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1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戊○○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96年3月19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268巷9弄1號,受林振興(綽號「目仔興」,已死亡) 之委託,代為保管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40顆,而將之藏放在上址;旋於同年3月底某 日,又基於繼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之同時寄藏 在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11巷57號住處衣櫥內; 而丙○○明知戊○○於96年3月底某日,置於其臺中縣豐原 市○○路211巷57號住處衣櫥內之物品係上揭槍、彈,竟仍 受戊○○之委託,予以非法寄藏之。嗣於96年6月27日下午 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211巷57號 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0顆(業經採樣13顆 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另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 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 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 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0顆(已實際試射13顆)扣案可證,顯見被告2 人上述自白供述情節非虛,而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為本案斷罪之事證。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40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之結果為:「㈠送鑑手 槍(含2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號為BA100 474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20484號 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㈠至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伊在本案查獲時,曾經 由其妻乙○○之手機與在場查獲員警對話,並告知該名員警 本案查獲之槍、彈係友人綽號「蔡頭」即戊○○所寄放等語 ,請求法院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免其刑云云。
㈡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本案之槍枝、子彈時,乃由員警丁○○ 、張紹恩、黃錫卿、張文興、陳銘霖、李秉昭、李浤文、周 文貴、蘇皇哲、廖春福等10人所承辦,搜索時在場之人為被 告丙○○之妻乙○○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1件附於警卷第 11~15頁可憑;而關於被告丙○○所抗辯上開員警搜索時, 其妻乙○○以電話通知伊,乙○○再將電話交予員警接聽以 告知上開槍彈係被告戊○○所有云云;而究係由何員警接聽 電話,乙○○於本院97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 當庭指認並非在庭之張紹恩、黃錫卿、陳銘霖、李秉昭、李 浤文、周文貴、蘇皇哲、廖春福等8人(本院卷第48、49、 50頁),其餘之2名承辦員警則為張文興、及丁○○2人。 ⑵而員警張文興、丁○○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渠等在搜索現場並未與被告丙○○講過電話,且對被告丙○ ○是否有透過其妻乙○○之電話與在場員警對話乙情,亦無 印象或記憶等語;張文興復證稱:「剛開始搜索時,被告丙 ○○的太太有提到槍彈是「蔡頭」的,我們就請丙○○到案 說明後,被告丙○○就說槍彈是「蔡頭」就是被告戊○○的 ,還有被告丙○○的太太有提到被告戊○○常常到他們家, 所以我們警方才知道。」、「(問:被告丙○○的太太乙○ ○是在搜索現場就告訴你們被告戊○○這個人還是製作筆錄 時才告訴你們被告戊○○這個人?)她在現場有講「蔡頭」 ,我們在製作筆錄時有問她「蔡頭」是誰,她說是戊○○。 」、「(問:你們製作乙○○筆錄的時間?你們是在何時知 道「蔡頭」就是被告戊○○?)96年6月28日上午10點多, 製作乙○○筆錄,而在製作時問「蔡頭」是何人,才知道「 蔡頭」就是戊○○。」、「(問:你們警方在96年6月28日 上午10點多之前,並不知道戊○○涉案事情?)是的。」等 語(原審法院97年2月19日上午9時、97年3月4日上午9時審 理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審
理中證稱當時接聽電話之人即為證人丁○○等語(本院卷第 77頁反面),惟丁○○於本院97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 中結證稱:「(問:96年6月27日警方在被告住處搜出槍彈 之後,有無要乙○○聯絡,搜索對象丙○○返家說明?)沒 有。乙○○表示他先生出去喝酒,聯絡不上。」、「(問: 有沒有看到乙○○在他家用他家的市內電話對外聯絡?)我 們是沒有禁止他撥及接電話,我們沒有限制,他的房間很大 ,而且很多,又有其他的人,有他的媳婦等家人,所以我們 沒有限制他撥接電話。」、「(問:警方有沒有留意或是監 聽乙○○對外聯絡的談話內容?)沒有留意,也沒有監聽。 」、「(問:乙○○有沒有講話講到一半,將電話交給警方 人員接聽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問:警方於96年 6月28日對乙○○做筆錄之前,有無限制乙○○對外聯絡? )沒有。」、「(問:剛才證人乙○○作證時,提到隊長搜 索現場有與丙○○電話交談?)我本人沒有接通電話,而且 我也不認識丙○○,從電話中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是丙○○本 人。」、「(問:依照警方辦案的經驗與慣例,查獲槍枝之 後,會不會要求槍枝的持有人到案說明?)這個有,我們帶 乙○○回警局前,我們就有對他的家屬說如果丙○○回家, 請他主動到案說明。」、「(問:本案在執行搜索之前,到 場執行的員警裡面,有沒有員警認識丙○○?)沒有。當時 現場的員警沒有人認識丙○○。」、「(問:也就是說在場 執行搜索的員警沒有人可以在電話中確認什麼人是丙○○的 聲音?)是。」等語(本院97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 錄)。
⑶足認警方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之際,被告丙○○並不在搜 索現場,嗣因在場之乙○○亦遭承辦警員以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罪嫌疑人身分帶回警局,再因乙○○之陳述而知悉上開槍 、彈係綽號「蔡頭」之男子所持有,至查獲翌日即96年6月 28 日上午製作乙○○之警詢筆錄,經由乙○○之證述,而 確知該綽號「蔡頭」之男子其本名為戊○○,實非經由被告 丙○○之供述,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係被告戊○○所寄 放,故被告丙○○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適用。期間縱使乙○○確有打電話通知丙○○關於員警已 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惟此亦僅能證明乙○○與被告丙○○ 於搜索期間確有以電話聯絡情事,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丙○ ○確有以電話與丁○○通話而告知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戊 ○○。
⑷至於乙○○於本院審理雖結證稱:被告丙○○於電話內有告 知其要向員警陳述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戊○○所有云云;惟被
