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79號
TCHM,96,上訴,1079,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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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 日止,受 聘擔任財團法人玄奘大學(原財團法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 下稱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下稱彰化教學中 心)主任,負責中部區域(包含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 縣、嘉義縣、南投縣等地)各項進修推廣業務之推動,係為 玄奘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玄奘大學為供其彰化教學中心業務 上之使用,交付「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 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乙枚予丁○○,並約定有關彰化教學 中心各項業務之推動,應依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 置要點及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之 規定辦理,就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 應受玄奘大學之監督並依規定辦理核銷和請款作業,其中依 前開設置要點第9點、作業準則第6點規定,學員之學雜費應 逕繳玄奘大學指定之銀行、郵局帳戶,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 收取現金。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91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以彰化區域進修推廣教育 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為由,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學員之 學雜費用,以吸引學員參加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進修推廣 教育,玄奘大學遂同意丁○○調降彰化區域學員之學雜費。 然丁○○並未依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 收費,並違反前開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之規定,仍 依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標準,以收取現金之方 式,使學員謝于涵林富娟張靜雯葉延齡等2248人(下 稱謝于涵等人)繳交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予彰化教學中 心,丁○○並在未經玄奘大學之同意下,逕行使用前開之長 方形橡皮戳章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 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交予學員謝于涵等人,並從中扣除差額 後(即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用減去玄奘大學與被告丁○



○協議後調降之學雜費用),再將玄奘大學同意調降學員之 學雜費,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玄奘大學,藉此獲取不法利 益共新臺幣(下同)18,098,858元,致生損害於玄奘大學。 嗣於93年4月6日,經玄奘大學派員至彰化教學中心查帳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自91年4月1日起到93年7 月 31日止,擔任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 任,其逕向學員收取現金,嗣將現金部分繳交給學校,另部 分留存於教學中心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繳款金額分為兩部分,學雜費留於彰化教學中心做 為營運金,參訓費則交回玄奘大學,沒有收取折扣這件事; 其並未看過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作業準 則等文件,且彰化教學中心與玄奘大學係委外經營之法律關 係,並非僱傭關係,其就彰化教學中心之經營係自負盈虧, 應得向學員收取學費云云。惟查:
