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䦉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MA貳顆、未扣案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91年1月18日某時,先在臺中市○區○○路105之1 號16樓「滾石PUB」門口,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1 顆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MDMA,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於同日凌晨近3時許,在同 上PUB店內舞池邊,編號第19號圓桌,以1顆4百元,3顆合計 1千2百元之價錢販賣予王澤中牟利,乙○○係在舞池內、王 澤中所坐位置桌邊,將MDMA3顆當場交付予王澤中,王澤中 則交付1千2百元現金予乙○○,嗣王澤中並將其中2顆MDMA 交付予同行之友人曾芬蘭、陳靜怡,適在場埋伏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員警見狀當場查獲逮捕乙○○,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MDMA2顆、愷他命粉末2瓶、愷他命膠囊7顆等物 品,另帶同乙○○返回警局後,自其身上查獲販賣毒品所得 之1千2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愷他 命經警查獲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毒,警方自伊皮夾取出之1千2百元 係伊自己的錢,當時伊與友人連椅子均尚未坐下,只是拿起 杯子,將飲料喝完放在桌上,一轉身即被員警圍住,起訴書 所引用之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等人之證言,均係遭 警員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而測謊報告
因設定題目為「曾在PUB內販賣毒品給王澤中嗎」,與其理 解不同,故造成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審判中命證人 具結及行交互詰問,並藉由法院直接審理及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機制,理論上固得以使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 較少產生瑕疵,但實際上仍不能完全確保證人於審判中陳 述時,不發生知覺、記憶之錯誤及表達能力上之瑕疵,甚 或證人為不真實陳述等情況,故為發現真實起見,我國爰 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在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 陳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時(相反性),及依供述時的 外部情節為基準加以判斷,或參照供述內容作為外部情況 之參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且該陳述對於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不具有其他同等價值、同樣類型的合法證據情形下 (必要性),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本件有關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等之 證言,析述如下:
⒈證人王澤中在警詢時先證稱:「我與女友陳靜怡、友人曾 芬蘭3人在上開滾石PUB,向一位綽號『許大哥』即被告購 買搖頭丸,被告是上月我與朋友到同一地點跳舞認識,他 主動向我搭訕,並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搖頭丸,我當時有向 其購買一顆,而今天是第二次向其購買搖頭丸時被警查獲 ,當時我向被告購買3顆搖頭丸,並講好代價每顆4百元, 3顆合計1千2百元,我將錢交付他後,過不久,他就將3顆 搖頭丸交付到我手上,然後我分別各交1顆給陳靜怡及曾 芬蘭手裡,我主動出錢請他們,他們都知悉其為搖頭丸, 此時警方就將我們3人及被告逮捕,當時被告強力掙脫拒 捕並與警方在地上扭打很久才就範,我趁機將買來的毒品 丟在地上,但是後來都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0、11頁)。該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推 翻前詞,陳稱其因遭警方刑求,且害怕才會如此陳述,其 在警訊中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云云。但查證人王澤中於上 開為警查獲同日,經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勘驗其所指遭毆打 部位之臉部及身體並無任何刑求傷痕,此有筆錄及照片為
