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丁○○
庚○○
丙○○
上1人之選任
辯 護 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8、8697、9097、
9392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422號、96年度偵字第736號),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甲○○、戊○○、庚○○、丙○○、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甲○○、戊○○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戊○○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未知悔改,甲○○(對外自稱蔣先 生、綽號老大)獨自1人於90年9月26日至93年10月間(即附 表一編號10第1次放款及編號21、25、26、28、32部分), 戊○○(對外自稱顏先生、綽號龍哥、小龍)獨自1人於92 年9月至93年1月29日間(即附表一編號14、33、34、及編號 36第1次放款部分);自93年12月間起甲○○與戊○○共2人 ,自94年10月13日起又與庚○○(綽號阿正)共3人,自95 年5月20日起再與丙○○(綽號阿佑)共4人,自95年6月15
日起復與丁○○(綽號處長)共5人,迄95年6月底止,共同 基於常業重利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瑞士通達日月會」之地 下錢莊,由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及每件20 %佣金之代價僱用戊○○,以月薪2萬5千元代價僱用庚○○ ,以月薪2萬5千元僱用丙○○,另因甲○○與丁○○為男女 朋友,故丁○○形式未支薪水,惟按月自甲○○取得5千至1 萬餘元不等零用金之方式,實際享有重利所得,並由丁○○ 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66號2樓作為公司處所,以 登報之方式招攬業務,甲○○負責提供資金、刊登廣告、接 洽借款、計算利息、放款、整理帳務,並以其設於臺中商銀 帳號00 0000000000之帳戶供錢莊本金出入提存之用,由戊 ○○、林嘉祐、庚○○負責收取帳款利息、催帳、觀察借款 人生活作息、查車、親至現場討債方式,丁○○則負責查詢 借款人債信、罰單、帳冊整理,及提供同夥聚集暨放置暴力 討債工具所需之營業處所,利用附表一(惟附表一編號10第 1次放款及編號21、25、26、28、32部分係甲○○個人為之 ,編號14、33、34及編號36之第1次放款部分,係由戊○○ 個人接洽放款;另編號6、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乘借款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獲取重利,應予除外;又甲 ○○部分應扣除編號14、33、34及36之第1次放款)所示之 借款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以附表一所 示年息180%至720%不等之利率,借貸金額予借款人(借款時 地及借款人、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應扣除編號6、1 3部分)。放款方式有二:①日日會:每3萬元每月利息6千 元(換算年息240%),②小額貸款:每萬元每月利息3千至6 千元(換算年息360%至720%)。均於放款之時即預扣第一期 應繳之利息,借款人尚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等物,並簽立本票 、支票供作擔保,甲○○等人並按時向借款人面收利息,或 指示借款人將利息匯至不知情之王任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而共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 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 9月1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街66號2樓查獲,並扣得借 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 本票、支票、及甲○○等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3個、丁○○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現金39200元、安全帽5頂、油漆水桶2個 、強力彈弓3個、彈珠1盒、球棒7支、鴨舌帽1頂、油漆刷3 把、噴漆罐9罐、黑色油漆筒1筒、松香水1瓶、金屬玻璃破
壞器3個、行動電話訊號截斷器1個、購買油漆收據、油漆大 筒2筒、GPS(含電池、車充)、對講機1個(含天線、喇叭 )、並將甲○○、戊○○、丙○○、丁○○拘提到案,於甲 ○○身上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隨身碟、甲 ○○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於戊○○ 車輛、身上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王任潔存 摺、提款卡、本票、GPS衛星查詢器、瑞士通達日月會名片 ,於丙○○身上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現金 12100元、車牌號碼紙條、蔣經理名片1疊;復於同年月28日 ,將庚○○拘提到案,查扣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甲○○等所有並供重 利放款所用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害人即證人戴玉佩、共同被告甲○○、戊○○、庚○○ 、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並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依法即得作為證據。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害人、證 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之證述(詳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謝螢宗 、被害人王惠梅、王韻涵、陳淑敏、楊麗枝、乙○○、共同 被告甲○○、戊○○、庚○○、丙○○、丁○○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憑, 又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丁○○、丙○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丁志賢、陣敏惠部分,並未收得任何利息,該部分應不構成
