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10號
TCHM,97,上易,41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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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14日提供其母張何順妹所有、現由其管理坐落在苗栗縣三 義鄉○○○段571-21地號之土地予曾漢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挖取砂石,並於同年月17日再因丙○○自行雇工挖取上 開土地之砂石,而經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並命限期整復。 嗣於96年5 月22日,被告甲○○受丙○○之託為其整復土地 。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新台幣9000元之代價,雇用 被告丁○○駕駛怪手在上述土地上挖取砂石,再以不詳方式 運離該處。迨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會 同苗栗縣政府前往現場,測量該處土石較同年2 月17日查獲 時,短少620 立方公尺,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怪手1 台。 因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竊盜等犯行係屬不能證 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 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衡情土石開挖等相關工作從業人員,均對採取土石事宜,動 輒牽涉行政、刑事法令而負有刑、民事責任之風險,對於動 工前之原貌是否先遭他人採挖必先確認,為從事相關行業人 員之基本認知,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承,伊知悉前開工 程之施作,應有主管機關相關之申請核可公文始得施作等語 。
⑵現場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之開挖地形,係被告丁 ○○施作開挖等事實,並據被告丁○○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認不諱,是被告等施作上開工程之前,既未因發現上開 土地有遭新開挖痕跡而向告訴人質疑,並接受委任隨即開工 施作,且自承現場長、寬、高各達31、10、2公尺之新挖掘



處為渠等所開挖,是前開地點於被告等施作前並無遭新開挖 痕跡甚明。
⑶本件遭盜採土石之地點,於96年2月17日曾因盜採土石案件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在現 場勘驗土石盜採現狀,並計算遭開挖土石,旋於本案案發當 日即同年5月26日,由上開單位再行勘驗查獲,經計算遭盜 採部分達620立方公尺,其衡量遭開挖之標準,係以上次土 石現狀為基準,扣除現場遭開挖之處而為丈量計算,是經開 挖後之存留濕氣之新開挖土石,雖然散列於遭開挖土地上, 為計算時仍扣除上開心開挖土石之體積,純以滅失遭挖掘現 場為丈量標準,且現場會勘人員並無開挖器具,僅得以當時 遭開挖之表面狀況丈量,所丈量者必當係以當時狀況為基礎 ,相較於原來未經開挖時之原貌,丈量遭開挖滅失之長度而 為衡量,故現場因被告等開挖處上方落下之土石,縱認數量 龐大,業均經現場勘查人員作為丈量之基礎,與原未經開挖 原貌丈量後,始得遭開挖區域體積之數。原審未查,誤認前 開土石測量體積時,未經考慮照片上,所示滑落至下方土石 量,而有實際並無短少情形之可能,純屬不解實際丈量作業 。
⑷本件除查獲當日遭開採部分可確定為查獲前近2、3日內所開 採外,並無其他遭盜採痕跡,有前開2次會勘記錄2份在卷可 稽,並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 ○○到庭證述屬實,是2件盜採砂石案件時間差距甚近,且 新開挖痕跡亦經證實為經查獲回溯近日所為,故上開遭盜採 體積620立方公尺之計算,係被告等接受被害人丙○○委託 後所造成之新痕無誤。
⑸運載土石之工程浩大,且本件所遭竊採之體積達620立方公 尺,並非單人徒手挖掘或普通車輛得以既遂運離,被告等既 自承被告丁○○自查獲前一日即96年5月25日即與被告甲○ ○到過現場勘查地形並進駐機械並先行施工,復於經查獲當 日及同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開始施工,衡情該開採若非被告 等所為,對於耗時開採並利用砂石拖曳車輛始得運離等開採 行為,已進駐現場並實施工程操作之被告等,豈有未行發現 或任由他人開取運離之理?是被告等工程進駐後,並未有其 他人開採運離遭竊土石甚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查:
