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劉 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2 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辛○○係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四信,民國84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 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己○○(84年3月10日至86年1 0 月間)係總經理,戴穗豊係副總經理;壬○○係臺中四信 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林登立、陳雲昌、子○○係臺中四 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江維清、陳智勇、楊志隆 、莊大慶係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 查員,均為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 經辦放款業務之人(辛○○、己○○、戴穗豊、壬○○、林 登立、陳雲昌、子○○等人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被告庚○○、證人戊○○(戊○○部分經檢 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萬家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甲○○ 為被告庚○○之妻並為萬家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2 人有下 列之犯罪行為:
㈠萬家村公司於82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同年底 被告庚○○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被告庚○○急需支 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給李忠訓,乃於83年1月間經 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林登立及萬家村公司總經理戊○○ 2 人引介,與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臺中四信 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2億2千萬元予被 告庚○○。被告庚○○即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登記於乙○ ○名下之南投縣中寮鄉○○○段第216 地號土地(下稱二重 溪段216 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 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設定3億7千100萬元,核貸 3億900萬元〕。但為 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暨主管機 關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 授信總餘額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以3千萬元為限。⑵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 次社務 會議決議: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8千萬元,無擔保 授信總額最高以 2千萬元為限。⑶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 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 1千萬 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 6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 保公司之金融檢查。被告庚○○、同案共犯戊○○與臺中四 信復興分社經理壬○○、經辦林登立等人竟共同謀議,先由 被告庚○○、甲○○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丁○○○、乙 ○○、王宏文、及員工戊○○、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 蔡素珍等9 人名義,及以不知情之癸○○之名義,加入臺中 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製印章 ,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被告庚○○、甲 ○○以上開人頭名義於83年1月21日辦理入社,同年1月27日 辦理借款申請,而偽造癸○○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 足生損害於癸○○,並冒用癸○○名義簽發借款本票提出於 臺中四信,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經 辦林登立、陳雲昌及子○○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 之人頭,且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 在臺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際交由被告庚○○經營 之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 行法第33條之3暨財政部83年 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 函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即 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 知情之壬○○、梁水盛、辛○○於次日即同年 1月28日以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 1千萬 元,共計 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上開款項由被告庚○○使用於償還前 述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款及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 ㈡84年 4月間,被告庚○○、甲○○續以庚○○本人及不知情 之寅○○、丁○○○、乙○○及丙○○等5 人作為人頭,以 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作為擔保,再向臺中四信申辦 2億1千 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寅○○、丁○○○ 、乙○○、丙○○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向臺中四信提出貸 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寅○○、丁○ ○○、乙○○、丙○○等人;並冒用寅○○、丁○○○、乙