重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於上揭附表一所示(扣除編號6、13部分)時地, 由被告甲○○單獨或被告戊○○單獨或被告等5人共同經 營地下錢莊並重利放款等事實(詳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除據被告等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扣除編號6、13部分) 於警詢或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外,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國民 身份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保卡、護照、本票、支 票等物在卷(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警卷)可稽,被告等人上述經營地下錢莊重 利放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丁○○共同參與常業重利之事實,復據①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丁○○協助何事?)有時 我會打電話請他幫我查詢罰單,因為我要放款,需要查詢 客戶資料參考用,另丁○○尚有幫我查詢車輛資料、票信 、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你每個月會給丁○○多少 零用錢?)有時5千,有時1萬多元」等語(見8128號偵查 卷第23、49頁)。②共同被告丙○○警訊中供陳:「瑞士 通達日日會由甲○○負責與客戶接洽的,戊○○負責與我 及庚○○聯絡收帳之時間、地點,丁○○都在公司裡面, 她負責繳交房租的事情,我和庚○○負責在外收帳款的」 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背面),偵查中供證 :「(丁○○負責公司何事務?)負責繳房租」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7頁)。③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陳: 「(地下錢莊如果民眾借款有延遲或無法還償還時你們如 何處理?有無開會討論?)都會在公司開會,由老闆甲○ ○聯絡戊○○、丁○○、我及丙○○利用晚上較空閒的時 間在公司針對有延遲或無法還償時之個案開會討論催討方 式。(你們執行情形如何?)被告丁○○有參與錢莊內部 會議討論」等語(見9097號偵卷第9頁),偵查中供證: 「(丁○○在公司負責何事務?)負責調查資料,如車籍 及紅單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④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稱呼甲○○為老公。...(你 失業,生活費如何而來?)靠之前儲蓄及家人資助,另外 甲○○也會給我錢。...(甲○○所有之隨身碟,其中 關於公司營運資料為何會出現處長之名稱?)可能我買一 些家中用品如微波爐、烤箱,先支出後甲○○會給我錢。 (為何微波爐、烤箱等物會出現在甲○○營業資料中?) 我不知道。...(通訊監譯文中你與甲○○對談提及查 詢罰單、票據等資料,該些對話之用意?)甲○○撥打亞
太電話給我,提供給我身分證字號,要我上公路監理網站 ,以身分證字號查詢車輛有無罰單」、「(你為何知道球 棒及行動電話訊號截斷器是甲○○等人用來討債用?)因 為他們曾經在客廳試驗行動電話訊號截斷器,並說該物若 拿去討債之處,對方就無法撥行動電話報警。球棒部分我 有見他們出去收款時有帶著出去,但忘記當時是何人所拿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4、53頁)。俱徵被告丁○○ 確有參與該地下錢莊經營,而為該地下錢莊查詢借款人債 信資料以供甲○○放款時參考,且參與該地下錢莊之討債 會議討論及提供租屋處供為錢莊經營處所及藏放討債資料 物品,並由共同被告甲○○給付金錢,以供生活,是被告 丁○○顯有參與該地下錢莊經營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所辯其未參與地下錢莊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㈢、此外,復有:①、被告甲○○所有之隨身碟儲存內容列印 資料(可證明被告等人放款、債信及收支明細等資料。其 中錢莊收支明細內出現「處長」字樣,被告丁○○又自承 其被稱呼為「處長」,足證被告丁○○亦有實際參與錢莊 運作)。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 號譯文(可證被告丁○○為被告甲○○查詢重利放款之債 信資料)。③、蔣經理名片1疊、隨身碟電腦主機1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3個、丁○○持用 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現金39200元、甲○○持用 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王任潔存摺、提款卡、本票 、瑞士通達日月會名片、現金12 100元、戊○○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物(均係 被告等人重利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足為佐證。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編號6、13)之被害人均已明確陳 稱於向被告等借貸之初,必須先預扣第一期應繳之利息, 而後再按期繳付以後到期之利息,足證被告等確已獲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等事後辯稱有部分被害人未曾繳納利 息云云,顯非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等常業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等5人貸款取息之利率分 別達年利率百分之180%至720%不等,衡諸一般交易行情,被
告甲○○等五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而被告甲○○以丁○○所提供租屋處為公司處所,以登報 方式招徠陷於急迫之人向其借貸,利用附表一(扣除編號6 、13)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而有舉債之急迫情形,趁機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被告戊○○、林嘉祐、 庚○○負責收取本息;參以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時,尚扣得 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本票、支票、被告甲○○ 所有之隨身碟儲存內容列印資料(放款、債信及收支明細等 )等物,綜上所述,被告五人各自所為附表一(扣除編號6 、13)部分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他人,藉以 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四、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應將其等多次所犯重利 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五人所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已將易科罰金之比例提高為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該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有利於被告等。又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甲○○、戊○○係故意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 被告甲○○、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就常業重利部分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甲○ ○、戊○○累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附表乙常業重利犯 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本案此 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貸 放款項予被害人林育廷等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犯行,雖亦認係犯常業重利罪;但該部分犯行係發生在上開 刑法修正後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自僅能論以一般重利罪,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至本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未經 