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36號
TCHM,97,上訴,1236,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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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53號、第11153號、第112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 第68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因需錢購 毒抵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強盜行為:(一)於96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 EYZ-168號機車,並以毛巾覆蓋車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當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路○段637號永靖中油加油站前,見加油站工讀 生乙○○腰部繫有置放金錢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4,800元〉,正在路旁等候垃圾車,竟一手持該 未出鞘之水果刀抵住乙○○腰部,一手抓住其手臂,喝令 乙○○交出腰包,乙○○至使不能抗拒,遂卸下腰包並放 置於地面,己○○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取走該腰包後,隨 即逃逸,再將現金花用一空,腰包則棄置路旁。(二)於96年11月25日晚上11時25分許,戴口罩騎乘上開以毛巾 覆蓋號牌之機車,攜帶前揭水果刀,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465號幸運草檳榔攤前,見戊○○獨自看店,竟手 持該水果刀(不含刀鞘)下車進入檳榔攤,戊○○見狀驚 嚇後退,2人相距僅5、6步(約2公尺餘),然檳榔攤內空 間狹小,又無處可逃,戊○○為年輕女子,面對身強力壯 且攜帶水果刀之男子,當下夜深,孤立無援,內心感受強 大壓制,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不能抗拒程度,己○○乃以 此脅迫之方法,出手強取櫃檯抽屜內現金8千餘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嗣於於9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街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上述犯罪所用之 水果刀1把(含刀鞘),與安全帽1頂、口罩2副、毛巾1條。 己○○於搶奪甲○○(此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被告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被查獲後,於上開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於96年11月27日警詢中,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朝陽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復向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煌明供出上開犯罪事實( 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應視為不爭執),復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乙○ ○、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且有水果刀1把(含 刀鞘)、安全帽1頂、口罩1副、毛巾1條扣案及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案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接受裁判為已足。被告於搶奪告訴人甲○○被查獲後,於 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6年11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朝陽供出加害告訴人乙○○,



復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煌明供出加害 告訴人戊○○,承認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4頁,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 符合自首要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水果刀即兇器,以強暴之 方法,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又以脅迫之方法,至使 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取其等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乃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或恐嚇取財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加害告訴人乙○○、戊○○後,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承認該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 字第68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 素行欠佳,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為解毒癮四處搶劫,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心恐懼,惡性不輕,且未賠償損害,惟 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戊○○並表明原諒之意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5年2月、5年2月,並認 定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係供強盜告訴人乙○○、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強盜告訴人戊○○時,因未 持用刀鞘,該部分從刑不含刀鞘);暨說明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口罩2副、毛巾1條,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不符法定 沒收要件,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2次攜帶凶 器強盜之犯行,其中一、(一)係在加油站路旁強盜被害人 乙○○現金4800元,一、(二)部分則是進入檳榔攤強盜被 害人戊○○現金8千餘元。就2次之犯行以觀,前者被告攜帶 未出鞘之水果刀,所強盜之金額較少;後者被告則攜帶已出 鞘之水果刀,所加害對象為手無寸鐵之弱女子,金額亦較前 者為多,且被告進入檳榔攤為強盜行為,此舉之危險程度已



等同侵入住宅強盜,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壓力更甚於前者, 原審就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說明何以量刑 相同之理由,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行時,雖水果刀並未出鞘,然被告係以水 果刀抵住被害人乙○○腰部,一手抓住其手臂,喝令乙○○ 交出腰包,其實際上已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之行為;而 於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雖是水果刀已出鞘,並 進入檳榔攤內,惟被告僅以脅迫之手段,至被害人戊○○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並未對被害人戊○○實施 強暴之行為,二者間所採行之犯罪手法已有不同之處,且危 害之程度亦有不同;又前開2次犯行被告所得財物雖有不同 ,然差距並不大;另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2件強盜犯行之經過, 及犯罪之相關情形,認為原審於審酌前開事項(即量刑時審 酌之事由)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5年2月,尚稱允當 ,並無失之過輕、過重或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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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