○○、丙○○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提出於 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理壬○○,經 辦林登立、陳雲昌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 人辦理第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 徵得貸款人授權之情況下,連續勾結被告庚○○、甲○○及 同案共犯戊○○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借款人 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 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 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辛○○等人依實際工程進度陸 續核撥貸放 1億8千170萬元(下稱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 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076799 號帳戶及戊○○臺中四信復興分社076806帳戶內,由被告庚 ○○及同案共犯戊○○分別提用及由萬家村公司臺中四信活 期076799帳戶轉帳繳交貸款利息,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 ㈢因認被告庚○○、甲○○上開㈠㈡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㈠之行為,另與同案共犯 辛○○、己○○、戴穗豊、壬○○、林登立、子○○、陳雲 昌、戊○○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庚○○、
甲○○坦承提供人頭辦理貸款,核與戊○○、壬○○、陳雲 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癸○○、丙○○、寅○○、 王邦福、乙○○均指述被告庚○○、甲○○未得其等同意而 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復有偽造之癸○○、寅○○、 丙○○、乙○○名義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財政部83年 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 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紀錄、臺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 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 責劃分辦法、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足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庚○○、甲○○坦承其二人係夫妻,且分別為萬家 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有以親友王邦福、丁○○○、 乙○○、王宏文、及萬家村公司員工戊○○、文崑崙、蔡清 惠、劉原宏、蔡素珍、癸○○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營建週轉 金 1億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另以庚○○、寅○○、丁○○ ○、乙○○、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共 1 億8千170萬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事實,然皆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萬家村公司原本係與第一 銀行往來,已貸款 3億餘元,不需再向臺中四信貸款,但因 公司總經理戊○○與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 林登立係好友,臺中四信為增加放款業務,經由戊○○之引 薦,萬家村公司才改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其貸款金額較第 一銀行部分為少,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反比第一銀行部 分為多,並無故意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背信行為;又以癸○ ○、寅○○、丁○○○、乙○○、丙○○之名義,申辦貸款 ,均經渠等同意,並無偽造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之行為等語。五、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查83年至84年間,辛○○係臺中四信理事主席,同時為放款 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審查、核貸各分社、業務單位陳 送之客戶申請大額擔保及信用貸款業務;梁水盛(已歿)係 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戴穗豊係副總經理, 負責放款業務之書面審核工作;壬○○係臺中四信復興分社 經理,主要職掌為綜理分社營運業務之審核及督導,包括人 員管理、業務督導及放款之審核及督導;林登立於82年間係 復興分社放款經辦人員,負責於接受授信案件時,逐級陳報 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再作放款必要手續,包括對保、簽立切 結書、本票等,迄83年間則升任該分社課長,負責審核存、 放款傳票及程序是否完備;張宗仁於82年 6月間至83年間擔 任復興分社存款課課長,對於部分貸款文件有簽章之職責; 陳雲昌係復興分社徵信、放款經辦人員;子○○於84年 4月 間,曾協助陳雲昌為借款人王邦福、寅○○等人辦理對保手
續等情,業據證人辛○○、戴穗豊、壬○○、林登立、張宗 仁、陳雲昌、子○○證稱明確,是以渠等均係受臺中四信全 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處理審核、徵信、經辦放款相關業務之 人。
㈡被告庚○○、甲○○為夫妻,並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 及監察人,82年間,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萬年富貴 」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乃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3億7千128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83年 1月間起,該建築案後續之 融資及銷售分戶貸款作業則改向臺中四信申貸,且因臺中四 信之授信對象不包含法人,該公司便依臺中四信人員之指示 ,提供10位名義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戊○○、員工王宏文、文 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及被告甲○○父 親王邦福、母親丁○○○、妹婿乙○○等人,由渠等先在臺 中四信開立帳戶,加入成為社員,再各以其本人之名義,申 請借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每人各 1千萬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經臺中四信核撥共計 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至各該 名義借款人之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供萬家村公司使用, 並由萬家村公司開設在臺中四信帳號76799 號活期存款轉帳 代償。