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2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搶奪之行為:
㈠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穿著黑 色附黃色橫條紋之外套、頭戴其所有安全帽,騎乘向其不知 情之姪女詹靜宜(原審判決誤載為曾靜宜)借得之車牌號碼 JAZ-207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清水鎮鎮○街二十八之八 號前,見戊○○左手上拿著一只黑色小皮包,並獨自在該處 路旁行走,竟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從戊○○左後方 搶取戊○○拿在左手上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 所搶得現金供己花用,皮包則隨意丟棄於路旁。 ㈡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穿著紅色 外套,頭戴其所有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縣清水 鎮○○街豐采衣服飾停車場旁,見甲○○左手上拿著一只咖 啡色小皮包,並獨自在該處路旁行走,竟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從甲○○左後方搶取甲○○拿在左手上之咖啡色 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將所搶得現金供己花用,皮包則隨意丟棄於路 旁。
㈢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穿著黑色外套 、頭戴其所有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縣沙鹿鎮○ ○街二十號前,見乙○左手上拿著一只皮包,並獨自在該處 路旁行走,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從乙○左後方搶取 乙○拿在左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鑰匙二支、 現金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 所搶得現金供己花用,皮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某大排 水溝內。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據報在臺中縣沙鹿鎮
○○街二之一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其搶取現金一千五百 元所花剩下之四百五十元(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供搶奪犯 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與搶奪時所穿之雙面外套(黑色黃橫條 式樣、背面為紅色)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同法第一五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害人即證人乙○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 或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在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於警詢時之 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及指認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 張附卷與安全帽一頂、雙面外套(黑色黃橫條式樣、背面為 紅色)一件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三次 搶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並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二)乃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反以暴力手段搶奪他人皮包之方式取得財物,危 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被害人受害程度,所搶得物品之價 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暨認定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 為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雙面外套(黑色黃橫條式樣、背面為紅色)一件,無非 係用以證明被告穿著該外套搶奪被害人皮包,尚非供本件 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多次毒品、竊盜、公共危 險等前科外,亦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搶奪犯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甫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仍不知悔改, 又再犯本件三次搶奪犯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復另犯竊 盜犯行,而已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本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八三 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具有犯 罪之習慣,亦顯見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 之惡性,而應有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以資懲儆之必要。而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非 但無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未詳予論述不命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為何,顯然對卷內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未詳予 調查斟酌,尚難認判決妥適。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 犯行(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件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深表悔悟,其本身又因病關係, 現已為成為中度肢障者,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原審判如決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為本院所不採認。雖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示 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 容有缺漏之處,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說明即可,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