證(見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影印卷第24、27頁)。且證 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朱國華,亦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對證人王澤中並沒有刑求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64頁),則證人王澤中陳稱其在 警訊時因受刑求,始為上開證詞,已難輕採。再者,證人 王澤中於原審92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抵達PUB,被告已 經幫他們佔好位置,知悉位置所在,即去吧台購買酒類, 待回到座位時,警方就出現,渠尚未與被告交談,怎可能 購買毒品云云;但渠嗣於原審93年4月8日審理中卻改稱: 抵達PUB,被告帶我們進去與19桌併桌,還未坐下,渠有 與被告講話,稱說買啤酒之類,警方只逮捕我們四人,當 時我剛拿回飲料,被告原先有說要請我們嗑藥K他命及搖 頭丸即MDMA云云。參諸被告在91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其僅與證人王澤中講一句話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與 證人王澤中交談,且談及施用MDMA及K他命之事,故證人 王澤中在檢察官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渠在警訊中所為證詞 不實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取。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澤中在警訊中並未全程錄音,其所 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法院向受理偵查王澤中施用毒 品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固據覆稱: 「已經全案卷證送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署已無留存該案 之錄音帶」(見原審卷第218頁)等語;經以公務電話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則據覆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時 ,卷內就沒有錄音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但 經本院再向查獲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 該分局覆稱:「本案於查獲時,確有依規定錄製嫌犯王澤 中之偵訊錄音帶一捲,並已於當日隨案附卷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參之該分局報請偵辦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送欄,確載有「偵訊錄音乙捲併案移送」等 語(見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影卷第3頁反面),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分案時,並未在該刑事案件報告書 註記未收受或欠缺偵訊錄音帶等字樣,顯係清點卷證情形 與報告書所載一致,故未另行加註。又徵之本件同時被查 獲之被告、曾芬蘭、陳靜怡等人,警訊時亦均依法全程錄 音,足以佐證該分局確無就王澤中部分未予全程錄音之情 事。因此本件應係王澤中被查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將王澤中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過程中(參考本院上訴審卷第58
頁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就王澤中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先把 偵訊錄音帶取出消磁另存所致,此參諸同時為警查獲之曾 芬蘭、陳靜怡部分之處理情形,亦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18 4、1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內容),是本 件王澤中之警訊證言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證人曾芬蘭在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獲我時,我與友人陳靜 怡及王澤中在滾石PUB內,王澤中向一位綽號「許大哥」 即被告購買搖頭丸請我們,我不清楚王澤中用多少價額購 買,但知道是搖頭丸,我只知道王澤中與其交易後,各拿 一顆搖頭丸給我及陳靜怡,當時警方欲逮捕時,被告強力 掙脫拒捕,並與警方在地上扭打很久才就範,我當時所取 得的毒品掉在地上,但是後來都被警方查獲云云(見1808 號偵卷第12、13頁)。其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我在 警詢中的供述是不實在,我沒有陳述王澤中向被告購買毒 品一事,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云云,及在原審時證 述:被告是呂鳳龍的朋友,當天是呂鳳龍帶我、陳靜怡、 王澤中過去PUB,看到被告知道座位,我們去拿飲料,要 回去座位的時候,有一群人就過來扭打,警方舉槍要我們 不要動,才表明身份,當天警方在詢問王澤中是否有購買 搖頭丸,王澤中稱說沒有,其就被帶至一個小房間,經過 幾分鐘後,警方就出來說,王澤中已經承認,倘若我們不 承認,就要灌水,因為我們有聽到王澤中被打的聲音,我 很害怕,才會如此講,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王澤中給被告錢 ,而我身上也沒有起訴書所載拿到搖頭丸一顆云云(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但質諸證人曾芬蘭前後就其何以在警 詢時供述上開內容之證詞的原因,其先陳稱「沒有如此陳 述」,復稱「因聽到王澤中被打的聲音,很害怕才如此講 」,可見其前後不相符之處,且其遲至原審時始提出王澤 中有被打之說詞,已難輕信。再者,檢察官訊問時,亦當 庭勘驗證人曾芬蘭警訊時的錄音帶,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 相同等情,有上開筆錄可憑(見1808號偵卷第54至56頁) ,益見證人曾芬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詞 ,顯係迴護被告及配合證人王澤中改稱後的證言,難以採 信。又證人曾芬蘭遭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雖無安非他命 或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可憑,然參之其為警查 獲當日係甫進入PUB店未久,尚未及施用毒品,即為警查 獲逮捕,故其尿液中未驗出毒品代謝反應,此尚難遽爾推 論其警訊之供詞,係遭不正取供,被告選任辯護人執此指 摘該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⒊證人陳靜怡在警詢時先證稱:警方查獲我時,我與友人曾