另於84年 4月20日,萬家村公司就同一「萬年富貴」 建築案續為申辦建築融資,又借用被告庚○○之名義借得建 築融資2千萬元;以丁○○○名義借得購買土地借款4千萬元 ,以乙○○名義借得建築融資170萬元、購買土地借款2千萬 元;以寅○○名義借得建築融資2千萬元、購買土地借款5千 萬元;以丙○○名義借得建築融資 2千萬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並於同日悉數轉入萬家村公司設在臺中四信帳號第76 799 號帳戶內,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庚○○、 甲○○供陳明確,復經證人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 惠、劉原宏、癸○○、王邦福、丁○○○、乙○○、寅○○ 、丙○○證述無訛,並有萬家村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借款 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個人繳息明細一覽 表、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本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戊○ ○、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 王邦福、丁○○○、乙○○、寅○○、丙○○及被告庚○○ 等人雖各自申請如上所述之貸款,但純係人頭帳戶,借得款 項均集中歸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 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 之存款」;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
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 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可知依公司法設立 之公司,並不能向合作社借貸款項。然查:⑴戊○○、王宏 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癸○○、王邦福、 丁○○○、乙○○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 ,並各別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均係經由臺中四信 復興分社主辦人員林登立、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 分社經理壬○○(原姓名為林宗成)、副總經理戴穗豊、總 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 ;另庚○○、丁○○○、乙○○、寅○○、丙○○於84年 4 月20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則均 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陳雲昌、單位副主管江政智、 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宗成(當時尚未改名為壬○○)、副 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己○○、理事主席辛○○層轉審核後 ,准予核貸及放款等情,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佐。⑵林 登立、陳雲昌、壬○○、戴穗豊、己○○、辛○○對於臺中 四信前開貸款均係萬家村公司為取得營建週轉金而分別以上 開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一事,亦均知情乙節,則據證人己○○ 、戴穗豊、壬○○、林登立、陳雲昌自承在卷。另辛○○位 居臺中四信之理事主席,為該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同時亦 係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各該借款申請書均有辛○○之 核章,衡情當亦知悉上情。⑶有關合作社法第12條明定公司 不能向合作社申辦貸款之規定,證人林登立、陳雲昌、壬○ ○、戴穗豊、己○○、辛○○均有明知,故遇有建設公司欲 申辦貸款時,均係由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借款,以達建 設公司取得各該借款使用之目的等情,亦據證人林登立、陳 雲昌、壬○○、戴穗豊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四信為因應前開 限制規定,而制定之「臺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在卷可 稽。則臺中四信上開人員在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請之第一次營 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准許該公司以自然人名 義分散借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方式,顯係在規避合 作社法第12條之規定,以爭取業績,即臻明確。 ㈣且臺中四信曾於81年1月16日召開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會 中決議:①該社對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總額修正為 8千萬 元,無擔保放款之最高限額以 2千萬元為限。②授信權限額 :有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為600萬元。 無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1千萬元,單位主管為200萬元,有 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戊○○、王宏文、文崑崙、蔡清 惠、劉原宏、蔡素珍、癸○○、王邦福、丁○○○、乙○○ 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借得無擔
