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號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怪醫黑傑克」叁套、「在你成為回憶之前」貳套、「邱比特惡作劇」壹套、「弦月凝空」貳套,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怪醫黑傑克」影音光碟係日商東京放送株式會 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另「在你成為回憶之前」、「邱 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亦係民國(下同 )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在日本富士電視台等電視台所播放日 劇之視聽著作,並由日商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等享有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0)「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其中之「怪醫黑傑克」影音光碟 並由日商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授權我國「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普威爾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 販售、出租等權利,為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且 與其他「在你成為回憶之前」、「邱比特惡作劇」、「弦月 凝空」等影音光碟均在著作權存續期間之內,任何人未經上 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甲○○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散佈意圖,自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 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 向盧世詮(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購買上開侵害著作權人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怪醫黑傑克」、「在你成為回憶之前」、「邱 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再以每片一百元 或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縣、市之夜市,販售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甲○○在 臺中縣梧棲鎮○○○街空地之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仿冒前 揭盜版日劇光碟,為警查獲,並扣得「怪醫黑傑克」三套、
「在你成為回憶之前」二套、「邱比特惡作劇」一套、「弦 月凝空」二套等盜版日劇光碟。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採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 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盧世詮於九十六 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除未於審裡中請求詰問上開證人之外,其於 偵查中亦與證人盧世詮同時在庭而有詰問證人盧世詮之機 會;則依上開之說明,證人盧世詮之偵訊證詞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以每片
五十五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證人盧世詮購買侵害著作 權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怪醫黑傑克」、「在你成為回憶之 前」、「邱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再以 每片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縣、市之夜市,販 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 ,在臺中縣梧棲鎮○○○街空地之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仿 冒前揭盜版日劇光碟,為警查獲,並扣得「怪醫黑傑克」三 套、「在你成為回憶之前」二套、「邱比特惡作劇」一套、 「弦月凝空」二套等盜版日據光碟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 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並辯稱:伊原在夜市做生意,伊有 向盧世詮問他所販賣的光碟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且 伊去一中街、逢甲夜市逛街時,也看到有人在販賣,所以覺 得應該沒有問題,才向盧世詮進貨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除有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外 ,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有「怪醫黑傑克」三套、 「在你成為回憶之前」二套、「邱比特惡作劇」一套、「弦 月凝空」二套等盜版日劇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散布 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足可認定。又證人盧世詮於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其有賣盜版日劇給被告,合法之光碟 不可能一片賣五十元,被告知道是盜版的等語;被告隨後亦 表示:「我也知道是盜版的」、「(是否承認違反著作權法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四六頁);足證被告於偵訊業已 自白其知悉所販賣之光碟為盜版光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賣的價格比店面的價格便宜,店面是一 片賣一百五十元,三片四百元等情,被告既知其所販售光碟 價格較他人為低,衡諸常情,當知其所販售光碟之來源有疑 ,亦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被告於本院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上開「怪醫黑傑 克」、「在你成為回憶之前」、「邱比特惡作劇」、「弦月 凝空」等影音光碟,除「怪醫黑傑克」影音光碟係日商東京 放送株式會社授權我國「普威爾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 、販售、出租等權利之視聽著作外,其他之「在你成為回憶 之前」、「邱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亦 係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在日本富士電視台等電視台所播放日 劇之視聽著作,並由日商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等享有著作權, 此情有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影音光碟網路發行 資料在卷可憑。我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而與「世界貿易組織」之全體會員國建立著作權互惠 保護關係,「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國(包括日本國)國 民之著作在此後均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據著作權法
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 係採創作全面保護原則);則「在你成為回憶之前」、「邱 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之日本國著作權人 有無授權我國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販售、出租等權利 ,此雖屬不明,但上開視聽著作於被告行為時,仍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此應無疑義。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 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 告盧世詮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罪 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及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在你成為回憶之前」、 「邱比特惡作劇」、「弦月凝空」等影音光碟之網路發行資 料,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此部分亦係檢 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其犯罪對著作權人所造成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怪醫黑傑克」三套、「在 你成為回憶之前」二套、「邱比特惡作劇」一套、「弦月凝 空」二套等盜版影音光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
如前述,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查,本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擺攤販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罹 刑典,但所販賣之盜版影音光碟在其所販賣之光碟中仍屬少 數,且其犯罪時間不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 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