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47號
TCHM,97,上訴,1147,200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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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謝文田律師 台中市○○路○段一三九之一號
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11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 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明知其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載運一般廢 棄物,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案件以不能證明 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為由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上揭刑事案件 )。甲○○經上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基於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丙○○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 三五-二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



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止, 以其所有之ID-四六一號及SQ-二三三號大貨車為工具 ,以每車約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替不詳姓名之工地業者載運 不詳營建工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管、紙板、木板 、輪沙片等),貯存於上開土地上,並將其中之鐵、磚塊、 紙、木板等分類為中間處理,再將有價值之物賣予回收場, 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囑託戊○○載運至焚化廠。嗣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 時許,警方接獲線報後遂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 至本件土地勘查,而當場查獲甲○○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ID-四六一號大貨車上裝載營建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 管、紙板、木板及輪沙片等),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ID- 四六一號大貨車、SQ-二三三號大貨車及挖土機一部(以 上物品均責付由甲○○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承租系爭土地,以每車一千 二百元之代價,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工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運輸、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清除、貯存廢棄物須 經許可,伊只是工作後順便將殘留之廢棄物載回,再請合法 的業者載運清理,並未分類,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惟查:
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廢棄物一、二個月才載一次, 運金一千二百元。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這有一些資源廢棄物來 載運,就檢一檢能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拖去焚化爐」、「 我把我載回來的廢棄物做分類,把鐵檢起來,把木板檢起來 ,把紙檢起來,把一些磚塊放旁邊再叫人把木板拖去焚化爐 焚燒」、「有聽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是違法之行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承認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我是出去工作順便做資源回收, 一邊收一邊堆在那裡,結果日積月累就越來越多」、「警卷 照片現場堆置的廢棄物是我載回來的,載回來後將鐵、紙、 塑膠等分類,資源再回收的東西我載去賣,其他砂、磚如果 有人要屯 (台語,即國語填之意)地的話就讓人拿去屯」等 語。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技佐丁○○於原審證述: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當天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通知我們前往現 場,現場發現有一部車輛ID-461號,車上放置塑膠管、木板 、砂輪片等廢棄物,這些算事業廢棄物,甲○○表示是他駕



駛該部車輛到現場的,甲○○無法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所以我們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四十一條,我們製作稽查 紀錄,之後,由環保警察隊接續辦理相關事宜。除了車上這 些廢棄物外,土地上面也有堆置一些如屋瓦、石棉瓦碎片等 事業廢棄物,怪手在上面。依警卷24頁環境稽查紀錄表顯示 該地有放置廢棄物的紀錄,紀錄人是王建雄,他是替代役, 協助稽查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證人 即警察林耿賢於原審證述:當天是我帶隊,有隊員江明修李沅橚三人在旁邊的土地公廟等候,本件是台中縣環保局函 文給我們,說有人在附近燃燒不明廢棄物,產生氣體,讓附 近居民產生反感而檢舉,而由環保局交辦。我們到現場蒐證 ,看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ID-461號大貨車從上訴335- 2地號空車開出去,約半個小時候,在返回上述地址,車上 載滿一些營建事業廢棄物,裡面有包含一些塑膠、紙板、木 板、廢鑄沙,我們就看到車子到了之後,車上的東西還沒有 傾倒,車子開進鐵皮屋,準備要關大門時,我們就上前表明 身分,跟被告說是否有清除處理的許可證明,被告說沒有, 我們就請太平市的稽查隊隊員過來,等隊員過來之後,就說 這個地址他們之前也有來稽查過,但大門都深鎖,他們沒有 辦法像我們這樣進去。在空地的外面,廢棄物堆置的像一座 山,有水泥塊、混泥土、烤漆板,很多東西都有,上面有挖 土機。後來我們有再去現場,發現夜晚被告還有再繼續燃燒 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證人江明修於原審 證述:查獲甲○○以車牌號碼ID- 461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我們是因為線人提報才去現場,我們看到車牌號碼ID-461 號大貨車開進去,我們就行動,..直接跟進去,之後就查 獲我們所拍攝照片上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 十七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及大貨車二部、挖土機一部扣 案可資佐證。
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 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 第一一號、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 之該判決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並非被告甲○○領有 清除許可文件,而係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案之物係廢 棄物,被告甲○○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辯詞,即係「不知須 先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才能載運物品」,與本件辯 詞相同,衡情,被告甲○○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歷經偵、審 程序,應知未依法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被告所辯不知清除、貯存、 處理廢棄物須經許可,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云云,顯不足採。
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垃、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 一○九號、五二一一○號函釋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 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 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如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 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考。 另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 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 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之營建混 合物,縱有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 棄物亦應分類處理。按有關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中之「營建混合物」,其公告 之管理方式除對再利用機構資格等有相關規定外,第四點及



第五點亦明訂,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且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該部分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場、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關於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 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 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 利用方式,分別經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營署建 管字第○九三○○三五四二二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四二九八三號函示在案 。依上述被告所述及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暨證人丁○○、林耿賢之證述,被告載運、堆置之廢 棄物除土石方、磚塊、混凝土等外,亦有廢鐵、塑膠管、紙 板、木板、輪沙片等物,顯係營建事業廢棄物 (公訴人認有 部分係一般廢棄物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所堆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所原係向丙○○承租作為置於車輛使用,該地並非 臺中縣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 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 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 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 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④「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二四四四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之內容 :「㈠本署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七二五 ○七號函所稱之『簡單處理』工作,其性質原應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



