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確非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亞熱 帶KTV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寧為在偵訊對伊 不利之證詞,係受檢察官之脅迫與誘導,內容並非真實,伊 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應不為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除同上 辯護意旨外,並另以:被告未向陳仁擇承租「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並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九 首;又「金瓜寮小吃店」與「亞熱帶KTV休閒中心」實為 同一地址之前後店名,依據「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九六台樂權忠字第九六○七一七一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可 知「金瓜寮小吃店」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就機號「S0000000」號之「點將家」電腦伴 唱機,有獲得「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就該會受託 代管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自有公開演出之權利; 況被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多達千首之歌曲,該九首所佔比 例極微,實難苛責被告一一授權查證與否,該九首是否曾被 點播亦有疑義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三、然查:
(一)證人林寧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法 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並認林寧為之供述回答 大部分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二頁)。上 開偵訊證詞有經檢察官踐行告知義務,並經證人林寧為具 結,證人林寧為復於原審使立於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本院 認其偵訊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寧為在偵訊對伊不利之證 詞,係受檢察官之脅迫與誘導,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惟觀
之證人林寧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偵訊證詞,其原證 稱其係「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後係因檢察 官訊以「員工的薪水都是你發的嗎?」、「如果你是負責 人,為何你要去偷田地的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等事 項之後,證人林寧為才供述屋主即被告才是「亞熱帶KT V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陸續證述:其被委託當「 人頭」之經過、如何拿身分證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刻印申請 營業許可、及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因案入監執行之後即未 再到「亞熱帶KTV休閒中心」簽署任何文件、以及本案 被查獲之後如何通知被告替其交保等情。由上開偵訊與供 述內容,難認有何誘導。再者,證人林寧為在原審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經 檢察官詰問,則證稱:「我對偵訊時所講的話沒意見」等 語,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則證稱:「甲○○是實際負 責人,是【美加】告訴我的,......那天偵訊時, 檢察官很兇,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就順著檢察官的意 思回答」、「(檢察官二次拍桌),我很害怕」云云,其 證詞明顯兩歧。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寧為既曾證稱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作證內容)是我自己講出來的 」、(檢察官有無將問題問完後,附帶將你回答內容講出 來問你是或不是?)內容是我自己講出來的」、「(借牌 、身分證、簽約過程、消防設施檢察等過程)是我自己講 出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自難認其有因受誘 導或脅迫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本案證人林寧為於偵查中既連一萬元之交保金 尚須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係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亞 熱帶KTV休閒中心」之屋主,此情為被告所是認,則如 其有將上開房屋租與證人林寧為或他人營業,被告顯不可 能不知其人,亦不可能無此方面之證據可供提出調查,詎 被告被訴迄今仍未見其有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足證其就此 部分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既係「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依據證人陳仁擇之偵訊證詞,其只查到扣案伴唱機內有 三分之二之歌曲有獲得授權,並有在歌本就未獲得授權部 分畫橫線,且向會計告知畫橫線部分未經合法授權,不能 點唱,則被告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六台樂權忠字第九六○七一七一號 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開立,詎仍為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授權,且授
權對象為「洪嘉添/金瓜寮小吃」部分亦與被告辯稱「金 瓜寮小吃店」早已停業云云不合,另本案九首歌曲是否係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受託代管之音樂著作,非 但依據上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無法證明,且連出租人陳仁 擇尚因此部分所犯而被論罪科刑,則被告豈有已獲公開演 出授權之可能?上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就上開九首歌曲之公開演出部分,復據證人許 美芬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 被告辯護,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四、綜上理由,本院本案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