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62號
TCHM,97,上訴,1262,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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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13、26380、
2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甲○○第一次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⑵丁○○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甲○○第二次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 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2月、 8月、1年10月、1年5月、8月、4月,嗣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6月 19日縮刑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 月22日)。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二次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㈠、於96年8 月14日20時許,吸毒者賴健 發與甲○○聯繫,向甲○○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一包;之後甲○○即親送一包海洛因至臺中市○ 區○○○街一段187號之7「道濟堂」門口路旁交付賴健發, 並向賴健發收取價款現金1000元。㈡、賴健發又於96 年8月



16日19時37分,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一 包;之後甲○○即親送一包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街一 段187號之7「道濟堂」門口路旁交付賴健發,並向賴健發收 取價款現金1000元。 嗣於96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甲○○ 在臺中市○區○○街139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22 時 4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 ○街95號9 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前揭㈡販賣海洛因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杓子二支、小分裝袋三個等物(施用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是與賴健發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且是先去向賴健發 拿錢才去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與賴健發及案外人丙○○一 人出一千元合計三千元購買一包海洛因,回來之後分成三包 ;第二次是伊與賴健發一人出一千元,購買一包回來之後再 分,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賴健發云云。惟查:(一)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健發之事 實,業據證人賴健發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第63頁反面至67頁正面);且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先 後二次交付海洛因予賴健發及向賴健發收款等情不諱。而被 告第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健發,並有96年8月16日19時3 7分許,賴健發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B(賴健發):快過來 。A(甲○○):等等。B:東西弄好一點。24:好。」之 電信監察譯文表(電信監察譯文表係員警依法聲請監聽而譯 成之文字,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供稱為 其與賴健發通話之內容,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向當事 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且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譯文為賴健發打給伊之電話內容無 誤(偵字第26380號卷第18-19、24頁、警卷第6-7頁); 被 告於警詢時且稱該通話內容是賴健發問伊有沒有好一點的海 洛因毒品,叫伊趕快拿過去等語,足見證人賴健發指證上開 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應 可採信。(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賴健發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其



稱:「(被告說他沒有賣給你海洛因,只是與你一起合夥購 買海洛因?)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 向他拿壹仟元的海洛因」、「(你八月十四、十六日兩次打 電話聯絡被告買海洛因時,被告有無答說叫你等一下他去跟 別人調?)沒有,他只有說有的話等一下要拿過來給我」、 「(你當時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是要向第三者買,而 託被告代你買入?)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問被告他那裡有無壹 仟元的海洛因,有就拿過來給我,沒有就算了」、「(你曾 經與被告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 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正面)。而被告雖舉證人丙○○以 證明其於96年8 月14日該次,是與賴健發、丙○○各出資一 千元,合計三千元購買海洛因平分一情。然本院97年6 月26 日審理時,經提證人丙○○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丙○○雖 證稱其曾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丙○○稱購 買海洛因之情形為:「我出壹千,他出壹千合資購買回來, 分成兩包他給我一包之後,我就騎機車走了」,與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當時是購買三千元壹包,購買回來之後分成三 包,我們是三個人各出壹仟元合資購買的,另外那個人是丙 ○○」(本院卷第59頁正面)之情不符,則被告所辯已難輕 信!雖證人丙○○又稱其與甲○○合資購買很多次,但只有 其二人去購買,有時甲○○會說有其他朋友也要購買,但甲 ○○所稱之人,其不知道等語,自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曾與 證人賴健發合資購買海洛因。況證人丙○○又證稱:「(九 十六年八月六日被查獲之後你吸食的毒品來源如何?)我是 向壹個我稱他為『大哥』的人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大哥的年紀大約大我四、五歲左右,我的毒品來源就只 有跟他購買」等語明確。是縱證人丙○○曾與被告合資購買 海洛因,惟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被查獲之後,其 購買毒品之來源既僅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足見被告所 辯之情並無其事。又依卷附電信監察譯文表關於96年8 月14 日部分,雖無賴健發以00-0 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譯文。然被告甲○○確有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健發之行為,該電信 監察譯文表無此通話之譯文紀錄,僅能認證人賴健發該日係 以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繫,向甲○○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 因一包,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甲○○無此販賣海洛因予賴健 發之行為。(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 甲○○既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健發及收取金錢之行 為,惟因甲○○矢口否認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販賣可得之 利潤。然依證人賴健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向甲○○拿海 洛因時,剛認識甲○○不久,交情不深,與之亦無怨隙;其 是向甲○○說送一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甲○○就拿過來;其 向甲○○拿的海洛因,價格與別人的差不多等語。則甲○○ 與賴健發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甲○○當無甘 冒刑罰制裁之重典,毫無利得單純轉讓毒品予賴健發,足證 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甲○○辯稱其僅係幫賴健發 調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甲○○於事實欄一之㈡販賣海洛因時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資佐證,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甲○○,亦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一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甲○○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二次出售海洛因予賴健發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業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 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故應予分論併罰。又甲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且數量非鉅, 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倘 二罪均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 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第一次即96年8 月14日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亦即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不能證明證人賴健發於96年8月14日係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 ,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素 行不良,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私利,竟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惟念 及其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數量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多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杓子二支、小分裝袋三個等物,則與甲○○本案 販毒之犯罪事實無關,即無併予沒收之餘地。另被告第二次