(一)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影本二份記 載被告任期「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及 「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有被告坦承 為其親自簽名之該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5、36頁),在該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雙方係僱用關 係。而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均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及彰 化教學中心之職員,並依法扣繳渠等之所得稅額,並發放 年終獎金予被告及其他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此有扣繳憑 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薪資清冊、支 出憑證貼存單、年終獎金清冊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9-11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僱用關係。又彰 化教學中心職員亦係受告訴人之僱用,此亦有證人乙○○ 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14、115頁)。被 告如認其與告訴人間係外包關係,則其長期來為何甘願讓 告訴人申報薪資扣繳,並負擔綜合所得稅?且彰化教學中 心之職員如非告訴人之受僱人,告訴人亦無需替彼等申報 所得稅,並每年發放年終獎金給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甚 至核發在職證明書予該校職員,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 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外包關係,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稱彰化教學中心之場地是以學校的名義承租等語 (偵字第9177號卷第123 頁),且所承租場地之費用亦由 告訴人編列預算支付,此有經費預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8 頁)。告訴人如係將進修推廣業務外包予被告承 作,理應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自行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 付租金,而非由告訴人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在 在皆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僱用關係。另依玄奘大學96 年8月13日玄秘字第0960005421 號函檢附之訓練經費概算 表等資料可知,彰化教學中心所有之管銷費用,包括人事 、廣告、辦公設備、文具等,均需檢具單據後呈報告訴人 ,經正常程序審核後,始能加以核銷,足見告訴人對於彰 化教學中心之財物確有實質監督權。被告又稱:被告與告 訴人間如為雇用關係,則告訴人理應替彰化教學中心人員 辦理勞保云云。經本院就上情向玄奘大學函查,據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第0596 05號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 。又本校推廣部(現為推廣教育中心)約聘僱人員常屬兼 職人員,如未向人事單位填具加保,則無為其加入勞保。 來函附表所列人員非本校正式任用之專任人員,未加入勞 保;渠為約聘僱人員,惟未向人事單位填具加保,故無投 保紀錄」,有玄奘大學96年8 月13日玄秘字第09600054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告訴人雖未替被 告及彰化教學中心人員辦理勞保,亦不能據此而認告訴人 與被告間無雇用關係。被告又稱告訴人囿於教育部不得委 外經營之規定,所以遲遲不肯將35%由教學中心留用,65 %繳回學校之約定載入合約書,且雙方未依設置要點辦理 ,卻於合約書記載依設置要點辦理,以致雙方合約書一直 未簽妥,告訴人曾於93年4月1日發文被告,請被告於93年 4月5日擲還契約書云云,並提出玄奘人文學院93年4月1玄 推字第0930001276號書函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48頁)為 憑。然稽之該書函內容:「本校致台端之彰化教學中心主 任約聘人員契約書(一式二份),合約期間為92年4月1至 93年7月31日,業已於92年8月函請簽章後擲還,惟至今仍 未回覆,期間曾以電話催告數次皆未果。為顧及雙方權益 ,請於本年4月5日前擲還本校進修推廣部備查」,由此反 見係被告單方拖延不將該第二份續約之契約書寄回玄奘大 學,被告執此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並未按設置要點推 動業務及收取學雜費,而係依雙方實際約定辦理云云,與 事實不合,顯非可採。
(二)次查:
(1)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組長之丙○○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玄奘大學與教學中心的關係 為何?)教學中心是校外據點,聘僱一個約聘人員在那邊



幫我們推廣業務」、「(所以被告是玄奘大學所聘僱的職 員?)是」、「(本件被告有無與玄奘大學簽訂約聘契約 書?)有」、「(提示約聘契約書,是否就是卷附約聘契 約書?)是」、「(是在何時將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相關文 件提供給被告看?)我所知道的是在91年10月14日有發書 文將契約書、設置要點、作業流程、作業準則給被告,這 是我知道的書面資料」、「(依據作業流程、作業準則、 設置要點,學生應如何繳費?)學生應直接將費用繳入銀 行或郵局指定帳號」、「(被告是否曾經有向你們要求學 費要折扣的事情?)有」、「(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就學 生學雜費有打折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可以有因地制宜的 情事,我所瞭解是有同意的。據我所瞭解第一個班就有優 惠八折」、「(後來被告有無依據折扣後的學雜費向學生 收取,或是依照全額收取?)