㈠本件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571-21地號之土地,係證 人丙○○之母張何順妹所有,因丙○○將前述土地出租予曾 漢文使用,曾漢文於上述土地挖取土石,分別於96年2月5日 、同年2月14日被查獲,經苗栗縣政府除依法處罰鍰外,並 限期令其整復,透過村長介紹,丙○○以8萬7千元的代價, 委託甲○○回復原狀,因苗栗縣政府預定於96年6月1日到現 場檢查,甲○○為了趕工,在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情 形下,即以每日九千元之代價,委請丁○○以挖土機先行動 工整復,將現場先前被挖成直角平面,做3段的梯型,以便 設置簡易的灑水系統方便植被等情,除甲○○另行委託丁○ ○到場施作部分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委 託施作部分,並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2份(參偵卷第132至133頁)、苗栗縣政府96年6 月28日府建石字第0960094661號函(參偵卷第78之1頁)及 同函所附之96年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60020968號函、96年2 月5日會勘紀錄、96年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022719號函、 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4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05398 9號函、苗栗縣政府答辯書、96年2月5日現場照片、96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96年3月23日府建石字第0960043223號函、 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5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6007311 4號函、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96年2月14日現場照片、96 年2月17日會勘紀錄、96年2月17日現場照片(以上除照片外 ,均為影本,參偵卷第79至107頁)、96年5月26日會勘紀錄 、96年5月26日現場照片(除照片外均為影本,參偵卷第108 至11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丁○○所辯,其等係 因受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所有人之子)至上述土地整復乙節 ,並非虛妄。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竊取整復砂石係以,證人即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所證:本件遭盜 採土石之地點,於96年2月17日曾因盜採土石案件,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在現場勘驗土 石盜採現狀,並計算遭開挖土石,旋於本案案發當日即同年



5月26日,由上開單位再行勘驗,發現有新挖痕跡,經計算 遭盜採部分達620立方公尺等情為據;證人乙○○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注意開挖崩落的土石,也 就是第三次、第四次查獲有看到開挖新的痕跡,下面是否有 堆積新的開挖的土石?)答:有的」「(問:崩落土石的量 與崩落的範圍相對於崩落得區塊,是否相當,或者有差異? )答:崩落的量依據現場勘驗,量不到壹佰立方米,開挖的 範圍長三十一、寬十公尺、深兩公尺,是先從上面將土石撥 下來,再用挖土機載走,推落下來的土石有一部分是被載走 」「(問:你的判斷根據是什麼?)答:從現場遺留的土石 數量,開挖的範圍與土石的量不相當,而且挖土機還是熱的 」「(問:當場看的時候,從你第三次到第四次查獲的現場 看,你確信有部分的土石被載走?)答:是的,我確信有被 搬走,我們沒有在現場查到,但我們從苗栗縣苗栗分局路口 的監視器,看到卡車已經載走很多台,所以根據這個資料來 查辦」「(問:所述監視器錄影帶是否有提出?)答: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副所長說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查獲的時候 我有問過他」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載送本件扣案挖土機之司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丁○○有生意往來是什麼時候?)答:從九 十五年開始,幫他載怪手去工地工作」「(問:你跟他每月 結算,還是每次付清?)答:都是幾次一起結算,金額到了 一萬多元左右結清」「(問:你的工作是只有載怪手去工地 外,有無其他工作?)答:只有載怪手去工地,沒有其他工 作」「(問:你印象中有幫丁○○載怪手到苗栗縣三義鄉○ ○○段附近的土地?)答:我知道在三義交流道附近,是他 帶我進去的,地名我不知道」「(問:還記得時間嗎?)答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傍晚五點多左右」「(問:為什 麼記得這麼清楚?)答:因為我有作報表的習慣」「(問: 你報表是否可以提供出來?)答:沒有帶到法庭,如果需要 ,下次提出」「(問:你印象中只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那天傍晚去三義附近?)