即96年8 月16日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亦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蔑視法紀,無視國 家法令,僅為貪圖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 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 數量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敘明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及第二次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用以和賴健發聯繫販賣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甲○○亦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之物(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 說明三所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表示該公司於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 費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沒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當然包括其內之SIM 卡)。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惟此上訴駁回部分與前揭撤銷改判部 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1413 號案偵查過程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上午11時11 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內 ,就其於96年8月13日22時21分18 秒起,就甲○○販賣毒品 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 件中關於「96年8月13日22時21分18 秒起,其去電欲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甲○○確有同意幫其找找看」之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丁○○竟虛偽證稱:「因我朋友欠我 錢,我要請他討錢,我沒有跟他買東西,我真的請他幫我問 石頭」云云,均足以使偵查、審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 丁○○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涉有偽證犯行,係以丁○○前 開陳述內容,有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之警詢及 偵訊自白在卷可按。且應屬與甲○○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則被告於偵查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 具結作證後,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致使檢察官偵查及日後法院之審判,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無論被告甲○○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丁○ ○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 偽證之犯行,其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偽證之犯罪事實則表示拒 絕回答(其選任辯護人解釋稱:「因為他是偽證罪,所詢問 的事項有涉及被訴追的危險,所以他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他 本身在偵查時是被列為販賣毒品的被告,如果他回答說『是 』,表示他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如果他回答『不是』,就說 他是偽證罪」。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伊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甲○○,是因做生意的攤車 不平,下面需要墊石頭,所以才請甲○○幫伊找一塊大一點 的真正石頭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 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 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 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至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是否必須到場針對受訊之問題 逐一為主張,以及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應否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此為證人實際行使拒絕證言



權所發生之問題,與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有無踐行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暨其未踐行此 項程序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無關。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 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 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是否自 白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事後是否援引被告於他人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 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於更不 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 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發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偵 查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413 號)中令 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後,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甲 ○○聯絡係為何事?」證人丁○○答稱:「因我朋友欠我錢 ,我要請他討錢,我沒有跟他買東西,我真的請他幫我問石 頭」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該案卷第15 9頁)。因 上開事實之有無,涉及證人丁○○有無持有、施用甚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使丁○○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 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乃檢察官於命丁○○作證時,並未依上揭規定 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 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丁○○之上開於 偵查中之具結程序不無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 其陳述是否虛偽,已不構成偽證罪。退步以言,被告丁○○ 於96年8月13日22時2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 為「B(丁○○):你那邊有辦法弄石頭嗎?A(甲○○) :你要多少,你來我妹妹台中小鎮這。B:一個大的。A: 我問看看。B:嗯。」。甲○○隨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不詳年籍者聯繫,對話內容為 「A(甲○○):石頭一個多少?B(不詳年籍者):要八 萬。A:你跟阿嫂喬一下。B:好」等情,固有電信監察譯 文表(電信監察譯文表係員警依法聲請監聽而譯成之文字, 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供稱為其與丁○○ 通話之內容,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向當事人及辯護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並為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且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乃丁○○甲○○幫其問問看,哪裏可以買到一兩安非他命,所謂「 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大的」是指一兩,「石頭一個、要 八萬」是指一兩安非他命要八萬元等情,雖亦經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丁○○於前述偵查中作證時所稱 其請甲○○幫其問石頭,與上開電信監察譯文表所載:你那 邊有辦法弄到石頭嗎?自其形式上用語觀之,並無差異;且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問丁○○所稱之「石頭」是否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自亦難以丁○○未主動積極陳明其於電話中所 稱之「石頭」及作證時所稱之「石頭」,均指甲基安非他命 ,即認丁○○上開作證時所述為虛偽之陳述。雖丁○○經檢 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後,於原審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丁○○於 原審之供述係經詳細具體訊問後所為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7 、38頁),與前揭於偵查作證時所述,非可相與比擬,亦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作證所稱其請甲○○幫其問石頭云云 ,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述。綜上以言,本件尚難認被告丁○○ 有偽證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偽 證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丁○○論罪 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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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