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號
TCHM,97,上易,1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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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97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戶名「王怡文」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李孟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戶名「王怡文」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李孟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李舜正李佳松吳含笑、王怡文、李孟珊基共同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李舜正李佳松,於民國95年9、10月間,依賽鴿平日飛行之路徑, 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而竊取 蔡桂玲、陳孟真許清池、廖鳳瑜等人之賽鴿後(本件甲○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於95 年9月23日及95年10月2日,推由李佳松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蔡桂玲、陳孟真許清池、廖鳳瑜等四人,要求被害人必須 依指示匯款至大里草湖郵局王怡文帳戶內,否則其等所擄之 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蔡桂玲、陳孟真許清池、廖 鳳瑜等四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 )2515元、2535元、5020元、2520元至王怡文之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再由李佳松吳含笑李孟珊或不知情之李 舜正之女李孟禎至各地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後,交由李舜正統籌分配運用。嗣於96年1月4日6時45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112號住處查獲,扣得李佳松所有供為前開恐嚇取 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王怡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李孟珊 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架 設網子而已,我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認罪。我知道架網是要用來捕鴿子用的,架網時李舜正有 告訴我說補來的鴿子是要用來向鴿主要錢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核與共同被告李舜正李佳松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原審供述,共同被告吳含笑李孟姍、王怡文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蔡桂玲、陳孟真、許清 池、廖鳳瑜於警詢時指述遭勒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並 有大里草湖郵局王怡文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及郵 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等附卷足 稽;復有共同被告李佳松所有,供作竊取鴿子所用之尼龍網 2件、尼龍繩1條與裝鴿用網袋1個,供犯罪聯絡及恐嚇被害 人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王怡文所有,供 渠等為前述擄鴿犯行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 之臺灣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甲○○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 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 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 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 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 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李佳松打電話告知其等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 賽鴿已遭被告等竊取之後,因畏懼鴿子恐遭殺害等情形,方 始同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 顯然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甲○○雖未親自撥打 電話或領款,然其明知擄鴿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仍予參 與,顯見被告等間在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分擔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甲○○係以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與李舜正李佳松吳含笑、王怡文、 李孟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擔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李舜正李佳松吳含笑、王怡



文、李孟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四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 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 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就恐嚇取財部分,遽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之素行,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合法掙取金錢,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 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MOTO ROLA牌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戶名「王怡文」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李 孟珊」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分屬共同 被告李佳松、王怡文所有,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絡贖款事 宜及提領贓款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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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勒贖時間│被害人│勒贖手段 │勒贖得款│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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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 │蔡桂玲│以電話要求匯款至郵│ 2515元│刑法第346條第1│
│ │22日15時│ │局王怡文帳戶002132│ │項之恐嚇取財罪│
│ │許 │ │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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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月 │陳孟真│以電話要求匯款至郵│ 2535元│刑法第346條第1│
│ │23日13時│ │局王怡文帳戶002132│ │項之恐嚇取財罪│
│ │許 │ │0-0000000帳號 │ │ │
├──┼────┼───┼─────────┼────┼───────┤
│ 3 │95年9月 │許清池│以電話要求匯款至郵│ 5020元│刑法第346條第1│
│ │23日15時│ │局王怡文帳戶002132│ │項之恐嚇取財罪│
│ │許 │ │0-0000000帳號 │ │ │
├──┼────┼───┼─────────┼────┼───────┤
│ 4 │95年10月│廖鳳瑜│以電話要求匯款至郵│ 2520元│刑法第346條第1│
│ │2日11時 │ │局王怡文帳戶002132│ │項之恐嚇取財罪│
│ │許 │ │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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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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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