當時我們收到學生匯來的款 項是折扣後的款項,所以我們以為教學中心是按照折扣收 費,我們是在接到檢舉後才知道教學中心沒有按照折扣後 費用收取」、「(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 從學雜費中保留35%的供教學中心使用,其餘繳回?)沒 有。我們是簽訂20%,沒有35%」、「(如果教學中心突 然打65折,你們是否會接受?)可以,我們覺得是要優惠 給學員,推廣教育與正式學分不同,收費便宜學生就多。 所以我們覺得是可以的」、「(提示今日提出之書狀證二 到證十一,這些錢為何都是整筆匯入給學校,都是以被告 丁○○的名義匯入,且每筆都是90幾萬元,為何?)我們 發現被告整筆整筆的匯入給學校,發現有疑問,所以要求 改善,在91年11月15日有發函給被告,要他一定要請學生 將學費直接匯入學校帳號。當時學校的會計主任有到彰化 來找被告談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答覆學員沒有時間繳費, 所以還是讓學生當場收費。學校有糾正他,解決的方法, 是開立一個郵局的帳號,讓學員在假日繳費。91年底有發 現還有相同的問題,在92年3 月20日有發文給被告請被告 再改善。書函都已經庭呈提出,所以學校一直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每次學員繳費後,他們會轉匯給學校,金 額不符,為何你們還會收?)因為我們認為那是優惠」等 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進修推廣部是否 可以以教學中心名義對外行文?)不行,之前承辦人員有 發現他們有對外直接行文,後來學校有行文制止」、「( 學校不是也有發給彰化推廣部中心印章,印章何用?)我 們發現他們有行文,要蓋章行文,但是他們說學校學生有 需要蓋章,要我們刻印章給他,因為當時很急所以我們就



寄一個印章給他們,因為他們需要為學員蓋上課證明」、 「(有無授權其他用途?)沒有」、「(對學生繳費依據 何金額?)承辦人員上次有說,後來我們發現是沒有相符 的,是事後發現的。因為邱先生說第一班是打八折,所以 我們就依照折扣後的價錢去核對。後來好幾個班也都說是 折扣後的價錢,我們核對折扣後價錢都對」、「(根據收 據學生匯到學校是65%,與你所言不符?)第一個班是八 折,後來的班折扣數不一定。有時候75折都有,金額都是 依照他們所報上來的」、「(後來學校行文後,學生有逐 筆匯入,是否與簡章金額相符?)因為前面班次都有折扣 ,看到學生拿來的錢是比較低的,我們當時知道是有折扣 ,因為他們說競爭激烈,必須打折扣」、「(推廣中心主 任賺什麼?)固定的薪資」、「(被告說他是加盟、自負 盈虧?)我不知道這個說法,我只知道他們是學校約聘人 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27、132-134頁)。(2)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任職之邱宗賢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彰化教學中心學費打八折,這件事情 你是否清楚?)第一期的時候我瞭解,是我轉達的我瞭解 。第二期以後我就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8-2 5 頁);「(當時有無與被告丁○○談到學費的事情?要 學費匯入學校帳戶?)有。這是重點部分,我們都會告訴 他」、「(被告丁○○提到他可以從學費中留用35%的約 定,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剛說被告知道錢要匯 入給學校,匯入錢的內容是要部分或是全部?)依照我們 的規定,是要全部匯入學校,然後學校再撥回部分行政費 用」、「(學校撥回的部分,是否是實報實銷?)就我待 的單位是要實報實銷」、「(在你認知裡面,被告與學校 的關係,彰化教學中心有無自主權?)應該是約聘關係, 彰化教學中心的自主權範圍應該在教學、招生部分,開何 班級等也要簽報上去等學校核准」、「(有關經費運用還 是要檢具單據核銷?)是」、「(其他教學中心的學員繳 費,是由學員直接匯入學校,或是由推廣中心轉匯?)我 的部分是由學生直接匯入。我知道的桃園、台北都是由學 生直接匯入學校」、「(有無由教學中心轉匯學校的?) 會計室一再規定,不可以這樣做。我知道的其他教學中心 也沒有這樣」、「(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有無分參訓費、 學雜費?)我沒有詳細分析了解過,一般都是由學校去做 分配比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32-134頁)。(3)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會計主任之己○○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推廣中心學生費用,



不可以繳到中心,要繳交到學校?)那是學校的收入,不 是中心的收入」、「(依據?)他是學校的單位,是學校 的聘僱人員,不可以經手收費,我嚴守該規定。每個班都 是這樣子」、「(推廣中心是學校聘僱的,依據為何?) 他有聘書,我們知道他是該中心主任。所以他是學校聘僱 的」、「(推廣中心這些人員,從主任到其他人員,與學 校關係?)我們聘請一個中心主任為主任,他要繳回百分 之百,可以自由支付80%,必須提出收據」、「(如果超 過80%?)不行,要專案簽。要由學校決定」、「(是否 知道該中心與玄奘大學間,有無35%、65%之約定?)我 跟他沒有這個約定。我只知道20%、80%」、「(被告只 要繳交20%給學校?)是全部繳納後,可以支出80%」、 「(有關於學校調整13%部分,是否可以說明?)那是要 專案辦理,他們上簽呈,請求不要繳到20%,如果裁示可 以的話,我們就依照辦理。如果是如擬的話,我們就照辦 ,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就要跟他收20%」、「(彰化教 學中心老師薪資,是學校直接匯給老師,或是由教學中心 扣給?)都是由學校直接給的,我們會扣所得稅」、「( 玄奘大學有幾個教學中心?)很多個」、「(有無委託外 面做的?)