告戊○○經常在乙○○與被告丙○○居住處進出一節,已據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此再徵諸被告丙○○於警詢 中供稱伊與被告戊○○一同於大陸地區合夥經營「金緯電器 有限公司」等語(核退卷第11頁),堪認為屬真實。再者乙 ○○於警詢中更證稱「....,我先生拿槍彈回來時我看見並 問為何帶槍彈回來,我先生說是綽號「蔡頭」拿給他的,當 時我跟我先生講不要拿槍彈趕快拿回去還人家,...。」等 語(警卷第5頁);則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被 告戊○○經常在其住處出入,對於被告戊○○已相當熟稔, 又於警詢中已證稱在被告丙○○拿槍回來當時其已見悉該槍 彈,被告丙○○並告知該槍彈原為被告戊○○所有等語,於 承辦警員搜索時既已知悉該槍彈係被告戊○○所有,自無再 由被告丙○○再對其告知扣案之槍彈原為被告戊○○所有之 必要,是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丙○○於電話中對 其告知槍彈為被告戊○○所有云云,已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 ,亦無可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是於本案搜索當時,僅有乙○○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 ,乙○○雖證稱其與被告丙○○有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丙 ○○關於住處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縱使認定確有其事,惟 依卷內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以電話與承辦員警 通聯告知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戊○○,另乙○○於嗣後之警詢 筆錄中證稱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戊○○又本為乙○○所知 悉事實,是依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供出本 案扣案槍彈之來源,自難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㈠另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方未明確知悉 本案查獲之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持有之前,旋即於本案查獲 後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上午8、9時許,由丙○○之司機載 其至警察局投案,且在乙○○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人已在警 察局,應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自首要件、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㈡此查:
⒈依據乙○○自96年6月28日上午9時1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 分止之警詢筆錄(即第2次警詢筆錄)中記載:「(問:妳 是否知道綽號「蔡頭」真實姓名?特徵為何?)我只知道綽 號「蔡頭」本名戊○○真實姓名不確定,屬虎年,約47歲, 約身高170公分左右、平頭、帶眼鏡。」等語。則茍被告戊 ○○於乙○○製作此份警詢筆錄時已同在警察局內,並向承 辦員警為自首或投案之意思表示,承辦員警當可由乙○○當
面指認同在警察局之被告戊○○是否即為其所指綽號「蔡頭 」之人,實無必要於警詢筆錄中再就綽號「蔡頭」之人之特 徵詳加詢問及記載。又被告戊○○既係自96年6月28日下午 14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15時57分止,始因到案說明而製作第1 次警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488 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而在此之前,乙○○已就本案查獲 之槍、彈來源,於上述警詢中詳為證述,偵辦此案之員警當 已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被告戊○○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允無疑義。
⒉次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戊○○受託際寄藏上開槍彈,並未依法報繳,已屬擁槍自 重,更且所寄藏者乃屬制式槍枝與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 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並屬重大之危害性,於客觀上當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可言,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憑採 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⑴參 照)。本件被告戊○○係受綽號「目仔興」之林振興委託, 保管寄藏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40顆(起訴書認被告戊○○僅 係因林振興之交付而非經許可加以「持有」,未審酌被告戊 ○○並非為自己持有,而漏未論及受託「寄藏」之犯行,因 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且於受託後寄藏於被告丙○○住 處,並委由被告丙○○受寄代藏該手槍及子彈,被告2人均 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僅就被告2人之「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3400號判例⑵參照)。是被告2人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 槍、子彈,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被告2人均以1寄藏行為,同時、 同地寄藏前開手槍1枝及子彈40顆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素 行良好,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惟其等均明知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均係 違法行為,而仍執意未經許可寄藏之,其等寄藏槍枝、子彈 之數量雖非多、寄藏期間亦非長,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 危險非輕,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本案寄藏之槍、彈 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所處罰金刑部分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27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40 顆子彈中之13顆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 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六、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寄藏手槍之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皆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年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而從輕量處其刑。被告丙○○以伊犯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 可採,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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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槍 彈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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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國DAEWOO廠DP51型│1枝(含彈匣2個│ │
│ │口徑9MM,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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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徑9MM制式子彈 │40顆。 │於鑑定時實際試射13顆│
│ │ │ │,餘27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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