芬蘭及王澤中在上開滾石PUB內,王澤中向一位綽號「許 大哥」即被告購買搖頭丸請我們,我不清楚王澤中用多少 價額購買,但知道是搖頭丸,我只知道王澤中與其交易後 ,各拿一顆搖頭丸給我及曾芬蘭,當時警方欲逮捕時,被 告強力掙脫拒捕,並與警方在地上扭打很久才就範,我當 時所取得的毒品掉在地上,但是後來都被警方查獲云云( 見1808號偵卷第14、15頁)。其雖亦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 審時改稱:「王澤中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我沒有看 到,但是有人撞擊我的手,整個東西都掉下去,我在警局 如此證稱,是因為警方聲音很大,我被嚇到,我才會如此 講,我沒有向乙○○購買搖頭丸」以及「我與呂鳳龍、王 澤中、曾芬蘭等人一同進入PUB,被告告訴我們坐在那裡 ,之後他就站在那裡,然後我與王澤中、曾芬蘭一同拿飲 料,呂鳳龍則去上廁所,回到座位時,警方就拿槍指著我 們,就與被告扭成一團,將被告制止,將我們帶回警局, 被告乙○○沒有販賣MDMA,與警訊筆錄記載不同,是因為 警方要我們配合,才會如此陳述,當場並沒有販毒」云云 (參1808號偵卷第43、47至48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44 頁)。然由其證言觀之,已可見證人陳靜怡自始均未曾提 及證人王澤中在警詢時有受到警員刑求之事;且參以證人 朱國華在原審時證稱:在偵訊過程中有錄音,並沒有毆打 曾芬蘭、陳靜怡,並沒有像證人曾芬蘭所提之以灌水而取 得證詞一事等語在卷。另警員即證人呂賢靜亦證稱:在警 訊時並沒有毆打曾芬蘭、陳靜怡等情;況且,證人陳靜怡 亦未能提出其因受驚嚇而配合員警於警詢時而為上開證言 之證據,是證人陳靜怡空言否認其在警訊時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以採信。
⒋依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陳述時外部情況,及內部 內容綜合判斷,其等於警詢中對被告販毒之陳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特信性,再者,證人王澤中、 曾芬蘭、陳靜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販毒之陳 述,係對於該時地被告販毒之證據價值具有唯一之意義, 是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被 告販毒部分之陳述,具有必要性,均極明確。茲依據證人 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 販毒部分之陳述均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則依上 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法院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審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在警訊時之錄音帶,其中關 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家屬或律師到場、被告當時經警
方逮捕有無拒捕或遭警方打等部分,固發現有錄音切斷再 行繼續錄音之情形;但此部分之訊問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無涉,又警方在詢問證人王澤中指證被告有上 開販賣MDMA犯行之前,雖錄音有中斷,但被告對證人王澤 中之指證筆錄答以:沒有這回事,顯然未影響被告否認本 件犯行之陳述的自由。況且,被告之後所為較不利於己陳 述:另一名警員問被告搖頭丸在那裡買的,被告答門口買 的,該警員另問每顆多少,被告答3百元等內容,均未記 錄在警詢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故被告辯稱 :警方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其警詢內容云云,誠屬無據,且 對其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亦無何實質證明之意義,甚且 依被告於警訊之談話(未記入筆錄部分,但已勘驗譯出) ,已足以確認被告係在進入上開PUB之前,先在門口向不 詳姓名之人以每顆30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明之搖頭丸。 又參以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三人在警詢時均證述 :警方將我們三人及被告逮捕,當時被告強力掙脫並與警 方在地上扭打成一團,四個警員壓住被告,後來七、八個 警員要我們不要動等情,證人朱國華及另一警員廖俊明在 原審時亦均證稱:其等向前逮捕時,除被告有反抗拒捕扭 打外,其餘證人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等人均未反抗等 語,足見當場經警員逮捕者為被告及證人王澤中、曾芬蘭 及陳靜怡四人,但與警員發生扭打之人僅被告一人,依常 情推論,倘被告未從事何違法之行為,何以僅被告一人與 員警發生扭打並力圖掙脫現場,其餘同行之證人王澤中、 曾芬蘭、陳靜怡三人,則站立在現場未動,並接受員警逮 捕至警局作筆錄,被告此舉,自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自承 當時在場併桌之人,非僅彼等四人,苟警方未確認僅被告 及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等人涉及毒品買賣行為,亦應 無恰好僅逮捕彼等四人之可能。