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就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前開社務會 議決議之授信額度,但依前述,該10人借得之款項實係作為 萬家村公司營建週轉金之用,是以若依實際上使用者係萬家 村公司之角度觀之,臺中四信以此迂迴方式貸放予萬家村公 司之營建週轉金即高達 1億元,顯已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每一 社員客戶授信最高限額為 8千萬元之決議內容。又前開證人 申請之貸款金額既均為 1千萬元,則依上開社務會議,授信 權限在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基此,證人林登立、壬○○均 證稱:該次申貸由於每名社員之金額為 1千萬元,分社無授 信權限,係由萬家村公司人員與總經理談妥,經總行核准後 ,渠等才依規定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9至 103、138至142 頁);證人戴穗豊證稱:萬家村公司人員均 是與總經理接洽,伊只是為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 8至192頁),堪予信採。足見就臺中四信貸予萬家村公司之 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合計 1億元乙事,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始 有決定權限,理事主席即證人辛○○則有監督、督導權能, 至於復興分社之主辦人員林登立、經理壬○○均只是依總行 審查決定之貸放額數,辦理相關之貸款手續,副總經理戴穗 豊亦僅係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而已,對 於是否核准前開證人每人 1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申請, 均無決定權。據上,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 就核准萬家村公司第一次營運週轉金合計 1億元乙事,確實 違反前開社務會議之決議,固堪認定。
㈤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⑴須為他人處理事 務;⑵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損害本人之 利益;⑶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等,倘有其中一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背 信罪。本件臺中四信承辦、審核貸款案件之林登立、陳雲昌 、壬○○、戴穗豊、己○○、辛○○等人,均係為臺中四信 處理相關貸款事務之人,渠等承上級核示違反公訴人所指有 效之法令規定,指導萬家村公司以人頭分散辦得第一次營建 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供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之相 關程序事宜,渠等所為縱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臺中四信之 行為,茲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二人與上開臺中四信人員間有無 犯意聯絡(即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意圖) ,及行為分擔(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利 益)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庚○○、甲○○辯稱: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貴」 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原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3億7千128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借得3億900萬元,且繳款正常, 信用良好,本仍得繼續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相關之貸 款申請,並不需再向臺中四信借款,然因公司總經理戊○ ○與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立係好友 ,臺中四信需增加業績,乃積極爭取萬家村公司成為臺中 四信之客戶,萬家村公司始自83年 1月間起,改與臺中四 信金融往來,並就原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貸部分,轉改 由臺中四信承作,因而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嗣就「萬 年富貴」建築案後續之融資貸款事宜,亦向臺中四信申請 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核與證人林登立、陳雲昌 、壬○○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㈡卷第99至103、105至 110、138至144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 第43至58頁)、第一銀行91年5月 7日一總企審字第04008 號函(見原審㈠卷第188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 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 第63頁)可憑,自堪採信。是以萬家村公司就前開建築案 原本既已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得全部所需之資金,嗣因 林登立之爭取,始改向臺中四信為金融往來,則被告庚○ ○、甲○○辯稱渠等向臺中四信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 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在動機上並無為圖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損害臺中四信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 ⒉再參諸證人壬○○於89年11月 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萬家村建設 部分原先係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且該建案 銷售率達九成多,故本分社承辦人林登立乃透過萬家村建 設總經理戊○○之關係,而轉向本分社辦理建築融資貸款 」、「萬家村建設貸款案則係以往銷售實績良好,且經向 原承貸行庫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徵信後才予以核放」、「萬 家村建設貸款案係本分社自行招攬後依建築融資貸款辦法 承貸」等語;證人林登立於89年11月 8日在中機組訊問時 證述:「庚○○係戊○○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有業務 績效壓力,要存款業績,而庚○○有砂石廠,現金較多, 故爭取伊為本分社客戶」等語(以上均見中機組㈠卷), 另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 頁)、臺中四信信用 調查資料表、萬家村公司建築融資報告書可參(見中機組 ㈠卷)。足認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 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債信情形均屬良好 ,被告庚○○、甲○○捨較高貸款額度之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之臺中四信申貸,益徵並無為