答:是的,前後沒有」「(問: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點鐘被告丁○○曾經打電話給 你要你把挖土機載出來,是否有說什麼原因?)答:他在早 上八點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儘快把怪手載出來,說這個工作 不能作,我還想為什麼這麼奇怪,傍晚才載過去,怎麼隔天 就要載走,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載到怪手,我的拖板車沒 辦法進去裡面,後來我去現場我一直打他的電話他都沒有接 ,我等了一段時間就看到偵防車載著他,..」等語,並提 出報表影本8紙附卷可查。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作 證時,證稱這次是第4次被查獲,你怎麼判斷這次與之前不 同?)答:因為之前去的時候,5月26日查獲的這次,我們 也是針對現場首次開挖的去丈量,因為之前那1次查獲時, 是同年的2月17日,與5月26日之間已經經過相當的時間了, 新開挖的痕跡與舊開挖的痕跡有顯然的不同,所以我們知道 有新的痕跡」「(問:你是否能確定丈量的當天或是前幾天 開挖的嗎?)答:沒有辦法」「(問:當時所看見長寬高約 620立方公尺的開挖處,那個開挖的痕跡是否很新?)答: 是的」「(問:你是否能夠推斷這個開挖的痕跡有沒有超過 1星期?)答:按照那個痕跡,我們在做查緝盜採砂石的工 作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們推算應該是最近幾天挖的」等語 。查,本件於案發現場,除無人駕駛但仍有餘溫之挖土機外 ,警方並未查獲任何載運土石之卡車或其他載具,或任何將 土石運離現場之相關證據;參酌:Ⅰ前次與本案先後二次查 獲之時間,相隔三個多月,扣案被告丁○○所有挖土機進駐 現場時間,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未及一日即遭查獲; Ⅱ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僅能證明620立方公尺之土石係 於「最近幾天」被盜採運走且現場仍有100立方公尺左右之 崩落土石等情及Ⅲ被告丁○○所供,其於96年5月25日挖土 機運抵現場後,曾整理上開地表等語,是短少之620立方公 尺土石是否確為被告等所盜採,應有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系 爭土地是你所有?)答:是我母親的名義,但是我在管理」 「(問:當時是否有請甲○○整地?)答:口頭上有請他來 整地,但是還沒有簽約,多少錢有講好」「(問:你在請甲 ○○整地的時候,之後這塊地是否有被盜採?)答:沒有, 是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地被盜採,我到苗栗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告訴我地被盜採一點點,我看的結果是有一小部分開挖 一點點,但是看不出來有被盜採,看不出來有被載走的情況 」「(問:為什麼你所看的與縣政府看的結果不同,你有何 解釋?)答:我看的結果是有崩落得情形,崩落新的痕跡而 已,因為該地很陡不覺得有被盜採」等語,被告等是否確有 盜採犯行益見疑義。至證人乙○○所供,從苗栗縣苗栗分局 路口的監視器,看到卡車已經載走很多台,所以根據這個資 料來查辦云云,經本院函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結果,以 「..案發查獲現場隸屬山區○○道路人煙稀少,附近約2 公里內並無裝設道路監視錄影設備,故本分局員警於查獲時 並未針對路口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帶作為本案佐證資料」等語 ,是上開供述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 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13鄰海埔87之1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丁○○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8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14日提供其母張何順妹所有、現由其管理坐落在苗栗縣三 義鄉○○○段571-21地號之土地予曾漢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挖取砂石,並於同年月17日再因丙○○自行雇工挖取上 開土地之砂石,而經苗栗縣政府依法裁罰,並命限期整復。 嗣於96年5 月22日,被告甲○○受丙○○之託為其整復土地



。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新台幣9000元之代價,雇用 被告丁○○駕駛怪手在上述土地上挖取砂石,再以不詳方式 運離該處。迨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會 同苗栗縣政府前往現場,測量該處土石較同年2 月17日查獲 時,短少620 立方公尺,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怪手1 台。 因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
