕往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現場,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雖已指 派江國良在現場進行搶險工程,然依上揭開口合約所載,該 搶險現場係位於陳有蘭溪河段,屬於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 所簽訂上揭開口合約之施工範圍,依約定應由開口合約廠商 即山鈺公司負責施作該工程;而依證人謝錫欽上開所證,可 知被告丙○○確因此事曾打電話請示第四河川局局長謝錫欽 ,經謝錫欽於電話中指示應由開口合約廠商辦理搶險;嗣被 告丙○○即在現場代表第四河川局與被告丁○○、證人江國 良進行協商等情,亦據證人林銘輝、邱大偉、曾東龍證述如 上;而本案並由被告丙○○當場宣布協商結論為:「由證人
江國良所指揮之該 2部小型挖土機繼續施作,但是費用由本 局開口合約廠商支付款項,接下來的由第四局開口合約廠商 繼續施作」,當時被告丁○○與證人江國良均未表示任何反 對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林銘輝結證在卷。雖證人邱大偉證稱 :伊因為跟他們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不方便聽,也不知道他 們協調的內容等語;證人曾東龍證稱:他們在談的時候,伊 跟村民在一起,因當時人很多現場很吵雜,他們講什麼事情 ,伊沒有聽到等語,然被告丙○○、甲○○當天抵達災害現 場之目的,即是為處理災害之搶修工程,因發現南投縣信義 鄉公所已指派江國良在現場辦理搶修工程,被告丙○○之所 以在現場召集江國良、丁○○協商,無非欲解決此部分之工 程應如何由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即被告丁○○之山鈺 公司負責施工,因當時河水氾濫,情況緊急,且江國良已調 派機具在現場施工,被告丙○○自不可能請江國良調走現場 之機具,再由被告丁○○另行調用機具至現場搶修,是本案 當時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係:「本工程應依上揭開口合約之 規定,由山鈺公司負責施作,但因情況危急,且江國良已調 派機具在現場施作,故由山鈺公司直接僱用江國良,而工程 費用則由第四河川局依開口合約之約定給付山鈺公司,再由 山鈺公司轉付予江國良」,如此不僅可以達到緊急搶修之目 的,且第四河川局亦能遵守上開開口合約之約定,林銘輝上 開所證之協商結論,核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參以事後第 四河川局之人員亦有到施工現場查看(詳見證人邱大偉及謝 錫欽上開所證),益徵本案確有如林銘輝所證述之上開協商 結果,否則若該搶險工程並非由第四河川局之開口合約廠商 山鈺公司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又何庸前往施工現場查看。 ㈡證人邱大偉雖係向江國良請領工程款,然依上開協商之結論 ,本案契約之當事人應是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即山鈺公 司應依上揭開口合約之約定施作搶險工程)、及山鈺公司與 江國良(即依上開協商之結果,江國良受僱於山鈺公司在現 場施作搶險工程),證人邱大偉與第四河川局及山鈺公司間 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向第四河川局或山鈺公司 請領款項,而邱大偉調用機具在現場施工,依邱大偉上開於 偵查及原審所證:伊到現場時江國良有主動給伊名片,並自 稱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請伊與他聯絡請款等語觀之,邱大偉 應係受江國良所僱用,是邱大偉向江國良請領工程款係契約 規定所使然,上訴意旨以邱大偉並非向山鈺公司請領工程款 ,而質疑並無上開協商之結論,容有誤會。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
○○與證人江國良既已達成上開結論,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被告丁○○之山鈺公司與證人江國良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 況當時參與協商者尚其他人,被告丙○○並當場宣布協商之 結論,既有多位證人在場見證,被告丁○○亦無庸多此一舉 再與江國良正式簽定契約書,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事後並 未再與江國良洽談轉包該搶險工程之價格等細節,而質疑並 無上開協商結論,亦有未洽。而前已述及,第四河川局早於 95年 4月10日即與山鈺公司簽訂上揭開口合約,故有關該搶 險工程依開口合約之規定本應由山鈺公司施作,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丙○○、甲○○應可直接與江國良言明,該搶險由 江國良施作,計價方式依上揭開口合約約定,由江國良直接 向第四河川局承攬該搶險工程,而無須以迂迴方式,指定由 山鈺公司承作、請款,再由江國良向山鈺公司轉包該搶險工 程云云,容有未審酌上揭開口合約之誤。
㈣被告丙○○與被告丁○○、證人江國良既已於 95年6月11日 達成上開協商結論,嗣後第四河川局於驗收合格後,依上開 開口合約之約定將工程款核撥予山鈺公司,再由山鈺公司依 上開協商之結論將工程款轉付予證人江國良,乃係依照契約 及協商結論所為,被告丙○○、甲○○自無犯刑法第 216條 之行使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丁○○亦無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至被告甲○○雖坦承:伊約2、3 天才去現場監工 1次,然後再將所看的施做工作數量平均分 配到每一天之監工日報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本院卷第64頁),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 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被告甲○○上開所為雖有不當,然其登載之工 作數量核與驗收之結果相符(詳見原判決書第25頁有關㈡部 分以下之論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足以生損 害於第四河川局,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48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四段690巷5-11號13樓 居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2弄13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48之2號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工務課課長,負責綜 理工務課執掌河川防洪設計、監造工程等業務,被告甲○○ 則為第四河川局之工務課副工程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 及陳有蘭溪河川全河段之巡防,渠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丁○○則係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設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八七之六號,下 稱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五年間承攬第四河川 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訂有工程 開口合約。緣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 橋下游左岸因連日豪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潰堤,溪水 溢入同富村危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避