自己或萬家村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貸款部分,先於83年 1 月2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 號土地為臺中四信 設定最高限額 1億9千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日復 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63之92、63之 70、63之80、63之152 地號等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 限額1億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由如附 表一各該借款人背書,作為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之擔保 等情,業據證人林登立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問:你 所經辦萬家村建設第一次營建融資時,萬家村提供何擔保 品?)雖然借款人都以無擔保方式放款,但萬家村建設有 提供二筆土地供四信設定,另提供公司本票,後有借款人 背書,以增加債信之確保」、「(問:萬家村建設提供之 擔保品是否足以確定四信債權?)在我印象中,該筆土地 總社估價尚有殘值二億多元,而其借款僅一億元,故應可 予以放款,另又有本票保證,應可確保債權」等語(見中 機組㈠卷);證人壬○○於原審法院證述:「該次貸款( 按指第一次營運週轉金)是因為萬家村建設在南投中寮有 壹個案子,銷售情況不錯,我們需要存款業務,後來因為 放款科長即證人林登立跟我說他們案子推銷的不錯,如果 符合我們合作社規定可以爭取與他們往來,故我就與被告 庚○○說看可否由我們承作業務,但當時受限於法律限制 ,原本中寮那個土地登記在萬家村公司名下,我們合作社 不能對公司貸款,只能對個人授信貸款,故我們就依照建 築融資貸款辦法來辦理放款手續……當時他們是希望我們 能夠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放額度平轉到四信來承作,我 有跟被告庚○○與戊○○表明該金額非在我權限內,需要 總社同意,被告庚○○去找前任總社總經理梁水盛,至於 他們到總社洽談我並沒有在場,但總經理有叫我到現場勘 查,還有總社估價人員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我們認為可 以確保我們債權,因為他在第一銀行是正常客戶,且當時 銷售業績很好,我們評估結果認為承接這個業務對合作社 很有利……因為他們那時將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故又要 將土地過戶給那些借款人,故貸放壹仟萬元給那些人時其 實合作社已經有萬家村公司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是在貸放 後才辦理土地過戶給借款人的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138、139頁)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見原審㈠ 卷第43至58頁、原審㈡卷第224至254頁)可資佐憑。足徵 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時,雖係以無擔保信 用貸款方式處理,惟實際上確有提供充足之擔保品以保障
臺中四信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自無致生損害於臺中 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⒋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已先於84年 4 月14日提供借款人丁○○○、乙○○、王邦福、寅○○所 有之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 1億3 千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臺中四信對丁○○○、乙○○ 、王邦福、寅○○借貸之債權;同時亦以同一筆土地為臺 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臺中四信 對於庚○○、丁○○○、乙○○、王邦福、寅○○之借款 債權;並在獲得撥貸後,即於84年 4月21日將向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借款餘額7千萬元,予以清償完畢,復於同年4月 25 日辦理塗銷該筆土地原由第一銀行所設定3億7千12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清償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等情,亦經 負責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不動產估價作業之臺中四信 總社業務部徵信人員即證人楊志隆於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綦 詳;且就建築融資申貸金額之核放比率,經查亦符合臺中 四信自行訂定之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規定,並無異常之處; 復有萬家村公司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之建築融資報告 書(見中機組㈠卷)、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第43至 58 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 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 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 頁)、中興商 業銀行91年 7月31日興銀權個字第0379號函(見原審㈡卷 第158 頁)可資參佐。顯見萬家村公司於申請第二次建築 融資貸款時,另有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品保障臺中四信 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當無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
㈥綜上,被告庚○○、甲○○既捨能貸得較高額度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之臺中四信申貸,且於第 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均有提供經評估 確屬相當之擔保品,則其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或萬家村公 司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況臺中四信對於建設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因受限 於合作社法明定合作社不能貸放予法人之規定,均係由各該 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貸款,實際上則集中供各該建設公 司使用,且為辦理此類申貸案件,臺中四信更自行訂定「臺 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理」,俾憑承辦人員有所遵循,有該 辦法在卷可憑(見中機組㈠卷附件㈣),可知萬家村公司申 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與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處理程序及申 貸方式,均係臺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依循該合作社之慣例辦