(一)證人丙○○證稱確有委託被告甲○○為其整地,但並未同 意甲○○將上開土地之砂石載離該處等情。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證 稱:本件查獲時,現場砂石經測量,確有較第3 次查獲時 ,短少620立方公尺等情。
(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證稱 :其駕駛巡邏車到現場前約500 公尺,路旁1 輛小貨車即 駛離,形跡可疑,經其請同事查詢該車籍後,發覺該小貨 車係被告丁○○所有。嗣其到現場後,以手碰觸停放在現 場怪手之引擎,仍有溫度。之後,被告丁○○又駕駛該小 貨車前來,並承認該怪手為其所有等情。由此足認,被告 丁○○顯有在案發現場挖取砂石及在外把風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告甲○○供稱在未與丙○○簽約前,即雇用被告 丁○○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等情。
(五)證人即被告丁○○供述:受雇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並自 行雇用一名「曾國文」之男子為其駕駛怪手,然卻不知如 何聯絡該司機等情。
(六)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之職 務報告,足證本件查獲之經過。
(七)苗栗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石字第0960094661號函附資 料,可知本件查獲前,該地號土地已遭查獲違法採取土石 3 次,而本次查獲時,現場之土石確較第3 次查獲時,再 短少620 立方公尺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甲○○丁○○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 :甲○○委託我去整地,我把挖土機載去那裡,我到那裡時 ,警察就在那裡了,我都沒有動,我是被人誤會了。證人乙 ○○所述上面的那一段,是5 月26日查獲的前1 天傍晚,那 個山壁上面沒有順的地方,我有用挖土機去拉一下,要弄給 它平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受委託整地而已,我沒 有盜採砂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 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警員蘇文欽所製作的職務報告(參偵卷第7 頁), 及被告甲○○(對被告丁○○而言,參偵卷第18至22頁、 第65至66頁)及被告丁○○(對被告甲○○而言,參偵卷 第9 至13頁、第65至66頁)之警詢、偵查時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添於警詢時之陳述(參偵卷第24至26頁),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 、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述被告甲○○等人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職務報告及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 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 明。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第108 頁96年5 月26日的會勘紀錄,那天是你到現場會勘 的嗎?)是的。」、「(問:同上第109 頁結論二,本日 查獲新開挖範圍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 公尺,總共開 挖620 立方公尺,你們是現場測量的嗎?)我們是依據現 場新開挖的痕跡丈量的。」、「(問:所以你們就是按照 現場挖的坑洞來測量的?)對。」、「(問:你之前在檢



察官作證時,證稱這次是第4 次被查獲,你怎麼判斷這次 與之前不同?)因為之前去的時候,5 月26日查獲的這次 ,我們也是針對現場首次開挖的去丈量,因為之前那1 次 查獲時,是同年的2 月17日,與5 月26日之間已經經過相 當的時間了,新開挖的痕跡與舊開挖的痕跡有顯然的不同 ,所以我們知道有新的痕跡。」、「(問:你是否能確定 丈量的當天或是前幾天開挖的嗎?)沒有辦法。」、、「 (問:當時所看見長寬高約620 立方公尺的開挖處,那個 開挖的痕跡是否很新?)是的。」、「(問:你是否能夠 推斷這個開挖的痕跡有沒有超過1 星期?)按照那個痕跡 ,我們在做查緝盜採砂石的工作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們 推算應該是最近幾天挖的。」、「(問:你任職建設局土 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的時間有多久了?)16年。」、「( 問:當時5 月26日在勘驗現場時,你們已經有發現新開挖 的痕跡,是否在現場有看到新的土石堆積痕跡?)沒有, 因為我們發現現場開挖的地方是比較上面的山壁,當然開 挖時,會有一些石頭會滑落下來,但是我們認為那個只是 作業上會造成這樣的情形,不是刻意在該處的下方堆積新 的土石。」、「(問:請確認是否有發現新的土石堆積痕 跡?)沒有。」