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
一、九九七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二四一、一六五二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八○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乙○○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查;則自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算,至同月十四日(星期一),其等之上訴期間均已屆滿(被告等之送達處所均在本院所在之台中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詎被告等均係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情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與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據,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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