理,並無特殊之處。參以萬家村公司本可向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申貸「萬年富貴」建築案之相關融資貸款,係因臺中四信 人員主動招攬,才改向臺中四信辦理相關融資事宜,則依常 情,被告庚○○、甲○○亦無為求順利貸得第一次營運週轉 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甘冒刑罰,而與臺中四信相關承 辦人員共同謀議圖得不法利益,以損害臺中四信之必要,自 難遽論被告庚○○、甲○○有共犯背信之罪責。六、關於被告庚○○、甲○○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等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擅以癸○○名義辦理第一 次營建週轉金貸款 1千萬元,而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部分係以:證人癸○○對於卷附之借 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癸○○」之簽名,係伊所親簽乙節, 固不爭執,但指稱:當日係萬家村公司小姐突然打電話到南 投工地要求伊回公司,嗣被帶領至臺中四信開戶,並在空白 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之後便各自回工作崗位,本以為是為 薪資轉帳之用,是事後詢問同事才得知是萬家村公司要借用 伊名義借款云云等為論據。惟查:
⒈被告庚○○、甲○○辯稱有關以證人癸○○名義辦理信用 貸款1千萬元之事宜,係由總經理戊○○接洽、處理,其2 人並不瞭解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問:83年第 1 次貸款時,提供員工名義貸款,員工如何得知要去四信 辦理貸款?)我那時請王宏文還是證人蔡素珍,請他們去 跟員工說公司有這個需要看他們是否可以提供名義,讓公 司去辦理借款。後來有好幾個員工說同意。員工王宏文、 蔡素珍、文崑崙、癸○○、蔡清惠、劉原宏會去辦都是有 同意的,我先前就知道他們都有同意,且他們有去四信辦 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7 頁);提供名義供 萬家村公司使用之員工王宏文證述:「因為公司需要這筆 錢,那時是戊○○跟我講這件事情的」、「那時有兩、三 部車先後到達臺中四信‧‧‧先到的人先辦,後到的人後 辦,會去四信辦理貸款是公司小姐電話通知要去臺中四信 辦理貸款,我們約一約就過去了」、「我只記得有六個人 跟我一樣的情況,這六個人我記得有文崑崙、癸○○、蔡 清惠、蔡素珍、劉原宏」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1至204頁
);證人劉原宏證述:「是公司小姐打電話到工地,叫我 們到四信辦理貸款」、「當天是跟王宏文一起去的,我那 天只知道公司要貸款,因為公司不夠錢用要調錢,故要跟 四信貸款」、「(問: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或 是戊○○?)只有看到戊○○」、「小姐有跟我們說是總 經理戊○○要我們去四信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5至97 頁)相符,所辯應屬實在。基此,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 營建週轉金,其中以公司員工名義申貸部分,既由證人戊 ○○負責接洽、處理,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癸○○是否確有 同意提供名義乙事,自無所悉,已難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 有何冒用證人癸○○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之犯 意存在。
⒉證人戊○○另證稱:「(問:對於證人癸○○證稱他不知 道公司以他名義借款,有何意見?)他所述非事實。我確 定他事先就知情了,那時公司有給提供名義的人報酬十萬 元,他們也都有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而與 證人癸○○一同前往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簽立借款申請書之 萬家村公司員工劉原宏亦另證稱:「……我那天只知道公 司要貸款……這是當天癸○○等一起去的人跟我聊天聊到 的」、「(問:與癸○○一起去時有聊到公司要用你們名 義跟四信借錢?)有大概聊到,癸○○應該知道……我不 知道是要用我名義借款還是用我名義做連帶保證人,我與 癸○○當時有大概聊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6 頁)。據此,與證人癸○○一同前往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簽 立借款申請書之其餘員工既均知此行係為提供名義借款供 公司使用,衡諸常情,證人癸○○又豈有全然不知情之理 ?再者,證人癸○○親自簽立之文件抬頭已明確標明係「 借款申請書」,證人癸○○之簽名處,復已載明其稱謂係 「借款人」,任何人一望即知係為申辦借款而簽立,證人 癸○○指稱不知係要借款,以為是要辦理薪資轉帳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壹仟萬元的本票是我 簽的,我有同意借款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 字第676號㈠卷第230頁);參諸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即原臺中四信)92年 9月26日興銀權個字第0352號函略以 :客戶於償還借款時,均會要求取回原始本票……目前本 行已無法提供(見同上卷第208 頁);另證人癸○○亦證 稱:本票已不在伊處,誰拿去的,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同 上卷第230 頁),足見癸○○不僅知情且確有同意提供名 義給萬家村公司向臺中四信申請貸款1千萬元。
⒋綜上,癸○○既知情且同意提供名義給萬家村公司向臺中 四信申請貸款 1千萬元,且與其他提供名義之員工同至臺 中四信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並在借款申請書上簽立「癸○ ○」之署押,亦簽發面額 1千萬元之借款本票,則被告庚 ○○、甲○○自無偽造癸○○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癸 ○○簽發面額 1千萬元本票之行為。此外,尚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此部分借款申請書、本票,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自不應以癸○○一度與常情有違之不利 被告庚○○、甲○○之供述,為論處被告二人罪責之依據 。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丁○○○、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 築融資貸款,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刑 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