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43號) ,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丑○○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貳佰
伍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86年6月至89年1月間擔任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區長,綜理區該公所業務;丑○○於88年7月起至89
年間擔任北屯區公所之總務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爰86年4月間,癸○○即投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投
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占投資總額百分之50(
另共同投資人為案外人戊○○、江金來各占百分之25投資額
),癸○○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
際參與該廠營運,為該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嗣於88年9
月21日臺灣地區因發生921大地震,臺中市北屯區被列為災
區,該區里長壬○○等人基於服務地方之善心,擬募款賑災
,當時任區長之癸○○見有機可乘,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
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
府之公庫。又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3條規定,發起各種捐
募運動,應先將計畫用途及募集方式,申報該管社會行政機
關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先
與壬○○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其主管之募款活動,以便募
得之款項將得以掌控運用,並為避免募款款項須交臺中市政
府所設「0921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號),癸○○於同年9月27日乃以募款擬留供北屯
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核准無法設立帳戶、開
立收據等理由,要求社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下稱北
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
募款之用,當(27)日並於區長辦公室內,由臺中市農會派
員會同癸○○、林細郎等人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
宗枝」名義,在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開立「臺中市農會00
00-000-00000-0」號帳戶。癸○○並利用身為北屯區公所區
長之身份,於88年9月30日召開主持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921震災檢討會」上指示「、、、、6、請各里發動捐助震災
,由本區市議員、里長、慈善會委員等成立921震災救助管
理委員會,於北屯農會辦事處成立救災專戶,專款補助發放
大坑地區之受災戶為主。」(東山、民政、大坑、民德、廍
子、和平等六里為受災里);並於同年10月15日由癸○○所
主持之921震災事項檢討會中之指(裁)示事項:「、、、
、4、經與會人員推選賴天龍議員為主任委員,壬○○、陳
成添、江麗慧、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等6人為委員代
表,就本區救助事項統籌辦理。」,該檢討會為癸○○個人
主導召開,區公所內除該次會議紀錄陳美雲外,並無其他主
管或科室成員參與,而「921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僅為癸
○○欲掩飾犯行之虛設組織,從未開過會,亦未曾審核任何
救助事項,皆由癸○○獨自行事。因為由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主導募款,卻由北屯區慈善會開立收據之不合理現象,引起
該區部分里長及捐款民眾質疑,惟募款金額日鉅,僅為名義
配合募款之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
於癸○○迄無妥適運用該921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癸○○
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88年10月21日緊急召開「社團法人
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921大地震臨時聯席會」
,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921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草案」
(主要內容為:救助對象為設籍北屯區,並為該區公所列冊
有案之災民。死亡每人發放5000元之喪葬救助金、受傷則依
受傷之輕重及家庭經濟情況,每人以最高不超過6 萬元為限
、安養每人每年發給最高2萬元之安養金、孤兒每人每年發
給最高2萬元之助學金、房屋重建最高10萬元為限。),擬
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10月底,該帳戶累積募款金額已達
1千餘萬元,癸○○欲圖謀私利,讓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承包
災區學校之午餐供應,乃指示區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
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
救助辦法」,計列5項救助項目,共計896萬元,其中含「2
、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
計1620人,約需0000000元。」、「5、辦理921震災罹難者
超度法會:預計600桌,贊普約600000元;協助法會經費約
500000元,共0000000元。」,癸○○欲掩飾不法意圖,乃
召集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88
年10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第3次檢討會,會中林細郎
等人認為癸○○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浪費,因而加