我們是直接聘僱的,就像彰化教學中心的模式 。沒有委託外面做的。如果是委託的話,就繳20%來就好 了,何必要繳百分之百再支出,這樣程序太繁雜」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9-171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丁○○確為玄奘大學所聘任之人員,其薪 資為玄奘大學所支付,被告逕向學員收取現金,被告明知 所收到學費需全部匯入玄奘大學,再由學校回撥彰化教學 中心作為行政費用,彰化教學中心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 其核銷費用若需超過學員學雜費80%之比例,尚須專案簽 准辦理,被告卻將玄奘大學所交付限於核發上課證明之印 章使用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 教學中心收據」,並於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用後,僅將所收 學雜費65%部分繳交給學校,卻留存35%部分於教學中心 等情,業據證人丙○○、邱宗賢、己○○等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核與 卷附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 「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 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 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 10月14日(91)玄推字第28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 )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



書函、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扣繳憑單 影本、薪資清冊影本、葉延齡、張靜雯林富娟、及謝于 涵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等相 符,應認證人丙○○、邱宗賢、己○○等三人之上開證述 誠屬可信。
(三)又:(1)當時於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行政工作之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開立的收據 ,上面的學雜費、參訓費如何計算,何人決定的?)收費 是依照與縣府的合約書收費,我是將他拆成兩筆,35%算 成學雜費,65%算成參訓費」、「(有無打折的情形?) 有,舊生與玄奘的校友。借場地的員林家商的教職員」、 「(打折情形如何?)有的九折、八折,要看案子」、「 (之後其他班別有無打折情形?)巫先生叫我說有打折扣 就不用再寫,直接打折扣上去。事後我們所做的繳費名冊 ,雖然沒有寫折扣,但是應繳費用與實繳金額,在名冊上 都是已經打折過後」、「(這些金額的決定,是何人決定 告訴你的?)被告丁○○」、「(他如何說?)他說是要 給學校參訓費用,給65%就可以」、「(上面的金額都是 給打折後的65%?)是」、「(你們實際收費是否依照全 額收費?)舊生還是有打八折。但是名冊上是未打折前的 65%,我們收費是收八折。繳費名冊都是依照全額的65% 計算」、「(你繳交學校的費用?)我剛才有說過了,我 繳回學校的只有一個價格。有沒有打折都是一樣。我是依 照簡章的價格繳回學校。打折部分由教學中心吸收」、「 (既然繳給學校部分,不管有無打折,都是依照全額計算 ,為何教學中心要吸收差額?)我有問主任,主任說不必 分新舊生,就一個資料就好了」、「(事實上你給學校的 費用,是依照簡章的價格上的65%,而不是依照實際收費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8頁)。 (2)當時於 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組長之證人巫吉清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學生是直接拿錢給教學中心或是拿給學 校?)拿到我們這邊繳交現金。有的是繳交現金,有的是 寄匯票過來」、「(匯票給何人?)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 心」、「(提示契約書〈提示偵卷他卷第八頁〉約聘人員 契約書,有無看過?)我有看過」、「(與學校規定不同 ,為何彰化教學中心可以自己收取學費?)主任比較清楚 」、「(都是被告說如何你就如何作?)是。他指示後同 意後我們才做的」、「(你看過玄奘大學的公文要求學費 直接匯入學校,為何還不知道?)當初沒有這樣講。看到 公文以後才知道」、「(看到公文後,你已經知道了,教



學中心還有無繼續收取學費?)那時候我沒有處理。我有 看到教學中心還是有在收取學費」、「(你不會覺得奇怪 ,玄奘大學已經有公文要求學費直接匯學校後,你們還是 繼續這樣做?)是主任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7 頁)。據上所陳,被告丁○○確於彰化教學中心逕向 學員收取學雜費,而除舊生或校友外,彰化教學中心均向 學員全額收取學雜費,被告卻指示僅將依招生簡章上學員 學雜費之65%匯給玄奘大學,被告於收到玄奘大學函示糾 正其收費方式後,仍續指示直接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等情, 業據證人乙○○、巫吉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核 與前揭證人丙○○、邱宗賢、己○○供證情節亦屬相符, 應認證人乙○○、巫吉清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四)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各項業務之推動,係依本校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 點之原則辦理」;且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曾以91年10月14日 (91)玄推字2890號函彰化教學中心(偵字第9177號卷第 49頁):「主旨:檢送約聘人員契約書、設置要點、作業 準則、開班作業流程(如附件),請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推廣教育˙˙˙。