、「(問:這個620 立方公尺是怎樣測量 的?)我們是用一般50公分的皮尺來丈量。」、「(問: 是否用上開的皮尺來測量該處的長寬高的體積?)是的。 」、、「(問:從上層到最底層有多高?)挖的地方離地 面大概有7 、8 公尺。」、「(問:這個地號的土地當時 你到現場會勘時,有去看過嗎?)有的。」、「(問:這 個地號的土地有兩公頃,你每個地方都有去看過嗎?)沒 有。」、「(問:你當時會勘主要的點都在開挖的這個地 方?)是的。」、「(問:這個現場的地號,這樣的廣大 ,但是新開挖處是否可以明顯的看出?)可以明顯的看出 新開挖的地點。」、「(問:如果有新堆置土石,或者新 開挖處,有沒有可能在勘驗時因為土地的範圍面積太大, 而無法發現?)那個新開挖的地方,一目瞭然可以看得清 楚,而且,我們去那邊查緝很多次,也有拍照,現場的情 形我們很清楚,開挖的地點情形怎樣,我們也很清楚。」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10 頁的照片, 在該上方的照片有用紅筆標出的地方是否就是96年5 月26 日當天到現場去勘查而丈量新開挖土石的位置?)是。」 、「(問:上開照片用紅筆標示的人是否是你?)是的。 」等語(以上參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三)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



詞(參偵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其係證稱擔任河川駐 衛警有16年的光景。其至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57 1- 21 地號土地查緝多次,亦曾拍照,現場的情形其等很 清楚。96年5 月26日至上述土地時,發現有新開挖的痕跡 ,係因與同年2 月17日相較,現場有很明顯的新開挖情形 ,一到現場可一目瞭然。其可確定係最近幾日開挖,但無 法確定是何日開挖。新開挖之處,距離地面約有7 至8 公 尺,行為人在挖取土石時,自然有些土石會順勢掉落下來 ,但並非刻意堆置土石於該處下方,亦未發現有土石堆置 於該筆土地之上。其等以50公分的皮尺丈量的結果,新開 挖的範圍為長31公尺、寬10公尺、高2 公尺,開挖土石體 積為620 立方公尺,並將此情形記載在會勘紀錄上。96年 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10 頁的照片上方,其以紅筆標示之 處,即係上述新開挖的範圍等情。
(四)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蘇文欽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案件是你查獲?)是, 我會同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的。當天早上8 點多有民眾報 案,我到案發現場5 百公尺左右,有看到1 台小貨車停在 路邊,看到我巡邏車來,車子就開走,我覺得可疑就呼叫 同仁以車牌查資料,車牌查出來就是丁○○的,到現場時 有看到一台怪手,我摸引擎還是熱的,可見剛停止不久, 人剛離開。現場沒有查到人,丁○○是事後開著小貨車停 在山坡的旁邊,然後再走過來,想要把怪手開走。當時丁 ○○也有承認怪手是他的。」、「(問:丁○○開著貨車 來時,有無看到你的警車在那裡?)有,他有看到,他就 開著貨車跟我會車開走。他開走後又開著貨車回來。」、 「(問:如何查獲甲○○?)苗栗偵查隊把丁○○帶回去 查之後,可能循線查獲甲○○。」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 )。
(五)茲將被告丁○○的證詞及供述分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去工地現場,是誰叫你去的?)甲○○叫我去的。」 、「(問:他叫你去做什麼?)他叫我整地,作邊坡, 作3 段。」、「(問:他有告訴你大概要怎樣作嗎?) 他大概這樣跟我講說作邊坡要作順。」、「(問:你的 怪手是什麼時候去現場?)那是發生事情的前1 天傍晚 。」、「(問:你到那邊以後有做什麼嗎?)甲○○說 作3 段,上面那個沒有順的,就挖下來,要補山坡,把 它補平。」、「(問:第2 天警察去現場時,你有看到 警察嗎?)我去時,警察就在那裡了。」、「(問:那



天早上怪手的引擎是熱的?)我不知道是誰發動的。」 、「(問:你的怪手是誰載運上去的?)一個苗栗的朋 友叫阿光。」、「(問:被查獲當時警察說現場有板車 要載運怪手,現場的板車是否是你叫的?)是的,因為 我沒有看到公文,所以我就叫板車要把怪手拉走。」、 「(問:甲○○是否有跟你說有公文?)他說有,但是 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公文。」、「(問:就你所看到的 現場,是否有開挖的痕跡?)我就是看到現場有人挖過 ,所以我說要他拿公文給我看,我才敢做。」、「(問 :甲○○有叫你要叫卡車來嗎?)沒有。」、「(問: 你在那邊的時間有卡車過來嗎?)沒有。」、「(問: 甲○○有在工地的現場跟你講邊坡要怎麼做嗎?)第1 天甲○○有在那邊跟我講要怎麼做。」、「(問:你所 謂的第1 天是指96年5 月26日的前1 天嗎?)對。」、 「(問:你剛才說在96年5 月26日前1 天的傍晚,有在 開挖地點的山坡地耙一耙,甲○○有沒有在現場?)他 跟我講怎麼做的時候,怪手還沒來,等怪手來的時候, 我開怪手耙一耙,那時候,甲○○已經先走開了。」、 「(問:甲○○有沒有給你工錢了?)沒有。」等語( 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 2、其於96年5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甲○ ○昨天(即96年5 月25日)中午親自到三義鄉西湖度假 村附近跟其講要做邊坡,要做3 段,並說有公文,且於 昨天下午帶其去現場,要求其3 天內做好。因為邊坡很 短,其1 個人可以做好,其從傍晚5 、6 點就去做1 下 子,但砂石沒有載出去。現場的地不知道是誰的,甲○ ○要其去做的,並說今天(即96年5 月26日)要拿公文 給其看。其還有1 個臨時僱用的司機曾國文曾國文會 主動找其。甲○○1 天9 千元雇其做邊坡,其以1 天1 千5 百元或1 千8 百元雇用曾國文,警察來時,其並未 看到曾國文等語(參偵卷第36至38頁)。