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癸○○見計未得逞會議決裂,後陳
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癸○○親筆將該會議記錄更改為
決議:「有關921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921震災委員會提
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並立即
於88年10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第4次檢討會中通過救
助辦法,經費由原896萬元,提高為996萬元,原癸○○所提
之救助辦法中,有關「2、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
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1620人(50天),約需0000000
元」部分獲得通過,而「5、辦理921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
預計600桌,贊普約600000元;協助法會經費約500000元,
共0000000元」則遭刪除1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
會議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癸
○○主導「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
午餐費,計1620人、50天,約需0000000元」案通過後,癸
○○即要求北屯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
等人,認為癸○○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北屯區慈
善會所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
為癸○○所主導,該會僅受癸○○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為
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癸○○私心已露,
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乃要求癸○○開立北屯區公所收
據將該款歸還,由癸○○自行運作以明責任,癸○○明知民
間或人民團體所募集之款項,區公所並無法令依據將該等募
款解入北屯區公所公庫為代辦用途之使用,復未向上級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前報備或以書面函件請求許可下,竟違背
法令,仍於88年10月30日指示陳美雲開立996萬元收據乙張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N000000
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壬○○轉交予北屯區慈善會撥
款,北屯區慈善會則立即依癸○○指示,於同年11月1日由
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前開募款帳戶中,匯款996萬元至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庫帳戶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癸○○並於同年10月30日指示陳美雲簽擬該便當
採購「所需經費擬由921震災管理委員會中北屯區慈善會專
戶委託代辦經費項下支付,奉核可後,移請總務依規定辦理
採購」,藉代辦性質以混淆「捐款收入」之實,區公所會計
員張麗玲在不知情下,乃依該簽稿誤信為代辦性質,而以「
代辦經費」列帳,癸○○利用其具有北屯區公所區長之身份
,立即親自致電東山國中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校
長等人員,表示自88年11月1日起將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
供該校免費學生午餐,要求各校終止原供應便當廠商契約,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人員也立即與各校接觸瞭解便當數目及送
交方式等,而癸○○為使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順利取得午餐供
應資格,乃指示時任區公所總務之丑○○配合辦理,丑○○
明知上情,竟與癸○○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
1日上午8時先簽擬「食品工廠遴選要點」,經癸○○於當(
1)日上午8時20分核批後,丑○○隨即於當(1 )日上午8
時30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訂合約」,
該簽文載明所列3家比價廠商,僅大同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期輔導證明」(
下稱HACCP )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規定,然實際上另有
聚陽食品工廠及潔達有限公司均為符合HACCP 標準廠商。而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菜單為6菜,潔達有限公司僅星期三為5菜
,其餘均為6菜,但簽呈中卻刻意將潔達有限公司簽核為「
內含5菜」;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潔
達有限公司、聚陽食品工廠。並循行政程序先會簽會計員張
麗玲、出納課員張明珠、研考課員陳美雲再送交秘書王燕森
(於同日9時30分蓋章)等人後轉呈癸○○,而癸○○明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4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廠商或負責
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之規定,竟不迴避而參與採購,隨即於當(1)日上午10時
核批,後又接續將該簽於同年11月初送請民政課長葉德剛補
蓋章而完成該簽呈之公文程式。而癸○○於核准該簽之後,
並以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癸○○名義與大同餐盒
食品工廠名義上負責人乙○○(癸○○次媳)簽約,而大同
餐盒食品工廠亦於簽約同(1)日中午即開始供應東山國中
及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因簽約與供餐
為同一日,為免引人議論,癸○○等人乃自次(2 )日開始
計價,大同餐盒工廠先後2次向北屯區公所請領款項,分別