附件:約聘人員契約書一式兩份、設置 要點、作業準則、開班作業流程、相關問題」,則關於該 函所檢送之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 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 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 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教學中心以契約方式約 定者,學雜費收入應提撥總額百分之廿至廿五作為本校行 政管理費˙˙˙」(偵字第9177號卷第50頁);另玄奘人 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運 作採責任制度,辦理各項學分或非學分班按規定繳交本校 行政管理費百分之二十˙˙˙」(原審卷一第35頁),均 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 學中心可以從學雜費中保留百分之三十五的供教學中心使 用,其餘繳回?)沒有。我們簽訂百分之二十,沒有百分 之三十五」(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迭稱 彰化教學中心有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之協議云云, 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教學中心成立迄停 止,盈或虧?)盈」、「(盈利多少?)盈餘約150 萬元 。每個股東約分到,我分得25萬9千元,巫吉清分得25 萬 元。其他四名股東各分10萬元。本金在91年12月就已經全



部退回,包含利息股東一共六人,每人出資20萬元。成立 之後有支付其他費用,像有些財產、人事費用」、「(這 些費用有無向玄奘大學申報?)在65%範圍內,我們會申 報。如果超出65%我們會自行從35%裡面扣除」、「(從 成立到停止,35%的金額是否1千8百9萬多元?)是」、 「(91年11月以後,知道準則、作業要點、契約?)知道 」、「(為何沒有依照準則、作業要點、契約來實行?) 我有去學校找校長報告,說有學員拿錢到我們中心繳費, 學校有人同意我們」、「(是何人同意?)邱宗賢」、「 (既然有向學校報告,學校同意,為何收取錢後,還要一 個一個匯給學校?)是學校要求。他們要求我們不要用整 筆方式,要用單筆的方式匯款」、「(學校為何這樣要求 ?)我不知道,他們會計作業流程」、「(依據作業要點 、準則、契約因為你們不能自行跟學員收費?)不是,是 因為招生簡章、契約寫的很清楚,學員的學費可以交到教 學中心」、「(既然契約寫的很清楚,你們可以這樣收錢 ,為什麼要單筆、單筆匯第二次給學校?)契約上是將錢 交到那邊,我們再將錢匯入給學校。我不知道他們的理由 ,是他要求我們這樣做,我們配合做」、「(後來你們替 學員單筆匯錢給學校,有無區分65%、35%?)跟學員收 的65%匯回學校」、「(訓練合約書沒有寫說錢可以直接 給彰化教學中心,執行單位就可以直接收取?)是學校的 邱宗賢跟我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140頁)。 另證人劉允昌亦於原審證稱:「(有無在彰化教學中心工 作?)只有籌備會第一次開會有去」、「(籌備會有多少 人去?)現場八到九位」、「(八到九位是何人?)被告 丁○○、邱先生、謝清隆巫吉清、其他是被告丁○○找 來的人,現場介紹一下」、「(你們當時講的是要如何承 辦?)當時被告丁○○經過他的同意來解說,要成立一個 團體接案子,要以百分之六十五繳回學校,百分之三十五 中心費用,每一個人要繳二十萬當中心的開辦費用。也就 是股金」、「(百分之三十五、六十五是何人講的?)由 被告丁○○當面解說。開會的時候邱先生也在場」、「( 邱先生是何人?)應該是玄奘大學的人」、「(當時有無 同意?)當時沒有異議。應該是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 50頁)。惟證人邱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你 協助彰化教學中心成立的過程,有沒有人提過35%、65% 的協議?)沒有。只有程先生有提到剛開始要增加招募的 學生,希望降低學費的比例,我有將意見轉達給學校,學 校說剛開始第一期就用降低學費比例的方式。我轉達的意



思是只有第一期這樣」、「(你在擔任玄奘大學推廣部的 時候,你是否清楚彰化教學中心有與玄奘大學達成35%、 65%的協議?)沒有」、「(在你離開推廣部的時候玄奘 大學與彰化教學中心,有無達成所謂的65%、35%比例的 協議?)我所知道就是沒有這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1頁)。綜上所述,被告丁○○自承未繳回予玄奘大學 之學員學雜費35%係18,098,858元,且知玄奘人文社會學 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 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 準則等情明確。至被告丁○○辯稱:係證人邱宗賢代理玄 奘大學與其達成35%、65%的協議云云,業經證人邱宗賢 於原審具結證稱:並無此協議等語。