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被告甲○○與被告戊○○自93年12月間起參與 後(被害人林子仁於警訊表示93年12月間係與被告戊○○聯 絡,被告戊○○向伊拿證件及本票,而由被告甲○○交付借 款,是被告戊○○應係自93年12月起與被告甲○○共犯,起 訴書此部分記定尚與事實有間。),被告庚○○自94 年10 月13日起參與後、被告丙○○自95年5月20日起參與後、被 告丁○○自95年6月15日起起參與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13所示部分犯行,雖 亦認被告等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但刑法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 ,均必須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本件經 審之上揭2借款人於警訊中,均僅陳稱有向被告等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借款付息之事實,而無任何陷於急迫,或出於輕率 、無經驗之情況下,始向被告等借貸,支付顯不相當重利之 情事,公訴意旨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更未提舉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令被 告等就此部分亦負常業重利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 見,惟查:㈠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4即被害人丁志賢部分, 被告甲○○是時在監,並無此犯行(詳後述),原審認定被 告甲○○亦參與該部分犯行,顯有未合。㈡附表一編號6、1 3部分之借款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彼等係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向被告等借貸,原審法院遽認被告等有該部分犯 行,亦有未洽。㈢被告等犯本件之罪,均在96年4月24以前 ,所犯罪名及量刑,又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該規定予以減刑,有 未當。㈣本案所查扣之現金12100元、39200元及查扣帳戶存 摺中之存款暨上述被害人因借款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縱屬被 告因犯重利罪而得,然既係重利部分之被害人因被害而交付 ,此款項及本票被害人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審判決就 此現金及本票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㈤本案查扣之空白 商業本票,尚未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無確切事 證證明必係為犯重利罪所預備之物,原審將本案所查之空白 商業本票均予沒收,應有未洽;㈥、本案尚無事證證明王任 潔知悉被告犯行而屬共犯,則王任潔存摺、提款卡尚非被告 或共犯所有,原審率予諭知沒收,亦屬未合;㈦原審未及就 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0至36)併予審理,亦有不及;㈧又被告丙○○ 、庚○○、丁○○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處徒刑,有判決書(自司法院網路下載列印)及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三人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等上訴意旨認重利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則非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 害、各於本案中之犯罪地位、分工程度及被告5人對於自己 實際執行犯行並經檢警蒐證屬實部分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戊○○、庚○○、丁○○、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3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重利罪或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 供承在卷;又扣案之被告甲○○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存摺,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係其 個人所用,然其於95年9月2日警訊時供承:「台中銀行帳簿 1 本(帳號000000000000)是我作為地下錢莊本金出入提存 之用,‧‧。」(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背面),是 此存摺為供重利犯罪所用,堪以認定,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核均非法定應沒收之物,其中王任潔設 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之存款、現金39200元、現金12100元、本案被害人 或其親友所簽發之本票,本案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王 任潔存摺、提款卡非被告等所有,空白本票,非必為重利犯 罪所用,是本院就此均不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丁志賢(即附表一編號14之 借款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92年9 月間,以年息240%之利率,借款3萬元予丁志賢,而從事地 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於92年7月28日至93 年2月20日因重利案件,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應無法為此部分重 利放款犯行。又被害人丁志賢於警訊時證述:「我於92年9 月間我因經營市場攤販時,有困難急需錢周轉,..當時打 報紙刊登的門號,是向一名自稱顏先生男子接聽,‧‧借錢 時間為92年9月間某日15時許。當時地點我們是約在台中市 ○○○路35號1樓(為我以前販賣皮包的盤商公司)附近路 旁我所駕駛的貨車上見面,當場顏先生再要求我開一張本票 ,‧‧。」、「(警方提供6人照片供你指認,編號第幾號 男子為當時拿錢借你的男子顏先生?)是由左至右第1排第1 名編號1號男子就是自稱顏先生男子無誤。(經查該男子為 戊○○、63年3月7日生 Z000000000)」、「(戊○○【顏 先生】所經營的地下錢莊是如何向你討債?)我都是由一名 自稱顏先生男子使用1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跟我聯絡收 帳,地點都是約在台中市○○○路35號1樓(為我以前販賣 皮包的盤商公司)附近收帳,然後自稱顏先生男子就會派人 來收款,我就將錢交給來收款的男子。蔣先生我沒見過。」 (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140頁),是被告甲○○應 未為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八、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庚○○、丁○○利用 江育朋、徐建雄、廖孟汶(即附表一編號33、34、36之借款 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92年12月15