為0000000元(88年12月30日支付)、0000000元(89年1月
29日),第三次則因結餘款0000000元,於89年4月15日已由
新任北屯區公所區長陳裕益未依合法程序裁示匯交北屯區慈
善會(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林宗枝
,帳號0000-000-00000-0」),乃由丑○○陪同乙○○及北
屯區慈善會人員至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領取款項後,交付
大同餐盒食品工廠952680元,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共計具領款
項為0000000元,若以每份便當獲利3元(最低數)計,癸○
○、丑○○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共228516元(即0000000乘
以40分之3而得),癸○○部分所得為114258元(癸○○所
占投資總額為百分之5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
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
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
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
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細郎、壬
○○、張麗玲、洪宗儀、葉德剛、王燕森、賴漢楨、陳美雲
、乙○○、戊○○、陳裕益、劉彩香、賴大種、張麗玲等人
於本件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為與臺中市調查站不符之陳述,
,本院審酌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等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倘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雖上開被告及證人
等人在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及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該卷宗資料,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無對質詰問之請求,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
為適當,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具狀表示
:有關證人張明珠、簡秋貴、李意連、杜秋娥、陳嘉宋、方
聰懋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訪談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核,此部分之抗辯,與上開之說明不合,因上開證人於
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已到案證述在卷;且其又未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簡秋貴、杜秋娥、李意蓮等人,尚難認此部分之辯解
為可採。至該辯護人又稱:證人陳嘉宋、劉彩香、李意蓮、
賴大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
語;查,本件以下論述並未引用陳嘉宋、劉彩香、李意蓮、
賴大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縱
此部分有如辯護人所稱之情事,亦與本件認定被告2人證據
、理由無關,並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供承:伊於86年6月至89年1月間擔任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區長,綜理區公所業務,並於88年11月1日代表
北屯區公所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負責人乙○○簽訂契約書
等情。被告丑○○亦供承:伊於88年921震災期間擔任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總務工作,並於88年11月1日上午8時簽擬「食
品工廠遴選要點」,經癸○○於當日上午8時20分核批後,
隨即於當日上午8時30分簽擬比價結果「擬與大同餐盒食品
工廠簽訂合約」,該簽文中載明所列3家比價廠商,僅大同
餐盒食品工廠條件符合HACCP標準及衛生局安全送達時效之
規定之事實。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癸○○
辯稱:伊不是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主要負責人,也沒有管理
該工廠之業務,921地震之後由里長發起捐款,伊要他們把
捐款送到市政府,後來因為北屯區災情嚴重,各里里長間相
互聯繫要捐款,賴天龍議員說不要把捐款拿給市政府,伊從
未主導募款活動而將募款所得歸自己掌控運用,地震發生後
,北屯區慈善會行文要公所裡面之同仁協助他們辦理募款開
戶事宜,他們開完戶之後才告訴伊開戶之事情,開會都是賴
天龍議員他們去辦理的,救災項目也都是由里長、議員他們
去處理的,伊從來沒有參與,後來交由區公所辦理也是由他
們決定,伊從未介入捐款、募款之事,費用共896萬元之救
助計畫是由賴天龍議員與里長他們交給區公所辦理的,伊完
全沒有干預,88年10月28日第3次檢討會是由賴天龍議員主
持,後來議會打電話過來要他過去,後來他一直沒回來,所
以會議沒有開下去,伊不記得有更改會議紀錄稿之事,賴天
龍議員與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及里長拿救助計畫要區公所代執
行救災工作,要把錢撥過來,由區公所代辦計畫工作;採購
便當是依法行政,由丑○○依法採購,伊有打電話給各校,
但校長都沒有接到電話,伊並未指示丑○○採購時要向哪家
餐盒公司採購,伊均依法行政,縱丑○○之記載有不實,亦
與伊無關;又北屯區慈善會匯入北屯區公所之996萬元,曾
由賴天龍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當時之社會局長洪正吉,有
經過洪正吉局長之同意可作為北屯區公所代辦費,因此,該
款項之性質並非屬公款之收入,而北屯區公所依委託事項辦
理賑災工作,即非執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伊因誤認可以以
代辦費撥入區公所執行而接受委託,然因無法律依據,仍不
能認係公務之執行,故伊執行北屯區慈善會所委託之事務,
並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不符;另3
至5元係便當業者供應便當所應得之利潤,而非不法之利益