免緊急危難,遂辦理緊急搶險,於同日上午立即指派壹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壹崧公司)之員工江國良調派挖土機進行 搶險,約定由壹崧公司辦理該潰堤河段之搶險工程(下稱桐 林橋下游搶險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協議 書,該搶險工程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峻工。詎被告丙○○與甲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上午),會同被告丁○○前往桐林橋下游左岸勘查 災害現場(即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之下游左岸部分,下稱桐 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發現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 場已由江國良負責施作搶險後,而被告丙○○與甲○○對於 主管監督事務,明知按前揭第四河川局開口合約,桐林橋下 游左岸搶險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若未實際施作則不可請 領工程款,亦明知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實際施作者乃係 壹崧公司之員工江國良,並非山鈺公司,渠等二人竟共同基 於圖利山鈺公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丁○○則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被告丙○○、甲○○與丁○○均明知其三人並未於 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仍 由被告丙○○於該搶險工程現場,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第四河 川局之局長謝錫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 與現場挖土機工人江國良及信義鄉公所人員曾東龍等人達成 協議,即後續搶險工作由本局開口合約廠商山鈺公司辦理, 並由山鈺公司僱用江國良及其機具進行搶險」,致謝錫欽不 疑有他,誤信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已由山鈺公司接續施 作;此後,被告丙○○、甲○○與丁○○復承上開犯意,於 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上開搶險工程之施作,以及被告甲○ ○未到場監造及記載施工數量之情形下,由被告甲○○以虛 偽填載施工數量之方式,偽造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監 工日報(起訴書誤載為「施工日報」,下同)及竣工圖,並 授意被告丁○○拍攝壹崧公司施作該搶險工程之過程及完竣 照片,充作山鈺公司施作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畫面, 後再以該不實之監工日報、竣工圖及工程照片供作驗收資料 ,致使第四河川局之正工程司施陽東及會計主任謝國財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甲○○與丁○○至桐林橋下 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驗收工程時,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實際施 作廠商為山鈺公司,而予以驗收合格,登載於驗收紀錄。之 後被告丁○○即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將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連同山鈺公司實際施作之 「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一併登載於 業務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撥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桐林橋下游左岸
搶險工程部分約佔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工程保留 款九萬四千六百元(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部分約佔二萬 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而第四河川局亦因誤認桐林橋下游左 岸搶險工程已驗收合格及誤信該搶險工程為山鈺公司實際施 作,遂同意核撥該等款項予山鈺公司,致使山鈺公司獲取桐 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七百 二十五元。因認被告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被告丁○○則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被告丁○○則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三人 之供述、證人陳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一、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乃係壹崧公司員工即證人江國良。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乃係壹崧公司員工江國良。三、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 險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係壹崧公司員工江國良,而被告丁○○ 係經被告甲○○之授意而拍攝江國良施作該搶險工程之照片 ,將之供作工程驗收照片,並按被告甲○○提供之虛偽工程 數量,向第四河川局申領該搶險工程款。
四、同案被告謝錫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被告丙○○( 起訴書誤載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 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現場,以電話向其佯稱有與在場人員達 成上開協議。
五、證人江國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壹崧公司向信義鄉 公所承包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並為該工程實際施作者,且 於工程施作期間,壹崧公司或江國良均未與第四河川局人員 或被告丁○○等人達成任何協議,且山鈺公司或被告丁○○ 均未派員參與該工程之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曾到場監 造或記載工程數量。
六、證人曾東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丙○○、甲○ ○與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 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
七、證人施陽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甲○○與丁○ ○提供不實之監工日報、竣工圖及工程照片,作為驗收資料 ,致證人施陽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桐林橋下游左 岸搶險工程時,誤信該工程為山鈺公司實際施作,而予驗收 合格。
八、證人謝國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第四河川局「九十 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係以實作 數量作為計價。
九、證人黃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 程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 壹崧公司負責施作;而信義鄉公所亦未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派員至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現場,與第四河川人員或被 告丁○○達成任何協議。