日及93年1月29日,以年息360%之利率,合計借款13萬元予 江育朋,於92年12月24日,以年息180%之利率,借款10萬元 予徐建雄、於92年12月14日,以年息540%之利率,借款6萬 元予廖孟汶,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被告甲○○、丙○○ 、庚○○、丁○○所涉此部分常業重利罪嫌,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8、8697、9097、9392號案件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云 云。惟查:被害人江育朋、徐建雄、廖孟汶於警訊時均證述 ,伊等係向一名綽號「小龍」之男子表明要求借款,並相約 見面拿取借款同時提供借款抵押物品,且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均指被告戊○○為當時拿錢借予其等之人(參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117-127、138-144 頁)。次查,被告甲○○於92年7月28日至93年2月20日因重 利案件,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應無法為此部分重利放款犯行,本 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庚○○、丁○○與此部分貸款 有關,事證既有不足,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即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九、又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庚○○、丙 ○○、丁○○五人利用借款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 急迫之際,於95年8月11日,以年息240%至540&之利率,借 款3萬元予羅美嬌、於95年7月16日,以年息240%至540%之利 率,借款1萬元予林麗麗,於放款之時需預扣利息,借款人 尚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健保卡、護照等物,並簽立本票、支票供作擔保,甲 ○○等人並按時向借款人面收利息,或指示借款人將利息匯 至不知情之王任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共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本件被告五人所涉常業重利罪 嫌,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8、8697、 9097、9392號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等5人 上開2件重利放款係於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所為,新修正 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各別多次論 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故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此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錄附本件判決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號│ │ │ │ │
├─┼───┼────┼───────┼───────┤
│ │林育廷│94年2月3│2萬元 │每1萬元月息6千│
│1 │ │日,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縣清水鎮│ │720% │
├─┼───┼────┼───────┼───────┤
│2 │邱錦英│95年5月 │4萬5千元 │每1萬元月息6千│
│ │ │間,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市 │ │720% │
├─┼───┼────┼───────┼───────┤
│3 │孫韻筑│95年6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15日,臺│ │元,換算年息 │
│ │ │中市 │ │240% │
├─┼───┼────┼───────┼───────┤
│4 │林隆富│95年6月9│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日,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縣新社鄉│ │240% │
├─┼───┼────┼───────┼───────┤
│5 │林錦源│95年3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間,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市 │ │240% │
├─┼───┼────┼───────┼───────┤
│6 │乙○○│94年間 │合計約15萬 │每1萬元月息1千│
│ │ │ │ │5百元至2千元,│
│ │ │ │ │換算年息180% │
│ │ │ │ │~240% │
├─┼───┼────┼───────┼───────┤
│7 │湯春霞│95年6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21日,臺│ │元,換算年息 │
│ │ │中市 │ │240% │
├─┼───┼────┼───────┼───────┤
│8 │曾紋詒│95年2月 │合計6萬元 │每1萬元月息1千│
│ │ │間、5月 │ │5百元至2千元,│
│ │ │間,臺中│ │換算年息180% │
│ │ │縣潭子鄉│ │~240% │
├─┼───┼────┼───────┼───────┤
│9 │楊翔任│94年9月 │27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間、10月│ │元,換算年息 │
│ │ │間、11月│ │240% │
│ │ │間、95年│ │ │
│ │ │1月17日 │ │ │
│ │ │起迄同年│ │ │
│ │ │6月間, │ │ │
│ │ │臺中市 │ │ │
├─┼───┼────┼───────┼───────┤
│10│戴玉佩│91年10月│合計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9日、95 │ │元,換算年息 │
│ │ │年6月20 │ │240% │
│ │ │日,臺中│ │ │
│ │ │市 │ │ │
├─┼───┼────┼───────┼───────┤
│11│唐筱萍│95年初,│27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臺中縣神│ │元,換算年息 │
│ │ │岡鄉 │ │240% │
├─┼───┼────┼───────┼───────┤
│12│楊淑蓮│94年12月│50萬元 │每1萬元月息4千│
│ │ │間,臺中│ │5百元,換算年 │
│ │ │市 │ │息540% │
├─┼───┼────┼───────┼───────┤
│13│辛○○│95年6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初,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市 │ │240% │
├─┼───┼────┼───────┼───────┤
│14│丁志賢│92年9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間,臺中│ │元,換算年息 │
│ │ │市 │ │240 % │
├─┼───┼────┼───────┼───────┤
│15│陳敏惠│95年6月 │合計6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11日、95│ │元至6千元,換 │
│ │ │年6月30 │ │算年息240%至 │
│ │ │日,臺中│ │720% │
│ │ │縣豐原市│ │ │
│ │ │、臺中市│ │ │
├─┼───┼────┼───────┼───────┤
│16│楊麗枝│95年6月 │3萬元 │每1萬元月息2千│
│ │ │19日,臺│ │元,換算年息 │
│ │ │中縣大里│ │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