,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被告丑○○則辯稱:本件
係因陳美雲開立996萬元之收據給北屯區慈善會,且陳美雲
於88年10月30日簽擬之學生午餐,經奉核可後,才移請總務
辦理,並由伊接辦,因此,就本件有關募款經過或如何撥款
至區公所代辦,完全不知情,如何認定伊與癸○○同謀。伊
是依據北屯區公所公告欄張貼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87年度
餐飲公共衛生檢查系統計畫輔導餐盒工廠HACCP制度榮獲先
期輔導證明廠商名單」選擇比價廠商,且有依法令來辦理廠
商比價,事前有向廠商調查,當時聚陽食品工廠並未檢附HA
CCP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而潔達有限公司當時雖已通過HACCP
,然尚未取得證明書,故簽呈中所謂僅大同食品餐盒符合HA
CCP標準,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再廠商確實於簽約前有提供
午餐菜色及比價資料,比較結果由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得標,
並無不當。又伊不清楚癸○○與大同餐盒食品工廠間的關係
,伊也不知道大同餐盒公司的負責人是癸○○的二媳婦,伊
和大同餐盒食品工廠簽約之時間是11月2日才生效,但大同
餐盒食品工廠何以在11月1日送餐伊並不知道,後來大同餐
盒食品工廠請款時有將11月1日之便當錢列入,但被伊駁回
,伊均依法行政,並無登載不實圖利廠商;本件賑災款項非
區公所收受之捐贈,不適用台中市社會救助金設置管理及運
用要點、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之規定
,且是癸○○個人受私人委任,非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
之委辦事項,更無法令依據,伊依指示辦理採購事宜,非立
於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文書更非公文書,亦無貪污治罪
條例之適用;再3至5元係便當業者供應便當所應得之利潤,
而非不法之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
㈠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係以獨資型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臺中
市政府9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0920206517號函附卷可稽(參
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先後雖為蔡志
宏(癸○○次子)、乙○○(蔡志宏妻),然實際上為被告
癸○○與戊○○、江金來所共同投資收購,被告癸○○於86
年至88年間並掌控該廠會計審核及營運方針等之主導權,實
際參與該廠營運等情事,業據被告癸○○於89年10月11日臺
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參8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㈡第
62 頁至64頁),核與⑴證人戊○○於於89年10月11日在調
查站時供稱:「86年間癸○○係以部分現金及部分支票支付
175 萬元,因癸○○有公職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安排
蔡志宏、乙○○任負責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股份,係以
350 萬元計算;當時言明蔡志宏以175萬元現金加入,我和
江金來則各佔百分之25股份,惟我和江金來是以大同餐盒食
品工廠固定資產支抵股金;但是以獨資方式登記的。」等語
(參8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㈡第27頁至28頁)⑵證人蔡志宏
於89 年10月11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我未參與大同餐盒食
品工廠之經營,實際出資人是癸○○,因當時我是台中師範
學院3 年級學生,並未實際直接參與該廠接收協商及管理業
務,均我父親癸○○負責接洽經營的,86、87年我擔任負責
人期間癸○○會檢視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帳目,不定期由當
時我女友乙○○將帳目提報給他過目,並由他提示意見供廠
裡參考。」等語(參89年度他字第379號卷㈡第14頁至15 頁
);⑶證人乙○○於89年10月11日在調查站時供稱:「88
年8月以後我出任大同餐盒食品工廠董事長兼任會計,主要
工作為帳務處理及接聽訂單、公司重要決策等。戊○○負責
拜訪學校簽訂合約,江金來負責工廠內現場便當製作、採購
食材、人事調配等;我每1、2個月將工廠淨利結算之後,以
現金依投資股份分配予股東,以89年1月工廠盈餘、、、,
按股份分配蔡志宏得百分之50,戊○○分得百分之25,江金
來亦是百分之25;88年間我接任董事長及會計,癸○○有時
會要我將該工廠營運狀況的財務資料傳送給他參考,大同餐
盒食品工廠目前使用的銀行帳戶有:臺中市農會一心分行活
存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乙○○。臺中商銀北太平分
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癸○○。臺中商銀北
太平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癸○○;蔡志
宏不清楚整個工廠的運作,出資詳細情形,可能應該問我公
公癸○○比較清楚。」等語以觀(參89年他字第379號卷㈡
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癸○○實際出資達
百分之50,且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實際出資之最大股東,並
直接安排蔡志宏、乙○○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名義負責人
,並會不定時從名義負責人乙○○處,了解工廠營運狀況及
財務資料,而於投資至本案案發後,尚有其名義之二個銀行
帳戶供大同餐盒食品工廠出入資金使用,堪以認定被告癸○
○確為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之實際主要負責人,否則大同餐盒
食品工廠其餘股東焉有於被告癸○○投資完成不過問大同餐
盒食品工廠業務後,尚使用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工廠資金使
用之理?足見被告癸○○於事後翻異前詞,稱係蔡志宏(當
時為臺中師範學院三年級學生)投資,伊非工廠實際負責人
云云,乃推諉之詞,並不足信,是就上所論已足證大同餐盒
食品工廠當初確實由被告癸○○參與投資經營,並為實際之
負責人,而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該工廠之組織型