惟因考量該簡單處理工作如僅為單純、簡單之處理行為,而 不涉及使用較複雜的處理工具、方法或設施,即可達成其目 的時,主管機關亦得准許清除機構為清除之目的,做必要之 簡單處理工作。前述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 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 原則。例如壓縮處理,可簡化清除工作,但仍無礙於清除機 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處理』之意旨,亦不影響有關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 相關規定,故應可於清除許可申請中併予核准,惟主管機關 於實際審核時,亦應針對該簡單之處理工作如壓縮處理設施 是否需具備污染防治功能,且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併予考量確實審核。㈡『簡單之處理 工作』仍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定之 『中間處理』行為,清除機構如未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前述『簡單之處理工作 』(含分類行為)時,仍屬違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規 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之規定。」,被告甲○○ 自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係清除行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係貯存行為,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係中間處理。證人戊○ ○於本院證述:「我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業執照,九十五年 六月六日我申請自己的車後,有幫被告甲○○清運鐵、塑膠 、木板等廢棄物,沒有包括土、磚塊、石頭,以公噸計算, 被告的廢棄物不多,從我開始營業到現在可能沒有超過五次 ,我都叫被告李先生,手冊也寫李先生,並有記載運什麼東 西,載運多少」、「我收的垃圾很多,有時同一輛車,同時 清運好幾家垃圾,去就不會記載特定委託人,如果只清運一 家,就會寫特定委託人..」、「有時石頭裡面有些垃圾, 土要再利用,我就會與我的助手分類,被告也會幫忙」等語 ,然其所述與被告甲○○上開警訊、偵查中所述係自己分類 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甲○○於將載回之上 述廢棄物分類後縱將無價值之部分交由具清除資格之戊○○ 載運處理,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行,證人戊○○上開證述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甲○○提出順昌公司之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順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順昌公司與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廢棄物 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各乙張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 納收據聯、臺中市政府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各三張等,均係順 昌公司與他人之契約、收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甲○○坦承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 上述廢棄物之連輸、貯存、分類處理,不符上述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方式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規定 至為營炯然。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 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 人未遂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再被告甲○○僅於工作完畢後或工作之餘受託載運營建 事業廢棄物,將其中之鐵、磚塊、紙、木板等分類,再將有 價值之物賣予回收場,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囑託戊○○載運至 焚化廠,並未致污染環境,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為業者相較,情節顯較輕微,縱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 被告丙○○共犯本件罪行尚有未洽 (見後述 ),未認被告甲 ○○係累犯,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家中有患心肌梗塞之父親、 患子宮肌瘤之妻及二位求學中之兒子須照顧、扶養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所為並未致污染環境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 扣案責付被告甲○○保管之前揭大貨車二部及挖土機一部雖 均為被告甲○○所有,惟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於上開時地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認被告此 部分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訊據被告 堅稱載運之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現場貯存之廢棄物係營建 事業廢棄物 (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查獲之ID-四六一號 大貨車上裝載之物亦係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管、紙板、木 板及輪沙片等物),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亦有處理 一般廢棄物,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反覆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 ○段三三五-二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租與甲○○堆 置廢棄物,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遂於九 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止,使 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D-四六一號大貨車、SQ-二三三 號大貨車為載運工具,以每車一千二百元許之代價,運輸不 詳地點營建工地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有塑膠 管、紙板、木板及輪沙片等),貯存於上開土地並為處理, 因認被告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嫌。按犯罪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共犯本件罪行係以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與甲○○,甲○ ○於上開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查獲時現場挖有坑洞且堆 置廢棄物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 僅將土地出租與甲○○放車子及石頭,伊去看的時候有土、



磚塊、石頭,甲○○說要整地用,不知道被告甲○○用來堆 置廢棄物,伊自己有工作,不能常常去看等語。經查被告將 系爭土地出租與甲○○時於租賃契約上記載乙方就租賃物限 於堆放建材及貨車、怪手、貨櫃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 更用途,乙方整地時,不可挖土出賣砂石及泥土,且不可以 廢棄物、垃圾等回填(見卷附土地租賃約契約書影本)。又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未告訴丙○○要在租賃之地上放置 廢棄物,丙○○曾經到系爭土地上,沒有看到伊堆放廢棄物 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載運廢棄物之次數並不頻繁,於 載回後即分類,將有價值之部分送至回收場販賣,無價值之 部分交由戊○○載運至梵化場,且租賃之土地四週均以烤漆 鐵板圍起,約三公尺高,自外面無法看到裡面 (見本院勘驗 筆錄),證人甲○○所述被告沒有看到伊堆放廢棄物等語尚 可採信。再系爭土地雖有坑洞但並不大,其上並無堆置廢棄 物,空地上貯存之磚塊、土、石等營建廢棄物比例不多 (見 卷附照片),況系爭土地之租金僅每年新台幣二十萬元,被 告自不可能甘冒刑責同意甲○○為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犯此部 分罪行,尚難以甲○○於系爭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查獲 時現場挖有坑洞且貯存廢棄物遽認被告犯上開罪嫌,原審未 詳細勾稽,認被告共犯本件罪行,尚有未洽,被告丙○○以 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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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