且輔導彰化教學中心 成立時,證人邱宗賢係擔任推廣組代理組長,業據證人邱 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參以與被告丁 ○○簽立約聘人員契約書者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 部主任戊○○,對於上開重要事項,身為代理組長之邱宗 賢衡情應無與丁○○達成該協議之立場與資格!況若有該 項協議,以該項決議之重要性,雙方應無不另行簽立書面 協議之理。被告雖提出「91年4月7日在被告住處召開之玄 奘大學員林推廣教育中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 原審卷㈢第53頁)以證其事,然該書面並無邱宗賢出席之 紀錄記載,且決議事項欄亦完全空白,此不僅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反見所稱前揭所稱協議一情並無其事,否 則又何以不將之紀錄在會議紀錄內,俾雙方有所依憑。又 被告若與玄奘大學有前開協議,其又何須依玄奘大學之糾 正指示,如善配合的改將學員之學雜費單筆式轉匯玄奘大 學。據此有關被告丁○○主張可留用學費之35%即難謂有 據,顯為臨訟矯飾避就之詞,殊無可採,證人劉允昌所證 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留取學員學雜費之3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炯然至明。
(六)復查,若確係如被告丁○○所言其業與學校達成35%、65 %的協議,且自負盈虧屬實,則被告丁○○又何需依照學 校的糾正,如善配合的,從自行向學員收學雜費整筆匯予 玄奘大學,轉改為以學員之名義以單筆方式自行匯入玄奘 大學指定之帳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巫吉清 曾多次將學費收齊後,整筆匯寄玄奘大學,足見雙方自始 即未約定需依設置要點履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 憑(本院卷一第49-61頁)。 然玄奘大學曾多次要求彰化 教學中心,應由學員將學費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



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 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偵字第9177號卷 第54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92年3 月20日玄 推字0920021號函(原審卷二第113頁)、92年3 月14日於 進修推廣部嘉義教學中心簽呈上進修推廣部副主任丙○○ 簽擬各情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告所辯實屬顛倒 是非之遁詞,委無可採。況查,玄奘大學若確與被告有上 開協議,玄奘大學亦無庸於查核教學中心後旋即開立郵局 帳號以供假日上課之學生繳費,被告更無需繁瑣的將收取 之學員學雜費全部(玄奘大學所知之全部即為65%部分) 匯予玄奘大學,再檢附單據一一請款,此情有玄奘大學會 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及上開證人己○○具結證述在卷。 再查,教學中心購置之電腦、投影機等可檢據向玄奘大學 核銷,教學中心之人員出外辦理業務,可向玄奘大學請領 出差費等情,同有上開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 在卷足憑。據上所述,實足認彰化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 之業務推廣單位,被告丁○○玄奘大學之約聘人員,而 非被告丁○○所稱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之比例或由 其自負盈虧之可能。末查,教學中心因開辦之初廣告費支 出甚鉅,玄奘大學從原應收之行政管理費從20%調降為13 %,以此觀之,若被告丁○○確須自負盈虧,玄奘大學自 無庸調降應收之行政管理費,此有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 年10月30日簽呈在卷可按,且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彰化教學中心核銷費用超過80%部分,須專案 簽請玄奘大學調降修正等語相符,則被告丁○○若確係自 負盈虧,又何需、亦不得簽請玄奘大學核准調降訓練班之 經費概算。復參酌被告自承於91年12月即將合夥人之投資 股金退還予各合夥股東,然彰化教學中心若確係由被告自 負盈虧之委外經營,又豈能於彰化教學中心甫自91年6 月 招生營業,旋於91年12月即退還合夥股金,而無須留存任 何營運準備金,此顯與經營事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實難認 被告所稱自負盈虧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與玄奘 大學間並無35%、65%的協議,彰化教學中心更非由被告 自負盈虧,該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之業務推廣單位,被 告丁○○玄奘大學所約聘等情,昭然若揭。
(七)再查:
(1)被告稱其於91年任職員林家商,年年給付淨額一二八萬餘 元,92年自玄奘大學所得收入約一0七萬元,若非可以經 營獲利,而只為受雇領取薪水,被告絕不可能辭掉高薪工 作而就低薪工作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國立員林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證明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為憑(本院 卷一第87-91頁)。 然被告係從員林家商辦理退休之事實 ,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4 頁 反面)。被告既係辦理退休,依法得領取退休給付,其一 方面領有退休給付,另方面又賺取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 自與所稱辭掉高薪工作而就低薪工作之情非可相與比擬, 其進而主張彰化教學中心係採自負盈虧方式經營云云,自 非可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扣繳憑單裡面並不是 我在玄奘領得推廣中心的薪資,是我在玄奘擔任講師的鐘 點費薪資,我不是領固定薪資˙˙˙」(原審卷㈢第135 頁)。經查,被告任教於彰化教學中心雖另領有由玄奘大 學支付之教師鐘點費,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然被告 任職期間,告訴人均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並依法扣繳渠 等之所得稅額,且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此有扣繳憑單、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薪資清冊、支出憑 證貼存單、年終獎金清冊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扣繳 憑單內所載金額係鐘點費云云,刻意隱瞞其另有固定薪資 一情,殊非可採。
(2)被告又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彰化教學中心短短 二年餘所收學生約2600人,並無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 之問題云云。然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92年3 月 20日玄推字0920021號函表示「˙˙˙ 本校進修推廣部學 費、報名費等各項應繳納費用轉請學員直接匯入郵局劃撥 帳號˙˙˙」、「˙˙˙貴教學中心˙˙˙仍有集中收取 學員學費後再整筆存入劃撥帳戶之情形,爾後請依規定辦 理˙˙˙」等語,依其上記載可知,彰化教學中心接獲該 函後,乙○○(或巫吉清)於該函上簽擬「˙˙˙㈣目前 各縣市兒福專班招生競爭,避免造成學員不便˙˙˙」等 字樣(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證彰化教學中心確曾以「 各縣市兒福專班招生競爭」作為該教學中心何以未依學校 規定逕自受理學員以現金繳費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並無競 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之問題云云,豈非自相矛盾!(3)被告再稱:依南投縣政府92年2 月13日檢附招生簡章,該 函副本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告訴人對招生簡章經 過審核,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 中區教學中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 人文社會學院彰化教學中心,可見雙方確實未依照設置要 點辦理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影本為憑(本院 卷一第62-6 4頁)。然查,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四雖 記載:檢附招生簡章,然依其正本、副本欄記載,正本「



均含附件」,副本則無此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收受該函文 時同時有收受招生簡章。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併收有該 班別之招生簡章,然告訴人曾多次要求彰化教學中心,應 由學員將學費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已如前述,被 告此種以非為是之說法,實屬狡卸辯詞,殊不足採。(4)被告復稱:以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之招 生簡章為例,該簡章記載參訓費用22000元, 而經費預算 書費用單價14300元(為22000元之65%),告訴人退費也 只退回14300元, 足見告訴人明知並同意彰化教學中心留 用學雜費35%云云,並提出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簡章、該期訓練非學分班經費預算表、玄奘人文社會學院 93年3月4日玄推字第0930000117A 號函影本等為憑(本院 卷一第71-74頁), 並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26日以社 社婦幼字第09601782 40號函檢送該班別招生簡章1份供參 (本院卷三第23-26頁)。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 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訓練簡章上所 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 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訴人雖曾於93 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班別學員劉明 月(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 應係因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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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