態雖登記為獨資商號,惟實為被告癸○○與案外人戊○○、
江金來所共同投資,本件被告等係圖自己及其他私人(指共
同投資人戊○○、江金來)不法之利益。
㈡次查,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臺中市北屯區各里雖有部份
里長主動募得部份善款,然被告癸○○為圖私人不法利益,
先與北屯區北興里里長壬○○等人合議由渠主導進行私人募
款活動,為留供其自行掌控運用,避免將募款款項轉交臺中
市政府「0921賑災專款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號),被告癸○○於同年9月27日乃以募款擬留供
北屯區災區使用,及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無法設立帳戶、開
立收據等理由,要求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開立
帳戶及出具收據以供募款之用,當(27)日並於區長辦公室
內,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派員會同癸○○、林細郎等人
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
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意圖假藉北屯區慈善會名義
主導前述賑災募款以遂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而本件臺中
市北屯區除受災里外之北興里、北屯里、平田里、平德里、
舊社里、水景里、松安里、松茂里、仁和里、仁美里、田民
里、后庄里、同榮里、陳平里、大德里、新平里等25個里之
募捐善款活動,實係由被告癸○○於88年9月30日所召開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921震災會報中指示各里里長發動募捐,嗣
並分別於88年10月15日、10月28日、10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由被告癸○○主導召開3次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事項
檢討會會議,於檢討會議中,被告癸○○為掩飾犯行,乃虛
設成立「921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然該委員會從未開過
會亦未曾審核任何救助事項,皆由被告癸○○獨自行事,嗣
因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枝、總幹事林細郎等幹部,基於
被告癸○○迄無妥適運用該921賬災款項之草案,恐因被告
癸○○運作不當損及會譽,乃於88年10月21日緊急召開「社
團法人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第一屆理監事921大地震臨時聯
席會」,會中通過「北屯區慈善會921大地震災民救助辦法
草案」,擬建請區公所採行。至同年10月底,該帳戶累積募
款金額已達1千餘萬元,被告癸○○欲圖謀私利,乃指示區
公所前述檢討會承辦人陳美雲依渠授意,擬訂「臺中市北屯
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計列5項救助項目,
共計896萬元,其中含「2、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
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1620人,約需0000000元」、「5
、辦理921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600桌,贊普約600000
元;協助法會經費約500000元,共0000000元」,被告癸○
○欲掩飾不法意圖,乃召集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理事長林宗
枝、總幹事林細郎等人召開88年10月28日第3次檢討會,會
中林細郎等人認為被告癸○○所擬之前述救助辦法過於浮濫
浪費,因而加以反對,並未做成決議,被告癸○○見計未得
逞會議決裂,後證人陳美雲呈送該會議記錄稿時,被告癸○
○親筆將其更改為「有關921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921震
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
」,並立即於88年10月29日第4次檢討會中通過救助辦法,
經費由原896萬元,提高為996萬元,原被告癸○○所提之救
助辦法中,「2、東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
之學生午餐費,計1620人、(50天),約需000000 0元」獲
通過,而「5、辦理921震災罹難者超度法會:預計600桌,
贊普約600000元;協助法會經費約500000元,共000 0000元
」則遭刪除1百萬元,移作其它救災用途,但該會議北屯區
慈善會並未獲邀參加,時任會議主席之被告癸○○主導「東
山國中、軍功、光正、逢甲國小等學校之學生午餐費,計
1620、50天,約需0000000元」案通過後,被告癸○○要求
北屯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等人,認為
被告癸○○提出之救助辦法存有私心,不為北屯區慈善會所
接受,且存於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之募款款項,原為被告
癸○○所主導,該會僅受被告癸○○之託提供名義上之帳戶
為之配合,未獲委託並無權使用該款,因見被告癸○○私心
已露,為免傷及會譽及保持和諧,乃要求被告癸○○開立北
屯區公所收據將該款歸還,由被告癸○○自行運作以明責任
,被告癸○○乃於88年10月30日指示證人陳美雲開立99 6萬
元收據乙張(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
聯N0000000號),託北屯區慈善會理事壬○○轉交予北屯
區慈善會撥款,北屯區慈善會則立即依被告癸○○指示,於
同年11月1日由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前開募款帳戶中,匯
款996萬元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前開公庫帳戶中,被告癸○
○對上開所募得款項主導其用途及發放捐款等作業,北屯區
慈善會人員實際上並未經手上揭募款等作業等情,業經:
1.北屯區慈善會總幹事林細郎於88年11月25日在調查站時證稱
:「該慈善會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翌(22)日即發動全
體會員進行募捐,並設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社團法人
北屯區慈善會』以方便募捐。癸○○事先並未徵求本會同意
,即召集臺中市北屯區25個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同月27日