㈢、經被告同意後,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 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被告稱未在PUB內販售毒品給王澤 中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27984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始即否認販賣任何毒品 包括MDMA及愷他命,而僅坦承當天有施用MDMA、愷他命毒 品等情,雖上開測謊題目未將「毒品」販賣設定為MDMA或 愷他命之販賣,亦無礙於被告對毒品販賣之認識及否認之 態度,被告事後辯稱測謊題目未設定為MDMA之販賣,造成 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取。又扣案藥丸 2顆,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
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綠色藥丸2顆,經檢驗結 果均含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0.71公 克,有該局93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11760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78頁),益見該販賣藥丸 即係搖頭丸無誤。再者,現場查獲涉案毒品有2瓶粉末及 12顆藥丸(見1808號偵卷第18頁,藥丸部分,實包含10顆 膠囊、2顆藥丸),經檢察官將王澤中、曾芬蘭、陳靜怡 部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同時移送3顆 膠囊藥丸;嗣原審將附表所載之2瓶及藥丸9顆(含膠囊7 顆)送驗結果,粉末2瓶均含愷他命成分,其餘九顆藥丸 中,綠色藥丸2顆係含MDMA成分,紅白膠囊5顆、黃色膠囊 2顆均含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可憑(詳如附表所載)。是依查獲當時PUB在場人士甚多 ,2顆在證人曾芬蘭、陳靜怡身上查獲,被告曾激烈抵抗 等情況,堪認定該2顆係本案販售3顆中之2顆,其餘1顆雖 未同時查扣(王澤中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 亦難為被告未販賣該毒品之有利認定。至同案被查獲之證 人王澤中、陳靜怡、曾芬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移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扣案3顆紅白色膠囊,由 該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結果,固均未含MDMA成分(該3顆之藥丸檢驗報 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52、91頁),對照法務部調查 局上開檢驗膠囊之結果,足見該紅白膠囊均非含MDMA成分 ,前後不同單位之檢驗結果均屬相符;然因本案查獲現場 混亂,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紛紛將所持可疑藥品丟擲在地 ,嗣經員警撿拾扣案,另參之被告於警訊中經警詢以「你 以多少錢買粉末搖頭丸,並提及膠囊搖頭丸12顆時」,被 告答稱「這12顆也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勘驗 筆錄),堪認上開3顆紅白膠囊,應係警方誤為搖頭丸, 而隨王澤中等3人之案件移送偵辦,則上開檢驗結果,自 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本件之證人朱國華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述:「我們有 線報,稱說滾石PUB有人販賣搖頭丸,約凌晨2點,由黎文 欽、呂賢靜等五位偵查員前往,我們在19號包廂圓桌的旁 邊,舞池周圍有編號1至20號的包廂,被告他們坐在19號 圓桌,當時我們見到被告在圓桌旁,王澤中與二名女子進 來,王澤中與被告則在講話,後來我看到王澤中將錢給付 給被告,被告則離開圓桌一會兒,待他回來時,我站在旁 邊看到被告拿藥丸給王澤中,王澤中就分給旁邊二位女子 一人一粒,此時我則指揮組員上前逮捕。王澤中等三人沒
有反抗,三人均將搖頭丸丟在地上,僅有被告反抗,當時 我站在椅子旁邊,距離被告約一至二公尺,當時視線是一 般PUB的視聽效果,我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確實有看到王 澤中將錢交付給被告,是有看到拿錢,但無法確認金錢數 額,回到警局時才從被告口袋中取出金額1千2百元」等語 ,證人即警員呂賢靜、黎文欽、廖俊明,分別在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時證稱:「當時進入滾石PUB尋找可疑對象,小 隊長朱國華看到王澤中交付金錢給被告,即叫我們注意, 所以當看到被告拿毒品回到原來位置時,我們就依小隊長 之指示出動向前緝捕」等情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MDMA2顆可證,亦有現場圖可佐,事證彰彰明甚。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係以每顆3百元,向他人買受搖頭 丸,依上所述,亦堪認被告係以每顆4百元出售3顆,此價 格之販賣所得合計為1千2百元,復在被告皮夾內查獲有該 金額之現金,在在可佐證被告遭查獲前,確有出售系爭搖 頭丸3顆之不法犯行,甚為灼然,被告於本院辯稱該1千2 百元,係其原先所有金額之部分乙節,亦難採取。依上所 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者會有多話、食慾降低、情 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之行為特徵,並易 發生體溫過高、痙攣,甚致引發併發症而導致死亡。