3、其於96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查獲前1 天下 午到現場把怪手載進去,當時有把上面的土耙下來,做 不到1 個小時就走了。5 月26日早上8 點10幾分鐘到那 裡,警察就在那裡了,挖土機就沒有動,不知道怪手誰 開的。曾國文有跟其講要去做,但其不知曾國文有無過 去做,因為其到現場警察就在那裡了等語(參偵卷第65 背面至66頁)。
4、其於96年5 月2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其平日係以駕 駛挖土機、砂石車為業,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段57



1-21地號之土地上的怪手是其所有,係於96年5 月25日 傍晚6 時許,由其請的臨時工曾國文用別人的板車運過 去的。甲○○以1 天9 千元,請其至現場將山坡削成3 段,要做成1 段1 段的邊坡。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幫怪手加油,然後至三義買完檳榔回去,警察就過 來現場,但沒有看到曾國文。現場因為石頭比較重,在 挖掘時先滾下來。其在警察到場時,其有雇請板車欲將 怪手運走,係因其發現該處已經挖成如此,其不想再繼 續做了。自其將怪手載運至該處起,至警方查獲為止, 並未看見有將土石載運至他處的情形等語(參偵卷第9 至13頁)。
5、是由其上述證詞及供述,可知其係證稱平日以駕駛挖土 機及砂石車為業。被告甲○○於96年5 月25日中午,在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度假村附近,請其至上述土地做邊坡 ,並告知有公文,1 日工資9 千元。而被告甲○○於同 日下午帶其至現場,並告知其在將該處山坡削成3 段, 要做邊坡,應於3 日內完成。其觀視後發覺邊坡很短, 1 個人可輕易的於3 日內完成。其因看到現場有人挖過 ,所以向被告甲○○說要拿公文來看,其才敢做。其於 是日下午聯絡其雇用的臨時工曾國文,由曾國文聯繫板 車將其所有的挖土機載運至現場。被告甲○○在挖土機 到場前即先行離開,其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以上述 挖土機,在被告甲○○指示之處,將土石耙下,約1 個 小時後亦離開該處。嗣於96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其 至現場幫前述怪手加油後,即至三義買檳榔。待其回到 現場後,警察已經在該處,怪手引擎雖然是熱的,但其 不知是何人開的,其並未開挖土機,亦未看到曾國文。 其於96年5 月26日上午,請板車欲將怪手載運離開,係 因現場開挖的範圍已經很大,且當日上午亦未見被告甲 ○○將公文交付其觀看,其不想再繼續於該處施工等情 。
(六)茲將被告甲○○的證詞及供述分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問:何業?)家庭水電。」、「(問: 與丁○○何關係?)雇傭。」、「(問:雇他做什麼? )我請他到三義拐子湖做調整邊坡的整復工程。」、「 (問:你不是做水電嗎?)是。因為該地之前有被盜採 過,地主委託我去做回復原狀,因為現場的地被挖成直 角平面,我請丁○○到現場做3 段的梯型,我才能做簡 易的灑水系統方便植被。」、「(問:地主是誰?)張



俊添。」、「(問:地主何時委託你?)這個禮拜二或 三。」、「(問:他是如何知道要委託你?)之前有一 起吃飯,有聽過他講。」、「(問:地主有無事先委託 你?)本來約定96年5 月28日要簽約。」、「(問:為 何還沒簽約,你就先去做?)【提出前開苗栗縣政府公 文】因為縣政府6 月1 日要去檢查,地主希望我在這之 前把他做好。」、「(問:地主有無跟你講要花多少錢 情你做?)8 萬7 千元。」、「(問:地主知否這兩天 你會先去做嗎?)知道,我跟他講這禮拜六、日還有禮 拜一先去做。」、「(問:為何現場還要開挖?)他被 盜採之後的山坡變成直角型,我們要做3 段梯字型,要 將最上面的土石挖下來。」、「(問:為何地主稱,他 沒有同意開挖?)地主應該講是盜採的部分。」、「( 問:丁○○有無去盜採?)沒有。」、「(問:為何會 找到丁○○?)鯉魚潭的村長介紹的、、。」、「(問 :被移送盜採砂石,有何意見?)我們沒有盜採砂石。 」、「(問:沒有盜採,為何現場有人把風?)沒有。 」、「(問:今天有無到現場?)有。」、「(問:現 場今天有多少人?)我到現場時,現場沒有人。」等語 (參偵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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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