下午3時癸○○通知我到區長室,我於聊天中始知癸○○另
已召集北屯區25個里里長進行賑災募款,因陳成添里長已募
得40萬元欲向區公所繳交,而癸○○不想將該募款繳交至臺
中市政府921賑災專戶中,區公所又無法開立收據,故區長
要求我以慈善會名義另外設立帳戶供其使用,開立收據予捐
款人,癸○○並聯絡臺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派員至區長室,
以『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會長林宗枝』名義開立『臺中市農
會0000- 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揭里長募得之40
萬元存入,北屯區慈善會並未參與區長癸○○召集各里里長
賑災募款作業,只是基於區長之要求而提供本會名義設立帳
戶及開立收據,供區長召集各里里長賑災募款之用。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區長癸○○召集北屯區各里里長賑災募款,癸○
○並未知會本會參加會議,至88年10月15日上午在區公所的
會議才通知本會參加,當時並推選市議員賴天龍擔任主任委
員,與壬○○、陳成添、江麗慧、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
花等6名委員代表協商救助事宜,而該6名委員代表因非該次
會議選出,所以如何挑選我並不清楚。本會事後考慮因區長
癸○○在會中並無妥適賑災辦法,而有意使用該款,本會為
名義團體,為對捐款者徵信及負責,我乃與理事長林宗枝協
商後,緊急通知理監事於10月21日於林宗枝宅召開『921大
地震臨時聯席會』,研擬『北屯區慈善會921大地震災民救
助辦法』,以建請區公所採用,避免日後賑災不當引發副作
用,危及本會聲譽。區長癸○○復於88年10月29日在該區公
所召開『921震災檢討會第4次會議』(此部分應為88年10月
28日第3次檢討會之誤寫,已經證人林細郎於他字卷㈠第89
頁陳明在卷),該次會議中癸○○提出之動支款項及『臺中
市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各項救助辦法』,支付情況頗
為不當,所以未為本會接受,而癸○○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提
出之救助辦法,雙方僵持不下,後來蔡區長要本會將前述帳
戶中之賑災募款交回區公所,因本會恐該募款流向遭質疑,
所以堅持區長癸○○須開立收據以示公信,癸○○於88年10
月30日指示區公所人員開立N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予本會,本會也依癸○○
指示金額996萬元,於88年11月1日匯至癸○○指示之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帳戶中,以明雙
方責任,至於以後癸○○如何使用該款與本會無關,本會也
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頁至30頁);另稱:88年
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3次會議,當時我與本會理事長林宗枝
均親自出席,由於癸○○針對該所提出之救助辦法支付情形
不當,未為本會接受,而癸○○也堅持不採用本會所提救助
辦法,並離席表達不滿,經協商後,本會提出三項折衷方案
:①放棄本會所提救助辦法。②將該筆賑災款項全數轉捐臺
中市政府救災專戶。③由本會將該款項轉入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公庫帳戶,並由區公
所依法支應。但癸○○並不願接受,只表示將再協商,故當
日並未達成任何決議事項,但是該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有
關921震災救濟款項,由北屯區921震災委員會提出需求,並
由北屯區慈善會撥款,由區公所代辦』之內容,我不清楚,
也未曾接到該第3次會議紀錄。我與本會人員未再接獲開會
通知也未參加該第4次會議,所以對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情
形並不了解等語甚詳(見他字卷㈠第89頁至90頁)。
2.並核與證人即北屯區平順里里長賴漢楨於於88年11月24日在
調查站時稱:921震災後,癸○○具名通知召集北屯區25個
里里長(大坑災區6里除外)開會發動賑災募款,事後各里
也以區公所名義對外募款,癸○○並指示簡秋貴開立北屯區
慈善會收據予捐款民眾,當時即有里長及里民提出名實不符
之質疑,當日會議除區長癸○○及區公所人員、各里里長參
加外,並無慈善團體人員參加,臺中市北屯區慈善會並沒有
主辦或參與前述區長癸○○發動之北屯區各里里長募款活動
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至21頁)相符。另北屯區慈善會會計
杜秋娥於於88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亦證述:簡秋貴依癸○○
指示以北屯區慈善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北屯區慈善會未曾
使用右揭捐款等語(同上卷第4頁反面)。北屯區公所民政
課課員簡秋貴、里長壬○○供稱:北屯區慈善會人員實際上
並未經手募款作業等語。證人壬○○(北屯區北興里里長、
北區慈善會理事)於89年9月2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並證述:
「『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10月15日
在北屯區公所2樓召開『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事項檢討會』
時,由區長及與會各里長倡議成立,藉以統籌辦理本(北屯
)區震災救助事項,並推選市議員賴天龍為主任委員,陳成
添、江麗慧、賴炳連、呂金旺、白柯碧花及我本人等6人為
委員」、「(前述『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有無召開會議展開會務運作?)沒有,亦未曾就921
震災救助等事項進行討論及運作」(參他字卷㈠第134頁)
,及於89年10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北屯區公
所運用之996萬元,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臺中市北屯區
921 震災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予以監督管理?)絕對沒有。
當撥款予北屯區公所以後,北屯區里長、慈善會或『臺中市
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即從未過問該996萬元如何運用
,『臺中市北屯區921震災管理委員會』從未開過任何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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