長期使 用會產生心理的依賴,強迫使用等神經系統的損傷,產生情 緒不穩、憂鬱、視幻覺、失眠、記憶減退、妄想等症狀,並 有噁心、肌肉痛、心悸、動作失調之生理毒害;抑鬱、精神 錯亂、自殺傾向之心理毒害;橫紋肌溶解、血管內凝集、急 性腎衰竭、體溫高達攝氏43度之致命毒害,業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列管。而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毒品改販賣他人,本件被告將MDMA以每顆3百元 之代價購入後,隨即以每顆4百元之代價販賣交付3顆予王澤 中,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並將該次販入之 第二級毒品販售予王澤中,販賣標的物同一,應僅成立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屬有據。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除王澤中外,並及於其他不特定之人,乃原審法院疏未
就被告是否確有該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他不 特定人之事實,亦未敍明該部分被訴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間 有何裁判上之法律關係,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 。又依上開檢驗結果,扣案藥丸僅有2顆係MDMA,被告且確 有販賣3顆,則未扣案1顆,亦係MDMA(王澤中尿液,呈MDMA 陽性反應),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漏未說明認 定,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MDMA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 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販賣次數僅一次,數量稀少,販賣 所得僅1千2百元,獲利更僅3百元,較之毒品大盤毒梟,猶 如小巫見大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卻最輕仍應處有 期徒刑7年,衡之被告犯罪情狀與法定刑,顯見情輕法重, 按社會一般觀感顯有堪予憫恕者,本件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參酌被 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 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 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 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59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MDMA2顆,及未扣案之MDMA1顆,依上開敍述,雖已由販售 交付買受人王澤中執持,但隨即為警查獲,該查獲之毒品顯 然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現金1千2百元 ,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澤中之所得,屬被告因前開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愷他命 粉末、膠囊等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 將所販入MDMA轉售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另有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但查本件起訴書內並未載明認定此部 分犯行之證據,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販賣予他人之佐證,原審 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則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
尚嫌無憑,惟因公訴意旨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 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及重量 │ 成 分 │
├──┼─────┼──────┼───────────────────┤
│ 一 │綠色藥丸 │2顆(合計淨 │含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成分 │
│ │ │重0.71公克)│ │
├──┼─────┼──────┼───────────────────┤
│ 二 │粉末 │2瓶(淨重1.2│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4公克、空包 │ │
│ │ │裝3.15公克)│ │
├──┼─────┼──────┼───────────────────┤
│ 三 │紅白膠囊 │5顆(合計淨 │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重0.93公克)│ │
├──┼─────┼──────┼───────────────────┤
│ 四 │黃色膠囊 │2顆(合計淨 │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重0.39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