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88號
TCHM,97,上更(二),18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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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96號),
提起上訴,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6年度偵
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及偽藥麻黃素壹包(驗餘後淨重九三九‧二一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1年8月、1年及5月確定,嗣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及明知麻黃 素係藥事法所管制之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 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偽藥之犯意,於95年 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附近,收受友人劉進 麟(綽號「鐵牛」)所寄放交付之德國WALTHER廠P 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及偽藥麻黃 素1包(淨重941.29公克,取樣2.08公克,餘939.21公克) ,即將之藏放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74巷63號其住所旁 之花圃內,復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上開槍彈及麻黃素移置 於承租之車牌號碼0608-LE號小客車上藏置。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325



號優美飯店後方空地停車場停車時,為警臨檢攔下,甲○○ 於臨檢之警員未發現其藏放在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處 之上開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及藏放 在該小客車後行李箱之前開偽藥麻黃素1包前,即主動向臨 檢之警員供出其持有前開槍、彈及麻黃素之事實,並經警當 場在該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10顆(因鑑驗試射6顆,僅餘4顆)及偽藥麻黃素 1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 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於日間或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件員警於轄區內巡邏時,發現車牌號碼0608-LE號小客 車進出轄內同縣員林鎮○○路325號之優美飯店已有2、3天 ,經查詢車籍結果得知該車是出租車,且租用人係毒品列管 人口黃俊凱(查確有多項毒品前科),因而心生懷疑,乃於 獲案時地上前盤查,此為證人即警員蕭坤哲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則警方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難謂違法,所扣得之槍彈及偽藥,非屬違法 搜索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扣案槍彈及物品 顆粒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彈具殺傷力 ,有該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50188055號槍彈鑑定書1件 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顆粒1包經送鑑定後,檢測出含有偽 藥麻黃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12日 安鑑字第09600000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7頁、原審第95頁、本院上訴卷第122頁、更㈠卷審理 筆錄第3頁、本審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扣案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 後試射6顆,僅餘4顆)及前開偽藥麻黃素1包(淨重941.29 公克,取樣2.08公克,餘939. 21 公克)可資佐證。且該等 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 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WA 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 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子彈10顆(試射6顆),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月3日刑 鑑字第0950188055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20頁背面);又 上開扣案偽藥麻黃素顆粒1包(淨重941.29克,取樣2.08克 〈已鑑析用罄〉,餘939.21克〈淨重〉)經送鑑定後,檢測 出顆粒含有麻黃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



1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0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偵 字第11300號第19頁);又查Ephedrine(麻黃素)為第4級 毒品管制原料藥,其製劑未列為管制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麻黃素成分用於藥品製劑,以藥品管制,其來源認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等,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3月3日衛署藥字第0960003619號函附卷可憑(見95年偵 字第11300號第22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9幀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本案臨檢之警員警蕭坤哲於原審時證稱:「( 在你看到手槍之前,你是否知道車上有槍嗎?)被告交出 毒品之後,神情就很慌張,以我的經驗覺得車上應該有一 些東西,但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在你看到槍之 前,你並不知道車上的違法物品是槍枝?)是的。」「被 告被逮捕時,是我在控制被告,我問被告車上有沒有其他 東西,被告有點頭,當時槍枝一半是在腳踏板上,一半是 在椅子下,所以可以看到。被告點頭是承認車上有其他東 西,但是沒有表明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指在何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嗣於本院前審(即上 訴審)證稱:「(當天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毒 品?)是的。(槍械的部分呢?)被告交出毒品之後,我 們將被告逮捕,但是被告有暗示我們還有東西在他那邊。 (所以之後你就搜索他,結果是搜到槍械?)是的。(你 問到被告車上有無東西,是否是指毒品?)是的。因為被 告自己已經交出毒品了。(是否經你搜索才扣槍械?)是 被告向我表示說車上有東西,所以我請同事看著他,我就 打開車門,就看到車子裡面駕駛座的腳踏墊有槍械。即後 來所查扣的槍械。」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卷第118頁)。依此,本件被告點頭應是在警員蕭坤哲發 覺前開槍、彈及偽藥麻黃素之前,且該點頭之行為係在告 知蕭坤哲其車上尚藏有違禁物品,而證人蕭坤哲在被告為 前開示意之前,尚不知被告有將前開槍、彈及偽藥麻黃素 等物藏放在該小客車上之情形,亦即證人蕭坤哲當時尚不 知被告係藏放前開槍、彈及偽藥麻黃素之犯罪嫌疑人,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 在警察臨檢遭攔下時,已在警力控制之下,當時警察雖對 被告上開座車處於隨時可發動搜索狀況,亦不足以影響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尚應有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行為,始得依該條文為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除對查獲之員警蕭坤哲示意其車上 尚藏有違禁物品外,並無主動提出前開槍、彈報繳之行為 ,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即 不相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又本件既經認定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則被告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員警蕭坤哲、租 車行老板、林巧芸等人,證明其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為敘明。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寄藏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及偽藥麻黃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上開寄藏槍、 彈之行為時間,既係於查獲當日即95年12月6日始行終了, 自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尚不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 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被告上開 行為終了時,既係於查獲當日即95年12月6日始行終了,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受託寄藏偽藥麻黃素部 分,亦屬繼續犯,其寄藏行為終了時,亦以查獲當日為據) ,均予敘明。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子彈,並不限於正 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子彈;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



枝、子彈,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 屬手槍範圍。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 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彈罪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 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寄藏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等行為,乃 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子彈及寄 藏偽藥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月、1年8月、1年及5月確定,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甫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相關人員,查悉其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供出,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係同時收受前開槍、彈及麻黃素顆粒1包,所涉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之犯行,與本案公訴人起訴寄 藏槍、彈犯行部分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未及審酌寄藏偽藥部分,容有未合;(二)又按繼續犯 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雖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 ,既係於查獲當日即95年12月6日始行終了,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竟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三)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而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有 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本件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應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有2次槍砲前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及偽 藥,竟仍受託保管,仍再涉犯槍砲案件,甚且攜出在外,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寄藏之槍、彈及偽藥數量 非鉅,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 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斟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約半 年餘,未曾持以觸犯其他罪行,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 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件被告犯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 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 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 ,故本件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 ,減被告之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9mm制式子彈4顆(扣案10顆,送鑑後試射6顆)及偽藥麻 黃素1包(淨重941.29公克,取樣2.08公克,餘939.21公克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6顆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因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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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