十、證人吳明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 證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 公司負責施作,而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 施作,第四河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十一、證人邱大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丙○○、 甲○○與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 岸搶險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十二、證人謝在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丙○○、 甲○○與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桐林橋下游左 岸搶險工程現場,並未與在場人員達成任何協議。十三、證人江志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 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 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施作,第四河 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及證人江志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用以壹崧公司未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 山鈺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十四、證人何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桐林橋下游搶 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公司負責施作, 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山鈺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施作,第四河 川局人員亦未到場監造或記載工程數量。
十五、證人邱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 用以證明被告丁○○為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
十六、第四河川局所提供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施工照片、 監工日報(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濁水溪西螺堤防河川環境 改善工區(一工區))及驗收紀錄影本各一份,用以證明 被告甲○○與丁○○偽造監工日報、竣工圖及施工照片供 作驗收資料,致證人施陽東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工程予以
驗收合格之事實。
十七、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 開口合約書影本一份,用以證明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度 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係以實作數量 作為計價之事實。
十八、第四河川局工務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 日之「九十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工程款 、工程保留款簽呈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用以證明第四河 川局誤信桐林橋下游左岸工程為山鈺公司所施作,而該工 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核撥與山鈺公司之事實。十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在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勘驗筆錄一份,用以證 明桐林橋下游左岸搶險工程之位置範圍,為壹崧公司承作 之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所包涵。
二十、信義鄉公所提供之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資料一份,用以證 明桐林橋下游搶險工程為信義鄉公所發包監造,並由壹崧 公司負責施作之事實。
肆、訊據被告被告丙○○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圖利等罪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被告三人分別辯稱:
一、被告丙○○辯稱:(一)第四河川局與山鈺公司簽訂「九十 五年度陳有蘭溪全河段緊急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明 由山鈺公司負責施作陳有蘭溪全河段之緊急搶險工程,期間 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第四 河川局派駐南投縣防災中心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九時 許,通報陳有蘭溪支流和社溪桐林橋處因豪雨影響,土石沖 刷淤積於該橋上、下游,並造成溢堤情形,第四河川局立即 派證人林銘輝前往瞭解,林銘輝於當日十時到達陳有蘭溪桐 林橋下游現場,發現當地之鄉長與公所人員已在場,並有二 部機具正要進行搶險,林銘輝當場向鄉○○○○○段為第四 河川局管轄,公所應以傳真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但鄉長無任 何反應。而被告丙○○於同日上午接獲通知後,隨即與承辦 人即被告甲○○一同搭車前往現場,途中因發生山崩,車輛 無法通行,乃以電話通知林銘輝,由林銘輝與證人邱大偉及 綽號「阿豐」男子以車輛接送至現場,而山鈺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丁○○亦已接到通知趕到現場,被告丙○○趕抵現場時 ,現場已有二部挖土機正在進行搶險工程,經詢問在場之證 人曾東龍,曾東龍表示該二部挖土機為證人江國良所有,係 由信義鄉公所調派前來,被告丙○○當場以電話向第四河川
局之局長即證人謝錫欽報告此事,因基於權責考量,認為該 河段由第四河川局管轄,搶險工程應由與第四河川局簽訂上 開工程契約書之山鈺公司負責處理,另一方面為顧及救災進 度,如由山鈺公司直接僱用已現場工作之江國良,最能保障 公共安全,因而被告丙○○當場與被告丁○○、證人江國良 進行協商,由山鈺公司僱用江國良已在現場工作之挖土機而 直接進行搶險工程,該工程款則由山鈺公司依其與第四河川 局之上開工程契約書向第四河川局請款後,由山鈺公司支付 予江國良,當時證人江國良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後相關監 工事宜乃由被告甲○○依照規定辦理。而被告丙○○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陪同局長至現場勘查時,江國良在場簡報工 作情形。之後有關該工程之監工、驗收、付款程序均由承辦 人依照規定辦理,被告丙○○並未實際辦理,僅知信義鄉公 所要求第四河川局補助該項工程經費,因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補助。(二)被告丙○○與山鈺公司、 被告丁○○僅止於公務上往來,私下並無任何交情,毫無圖 利被告丁○○之動機與必要。且信義鄉公所未預先編列本件 工程經費預算,與壹崧公司簽約後亦未立即通知第四河川局 ,而信義鄉公所發包價格(九十九萬四千元),遠高於第四 河川局撥付予山鈺公司而由山鈺公司支付予江國良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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